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庚○○
辛○○(原名黃瀞瑩)丁○○甲○○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毅燊公司、庚○○、辛○○、丁○○、甲○○、己
○○(以下簡稱毅燊公司等6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附表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25萬8850元,其中借款日期為民國87年3月16日、約定清償日為87年9月16日,借款金額分別為480萬元及420萬元之兩筆債務,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90年2月27日分別向上訴人代債務人即毅燊公司等6人清償477萬4586元及391萬3990元,共計868萬8576元之債務,是信保基金依民法第74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訴人對毅燊公司等6人、868萬857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91年1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31日將債權憑證上所載、截至92年2月28日止未清償債權共計3600萬4014元之不良債權(不包含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交付前揭債權憑證予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又於95年8月將受讓自上訴人之3600萬4014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
㈡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受讓自新豐公司之
債權並不含系爭債權,業已承認上訴人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法院本當據此認諾表示為判決。然依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乙○○所為認諾,形式上觀之,屬不利益全體必要共同被告之行為,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乙○○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數額包含系爭債權,且其主張已對被上訴人丁○○為債務免除,故本件仍有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乙○○僅自新豐公司受讓對毅燊公司3600萬4014元之債權,而從未取得系爭債權,乙○○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縱曾有免除丁○○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僅有使乙○○對丁○○所有之3600萬4014元債權消滅,而不及於系爭債權。
㈢又上訴人受信保基金委託辦理系爭債權代位求償權之執行,
是系爭債權實已法定移轉予信保基金,則若鈞院認為系爭債權存在於乙○○與毅燊公司等6人之間,上訴人即不得繼續依約向毅燊公司等6人就系爭債權求償,並可能因此對信保基金負民法第544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責,故應認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乙○○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47,258,850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其中8,688,576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乙○○未受讓系爭債權,為乙○○所不爭,且其餘被上訴人即毅燊公司等6人乃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從形式上判斷,乙○○自承其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乃對毅燊公司等6人為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毅燊公司等6人自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乙○○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就本件自無確認利益,亦無確認必要。再者,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債權歸屬主體,就該債權已不得為任何之主張,該債權之存否自無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發生危險不安之情形,縱上訴人受信保基金委託辦理系爭債權代位求償權之執行,其僅得依委託契約之約定以信保基金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是亦不因此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債權之歸屬並未爭執,此
不爭執事項為有利於其他被上訴人之事項,對其他被上訴人亦屬有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依此意旨,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行為,需就該行為本身為形式判斷有利與否,並非審理結果有利與否。次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
「自認,就形式上觀之,已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意旨,訴訟上自認與擬制自認屬於形式上不利益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其自認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然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乙○○所為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被告(按即毅燊公司等6人)屬有利之事項,卻又未說明此擬制自認將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如何之有利,其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牴觸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起訴確認債權不屬於被上訴人乙○○所有並不爭執,並非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對全體應不生效力方為妥適。
㈡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5條,上訴人
仍為債權人,信保基金僅係取得代位求償權者,且信保基金得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不得拒絕信保基金之委託,本件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1.按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仍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依委託契約約定,應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又授信銀行受償後,與信保基金間如何分配受償金額,乃屬授信銀行與信保基金之內部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此授信銀行與信保基金之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惟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為支援產業發展,透過金融機構以批次信用保證作業方式,中小企業取得所需資金融通,經該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該基金。若授信單位未依該基金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者,或未經該基金同意,逕行同意塗銷借保戶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者,該基金得將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悉數收回。此觀卷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作業要點、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88、89頁摘錄甚明。是上訴人謂系爭貸款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可代位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催收云云,容有誤會。」是以,縱使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必須積極催討或訴追,否則上訴人所收受之備償款仍必須交還信保基金。
2.依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上證八)第15條:「經乙方(按指上訴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除為處分丙方原押品所得之價款當依設定順位清償外,其餘受償款項,均應按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部份,比率攤還。其屬於甲方(按指信保基金)保證部份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份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依法追訴之費用,甲方應按追訴標的金額與甲方保證金額之比率分擔之。」且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 如追訴案件於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完畢,貸款仍有無法受償部分,金融機構即得通知信保基金,並以先前暫收之代償款項清償該貸款,信保基金並不因此承受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債權,僅因此取得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惟信保基金仍有權將其代位求償權授權予金融機構行使。... 據信保基金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雖自信保基金獲償部分,然信保基金並未因而受讓該部分之債權,僅對惠龍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且信保基金早已依約將該代位求償權授權與被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自仍須以其本人名義依法追償該部分之債務,並將追償所得依比率攤還信保基金等情,均堪認定。」是以,縱使上訴人將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予以沖轉,然依據上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信保基金係取得授信銀行之「代位求償權」,此代位求償權並不同於代位清償,不發生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清償,係將代位求償權與代位清償混淆,實有誤會。既為代位求償權,則信保基金僅係代位上訴人行使該項權利,故系爭債權所有者當為上訴人,僅信保基金得以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代位權。而信保基金得委託授信銀行就該項債權進行催收或訴訟,此際授信銀行自當以自己名義進行催收或訴訟,不因信保基金所交付備償款之沖轉而發生債權移轉,故上訴人自當可以用自己名義進行訴訟。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讓債權額度再為爭執,上訴人即有確認利益:
1.查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信保基金代償而生法定債權移轉,但依民法第313條之規定,非經上訴人或信保基金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且被上訴人乙○○取得之債權憑證上所載數額包括信保基金所代為清償部分,其對於被上訴人丁○○業已為債務免除或清償,上訴人無從確認已消滅之債權。故本案系爭債權之歸屬,即有確認之必要,上訴人認有確認利益,且此確認利益乃本案起訴已經具備之要件,不因被上訴人乙○○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認諾、自認或不爭執而溯及於起訴之時,使本案起訴要件欠缺。
2.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信保基金之委託對債務人辦理系爭債權代位求償權,上訴人即可能因此對信保基金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故應認上訴人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對毅燊公司等6人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今被上訴人乙○○對於其所受讓債權額度既然再度爭執,則系爭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上訴人因此不明狀態蒙受不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上訴人與新豐公司之債權讓與數額並不包括系爭債權:
1.上訴人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債權讓與新豐公司,雙方所簽立之債權讓渡書(上證四)上業已載明讓渡債權額度為3600萬4104元,並未包括信保基金以備償款方式交付上訴人部分。
且該次債權讓與,經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毅燊公司等6人,該次公告(上證五)內容並未載明新豐公司受讓債權額度為何,且觀諸該公告之說明三:「本公告以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實為目的,非用以證明債權價值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是上訴人將其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於債權讓渡書上載明債權讓渡額度為3600萬4104元,並未包括信保基金以備償款方式交付上訴人之部分,故上訴人對新豐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復以公告方式使毅燊公司等6人知悉該次債權讓與並載明需以債權文件為據,則毅燊公司等6人業已知悉上情,何來因上訴人之行為陷於錯誤?果真若係發生錯誤,渠等自當具有重大過失,如何據此主張其善意無過失之信賴?又如何主張受到上訴人詐欺?因此上訴人讓與之債權不包括系爭債權,自當無任何詐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並不得據此公告內容主張新豐公司受讓債權額度為4725萬8850元。又債權讓與係一準物權行為,其不同於物權行為之登記、占有之公示原則,從而無法主張公信原則。質言之,債權讓與之第三人無法從登記、占有之權利外觀產生善意信賴,自不得主張善意信賴之權利保護。
2.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新豐公司簽立「債權讓渡書」(上證六),與上訴人讓與新豐公司之債權額相同,皆為3600萬4014元,故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公司,而新豐公司亦未曾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新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上雖表示債權全數讓與乙○○,然此一通知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當不因為此一債權讓與通知而受到任何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詐欺情形,令人無法苟同。另此一通知書並未表示讓與債權數額之額度,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受讓債權額度包括信保基金所清償部分。是被上訴人表示其所受讓債權額度包括信保基金已清償之部分,顯有誤會。
3.被上訴人乙○○主張受讓全數債權,並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丁○○為債務免除或第三人清償,系爭債權業已消滅云云。惟查新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簽署之債權讓渡書上業已載明債權讓與額度為3600萬4104元,是被上訴人乙○○所取得之債權數額當然為3600萬4104元,並不包括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部分,故被上訴人乙○○縱令主張其為丁○○為債務免除或第三人清償,亦僅於3600萬4104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
㈤上訴人自起訴時之歷次書狀,均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並
不包括系爭債權,今上訴人主張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後,僅生代位求償之問題,不生債權移轉,係上訴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仍為第一審審理範圍之內,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係補強第一審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立法理由明訂允許提出者,自不生失權與否之問題。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乙○○依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597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319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原名黃瀞瑩)、丁○○、甲○○、己○○之4725萬8850元及前揭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元及債權,其中新台幣868萬8576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方面:毅燊公司、庚○○、辛○○、甲○○、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另:
一、被上訴人乙○○則以:㈠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乃訴訟程序要件之一,上訴人以實體法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信保基金間內部法律關係)之規定,遽論其於訴訟程序上當事人適格,顯然不無混淆程序法與實體法要件之嫌。次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存有委任關係而無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故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則其法律效果之歸屬亦屬受任人,與委任人無關,此與上訴人一再強調其等係因受訴外人信保基金之委任才會提起確認之訴之主張,顯然有所矛盾。
2.況且,上訴人乃主張係受訴外人信保基金委託辦理其代位求償權之執行,所憑依據為原審原證四,該函說明第二點:「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惟查,上開意旨僅說明:上訴人依照其與信保基金之約定,應積極繼續催收帳款,顯未有授權委任上訴人替信保基金催收之意旨;甚且,縱認屬「委託」,至多指授與上訴人代理權而成為代理人,其仍無訴訟遂行權,故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3.又,學者駱永家曾謂:「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狹義訴之利益之中」,亦即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判斷標準,幾近可以訴之利益之有無來決定。本件系爭債權最初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6人之間,後因受系爭債權之保證人信保基金之清償,系爭債權依法移轉予信保基金;嗣後,上訴人再將其餘債權(即不良債權)全部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將其讓與被上訴人乙○○;是以現況而言,縱使有權益紛爭,亦應係存在於信保基金與被上訴人乙○○之間,上訴人則因債權已全部讓與他人,脫離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根本非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系爭債權為任何主張,原審判決亦認定:「原告既已將債權讓與信保基金及新豐公司,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毅燊公司等6人已無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故縱使(假設語氣)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亦不會因此直接獲得法律上之權益,則其提起確認之訴顯無訴之利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核無疑義。
4.信保基金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性,故其等內部間關於債權不發生移轉之特約,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新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仍欠缺當事人適格。蓋信保基金為一私法人,其與上訴人間縱使定有信保基金委託契約,亦屬其等間之債權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性,是其等內部間縱然約定交付之金錢僅屬備償款(暫收款),且信保基金僅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非債權所有權),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於本件即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或被上訴人),是以,既然信用保證基金確實已將系爭債權之款項交付與上訴人,即與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公示性(外觀)相符合,應已發生權利移轉變動,自不得再以其等間內部之契約約定(債之相對性)而對新豐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雖已交付然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其等內部之特約應無及於善意第三人之理,是仍應認系爭債權已發生移轉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5.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函文(被上證一)之主旨謂:「有關擬將本基金前先行交付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一般貸款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予以沖轉乙案,本基金同意備查,復請查照。」及「貴分行函囑先行交付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一般貸款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一案,本基金同意先行交付該備償款項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正,隨函檢附同額支票乙紙,請查收,並請以『暫收款』列帳見復。」(被上證二)且其等間所簽立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即上證八)第15條第2項謂:「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謂「若授信單位未依該基金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該基金得將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悉數收回」,然何謂代位清償?按該契約簽立時間為65年3月5日,自應適用88年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來解釋,且信保基金相對於本件毅燊公司等債務人而言為保證人,其等與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受民法第312條(88年修正前)規範,而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又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95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準此,縱使上訴人變異前詞,並改稱信保基金僅為代位清償,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代位清償應解釋為「法律上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是系爭債權(即對債務人毅燊等人之8,688,576元)顯於信保基金為代位清償之同時,已經當然移轉屬信保基金所有,上訴人仍非所有權人,應屬無疑,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利益:
倘若(假設)依照上訴人所陳稱,因受信保基金之委任(受任需替信保基金追償實現債權),故得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追償債權,然確認之訴之本質具消極性,亦即無法如形成之訴或給付之訴終局地解決紛爭,因此,倘若(假設)上訴人之陳述可信,其亦應選擇提起給付之訴追償債權,而非選擇消極確認之訴,蓋縱使上訴人勝訴,結果亦無法達成替信保基金追償債權之任務目標。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因欠缺訴訟利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為是。
㈢被上訴人乙○○自新豐公司受讓之債權額度包括系爭債權:
1.被上訴人乙○○固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
203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上訴人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債權四千餘萬元其中系爭債權為信保基金之債權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乙○○不爭執事項僅止於上訴人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債權四千餘萬元其中系爭債權移轉與信保基金之效力存在於上訴人與信保基金之間,而未及於毅燊公司等6人,是上訴人若主張移轉效力及於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對債務人丁○○之債務並不包含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即上訴人應就系爭債權係包含對債務人丁○○之債權負舉證責任。
2.退步言之,民事訴訟程序之「不爭執」並非自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追復爭執:
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已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為自認。若僅為不爭執者,則為準自認。對於準自認,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是對於被上訴人固然於原審事實審中就「對於受讓自新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600萬4014元不爭執,而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03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上訴人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債權四千餘萬元其中系爭債權為信保基金之債權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復行爭執,爭執被上訴人乙○○所受讓之債權範圍應包括本案系爭債權。
3.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移轉與信保基金,則既然全數債權均為上訴人所有,何以其與新豐公司達成(不良)債權收購契約之際,未同時告知部分債權(按即系爭債權)並不包括其中,反而甚至交付表彰全數債權(4725萬8850元)之債權憑證(被上證三),以及對債務人為全數(一切)債權移轉讓與之通知(被上證四)?若上訴人與新豐公司為全數債權讓與之合意,則上訴人即應負擔將全數債權讓與之履行義務,惟其將系爭債權獨留於己,自應認對新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債務尚未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乙○○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豐公司向上訴人主張應履行契約而將系爭債權儘速為移轉讓與行為,並由被上訴人乙○○代為收取,則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又若上訴人係有意識要「刻意」保留系爭債權,卻未對新豐公司說明(從其等間之讓與契約亦看不出有特別標明不包含系爭債權),反而以交付表彰全數債權(4725萬8850元)之債權憑證,以及對債務人為全數(一切)債權移轉讓與之通知等行為製造全數債權讓與之假象使新豐公司誤信全數讓與,而如今又來主張系爭債權係其所有,顯已涉及刑事詐欺行為,於民法上亦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亦因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其主張亦屬無據。
4.又,縱使(假設)上訴人與新豐公司於訂立收購債權契約時,雙方之真意,亦如同上訴人所稱不包括系爭債權者(此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其等間內部如此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乙○○為善意,自應認已合法受讓全數債權,是上訴人若欲主張相關權利應向新豐公司主張始為正辦,蓋其等不轉讓部分債權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5.另從債務人之角度以觀,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義務或權利,且債權讓與通知,同時亦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讓與人之通知,其亦惟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或如本件系爭債權是否未移轉讓與),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之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令債務人或受讓人負擔危險:
查上訴人稱:「查華南銀行與訴外人新豐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渡書上即已載明債權數額為3600萬4104元,並不包括信保基金所清償之系爭債權,而此一債權讓渡雖經華南銀行公告,然依此公告所示,並未載明新豐公司受讓債權額度為何,…」云云,惟對債務人而言,其知債權讓與等情全憑該公告,故該公告內容在無載明債權額度之情形下,反足使債務人信賴轉讓之債權額度係為全部;更何況,該公告內容係載:「... 本行爰依前述金融合併法之相關規定,公告本行將對附表所載之各債務人所享有之一切債權(連同各債權之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擔保該等債權之抵押權、質權或其他擔保權益,及讓與人對各該債權人之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益)讓與受讓人。」依一般情理,既未特別註明債權額度,而又載「所享有之一切權利讓與受讓人」,益使債務人相信確係全部債權無誤。是自本件債務人(按即毅燊公司等6人)之角度以觀,其等既已受上訴人及新豐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且通知內容全未載明不包括系爭債權,反而係載明「一切債權」移轉讓與等語。是本件上訴人已將對債務人(按即毅燊公司等6人)之全部債權讓與新豐公司之移轉行為通知債務人,又被上訴人乙○○基於替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丁○○清償債務之目的,以買賣之形式向新豐公司清償自上訴人處受讓而來之債權,於法有據,是債務人丁○○所負擔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即使全部債權中其中系爭債權未為讓與,惟依據上開說明意旨及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丁○○亦得基此對新豐公司之對抗事由,執以向上訴人主張(債務已清償),此部分業據共同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而為抗辯。因此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惟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丁○○所須負之債務責任,已因清償而消滅。就此已經消滅之債權而言,如何確認不存在?
6.綜上以觀,上訴人之所以有系爭糾紛,全因其等於債權讓與(包括信保基金代償之法定移轉)時,未能踐行應行程序,此部分之過失若導致其等有損害,應自行承擔,或上訴人自行與信保基金協商解決爭議,始為正辦。
㈣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債權仍為上訴人所有,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訴訟部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顯有逾時提出延滯訴訟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5條,上訴人仍為債權人,信保基金僅取得代位求償權者,且信保基金得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不得拒絕信保基金之委託,故本件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原審、甚至上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則略以系爭債權已因信保基金之代償而發生法定移轉,系爭債權已移轉為信保基金所有,前後主張之事實大相逕庭。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完全針對系爭債權法定移轉至信保基金等事實提出防禦方法,詎料,上訴人竟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始提出前開相反之事實及主張,過度突襲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應認屬新攻擊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信保基金於90年2月27日代債務人毅燊公司等6人清償系爭債權,乃為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已之事實所作之自認(因主張此事實即代表上訴人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則上訴人自不得又為相反之主張,應仍以其自認之事實為準。
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丁○○所提書狀則以:丁○○所負擔之債務,已因乙○○代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訴之聲明對丁○○而言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上訴人起訴狀內容所載關於信保基金一事,丁○○全無所悉,與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被上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燊公司)、庚○○、辛○○即黃瀞瑩、丁○○、甲○○、己○○(下稱毅燊公司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法定移轉於訴外人信保基金,信保基金才是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迄至本院98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嗣於98年4月14日上訴理由狀(三)始主張上訴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信保基金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改稱:信保基金才是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上訴人而非信保基金,乃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歸屬,雖迭為自相矛盾之主張,惟其就系爭債權業於90年2月27日由信保基金依與上訴人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人清償之基礎事實,陳述則甚為明確一致。故上訴人基於信保基金為毅燊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對於系爭債權究竟仍屬上訴人或信保基全一節之主張,應認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 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6人所有之47,258,85
0元債權,其中系爭債權(金額為8,688,576元)已依上訴人與信保基金簽訂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之約定於90年2月27日從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中沖轉完畢;其餘36,004,014元之債權則於92年7月31日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於95年8月間將受讓之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36,004,014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保基金函、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表、讓渡書等(見原審卷第13-33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8頁)為證,被上訴人乙○○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業由信保基金清償之事實(僅爭執對乙○○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債權既由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而清償,則本件重點應在
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首應探究者,為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移轉於信保基金,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是否已經脫離債權人之關係?對此上訴人先後為相異之主張,或稱系爭債權已法定移轉於信保基金,債權人為信保基金,上訴人是受委託辦理系爭債權追償(見原審歷次書狀、本院98年4月1日準備程序前歷次書狀、本院卷㈡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或稱債權人仍為上訴人(本院卷㈡第46頁上訴理由狀㈢、本院卷㈡第174頁)云云,反覆其詞。經查:
1.依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所簽立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下稱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經甲方(按指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指借款人)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按指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十日前按月將追訴情形函告甲方。」;又該委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按指上訴人)於通知甲方(按指信保基金)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另基於上開約定,信保基金業於90年2月26日發函上訴人謂:「有關擬將本基金前先行交付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一般貸款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予以沖轉乙案,本基金同意備查。」此有信保基金90年2月26日
(90)償二字第632726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上訴人業於90年2月27日沖轉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信保基金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經上訴人通知後,已就系爭債權而為清償,並經上訴人於備償款中沖轉完畢,依上開委託契約應由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可堪認定。
3.而信保基金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其性質是否即為系爭債權?按依上開委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另依信保基金上開90年2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第28頁)亦記載:「本案仍請依約積極催收並.....。若有收回應請即依約按比率匯還本基金,不得長久留於帳上」,均未言明信保基金是否取得系爭債權,惟參酌民法第749條規定: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信保基金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後,系爭債權應已移轉於信保基金,且對照上訴人自起訴時起一再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法定移轉於信保基金,甚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一度稱:「信保基金才是系爭債權的債權人,上訴人受信保基金委託辦理債權追償。」(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足見無論依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或依其與信保基金間上開委託契約之約定,系爭債權於上訴人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財產執行後仍無法受償,並自備償款中沖還後,系爭債權應已移轉於信保基金,日後若債務人毅燊公司如有清償,所還款項亦應交付信保基金,則上開委託契約中所指之代位求償權即與前開判決意旨中所指之代位權意涵相同,可堪認定。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33號等判決意旨,與本案情形並不完全相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4.基此,系爭債權既已移轉於信保基金,上訴人復已將本案系爭支付命令附表之其餘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公司,因此上訴人亦未保有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如否認信保基金之債權,在私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應為信保基金而非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5.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與信保基金間之約定,仍應由上訴人積極追償,否則信保基金仍得收回備償款云云。惟依卷附信保基金90年2月26日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及上開委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 」依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信保基金間雖約定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後,仍「委託」上訴人追償系爭債權,惟上開約定並未言明授權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業經債權人信保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而為任意訴訟擔當,惟我國學說均以為防止一般第三人利用訴訟信託行為包攬訴訟,破壞律師之訴訟代理制度,避免當事人受害,而認為原則上應禁止之,故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外人信保基金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即謂就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乙○○取得全額未滿足之債權憑證,所以系爭債權無法滿足,再追償部分會受影響,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情形,受影響者亦為信保基金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縱使獲得本件訴訟之勝訴判決,亦無從據以為對毅燊公司等6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所述上開不安之狀態亦無從除去,故上訴人如認依委託契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亦應以信保基金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而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或提起確之訴。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利益,起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6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當,惟依前述理由應認結果為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