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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之4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上 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5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本件規劃與設計部分均已完成,僅監造部分因未發包而無從給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相應之費用,惟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興建,致無「實際興建之結算工程費用」,亦無法按「工程進度」支付報酬,但上訴人既已履行,被上訴人實難脫卸其對待給付或賠償、返還之義務,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原證9)第17條與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附註欄之一:「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給付相應之費用,即10%加上45%,合計55%。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期之約定,顯非規劃與設計之全部費用。退步言之,如依合約第3條,被上訴人至少亦應給付40%,因第一期之「核定」與第二期之「備查」均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苟其未為履行,視為條件成就。是被上訴人至少應付至第二期的程度。縱使給付至第二期,顯然仍不足以支應規劃與設計的全部酬金。況查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前,行政院早已有前開規劃10%、設計45%、監造45%之標準規定(上證15、16)。其中五層部分早在68年6月26日已公布此項三分比例之標準,而七層以上部分,亦於80年7月16日公布在案,此查後附上證15、16,即甚了然。

(二)本件請求之標的金額為10,456,837元。其計算簡式如下:五層建築物部分,依81年興建計劃,建築工程費:

337,159,200元,惟本案未辦理發包,致無「實際興建之結算工程費」,茲援引上證14、15、16及原證9,再參以另案「高雄數據終止興建案」(原證11)之例核計,以本件總工程費預算337,159,200元為計算基礎。故設計監造酬金為:337,159,200元(工程費)×2.5%(酬金比例)×55%(規劃、設計部分所占比例)=4,635,939元。七層建築物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為:423,338,100元×2.5%×55%=5,820,898元。

請求金額合計:4,635,939元+5,820,898元=10,456,837元。

(三)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1、五層樓部分上訴人關於五層樓及七層樓之規劃、設計等給付義務均已給付,然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建造。既無五層樓興建之實,即不可能有「實際興建之工程費」,而若無「實際興建之工程費」則無法進步結算,當無法確定系爭之規劃設計酬金。且既未經住都局備查,五層樓部分規劃、設計酬金的請求權時效又如何起算?若如原審認85年11月20日,五層樓興建計劃終止已確定終止,則「實際興建之結算工程費」即無之。亦因無此數額,故該時方需雙方協商,是以時效根本並非自該時起算。

2、七層樓部分85年11月20日住都局函之准予備查(係指興建計畫),即所備查者,僅係契約階段條件成就而非該時即可請求酬金,且被上訴人未呈營建署核備,藉故延宕,因此該時上訴人第一期款請求條件仍無法成就。至其他理由則同前開五層樓部分,蓋未發包工程之前,根本不可能有計算酬金之基礎(即發包價,亦即「實際興建之結算工程費用」),而無計算酬金之基礎,又何來酬金之確數?是85年11月20日起算時效之說,洵無道理。

3、正確之時效起算點,則應以終止契約之時點開始起算,按上證五中(及內政部營建署94年12月8日營署企字第0940062683號函)或上證四中(即兩造及內政部營建署代表研商「民勤國宅第二期新建工程」設計費用結算審查會議記錄),除可確知在94年12月8日前系爭五層樓及七層樓契約尚未終止(否則,營建署何必要求被上訴人「…速與所委託建築師辦理終止契約…」),更可悉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前,則從未受終止系爭五層樓及七層樓契約之通知,如此,時效之起算點,最早亦僅能推溯到94年12月13日。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催告,復於催告後之同年12月22日起訴,因此,有關規劃、設計酬金之時效,並未消滅,況且損害賠償部分尤未罹於時效,不待言。

4、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者,系爭請求權已罹時效,惟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蓋雙方來往信函無數,被上訴人所訴求之重點不外計算方式、比例的爭議,於訴訟中卻出爾反爾主張時效抗辯,此在學理上稱為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的行為」,而王澤鑑教授曾在其「民法總則」著作中提及一個類似的案例:「例如買受人發現物的瑕疵後即通知出賣人,出賣人先則表示願協商處理此問題,其後則又主張買受人於通知後六個月未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其權利消滅。此項抗辯權的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買受人的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證17)。

(四)綜上述,被上訴人逕為函告「暫緩興建」於前,基地業完成標售作業後,未適時通知上訴人辦理契約終止事宜於後。且上訴人完成設計圖說等交付後,被上訴人未依權責提送住都局核備,卻藉由設計圖說、預算未經住都局核備,無以辦理設計酬金給付,顯背離契約規定及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三、被上訴人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不僅欠缺請求權之基礎,且其數額更屬浮誇不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系爭委託設計之建物原為五層,其後改為七層,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業已同意,則契約之內容已經變更,姑不論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縱認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僅能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不能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次設計費。何況,若認上訴人得請求第一次五層之設計費,則上訴人應於變更設計時即主張及請求,殊不能事隔多年,而於時效期間業已消滅後再行請求。

(三)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預算書送審工作,以致興建計劃無從進行。況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正式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經本府核定及住都局准予備查。」乃指被上訴人得據以發包、按照施工之確定圖樣。亦即上訴人應按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辦理業務,建築工程圖樣是否符合建築法令,則應以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為準據,而國民住宅 (事業計畫)主管機關 (國民住宅課)並非建築主管機關,自以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作為核定之依據。準此,上訴人僅交付未經核准發照設計書、圖,不等同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正式圖樣」,而建造執照送審作業乃係上訴人基於契約規定之義務 (詳見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1款:代向建築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如此方得以執行後續各款工作,惟上訴人迄未完成該項義務。

(四)按建築師酬金,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按進度分期付給之。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即依此精神約定分期核實給付,故「設計服務」需俟領得使用執照方告正式結束,是契約書第2條第14款即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茲上訴人既未完成此一請領手續,則設計服務履約條件實際尚未完全成就。至於上訴人所引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服務費用標準…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係指總服務費用之比率標準。上訴人欲據以請求55%酬金(即全額規劃設計服務費用),顯然與契約約定不符。

(五)查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即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報酬,不僅有卷附函件可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被上訴人在86年1月29日就要給其五層樓的設計費,另自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在88年3月通知第二期國宅要暫緩辦理,在7月16日又通知暫緩辦理,所以我認為這個時候就可以向縣政府請款,所以才在89 年10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設計款項。」等情。從而,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則時效至遲應自89年10月19日即起算,迄至上訴人起訴時,早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再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四、查上訴人於本院97年7月8日審理時已供稱:伊在83年7月20日提送五樓的規劃設計圖說與預算書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改成七層樓,所以沒有核定,住都局也沒有核准,所以依照契約是無從請款,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在86年1月29日通知伊,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這個時候就要給伊五層樓的設計費;七層樓的部分,伊在86年4月30日提送設計圖說與預算書等,86年10月19日伊再提送修正的圖說,既然沒有經過被上訴人之核定及住都局之核備,依照契約是無從請款,後來被上訴人在88年3月通知第二期國宅要暫緩辦理,在7月16日又通知暫緩辦理,所以伊認為這個時候就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款,所以才在89年10月19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款項等語。而上訴人除曾於86年4月1日,即以大宇字第3148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實際興建工程費用3.3%給付工程規劃設計等費用外;復於89年9月19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層樓及七層樓規劃設計款項5,286,880元。被上訴人請示內政部營建署後,該署以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之計劃係七層樓,而上訴人所請之設計公費卻含括五層樓之設計費,乃要被上訴人依合約按事實核算。被上訴人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於89年10月25日以89府旅都字第113670號,發函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核實核算;惟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以大宇字第6045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4,291,300元,仍包括五層樓及七層樓部分。被上訴人乃於91年1月16日以91府旅都字第0910003180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計算顯有重複,請依合約事實核算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參。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原不爭執上訴人得以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惟兩造就本件規劃設計費用之金額是否包括五層樓在內及金額究為若干,迄有爭議。上訴人既主張伊認為被上訴人在86年1月29日通知伊之時,就要給伊五層樓的設計費;七層樓的部分,伊認為被上訴人在88年3月通知第二期國宅要暫緩辦理,在7月16日又通知暫緩辦理,這個時候就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而於89年9 月19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層樓及七層樓規劃設計款項 5,286,880元。惟於被上訴人表示計算顯有重複,請依合約事實核算後,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迄94年12 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規劃設計費用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抗辯上訴人規劃設計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難認被上訴人抗辯權之行使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或誠實信用之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許 仕 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