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癈棄。
㈡被上訴人丙○○、甲○○等應將95年12月20日就花蓮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6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12月20日95年花貨登字第339860號)。
㈢被上訴人乙○○應偕同被上訴人甲○○將95年6月22日就花
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6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2日95年花資登字第171120號收件),回復為上訴人戊○○及陳景彰所有之狀態。
㈣如無法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65建號
建物回復為上訴人戊○○及陳景彰所有之狀態,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人戊○○及陳景彰新台幣65,000,000元,及自原審準備狀 (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95年5月26日買賣契約公證書關於上訴人戊○○部分係屬無權代理,嗣經上訴人戊○○表示不予承認後,已確定無效:
1、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73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參)。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亦有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足參)。本案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5月26日於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當日,上訴人未出具任何授權書或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使用而使之代為與被上訴人乙○○訂買賣契約,此由附於原審卷第186頁之授權書上以手書方式增填之「房屋租賃公證事宜」等文字非上訴人戊○○之筆跡,及當日上訴人未至花蓮及公證處之事實所可斷。又該授權書上蓋有印文而未有上訴人戊○○之簽名,依常情判斷實較有可能係由保管印章之訴外人擅自取用,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以此種將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即負責見代理之責任。上訴人戊○○於96年5月29日寄出花蓮下美崙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乙○○,並副知民間公證人陳仁國,表示不予認訴外人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公證書亦對上訴人戊○○不生任何效力。上述授權書應屬未經認證之私文書,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未依上揭公證法之規定,確認上訴人戊○○確實有委託訴外人代理之意思,仍逕作成系爭買賣公證書,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整份公證書均應不生任何效力。
2、至95年6月19日,上訴人戊○○原欲與被上訴人乙○○於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惟乙○○未出席,致無法達成任何協議。此由係爭協議書影本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乙○○簽署一節即知。且協議書中之用語為「『雙方』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雙方』仍應履行」字樣即可知本協議書應由上訴人戊○○、陳景彰二人為「一方」,被上訴人乙○○為另「一方」,在一方乙○○未簽署之情形下,應認本件協議書實應僅為協議過程中之單方意思表示,在未經相對人簽署情形下,不生效力。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將其作為生效之公證書並予保存,且作成複本交付他人於訴訟上使用。令人懷疑其專業度及公信力。依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原審之民事準備狀 (三) 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要旨,即無權代理經本人拒絕承認後,已確定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故縱95年6月19日被上訴人乙○○曾出面並簽署該協議書,也無從使已確定不生效力之協議書再生效力。
(二)系爭95年5月26日買賣契約關於訴外人部分,經除去無效部分後,契約目的已不達,亦應認為無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僅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且訴外人簽立此約之目的亦非在於出賣他人之物 (若目的在此則由其一人簽立買賣契約即可,不必用此種無權代理之方式,故顯然訴外人之目的並非出賣他人之物),故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應全部無效。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亦因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乙○○未依約定給付價金之違約而經訴外人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約定被上訴人乙○○須於95年6月26日前,辦妥銀行貸款並清償原抵押貸款,然被上訴人乙○○未如期履行。訴外人乃於95年6月29日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997號催告被上訴人乙○○,於函到5日內完成清償銀行貸款事宜,否則即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 (1)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惟被上訴人乙○○仍未按時支付款項,故縱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曾有效成立,亦已於95年7月初業經解除。
(四)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65建號建物於95年6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嗣後上訴人戊○○不予承認後,已確定無效。
(五)請求鈞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95年6月22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以利上訴人戊○○了解被上訴人等人是如何在未經上訴人戊○○同意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戊○○既未曾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故縱被上訴人等人形式上取得上訴人戊○○之相關文件,仍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嗣經上訴人戊○○表示不予承認後,已確定不生效力。且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故即使訴外人陳景彰確有移轉其土地持分之意思,但在上訴人戊○○不同意之情形下,整個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無效。
(六)從而,縱被上訴人甲○○因無權處分之行為而經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不使被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戊○○、陳景彰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七)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應得撤銷之。
(八)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甲○○95年12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上訴人丙○○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丙○○亦不能主張善意取得。被上訴人甲○○雖為登記名義人,但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其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丙○○自承於95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95年12月18日已收到上訴人戊○○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不動產產權糾紛之經過,故丙○○已非善意第三人,其雖與被上訴人甲○○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不能主張善意取得。
(九)從而,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甲○○之前揭無權處分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丙○○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陳景彰。若認被上訴人丙○○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戊○○、陳景彰應得向被上訴人乙○○、甲○○請求損害賠償:
1、按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 (或業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乙○○、甲○○2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給上訴人、訴外人陳景彰等2人之義務,但因鈞院認被上訴人丙○○已取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乙○○、甲○○等2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2、而被上訴人乙○○、甲○○等2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為76,000,000元,故應可認上訴人等2人因此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為76,000,000元。上訴人等人先在此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等2人給付65,000,000元。請求判決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上訴人乙○○、甲○○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戊○○主張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殊屬無稽,理由為:
1、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景彰將系爭土地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乙○○,並於95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6,500 萬元。該契約業經公證人依公證法公證在案,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2、雙方已履行該契約之下列之約定事項,足證上訴人已合法授權,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⑴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
⑵雙方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⑶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至少有表見代理:雙方於95年5月26日在陳仁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時,有以下事證:
1、訴外人陳景彰攜帶上訴人之各項證件及印鑑證明。
2、訴外人陳景彰有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後,再簽訂契約。
3、被上訴人乙○○於簽約時當場交付2張面額各500萬之中國信託商銀花蓮分行予陳景彰及台灣土銀花蓮分行支票予上訴人委託人洪嘉男代為受領至上訴人支票帳戶。
4、上訴人及陳景彰於95年6月19日,在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內容包括:
⑴確認該買賣契約書。
⑵載明:「雙方協議戊○○、陳景彰應於95年6月21日將新
新台幣 (以下同)伍佰伍拾萬元 (伍佰萬元為簽約金,伍拾萬元為補償金)返還給乙○○ (乙○○應塗銷其指定名義人之抵押權),雙方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書。若戊○○未於95年6月21日將伍佰伍拾萬元返還乙○○,該買賣契約雙方仍應履行。」。
⑶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將款返還乙○○,則該買賣契約雙方仍應履行。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生效。
(三)被上訴人乙○○未能於原約定之95年6月26日完成貸款名義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乙○○之原因所致,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稽:
1、95年6月1日,訴外人陳景彰要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房屋之借款人名義連同所有權人一併變更,惟嗣後辦理借款名義變更過程中,經彰銀花蓮分行經理李振國等人告知,因上訴人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前已未如期繳納貸款本息,而產生滯納金及訴訟費,並導致貸款餘額已超出5,500萬元,使被上訴人辦理申貸業務遲誤,至95年7月4日被上訴人先行墊繳上述款項,彰銀花蓮分行始於95年9月15日同意核貸5,000萬元,於同月19日撥款,且被上訴人乙○○需另補足現金500萬元以塗銷上訴人抵押債務設定。可見,本件系爭貸款名義未能及時變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
2、況且,該貸款名義未能及時完成變更,僅造成被上訴人乙○○之損害,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不利益。故上訴人以貸款名義變更未能於原約定之95年6月26日完成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稽。
(四)上訴人未於買回期限支付價金,故其買回權歸於消滅:
1、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著有明文。
2、被上訴人乙○○於買回期限屆至前,曾通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並告以屆期未行使則買回權歸於消滅,而上訴人縱曾表示買回,然未提出買回價金,揆諸前揭判例,買回契約當未生效。
(五)本件系爭房地於上訴人未行使買回權後,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更已履行該契約書內容,不容上訴人臆測該買賣無效而主張被上訴人2人塗銷係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甲○○給付6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亦依法無據。
(六)訴外人陳景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1、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思、應由其全體為之。」又按「民法第1條之規定,須法律無規定者,始適用習慣,解除契約,按照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新校長對於教員未經表示解約,則雖有以不另發聘書為默示解約之習慣,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410號解釋著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上訴人及陳景彰,上訴人雖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惟始終未曾主張解除契約,更未曾向被上訴人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僅由賣方之一陳景彰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未由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不生效力。
丙、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伊係善意第三者,其餘陳述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乙○○、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景彰所有狀態,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人戊○○、陳景彰65,000, 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合法授權,且經兩造同意而訂立,買賣契約並無瑕疵,至公證書係為證明契約之成立,而訴外人陳景彰當時確係持有上訴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訂立契約,故本件公證程序亦無瑕疵,此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公證契約書原本查悉甚詳(影本附卷)。況上訴人既不爭執相關文件確係由訴外人陳景彰保管,而當時訴外人陳景彰亦確已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協同訴外人洪嘉南至陳仁國公證人處與被上訴人乙○○簽立上開契約,目的係為清償向訴外人洪嘉南之借款,此業經證人陳仁國證述在卷(見本院調閱且上訴人同意引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洪嘉男(見原審卷二第102-104頁)證稱之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伊至花蓮之目的即係上訴人欲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後之得款清償該債務,而當日伊有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僅要求將系爭買賣之部分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乙○○則交付2張買賣款項之支票等語大致相符,足以確認當日兩造已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乙○○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則系爭買賣契約確經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景彰訂立而成立,嗣後再行爭執,顯屬無據。至證人陳景彰嗣後於另案中證稱上訴人未同意出售等語,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景彰間之共有關係,及證人洪嘉南之證詞,證人陳景彰之證述當係事後反悔所為之陳述,尚無法採信。又原審卷第186頁之授權書上以手書方式增填之「房屋租賃公證事宜」等文字係就系爭契約成立後,另就房屋租賃部分為約定,與本件業已成立之房地買賣契約並非同一契約,故該租賃契約是否上訴人戊○○之筆跡,及有無授權訴外人陳景彰於其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尚與本件之爭執事項無關(此部分爭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上訴人請求鑑定該筆跡部分既與本件無關,核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雖供稱伊並未交付印鑑證明予訴外人陳景彰以訂立契約,惟參以所調閱之公證書中確實附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上訴人亦未爭執該印鑑證明之真正,故此部分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至其爭執被上訴人乙○○所稱之缺一份印鑑證明部分,係契約成立後,欲辦理抵押權移轉及設定時因另有所需而欠缺,核與系爭契約訂立時之要件無影響。
(三)況再參以當日既有就匯款地點、帳號問題為商討,此業經證人洪嘉南證述在卷,則若非已就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如何可能就匯款及帳號問題為商討?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應已成立。至其後訴外人陳景彰發函表示契約未成立或因被上訴人王霜未履行部分契約等,尚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
(四)本件訴外人陳景彰除持有上訴人印章等重要文件外,並係因清償借款事項而通知證人洪嘉男自臺北至花蓮,且係為辦理特定事項即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以清償債務,則在客觀上,一般人認與上訴人就土地部分有共有關係、並共同經營事業,且持有上訴人印章之訴外人陳景彰,確已受上訴人之託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之特定事項,故訴外人陳景彰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縱上訴人本人未到場,亦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並未違一般人之認定標準。原審就上開事實認定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之出售事先並不知情,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無違誤。且國人既常以印文代本人之簽名,故系爭授權書上縱未有上訴人戊○○之簽名,尚難以此推認可能係由保管印章之訴外人陳景彰擅自取用。至上訴人戊○○嗣後於96年5月29日寄出花蓮下美崙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乙○○,並副知民間公證人陳仁國,表示不予追認訴外人無權代理之行為部分,並不影響上開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契約或公證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五)至95年6月19日,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所簽訂之協議書,不論被上訴人乙○○是否出席及有無簽署,均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契約,上訴人提出上開協議書之瑕疵,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且依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之事實及內容,更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已成立。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能於原約定之95年6月26日完成貸款名義變更部分,依被上訴人乙○○所提系爭土地房屋清償資料所示,上開貸名義變更之遲誤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故上訴人以貸款名義變更未能於原約定之95年6月26日完成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七)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中有規定買回權,惟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並行使買回權,業據被上訴人乙○○供述在卷,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其買回權應歸於消滅,亦未能依此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且系爭房地於上訴人未行使買回權後,被上訴人乙○○、甲○○另與被上訴人丙○○訂立買賣契約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買賣,惟此業經被上訴人等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已履行該契約書內容之付款資料,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故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丙○○既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之糾紛,其信賴土地登記制度所記載之內容,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九)上訴人原聲請傳訊證人陳仁國及陳景彰,惟於準備程序中已捨棄傳訊,併予敘明。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業經於買賣後已為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戊○○嗣後以未同意移轉登記為由函登記機關而請求本院調閱該登記資料等,核與上開認定均無影響。
(十)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均不影響上開認定,爰不一一論敘,並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應將95年12月20日就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6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12月20日95年花貨登字第339860號)。被上訴人乙○○應偕同被上訴人甲○○將95年6月22日就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6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2日95年花資登字第171120號收件),回復為上訴人戊○○及陳景彰所有之狀態。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人戊○○及陳景彰65,000, 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不成立,或因而受有損害,故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有權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楊 明 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