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之4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正本關於法官「賴淳良」之簽名部分,更正為「劉雪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關於法官「賴淳良」之簽名部分,與原本之簽名不符,爰依上開規定更正為「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劉 雪 惠法 官 許 仕 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