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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在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年准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具有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違反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情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5款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而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根據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侵害。是當年准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合法性本身,即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253號行政判決意旨,基於法律就該違法行政處分而生之損害賠償等事項,賦予民事法院審判權之本旨,原審法院就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應自行判斷。雖訴外人李後龍等人曾訴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經認定系爭行政處分雖有違法,然尚未達明顯瑕疵程度,並非無效;惟李後龍等人於該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截然不同。原審法院自應就系爭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行判斷,上訴人依職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部分亦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在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一)本件上訴意旨大抵係指稱:原審法院應就系爭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行判斷,上訴人依職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有無理由部分亦然,非謂兩造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系爭行政處分效力另提行政訴訟,普通法院即理所當然應受系爭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原審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云云。

(二)按有關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大抵均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中陳明,並經原審調查,且於原審中判決中載明:

1、按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拘束之效果。又於民事訴訟程序涉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當事人就此先決問題自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然民事法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應就先決問題提起行政爭訟而當事人不為提起時,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事法院於先決問題之認定上,自受行政處分之拘束,除依法為民事法院所得審究者外,民事法院不得自行判斷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反當時之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及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中華民國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縱令系爭行政處分僅屬得撤銷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69年 5月10日以耕作權期限屆滿為由,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當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當時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 1項1款「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因而核准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斯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行政處分而來。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系爭土地既本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可之行政處分為登記,除該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而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業經李後龍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 9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並稱:「行政機關縱有基於不實之事證資料而為行政處分,雖其處分具有瑕疵,但依權責機關按一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已成立生效,尚不至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逕歸於無效,應屬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處分。故上訴人(即李後龍等人)主張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及輔助參加人(即秀林鄉公所)誤認系爭土地為『繼續耕作期滿10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核非有據,尚不足採」。而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既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原審即不得再對於前開行政處分為實體審查。

3、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 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本於有權機關而以起訴狀繕本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行政處分係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作成,上訴人是否為有權撤銷之機關並非無疑,又縱上訴人為有權撤銷之機關,是否得逕予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受益處分),尚須審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形,此外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亦有疑義。再者,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限,而原審為普通法院,依法尚無權認定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準此,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即是否符合山地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繼續耕作期滿十年」之要件,而有得撤銷之情形,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當事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惟經原審闡明上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均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審即應受系爭行政處分所拘束,而於本件將系爭行政處分之存在視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既尚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仍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4、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既經原審法院所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且本案雖上訴人稱系爭行政處分為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惟依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中亦不認為系爭行政處分有當然無效之情,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反稱系爭行政處分當然為無效者,其前後說詞顯有衝突。由此亦可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不適法甚或具當然無效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及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根據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而非「當年准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謂:「當年准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合法性本身,即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非正當;故其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253號行政判決意旨,稱:民事法院應就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行判斷云云,自非有據。

(二)又訴外人李後龍等人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由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經認定:系爭行政處分雖有違法,然尚未達明顯瑕疵程度,並非無效,而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謂:李後龍等人於該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事實,截然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三)且上訴人在前揭行政訴訟中主張:「本件縱有原告(即訴外人李後龍等人)所述66年為配合風災安置原告(即訴外人李後龍等人),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做為興建房屋之用,因輔助參加人(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疏失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作權塗銷登記等情事,倘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但仍須由輔助參加人(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查明後報請上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復經該行政判決指明:「被告(即上訴人)亦認同系爭處分存有瑕疵,則為導正系爭處分之違法情事,被告機關(即上訴人)自可循前揭行政程序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妥為適法之處理」,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卻捨行政程序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僅於本件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亦非正辦。

(四)而原審已闡明「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即是否符合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繼續耕作期滿十年』之要件而有得撤銷之情形,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當事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或無效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其所自承。揆諸首揭說明,及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即應受系爭行政處分所拘束,而於本件將系爭行政處分之存在視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既尚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仍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其既就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有財產,有關地上權或耕作權之塗銷,本應由國家起訴主張,惟實務上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在一般具體訴訟中,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則上均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只要主張自己有請求權,而對主張其有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其起訴主張本於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主張:㈠附表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被告為原登記之耕作權人,訴外人李後龍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占有人欄所載,下稱李後龍等人)為民國66年間過境台灣東部造成嚴重災情之溫妮颱風受災戶。李後龍等人原先居住之處,於66年間因遭溫妮颱風侵襲,家園全毀,無處容身,經當時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民意代表及國民黨黨部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耕作權人即被告(自58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當時耕作權登記期間尚未屆滿10年)同意,由被告放棄耕作權,依花蓮縣○○鄉○○村○路局管制站興建建築物規劃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將李後龍等人安置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家園,而為補償被告當時耕作權設定已滿8年(58年至66年),再過2年即可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李後龍等人均依「實施要點」規定繳納3萬元予秀林鄉公所,其中1萬元作為被告拋棄耕作權之補償,另2萬元作為李後龍等人保證於受安置土地上重建家園,不得擅自轉讓土地權利,或將土地挪做他用之用,李後龍等人嗣後均信守承諾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家園,並無違反約定情形,因此上開2萬元保證金均由秀林鄉公所返還李後龍等人。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第8年之66年,即拋棄耕作權,

改由李後龍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前後長達30年之久,從無間斷,因此,被告不可能依據當時之山地管理辦法規定,以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為由,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嗣後被告竟於耕作權拋棄後,明知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要求秀林鄉公所違法圖利被告私人不法利益,當時秀林鄉公所明知被告已拋棄耕作權,卻准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讓被告於69年5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李後龍等人須先與秀林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始可動工興建房屋,惟當時承辦人員允諾李後龍等人事後補簽,李後龍等人因此先行動工興建房屋,而不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75年秀林鄉公所通知李後龍等人逕洽被告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及簽訂租賃契約之後,李後龍等人始知悉上情,並群情激憤,當時秀林鄉公所極力安撫李後龍等人,且被告因自知理虧,而未要求李後龍等人拆屋還地,反而配合李後龍等人按其等房屋所在位置及面積,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並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悉數交由李後龍等人收執,以示信守承諾,此為李後龍等人至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

㈢詎料事隔10餘年後,被告竟於86年間具狀向法院提出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要求李後龍等人拆屋還地,而原告上開陳述,業據66年間時任秀林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證人劉萬泰、財政課課長之證人江朝枝及承辦人員證人江學良證述甚詳,故第一審判決即認定被告當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明顯、嚴重違反山地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嗣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另認被告顯有拋棄其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而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經更㈠審法院判決李後龍等人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然該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違反繼續耕作滿10年、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強制規定部分,則持一致之看法。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符合繼續耕作滿10年之法定要件,台灣省政府當年依秀林鄉公所之審查,核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違反當時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1款規定,於法不合,應認為無效。被告及秀林鄉公所均明知被告耕作權早已拋棄,秀林鄉公所准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涉及犯罪,且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而言,縱認當年准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無效程度,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

㈣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真

正權利人即原告,在第三者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得對被告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係就土地已為信賴土地登記第三者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再者,李後龍等人所提第一次異議之訴,係以李後龍等人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因此判決駁回;李後龍人所提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代位中華民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作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法院則以李後龍等人與中華民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符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而判決駁回,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參酌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⒉鈞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李後龍等人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並由相同之訴訟代理人

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嗣經李後龍等人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上訴,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載,及原告當時之答辯內容,原告自始亦不認為本件行政處分為當然無效,且依上開已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系爭行政處分非屬無效。本件即令如原告所稱之事實而有所爭議,然該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辦理,而非向普通法院提起本訴。原告主張應將土地歸還之對象為中華民國,依國有財產法,僅有國有財產局有為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㈡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被告自69年5月10

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今,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塗銷前仍係合法所有權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顯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效之情形,係援引鈞院8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然該判決早經最高法院發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廢棄改判李後龍等人拆屋還地。李後龍等人前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判決駁回(其中最近一次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迴護非原住民之李後龍等人,而阻擾被告對李後龍等人所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強制執行程序。

㈢原告所述保證金,主要是為防止抽籤人員抽中後,不在期限

內興建完成之用,且在開始興建打地基時,先退還2萬元,至動工到百分之50時,將1萬元付清,則保證金之繳納顯與被告無涉。即令李後龍等人確有繳納保證金,然證人江朝枝始終未證明被告有收受該補償金。原告刻意將繳納予秀林鄉公所之保證金曲解為「補償金」,並誣指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並非事實。

㈣依斯時山地管理辦法,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且

規定於該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申請繼續承租。然本案迄今未見李後龍等人證明其等曾向秀林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如秀林鄉公所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後龍等人,被告絕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確有持續耕作之事實,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空言指訴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涉嫌貪瀆,並非可採。

㈤即令原行政處分有所瑕疵,然該瑕疵在未經原行政處分做成

機關或上級機關撤銷前,仍屬有效,而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機關除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撤銷之要件外,尚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於2年內撤銷該行政處分。

本件不論自原告所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算,或自原告知悉李後龍等人主張被告取得所有權有瑕疵起算,該行政處分已不得再行撤銷,而告確定。原告所提稅籍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耕作權存在期間,李後龍等人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反更可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相符。鈞院86年度訴字第326號事件歷審判決,並未就被告是否拋棄耕作權為何實質認定(僅係李俊龍等人訴訟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異議之對象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

第49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土地,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及辦理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亦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權利,該請求即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所提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判決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被告於68年8月20日以耕作權期限屆滿為由,於69年5月10日

登記為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於75年9月12日辦理土地複丈及分割手續,並於75年9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崇德段119、119之1、119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地號○○鄉○○○段375、376、

377、378、379、380、381、382、383、384、38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為原住民。

㈢李後龍等人曾以台灣省民政廳核准被告以登記耕作權期間屆

滿為由,於69年5月10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行政法院判決為真正(本院卷140至152頁)。

㈣被告曾於86年間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李後龍等人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6號事件之歷審判決書為真正(本院卷71至88頁)。被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李後龍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999號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反當時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強制規定,及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縱令系爭行政處分非無效,僅屬得撤銷,原告乃撤銷該行政處分,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七、按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拘束之效果。又於民事訴訟程序涉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當事人就此先決問題自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然民事法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應就先決問題提起行政爭訟而當事人不為提起時,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事法院於先決問題之認定上,自受行政處分之拘束,除依法為民事法院所得審究者外,民事法院不得自行判斷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反當時之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及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中華民國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縱令系爭行政處分僅屬得撤銷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後,被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告於69年5月10日以耕作權期限屆滿為由,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當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認定被告符合當時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1款「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因而核准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32頁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斯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行政處分而來。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系爭土地既本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可之行政處分為登記,除該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而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業經李後龍等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並稱:「行政機關縱有基於不實之事證資料而為行政處分,雖其處分具有瑕疵,但依權責機關按一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已成立生效,尚不至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逕歸於無效,應屬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處分。故原告(即李後龍等人)主張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及輔助參加人(即秀林鄉公所)誤認系爭土地為『繼續耕作期滿10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核非有據,尚不足採。」而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既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本院即不得再對於前開行政處分為實體審查。

九、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本於有權機關而以起訴狀繕本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行政處分係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作成,原告是否為有權撤銷之機關並非無疑,又縱原告為有權撤銷之機關,是否得逕予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受益處分),尚須審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形,此外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亦有疑義。再者,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限,而本院為普通法院,依法尚無權認定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準此,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即是否符合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繼續耕作期滿十年」之要件而有得撤銷之情形,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當事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惟經本院闡明上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均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即應受系爭行政處分所拘束,而於本件將系爭行政處分之存在視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既尚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仍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十、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及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