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兼交通部電信總局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上訴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堆,於97年5月20日變更為甲○○,惟上訴人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5、9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2.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建新,嗣變更為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14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3.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原審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嗣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3715號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以:「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 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上訴人交通部遂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96年
10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37頁)、總統府公報、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39、340頁)為證。參酌後述貳、七、(一)之理由,上訴人聲明承受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及1367之2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前美崙段333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9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嗣於71年4月22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而被上訴人於73年1月12日以台廣武行 (73) 字第63708號函,請求上訴人准予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73年6月5日以交總 (73)字第12293號函呈請行政院鑒核、行政院於73年9月29日以台73財15851號函請上訴人研議、上訴人於74年1月30日以交總 (74) 字第00826號函呈報行政院研議結果、行政院於74年3月7日以台財字4050號函回覆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於76年間持上開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顯然與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意思不相符合,其登記顯屬違法無效。且本件並未有兩造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被上訴人係持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函文僅表示同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未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顯未合法成立,不能生移轉之效力等語,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另系爭土地竟於7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理由,所有權由中華民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縱使行政院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並聲明:1.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136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136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迄今,足徵系爭土地向來均為傳播業務之用,應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分別改制而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後,因管理機關之一的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改制前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因屬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新制電信總局接管;又另一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系爭土地並未列入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依法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足認系爭土地縱認應屬國有財產,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非由上訴人任管理機關,因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1.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來判斷有無適格,並非以法院認定之事實來判斷,原審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錯誤:
⑴學者認為,「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
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均屬適格者,縱訴訟結果,認定原告無其所主張之權利,亦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參上證1號)。亦有認為,「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參上證2號)。
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給付之
訴,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違法而無效,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以及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之法理,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當事人適格。詎料,原審判決竟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顯屬錯誤。
2.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登記之前,係屬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二個機關所共同管理,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遭他人虛偽方式為權利登記,自應由遭侵害時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以為救濟,故本件具當事人適格:
⑴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登記而為虛偽所有權登記
之前,管理機關係屬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二個機關所共同管理:
系爭土地於36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於71年4月22日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參原證1號)。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登記而為虛偽所有權登記之前,管理機關係屬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二個機關所共同管理。
⑵被上訴人亦曾自承台灣郵電管理局改組後之台灣電信管理局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
被上訴人亦自承台灣電信管理局有管理權,此參中國廣播公司台廣武行 (69)字第5889號函台灣電信管理局說明欄第二點『…上述土地光復後係由台灣郵電管理局一併辦理囑託登記,致管理權至今仍未分割,嗣以台灣郵政電信兩總局分立,前項土地管理權歸由貴局接管…』(參被證20號)即知。
⑶國有財產法第30條規定國有財產遭他人以虛偽方法為登記
時,應由受侵害當時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塗銷之訴:
按國有財產法第30條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依上開條文可知,在國有財產遭他人以虛偽方法為登記時,應由受侵害當時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塗銷之訴。按76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遭違法變更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時,原土地登記簿上之管理機關即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是故,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自應由交通部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提起訴訟。嗣後,交通部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有所變動,現由交通部即上訴人擔任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國家追討被侵害之財產,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自具當事人之適格無疑。
⑷與本案情形幾乎完全類似之中廣板橋機室土地案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9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63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係屬違誤。
3.縱令因被上訴人長期占用違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導致變成國有非公用財產,然系爭土地根本未曾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程序,亦未曾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在管理機關辦理使用用途變更而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由國有財產局列冊管理之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仍屬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尚無管理權,上訴人及原電信總局之起訴,自具當事人適格:
⑴按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由此可知,公用財產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須經「用途變更之程序」,用途變更之後,並須由管理機關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之後,管理權始發生變動。經查,本件於起訴時,系爭土地根本未曾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程序,亦未曾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於起訴時應仍屬上訴人及原電信總局,上訴人及原電信總局依法起訴,自具當事人適格。
⑵次查,縱令國有財產局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假設語
氣),然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亦規定:「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國有財產局亦得將排除侵害之起訴權利委託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來辦理。行政院因政策因素,認定應由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起訴(參原審卷第340頁行政院秘書長96年9月13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函),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並非國有非公用財產,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錯誤:
1.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管理機關並非財政部,而係郵政電信管理機關,故係屬國有公用財產:
查系爭土地於71年4月2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按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系爭土地並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係以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為管理機關(參原證1號),顯證係屬國有公用財產。
2.被上訴人受國家指示接收日產而管領系爭土地,接收為國家權力行使,被上訴人受國家指示而管領系爭土地,僅為占有輔助人:
經查接收日產為國家權力行為,因接收日產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可見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實質上係受國家之指示而管領系爭土地,係屬命令與服從之從屬關係,依照民法第942條規定,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復以系爭土地登記自36年總登記以來皆記載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皆以郵政電信管理機關為管理機關(參原證1號),更可見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
3.35年5月成立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郵電業務,為直接管理電台之機關,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
國民政府於32年6月12日公布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成立電信總局,主管全國電信業務。台灣光復後,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於34年11月1日成立郵電管理委員會,接管全省郵電業務,35年1月交通部統一全國電信機構組織,台灣郵電業務劃歸交通部接辦。於35年5月5日成立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試行郵電合辦,直到38年方進行改組分別成立台灣郵政管理局及台灣電信管理局。雖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受政府指示接收系爭土地,但嗣後皆受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所管理,為直接管理電台之機關。
4.參中國廣播公司台廣武行 (69)字第5889號函台灣電信管理局說明欄第二點『…上述土地光復後係由台灣郵電管理局一併辦理囑託登記,致管理權至今仍未分割,嗣以台灣郵政電信兩總局分立,前項土地管理權歸由貴局接管…』(參被證20號)。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台灣郵電管理局改
組後之台灣電信管理局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顯見被上訴人係占有輔助人。
5.系爭土地係為辦理台灣郵電管理局主管電信業務,而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之用,自屬公用財產:
系爭土地其使用用途係供作國家廣播業務,依照政府需要製播節目之用,且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所委託之電信業務,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8號判決要旨所示:「…且系爭建物竣建後即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資以辦理被上訴人主管業務內關於船員專業訓練之相關業務,自屬公用財產……。」(參原審附件七)。是縱使系爭土地實際由被上訴人使用,但系爭土地用以辦理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主管電信業務,被上訴人亦僅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該國有財產自屬公用財產。
(三)系爭土地移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
1.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訂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皆表示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收益。
2.退萬步言之,縱認行政院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屬強制規定,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自不得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其所為法律行為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系爭土地政府並無同意作價轉讓給被上訴人:
1.前國防最高委員會225、227委員會並沒有決議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給被上訴人(參原證12)。
2.被上證2號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會議紀錄無從確認為公文書,上訴人否認真正。退步言,即使為真正,其第十案所載「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並未列出結算轉帳明細,無從證明被上證1號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之核准作價轉讓決議係依據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會議第十案決議所做。而且,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皆未提及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辯稱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會議第十案決議後方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之核准作價轉讓決議云云並非有據。
3.被上證3號行政院主計處函之附件與被上證一號內容相同,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該內容已經於另案(板橋機室案)提出並主張有作價轉讓之事實,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所不採。
4.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係援引自被證13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惟被證13財政部函核准作價轉帳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括土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曾經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作價轉帳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係援引
自被證13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
⑵被證13財政部函核准作價轉帳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括土地:
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略謂:「中國廣播公司…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百壹拾柒元壹角肆分…」(參被證13)。顯然,核准作價轉帳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括土地。
5.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僅坐落土地不同之中廣板橋機室案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607號判決指摘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之真實已有問題,且該函僅表示房屋部分已作價轉帳,並未包含土地部分(參原證10)。
6.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7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與補助』科目沖銷帳面,被上訴人分毫未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40年已經作價轉讓屬實,何須於77年編列預算沖銷:
⑴因審計部要求應依照預算程序進行,交通部電信總局因此
編列預算書送交立法院審理,此有7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書可稽 (參上證7號)。系爭土地在民國74年帳面價值新台幣5,388,384元,板橋機室更高達116,181,537.4元,此參交通部74年交會 (74)字24631號函即知(參上證8號)。
⑵依照預算書及相關函文可知,就土地自39年入帳以來之增
值,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科目沖回,而土地原價新台幣33,061.53元 (包括板橋及花蓮台),則以『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此參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函文(參上證8號、上證9號)及77年預算書即知 (參上證7號),系爭土地與板橋機室土地於74年時帳面金額高達新台幣1億多元,而竟以『捐款與補助』科目以原價值新台幣3萬多元沖銷帳面,不僅價值相差甚鉅,可見係由上訴人以電信總局77年度預算費用支出該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根本未支付價金即在76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7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與補
助』科目沖銷帳面已如前述,如果被上訴人主張於40年已經作價轉讓屬實,交通部電信總局何須於77年再編列預算沖銷?
(五)系爭土地移轉,並無原管理機關出具之書面物權契約,違背民法第76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管理機關出具之書面物權契約辦理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僅坐落土地不同,於板橋機室之案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607號判決指摘板橋土地以行政院相關函文移轉登記,該等函文並非書面物權契約,該移轉登記違背民法第760條之規定(參原證10)。
(六)中廣、交通部、行政院往來的函文是同意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並非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
1.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是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函 (參原證7),該函並未提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行政院該號函文之前置階段,中廣、交通部及行政院互相往來函文所提到的都是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
2.上訴人所提原證2至7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5、6、7為相連接函文,均明載「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5、6、7更非針對被證23之復函,按時間先後排列說明如下:
⑴原證2:為73年1月12日被上訴人發函交通部,請求將系爭
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該函主旨略載:「本公司花蓮電台民勤段1367號土地,…,現已徵得兩局同意交還本公司管理,…補辦該項土地囑託登記」。
⑵原證3: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與被上訴人於「變更管理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印。
⑶原證4:為73.6.5交通部回覆被上訴人73.1.12函(即原證2函),同意補辦囑託登記。
⑷原證5:為行政院秘書長73年9月29日回覆交通部73年6月5
日函(即原證4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一案,請速查明有關事實…」,顯然是針對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原證6:為交通部74年1月30日回覆行政院秘書長73年9月
29日函(即原證5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函囑查明各節…」,顯然亦針對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⑹原證7(即被證3):為行政院74年3月7日回覆交通部73年
6月5日函(即原證4函)及74年1月10日函(即原證6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申請核准補辦登記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所謂補辦登記,雖未明載管理機關,但既係針對交通部73年6月5日函及74年1月10日函覆函,而交通部該二函明載「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所指登記自屬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⑺被證5:為74年6月5日交通部發函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依據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示(即原證7、即被證3)辦理登記手續。雖未明載何種登記手續,但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所稱登記係管理機關登記已如前述,74年6月5日交通部函所謂之登記自亦為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⑻被證6:為被上訴人74年9月3日發函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
,於說明中載明依據74年6月5日交通部交總 (74)12102號函(即被證5)辦理,請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於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等文件用印,並要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此函文中既然依據74年6月5日交通部交總 (74)12102號函(即被證5)辦理,所得辦理登記者自係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⑼被證7:為76年9月29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回覆被上訴人
74年9月3日函(即被證6),檢送被上訴人前開函要求,已用印之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被上訴人因而據以辦理登記。
3.自上述歷次往來函文可知:⑴被證3、5、6、7是連接在原證2至7後面。從頭到尾,所提
到的都是「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卻移花接木,將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所蓋立印信之文件拿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證5、6、7並非針對被證23之復函:
①被證5、6、7之先行函文為原證2至7,詳如前述。
②被證5、6、7函文中無任何函文提及被證23函文。③被上訴人73年11月9日發函被證23給行政院秘書處、交
通部、財政部長後,交通部74年1月30日函(參原證6)仍一再聲明是補辦「管理機關」登記。行政院74年3月7日回覆交通部函(參原證7)所稱補辦登記,也是針對交通部74年1月30日函(參原證6)回覆,顯然也僅同意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不曾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交通部74年1月30日函(參原證6)及行政院74年3月7日回覆交通部函(參原證7)可以證明,行政院及交通部並未同意被上訴人73年11月9日發函(參被證23)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求。
(七)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價金:
1.被上訴人主張作價轉讓即為買賣之意,但上訴人否認有買賣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對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為買賣且有支付對價,否則應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2.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台 (40) 歲字第38號令表示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款中扣抵,此即為作價轉讓,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函文,被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
3.依照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交通部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參被證11號),雖有提到作價轉讓過程,但皆未提到補助費扣抵價款等事 。
4.被上訴人固然提出與政府簽訂之廣播合約(參被證1號),但該廣播合約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政府傳佈政教所需節目,及政府對被上訴人補助之補助費等事項,不僅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被上訴人,更未約定系爭土地所需價款,由政府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
5.被證8、9、10可證只是帳面調整,或者還要編列預算,顯然並非用廣播合約款項來抵扣。
6.被證13、14所謂價款是講房屋而非土地。
7.被證15、16均未提到有抵扣轉帳之事。
8.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7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與補助』科目沖銷帳面,被上訴人分毫未出:
⑴因審計部要求應依照預算程序進行,交通部電信總局因此
編列預算書送交立法院審理(參上證7號)。系爭土地在74年帳面價值新台幣5,388,384元,板橋機室更高達116,181,537.4元(參上證8號)。
⑵依照預算書及相關函文可知,就土地自39年入帳以來之增
值,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科目沖回,而土地原價新台幣33,061.53元(包括板橋及花蓮台),則以『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參上證7號、8、9號),系爭土地與板橋機室土地於74年時帳面金額高達新台幣1億多元,而竟以『捐款與補助』科目以原價值新台幣3萬多元沖銷帳面,不僅價值相差甚鉅,可證係由上訴人以電信總局77年度預算費用支出該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根本未支付價金即在76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八)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明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86年台上字185號判決、83年台上字450號判決。辯稱:伊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迄於95年11月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19年,已經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明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2.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參原證1),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固引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164號解釋既然明釋已登記之不動產回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85號判決及83年台上字450號判決,均為「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與系爭土地「已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情形迴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九)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136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136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交通部及原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顯無當事人適格: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原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因組織調整,目前電信監管業務仍歸屬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之監督管理由交通部掌理云云,故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惟依其所言,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僅掌理「電信監管業務」、上訴人亦僅掌理「郵政之監督管理」,均未包含原屬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管理之「財產」在內,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上訴人交通部所掌理之「電信監管業務」及「郵政之監督」範圍內,上訴人僅空言因組織調整而取得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卻未敘明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如何轉由上訴人承受,是上訴人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云云,顯無理由。
2.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說明五所載: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等語(參原審原證11)。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郵政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已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均非上訴人所得監督管理,故上訴人就本件顯無當事人適格。
3.另依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說明三、四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民國70年5月1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台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語(參原審被證上7)。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係移交新制電信總局或國有財產局接管。查上訴人、原審原告電信總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既屬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且不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而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等語(國有財產局94年7月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283號函,參原審原證13號),惟該土地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使用,而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迄今,足徵系爭土地向來均為傳播(廣播)業務之用,應屬非公用土地,亦為原審所肯認,則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故縱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亦應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及函示說明,原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既屬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即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而非由新制電信總局接管。是新制電信總局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權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4.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亦不合法:⑴經查本件原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固經總統於
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91號令公告廢止,上訴人交通部雖於原審聲明承受電信總局之訴訟,然此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揭之情形均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未敘明究依何規定得以承受訴訟,其聲明訴訟顯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經廢止之情形得以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惟承受電信總局業務之機關究為何者,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37151號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查交通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之業務與員額,已分別移撥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及交通部,其經管之財產,亦應隨同業務之移撥…」等語(參原審卷上訴人96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二),則電信總局裁撤後,其所主張擁有管理權之系爭土地究係移撥至通傳會或交通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承受電信總局業務之機關,要屬不明。況且,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另略載:「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土地案部分:查上開案件…前已由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共同提起訴訟,以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故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等語(參原審卷被上訴人96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二),然查系爭土地係於光復後迄今均作為廣播事業之用,自屬於通訊傳播業務範圍之內(通訊保障基本法第2條參照),主管機關為通傳會(廣播電視法第3條第1項參照),依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附有關單位意見一之內容,自應由通傳會承受原電信總局此部分之業務,通傳會方為本件電信總局之承受機關,惟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附有關單位意見三卻又認系爭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云云,顯屬有誤,上訴人交通部以該函作為承受訴訟之依據,亦非適法。
⑶再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院
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或命令定之。申言之,關於各機關之組織,其編制、員額、機關權限及業務職掌等事項,均應以法規定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參照),並非得由行政機關任意指定,此亦為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原則內涵。準此,電信總局裁撤後,其業務與員額移撥由何機關承受應有法規之明文規定,方屬有據,而經依法承受電信總局裁撤後業務之機關,方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承受電信總局之訴訟。尤其,上訴人係屬二級機關,其機關權限及職掌更須以法律定之(中央行政機關基準法第4、6、7條參照),更非得僅以令、函甚至研究意見便使上訴人交通部得以承受電信總局之業務。惟查上訴人交通部聲明承受電信總局之訴訟,並未敘明其係依據何法規得以承受電信總局裁撤後之業務進而得以承受電信總局之訴訟,而僅提出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土地案部分:... 故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等語(參原審卷被上訴人96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二),核與前述承受機關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況且,「行政院秘書長」並非「行政機關」,並無作成法規命令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並非前述規定行政機關組織之「法規」(充其量僅屬於「行政規則」,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上訴人顯非電信總局之承受機關,承受訴訟自為不合法,業經原審所肯認,則本件僅有上訴人交通部提起上訴,原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
(二)系爭土地非屬公用財產;系爭土地移轉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1.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其後8次修正,均未修正第4條、第11條、第25條),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其區分之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乃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
2.依財政部45年1月45(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所示:「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37元1角4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參原審被證13),另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 (45)財字第0228號令(參原審被證14 )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00530號代電(參原審被證15)等函電之意旨均同上述,可見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之時,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未曾由原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
3.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之前,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即非由原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即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迄今,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原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上訴人賡續使用中,則系爭土地自非前述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公用財產,此亦為兩造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63號)判決所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違反國有財產法28條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姑且不論前述法條效力如何,因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之標的並非該法條規範之標的,本無該法條之適用,自無何違反該條規定而使法律行為無效之處;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接續管理系爭土地之初,乃在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之前,自無以當時尚未制定之法律,限制當時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此部份主張,違背法律基本原則,亦無可採。況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之時係由日據時期何單位接收而來?接收後如何使用?等情,僅空言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云云,顯屬無據。
4.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於光復之時,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因作價轉讓而接收管理使用,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為被上訴人中國廣播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作為廣播電台使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受國家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國家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非屬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5.末查被上訴人雖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然委託內容乃係被上訴人以自有之人力物力「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參原審被證1),僅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一小部分,且被上訴人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及其時間、數量等,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為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況被上訴人乃係因作價轉讓而接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受國家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8號判決之事實內容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為辦理台灣郵電管理局主管電信業務,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之用,自屬公用財產云云,亦屬無稽。
(三)系爭土地業經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
1.緣光復後政府與被上訴人簽訂廣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力物力,依政府需要製播廣播節目,政府則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予補助(參原審被證1)。因當時政府並不准許被上訴人進行一般商業廣告,35年3月18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常務會議紀議,其第十案係討論「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並經決議通過(參被上證2),因此才有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 次常務會議中之第27案」中確認,且該第227次常務會議紀錄內容與國史館典藏之檔案內容相符(參被上證3號),其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第27案,明確載明
: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711億258萬2250元8角5分,追加歲出為771億4150萬7750元8角5分(參原審原證12)。
⑵針對該議案,財政專門委員會更曾提交審查報告,並製作附表:
①附表中關於「台灣區」部分,更載明(參原審被證18)
:「科目:廣播事業費:預算數1,127,039,449.55;4.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預算數18,122,545,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
②不唯如此,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
中亦再次確認前開會議決議及附表所載之正確性:「... 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7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家具、共法幣1,127,039,369.55元(參原審被證16)。
③綜上所述,當事人間不但已就標的達成合意,作價轉讓
之預算實際上亦已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言自明。
④兩造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3
號)審理時曾向國史館函調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會議資料,其中包括第27案財政專門委員會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參被上證1),其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8證物之內容相同,足見原審被證
18 之真正。依該報告內容,35年度「追加歲出部份」,關於「政權行使支出」係為「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其性質載明於「備考」欄:「此係各單位在各區接收之敵偽資產估價曾奉國防會核准轉帳有案擬准照列,而附表(二)中關於「台灣區」部分,亦如原審被證18之圖示,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核准作價轉帳。另該「備考」欄所載之「曾奉國防會核准轉帳有案擬准照列」,應即係指前述35年3月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常務會議紀錄中第十案所討論並經決議通過之議案(參被上證2),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核准作價轉帳。
2.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負舉證責任,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不存及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均應由上訴人承擔: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等判決均有明文。準此,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政府機關對於文件檔案保存固有一定之年限,惟若政
府機關已因存檔期限經過而未保存相關資料檔案,人民之權利並不應因政府機關將已逾保存年限之卷宗銷毀而受影響,更非得因此使本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承擔舉證疵累之不利益。
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倘上訴人就該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上訴人無非係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227次常務會議紀錄內並無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而認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並未核准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中華民國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該二次會議紀錄,除有卷附各函文可證外,並有國史館所存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會議資料(即財政專門委員會之審查報告、預算書及附表,即被上證1、3)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自應由上訴人就中華民國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⑷退步言之,縱認國史館所存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
務會議之會議資料,不足證明已核准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然而卷附之會議紀錄,僅係就會議中所通過之各項預算總額為記載,並未包含細目在內,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由上訴人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227 次常務會議之「全部」會議資料均未有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負舉證責任。況且,卷附國史館所存資料僅係「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會通過關於預算案之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既非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 次常務會議之「全部」會議資料,如何能片面論斷該二次常務會議均未核准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上訴人無視於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反以卷附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會通過關於預算案之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並無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即謂系爭土地未經作價轉讓云云,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3.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價款業經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於40年度政府應撥被上訴人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此即所謂「作價轉讓」:
⑴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略以:「
查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17元1角4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等語(參原審被證13)。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
⑵後經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 (45)財字第0228號令予以肯
認,並請交通部發給證明(參原審被證14),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 (45)財字第0228號令略以:「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17元1角4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等語(參原審被證14)。
⑶交通部即於45年1月21日以交郵 (45)字第00530號代電發
給證明書載明台灣光復時期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予證明如上等語(參原審被證15),益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取得所有權。
⑷交通部51年交計 (51)8643號函略以:「經查中國廣播事
業管理處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乙案,本部前奉鈞院40年1月6日台 (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移轉其所需價款新台幣317元1角4分,在中國廣播公司40年度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參原審被證19)。
⑸縱因政府機關已因存檔期限經過需未保存該行政院台40
歲字第38號代電之檔案資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上開各文書仍可推定該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確屬存在且真正,經查上開各公文書均已載明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價款業經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於40年度政府應撥被上訴人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上訴人若無法舉證證明該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內容與上開各公文書不符,自仍應受公文書真正之推定,而應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函文,被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云云,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足憑採。
4.次查財政部另於74年間以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略以:「說明四、依據上開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雖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原審被證16),更可見系爭土地確係經作價轉讓移轉予被上訴人。
5.嗣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3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份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參原審被證3),其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亦同意並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據以申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所有權,益見系爭土地確係經作價轉讓移轉予被上訴人。
6.次查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期電台產業,台灣光復後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接續管理使用迄今,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上開各函文可資為證,足見原審被證18附表(二)「台灣區」之「(三)廣播事業費」之「4、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所指接收之日產即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否認,顯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若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即為日據時期「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所遺留之日產,即應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究為何人所有及作何使用等情為說明,不容其空言否認。又所謂「作價轉『帳』」與「作價轉『讓』」僅係用字不同,於會計上稱「轉『帳』」,於權利之移轉則稱「轉『讓』」,兩者所指均為政府核准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係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之同一事實,此由上開各函文有稱「作價轉『帳』」者(如原審被證3、13、14),有稱「作價轉『讓』」者(如原審被證6),亦有兩者並用者(如原審被證11),顯見兩者確屬意義相同而僅係用字不同,上訴人稱原審被證18僅提到「轉帳」而沒有提到「轉讓」云云,無非玩弄文字遊戲,自非可採。
7.末查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及相關產帳調整內容,業經上訴人於84年2月8日以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覆監察院敘之甚詳(參原審被證11),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並無不法,且上訴人於上開函文既已肯認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及相關產帳調整內容並無不法,如今卻又為與該函文內容相異之主張,自非可採。
8.綜上,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被上訴人確係因作價轉讓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交通部及原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亦經立法院通過,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一切合法,並非單獨、片面、違法為之。
(四)系爭土地移轉,業經原管理機關出具書面物權契約為之:
1.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並作為電台而管理使用,但因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後接收時,系爭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前台灣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台管局)誤為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以致被上訴人對於前揭經核准作價轉讓之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取得所有權,並與政府協商產權歸屬時又僵持不下,被上訴人為保護地網安全,增進播音效果,及加強對海內外聽眾服務,被上訴人於產權歸屬尚未與政府達成協議之前,只得退而求其次,先要求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合法有效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至於產權問題則於日後繼續協商,因此被上訴人遂函請台管局移轉管理權,以便肆應臨時突發事件,此有該函可稽(參原審被證20,並附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47年7月1日台總字第1093號函)。台管局隨即函請交通部電信及郵政總局核示,敘明該局同意先將管理權移轉為被上訴人,至於產權問題則尚未獲核示(參原審被證21)。交通部電信總局則函覆台管局同意將系爭土地管理權移轉被上訴人,產權問題則依法令規定手續重新辦理(參原審被證22)。台管局據此即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參原審被證2)。惟因被上訴人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
2.嗣經被上訴人於73年11月9日以台廣武行 (73)65034號函分致行政院秘書處、交通部、財政部,略以:「主旨:本公司前函呈報接收日據時期花蓮電台、板橋機室產業,查係按照日產估價,分批報奉行政院核定并呈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在事業費內轉帳各在案,本項產業,既係以事業費扣抵作價轉帳,應請准予將該產業所有權人,更正為中國廣播公司。說明:
本公司73年10月20日,台廣武行 (73)第64958號函陳各點,及檢附有關資料,諒邀察悉。二、本項產業,當年未賡續辦理原因,可能因單位改組、擴編,籌設新單位,人員離散,新舊承辦人無法銜接所誤」等語(參原審被證23)。行政院遂於74年3月7日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語(參原審被證3)。上訴人交通部遂於74年3月20日以交總(74)字第05259號函郵政、電信總局,副知中廣公司,略以:「貴兩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一節,業奉行政院核復『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說明:一、依據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4050號函辦理。
」等語(參原審被證4)。上訴人交通部復於74年6月5日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中廣公司,副知行政院、郵政、電信總局,略以:「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即請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說明:一、依據郵政、電信總局000000-00、74-總86-17(4)號函辦理」等語(參原審被證5)。
3.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令於74年9月3日以台廣武行
(74)66 125號函致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副知交通部,略以:「檢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各乙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說明:一、依照交通部交總 (74)字第12102號函辦理。」等語(參原審被證6)。迄至76年9月29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000000000-000號、76-總82-25(7)號函覆中廣公司略以:「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狀乙紙。說明:復貴公司74年9月3日台廣武行 (74)66125號函。」等語(參原審被證7)。
被上訴人遂持上開經原管理機關同意並用印之移轉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原審原證1)。
4.且按土地登記,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7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即係會同原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會同申請登記,且係經過管理機關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為登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經管理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係經原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同意並提出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業經前述,並有相關函文可稽,如今上訴人卻否認自己以前之行為及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5.另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係為實質審查,經依法審查無誤者,即應為登記;經審查不合法者,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此亦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理由。查本件於76年間既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提出相關登記文件,亦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稱,足見該變更登記確係合法為之,上訴人稱未有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片面為登記云云,要屬無稽。
6.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開管理機關同意並用印之移轉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稱本件移轉登記未有書面移轉契約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請求變更管理機關,則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為合法有效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宜措施,被上訴人仍持續與政府協商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此由被證20、21、22、23等函文均分別載明產權及管理權,並敘明產權問題仍待核示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等情均可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上訴人稱兩造與行政院互相往來函文所提均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自非可信。
7.末查政府機關對於文件檔案之保存固有一定之年限,惟若政府機關已因存檔期限經過而未保存相關資料檔案,人民之權利並不應因政府機關將已逾保存年限之卷宗銷毀而受影響。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34、55、57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且經登記機關依法實質審查無誤者,方可為登記業如前述,經查鈞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雖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於當時業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無誤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登記當時必定有書面移轉契約方可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權利並不應因地政機關將已逾保存年限之卷宗銷毀而受影響,況且,物權契約並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書之書面為限,倘當事人間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亦得認為係物權契約。依土地登記聲請書之格式觀之(參原證3號),聲請書上均會載明權利人、義務人及移轉登記之標的,且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亦已於土地登記聲請書用印(參原審被證7)雙方顯已就物權之移轉成立合意。上開文件確已表明當事人間物權移轉之合意,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稱本件無書面物權契約,委無足採。本案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土地未經核准作價轉帳、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等債權關係之主張縱使為真,亦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8.上訴人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自上述系爭土地既係經原管理機關出具書面物權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則於該移轉行為未經撤銷、仍屬合法有效之情形下,上訴人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所有權並塗銷登記?未見上訴人表明,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並非僅有管理權之變更:
依卷內函文內容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反面)對照可知:
1.被上訴人雖於70年間獲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參附表編號10,即原審被證2),惟因被上訴人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
2.被上訴人於73年11月9日發函行政院秘書處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被上訴人(參附表編號15,即原審被證23)。
3.財政部於74年1月10日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說明系爭土地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且價款業經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參附表編號16,即原審被證16)。
4.行政院遂於74年3月7日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份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語(參附表編號
18 ,即原審被證3)。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之主旨雖未載明「補辦登記」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函之說明已載明「參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致本院秘書處函查復意見辦理」(參附表編號
18 ,即原審被證3),而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內容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函所稱「補辦登記」係指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云云,要屬無稽。
5.交通部即於74年6月5日以交總 (74)字第12102號函中廣公司,副知行政院、郵政、電信總局,略以:「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即請依照行政院
74 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等語(參附表編號20,即原審被證5),亦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6.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令於74年9月3日以台廣武行
(74)6612 5號函致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略以:「檢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各乙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說明:一、依照交通部交總
(74)第12102號函辦理。」等語(參附表編號21,即原審被證6)。
7.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則於76年9月29日將已用印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檢送被上訴人(參附表編號22,即原審被證證7)。被上訴人遂持上開辦理機關同意並用印之移轉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原審原證1)。倘若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並非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交通部豈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附表編號20,即原審被證7)?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移花接木,將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所蓋立印信之文件拿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係無中生有,難堪憑採。況且,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均係實質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參照),若非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於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用印,地政機關又如何能通過審查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8.由上可知,原審被證16、3、5、6、7等函文皆係被上訴人發出原審被證23之函文(即要求變更為所有權人)後而來,函文內所提及與檢附之文件均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稱原審被證3、5、6、7所提均為管理機關之變更、並非被證23之復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以政府本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事業費作為抵充被上訴人接收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產權之價金,當事人間已就系爭土地價款之抵充達成合意,實際上並已扣抵轉帳在案,該價金即屬支付完畢。既謂「扣抵轉帳」,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土地再繳納任何價金,上訴人屢稱未見有實際繳納價金之記錄,即認該作價轉讓之行為無效云云,顯係不了解「作價轉讓」之意所致,雖名為「作價轉讓」,實即為「買賣」之意,亦即以政府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廣播合約費用抵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此由系爭地登記簿謄本已將登記原因載明為「買賣」即可為證(參原審原證1)。故系爭土地係為被上訴人以提供勞務作為支付對價所購得,而政府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卻未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債務不履行。嗣後政府為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所為之移轉登記、產帳調整等行為,均係依法應為,並無違法之處。且政府如何編列預算、沖銷帳面而完成產帳調整,係屬其內部事項,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更非得因政府事後之產帳調整行為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稱係由上訴人以電信總局77年度預算費用支出該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根本未支付價金即在76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七)上訴人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謂:「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46年12月14日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81年10月29日起訴),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而登記為伊所有,應認為無理由。又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
2.本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7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參原審原證1號),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76年12月31日已長達近19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5條規定之長期時效期間。
3.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業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花蓮市○○段第1367號(重測前為花蓮市○○段第333-16號)土地於36年9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嗣於71年4月22日,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又以76年12月31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2月23日花登字第13217號收件,登記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再於84年3月31日更正前開移轉登記日期為76年12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更正為74年3月7日,嗣於93年3月11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1367-1號、第1367-2號2筆土地,此有系爭花蓮市○○段第1367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見原審卷第8頁)、花蓮市○○段第1367號、第1367-1號、第1367-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 (見原審卷第25頁起)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案之爭執重點如下:
(一)上訴人交通部提起及承受原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
(三)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支付任何價金?抵扣轉帳之價款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四)系爭土地移轉有無原管理機關出具之書面物權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及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關於國家機關裁撤、改組、變更隸屬或業務移撥等情形發生時,關於未了事務之規定,除於臺灣省政府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規定將臺灣省政府改制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並明定臺灣省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條),而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又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又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規定以觀,關於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而原機關裁撤時,則其未了事務自應由承接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後續處理,倘若該原機關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倘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
2.再者,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所示:「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38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改組或裁併時,倘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其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則依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產局接管。三、國營事業機構擬改制為公司組織,其主管機關應擬具具體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作價投資公司部分,改制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倘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依國產法第
33 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五、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中華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及電信總局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而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係於35年5月5日成立,嗣於38年4月1日由交通部核准改組,成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二單位,分別隸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又於70年5月1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所轄臺灣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局、臺北電話局、臺北長途電信局、臺中電信局、高雄電信局裁撤,分別改組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此有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郵電管理局裁撤後之業務自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分別承受之。嗣上述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又分別改制,由電信總局、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4月22日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且其業務範圍除郵政法、電信法有關監理等職權外,尚提供郵遞、匯兌及電信服務等服務,此部分應屬國營事業之範圍,其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將電信服務部分業務分割,另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即專管電信監理業務,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然原有交通部電信總局職掌業務,除已經移撥之外,因其機關同一性並無變更,僅業務範圍調整,自應由改制後之電信總局承受處理未了事務,又依據前述交通部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之說明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台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可知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及尚未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財產,俱應由電信總局繼續管理,則電信總局對於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尚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財產,自應認為屬於未了事務,而有處理權限,而系爭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亦有國產局94年7月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283號函在卷可參,電信總局因系爭土地而有所主張,自得基於管理權限而為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抗辯稱電信總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一節,尚非可採。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依據前述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所示,則因原郵政總局裁撤後,並無如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一般仍留有僅業務範圍調整之同一機關組織,而係全部業務移撥新成立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然其業務雖全部移撥有獨立法人格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原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該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辦理,但並非全部屬於原郵政總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均全部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故除作價投資者外,其餘財產應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但國有財產局所承受者僅為財產部分,其所接管者為原郵政總局實際列冊移交部分,未曾實際移交部分,既然不屬於新成立之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自應由承接未了事務之機關繼續管理之,但因郵政總局改制後,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原郵政總局於改制後既無接替機關,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其未了事務之處理權責,從而,上訴人交通部自屬於原郵政總局改制裁撤後,承受原郵政總局未了事務之機關,系爭土地既未曾移交國產局接管,則若因系爭土地涉訟,自應屬於未了事務範圍,從而,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3.又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告廢止,並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參原審卷第340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而觀諸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之事項,均未包括系爭土地之管理,則系爭土地之管理既與該會之職掌無關,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承受原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業務,惟並未承受系爭土地之管理,則交通部電信總局裁撤後,既經行政院核定有關訴訟由交通部承受,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並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本件自應就兩造爭執之實體問題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4.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惟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不同,此不安狀態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得解決或除去,應認上訴人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其解釋理由並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所有物,......,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
1.查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 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載明:「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37元1角4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又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 (45) 財字第0228號令、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 (45) 字第00530號代電等函電之意旨均同上述,可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之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由其後改組為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進行接收,並於接收後由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為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則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之時,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而未曾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而,臺灣光復之後,政府接收原屬日本在臺殖民政府所有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前身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固派員接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但其接收行為應屬於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使實際派員接收之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因接收而取得接收財產之所有權,故而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日進行土地總登記之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登記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當屬無誤,惟其實際之使用管理者為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亦堪認定,則系爭土地於國家原始取得之時,是否屬於公用財產之事實,即有探求之必要。
2.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其後8次修正,均未修正第4條、第11條及第25條),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其區分之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乃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
3.查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之前,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臺灣光復之時,代表政府接收前述「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之被上訴人前身即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公司即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前述國營事業機關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上訴人賡續使用中,則系爭土地並非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公用財產,而係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事實,當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於公用財產一節,應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業經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號決議,並未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實際亦無作價轉讓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且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第27案中確認,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日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系爭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而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並經審計部要求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依照預算程序辦理,事後前交通部電信總局確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等語。經查:
1.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常務會議係記載:「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中央執行委員會追加三十五年度黨務經費續撥外匯應補差額預算,結果擬請如數核定為八十八億一千零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見原審卷第182頁),而第227次常務會議紀錄記載:「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7百11億258萬2千250元零8角5分,追加歲出為7百71億4千150萬7千750元8角5分」之決議(見原審卷第225頁),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會議記錄,並無就系爭土地為「作價轉讓」之明文記載。
2.另依「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三十五、六年度追加預算案」(見原審卷第261頁)中,財政專門委員會提交之審查報告,有被上訴人所稱:「奉交主計處及行政院先後核轉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經本會第337次審查會審查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三案共為7百11億258萬2千250元8角5分,追加歲出四案共為7百71億4千150萬7千750元8角5分謹將各案審查意見及單位預算數繕列附表呈候鑒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另所製作之附表中關於「台灣區」部分,載明:「科目:『(三)廣播事業費』預算數1,127,039,449.55(法幣元),『⒈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預算數18,122,545(法幣元),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見原審卷第281頁)。
3.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 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雖謂:「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37元1角4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惟參酌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謂:「…… (二)、查本部
(45)台財庫發字0014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尚未歸檔,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17元1角4分,簽奉鈞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 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卷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曾以京文(35)字第6618號,京文(36)字第7826號及京書(36)字第0905號函先後檢送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前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等電台報告表、數目表等,函請前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請核定估價。經該會以36年4月2日產(36)處字第1857號函復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11億2703萬9千369元5角5分,並於附註載明房地產4億4399萬1千944元已列入(共六單位房地產合計產價)。經折合台幣為1268萬5千484元1角1分,再折合新台幣為317元1角4分,與本部(45)台財產庫發字第0014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帳,雖原接收數目表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及板橋市○○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是以依財政部詳細查核結果,已認為作價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已註明「花蓮台房屋連基地」,且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故系爭土地似已包括於被上訴人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
4.而行政院則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復交通部謂:「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十五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台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行政院參考財政部上開74年1月10日函文內容後,已經認定系爭土地應已包括於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故同意准由被上訴人辦理登記。
5.嗣交通部接獲行政院上開函文後,則以74年3月20日交總(74)字第05259號函郵政、電信總局,副本送被上訴人謂:
貴兩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一案,業奉行政院核復『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貴兩總局帳面價值,請查明報部憑辦。」(見原審卷第118頁)交通部復於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被上訴人、副本送行政院、郵政總局、電信總局謂:「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見原審卷第120頁)。依上開函文,交通部係依行政院上開函文內容函令原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復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登記。
6.而被上訴人接獲交通部上開函文後,則於74年9月3日臺廣武行(74)66215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副本送交通部謂:「檢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各乙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122頁)
7.交通部於74年9月27日交總(74)字第20042號函行政院、副本送行政院、被上訴人謂:「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台使用土地產帳之調整,本部電信總局擬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沖銷帳面價值,由於該科目預算與土地帳面價值差額龐大,可否准予全額超支,謹請核示。」(見原審卷第126頁),行政院則於74年12月11日台(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交通部謂:「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臺使用土地補辦登記後產帳調整,擬改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乙案,原則同意,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見原審卷第128頁),審計部並於75年1月6日(75)台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交通部、副本送電信總局謂:「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129頁),依上開函文可知為辦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登記事宜,須先行辦理系爭土地帳面價值沖銷,而審計部已同意由電信總局作帳面調整,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8.兩造亦不爭執於審計部上開函文後,交通部電信總局確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中記載:「遵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郵電共管而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 及花蓮市○○段○○○○○號二處土地產,業准予補辦登記,原價33061.53元,以「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業奉交通部75年1月13日交會(75)字第385號函准循預算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124頁),換言之,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業經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預算程序以作價轉讓為由辦理帳面調整,並經立法院通過上開預算案。
9.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嗣於76年9月29日共同以000000000-000、76-總82-25(7)號函被上訴人謂:「主旨: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乙紙,請查收。說明:復貴公司74.9.3台廣武行(74)66215號函」(見原審卷第124頁),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在依預算程序辦理產帳調整並經立法院通過預算案後,即已以書面函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登記之意思,因而檢送已用印之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甚為顯然。
10.從而,本件綜合上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函、行政院、財政部、交通部、審計部及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與被上訴人間往來函件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之原管理機關電信總局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並經立法院通過預算案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無論是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或是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上訴人交通部或其他相關部會審計部、財政部或民意監督機關立法院,均已同意或通過系爭土地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於依預算程序辦理財產帳面價值沖銷,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並於76年9月29日將辦理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檢送被上訴人,明確同意被上訴人74年9月3日之請求(即辦理作價轉讓登記),足徵雙方已就物權之移轉行為成立合意之事實甚明。
11.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2、3、4、5、6、7號函文內容,亦僅可認定被上訴人、行政院或交通部間僅提到管理機關的變更,並非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原證2為73年1月12日被上訴人發函交通部,請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該函主旨略載:「本公司花蓮電台民勤段1367號土地,…,現已徵得兩局同意交還本公司管理,…補辦該項土地囑託登記」;原證3為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與被上訴人於「變更管理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印;原證4為73.6.5交通部回覆被上訴人73.1.12函(即原證2函) ,同意補辦囑託登記;原證5為行政院秘書長73年9月29日回覆交通部73年6月5日函(即原證4函) ,該函主旨略以:「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一案,請速查明有關事實…」;原證6為交通部74年1月30日回覆行政院秘書長73年9月29日函(即原證5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函囑查明各節…」等語,上開函文之內容確實僅提到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上開73年1月12日函(即原證2)說明一部分,亦敘明:「...... 係遵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核准接收淪陷區日據各廣播電台房地產業在案...... 」,與其一貫主張之系爭土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核准作價轉讓之意思相符。
又原證7即行政院74年3月7日回覆交通部73年6月5日函(即原證4函)及74年1月10日函(即原證6函),該函主旨雖稱:
「該公司申請核准補辦登記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惟說明欄中亦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係包括在「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而被上訴人嗣後於74年9月3日臺廣武行(74)66215號函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時,即依上開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文意旨提出「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非提出如原證3之請求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2者聲請登記事由已有不同,此亦可參照另案板橋機室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上是記載聲請登記事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作價轉讓」(見原審卷第28頁)等語,可知原管理機關參照行政院上開函文內容已經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始在登記申請書內用印表示同意,彼等合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應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原管理機關僅同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云云,應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反國有財產法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60條及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處分,物權行為違反此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且本件並未有兩造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物權契約並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即一般俗稱之「公契」之書面為限,倘當事人間如依相關函文內容已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亦得認為係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係會同原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且經過中華民國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顯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要約,致雙方就物權之移轉成立合意,本件既經主管機關同意所有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尚非不得處分,亦已詳如前述,且自臺灣光復後即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國產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或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亦不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參照)。
3.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69年01月23日修正)第32條規定:
「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花地所登字第097000823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憑之證件為何,亦已無從查考。然行政機關將人民申請案件所檢附之證件資料銷毀,並不影響人民之權益,且物權契約又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書(即一般俗稱「公契」)之書面為限,倘當事人間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亦得認為是物權契約。而依前述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則於76年9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74.9.3台廣武行(74)66215號函中謂:「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乙紙」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在依預算程序辦理產帳調整後,即已以書面函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登記之請求,並配合在辦理登記所需之文件上用印提供相關證件,而所謂「作價轉讓」者,乃屬於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是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其性質等同於買賣或互易,而前引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及上訴人74年9月27日交總 (74) 第20042號函等內容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要求原管理機關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報請行政院同意辦理,並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帳面依預算程序調整,顯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要約,而雙方已經就物權之移轉成立合意,並有書面函文為證,則關於物權行為之成立當無疑義,已合於民法第760條之規定。
4.又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業已銷燬而無從查考本件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登記資料為何,惟依前述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請求上訴人在「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因依其字義所示,「轉讓」二字固無疑義,乃將其權利移轉予受讓人之意,而「作價」二字,依其字義應可認為乃以其他有經濟價值之標的,例如實物、勞務等用以抵充價金之意,猶如代物清償之類,如以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定之典型契約而論,其實此四字之意思猶如買賣或互易,不過買受人一方並非以實際上以金錢作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係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標的抵充應給付與出賣人之價金而已,此於一般經濟社會交易狀況,本非罕見之情形,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雖為「買賣」,用語與作價轉讓不盡相同,然其完成之登記所造成之所有權變動並不違背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接收而屬國有公用土地,並未「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兩造間並無為物權行為移轉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為被上訴人,亦不生移轉之效力,並不可採,其本於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當,惟依前述理由應認結果為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合意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時,仍由本院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