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經查: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攬之「臺東市富岡港近程改善工程」,屬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再審原告為一營造廠商,一向以承包公共工程為業,加上近年來景氣不佳,公共工程數量銳減,國內營造廠莫不極力競標,否則根本無法生存。故營造廠商對於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顯已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且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⒉原確定判決已是認「本件契約條款係於公開招標時即已擬具,投標廠商固無參與磋商之機會」等情;卻認「再審原告於明知系爭條款之情況下,仍選擇參與投標並與再審被告訂約,自無於事後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無效」云云。顯已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⒊再依現實狀況,數十年來營造物料之物價只有上漲,並無跌價情形,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明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惟因物價本即會波動,該條款規範兩造皆不得以物價指數波動為由,向他方請求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使工程契約總價不受工料價格變動影響早日歸於確定,並非單方面偏惠於定作人,對承攬人尚非顯失公平云云;顯為昧於事實之說法。因營造物料之物價逐年走升,自為經常辦理公共工程之再審被告所明知,其所事先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雖曰:「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惟無非係為規避營造物料逐年走升,為免除調升工程契約總價而設。當會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自屬顯失公平之條款,而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件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即遽認再審原告主張該約定無效,為無可採,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經查:1.再審原告係在89年12月30日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0年1月9日開工,預計於
91 年 12月31日完工,惟因遭遇颱風、豪雨、海象氣候惡劣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經再審被告核准延展工期,實際施作至92年5月6日始竣工。及金屬製品類指數所載,金屬製品類指數於本件締約時 89年12月之指數為102.87、90年指數為100、預定完工之91年12月指數為116.77,實際竣工之92年5月指數為126.89 ;再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本件締約時 89年12月之指數為100.16、
90 年之年指數為100、預定完工之91年12月指數為103.11,實際竣工之92年 5月指數為106.13,可見營造工程物價在91年間呈現飆漲趨勢等情;此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2.足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一節,足堪採信。衡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造成之影響,遂於 92年4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由此可徵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約後,國內營造物價迅速高漲,與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情事遽變,且此情形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定採購契約之金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等語,應堪採信。3.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明定: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顯見順風公司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台東縣政府增加給付之權利」,及「順風公司雖購料成本有所增加,依順風公司據此計算請求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鋼筋材料價金40萬5,937元(再審原告係請求 449,961元,此部分應係誤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直接工程費52萬5,996元(再審原告係請求639,317元,此部分應係誤載),金額不大,占契約額1億9,200萬比例不高,尚難認若未予調整給付有達於不公平之程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價金,並不恰當」云云。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營造工程物價在91年間呈飆漲趨勢」,卻以再審原告請求金額不大,而不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4.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所載:「台灣每年 10月至次年3月間,是東北季風的盛行期,為期約有 5個月,因季風的來向與行星風系中的東北季風相重合,故風力大為增強,北部或東北部近海區更是首當其衝。另颱風為威脅台灣最嚴重的災害天氣,據統計,台灣每年平均受颱風侵襲約3.5次,出現在8月最多,7月、9月次之(資料來源:師大地理系,http://study.nmmba.gov.tw/upload/Resource/conserv175.htmserv11)」一節,經查並無該網頁,其之論述已失依據。5.又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本件再審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增加工期長達 128日,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將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 ㈠因非歸屬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雖已就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造成之停工,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規定停工期間未達 6個月時,再審原告能否向被告核實求償。且系爭工程開工後之停工期間既未達 6個月,再審原告本無從行使該約定之權利,自難謂再審原告不得另依情事變更原則提出請求,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6.原確定判決關於颱風之論述,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所稱:「順風公司為一專業之營造工程公司,有充足能力評估上開天候因素可能導致工期延展而增加工程成本之風險,其於投標時本應將此納入考量,以決定投標之金額,縱使其有所誤判,仍不得於投標後,再執非屬天候異常之事件謂為情事變更,而不受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之拘束。準此,順風公司請求台東縣政府給付增加機械設備租金、油料費用支出,遲領工程款及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增加週轉金利息支出、增加支出倉管、維護及管理費、遲領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應補繳之營業稅等項,均屬無據」,亦無所據。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維持「原第一審判決所判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11,488,643元(含遲延利息)部分」,竟廢棄該部分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關於「系爭工程
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定無效;㈡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法請求再審被告增加給付,而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 2號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經於理由欄㈡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招標之過程,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並非沒有選擇是否訂約之機會,且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內容對再審原告尚非顯失公平,故無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及於理由㈢內詳敘理由明確認定兩造於締約當時對系爭工程期間遭逢天候所導致之海象不佳致無法施工之風險並非不能預見,且已經於系爭工程合約第 7條、26條明定處理原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天候因素非屬情事變更,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 11-1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執其之前之陳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並非沒有選擇是否訂約之機會,且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內容對再審原告尚非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部分)及「兩造於締約當時對系爭工程期間遭逢天候所導致之海象不佳致無法施工之風險並非不能預見,且已經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 26條明定處理原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天候因素非屬情事變更」(民法第227條之2部分)之事實認定為不當,依上揭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颱風之論述並無依據云云
,惟該部分論述係屬台灣居民所週知之事實,兩造於締約前非不可預見此天氣型態所生之風險,本院前訴訟程序在裁判前既已令當事人之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雖原確定判決誤載資料來源網站之網址,其採為裁判基礎,亦無不合(參見本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
判決,並准其對再審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尚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瑞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