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民國87年2 月10日為計息起日,於原審程序中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第

148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東市○○段○○○○○○○號及坐落其上之臺東市○○段14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下稱系爭土地、房屋,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80年7月4日出賣予原告。由於被上訴人常住花蓮,因體恤弟弟林清輝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一家生活,遂允其等暫住,87年2 月間始提議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斯時上訴人應允過戶完成後,會先支付100萬元,不足之400萬元,再向銀行貸款給付。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故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印鑑均交由訴外人丁○○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支出土地增值稅68萬6,

770 元、契稅2萬4,547元及代書費用。詎料移轉登記完成後,上訴人僅交付30萬元,尚有470 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行提議以總價25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另土地增值稅70幾萬元,上訴人亦已支付。給付方式係自81年起至87年止,每於農曆年前給付40萬元,合計7次共280萬元,最後1次為87年6月間給付30萬元,又上訴人婆婆另外支付10萬元,故上訴人已給付

320 萬元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略以:⑴依據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03萬元,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35萬7,500元,總計為238萬7,500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當初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其所主張之500 萬元。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僅為當天片面節錄其所需之對話內容,當天之對話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主導,且大半皆在牽扯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之家庭糾紛,兩造多年來為感情經濟生活緊密相連之親屬,本有許多難以理清之人情世故,僅從上訴人答稱「我欠人情」、「我有賺加減給你」等語,實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確實尚有積欠買賣價金以及確切金額。⑶上訴人在市場販售雞肉,先生是水泥工人,其收入多為現金收入,均無從勞保薪資來判斷實際收入所得,以勞保投保薪資推論上訴人之實際收入,不免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上訴人確已清償買賣價金,且契約訂定迄今已逾10年,如以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給付30萬元後長達10餘年間均未再給付,何以均未見被上訴人催討?實與常情有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丁○○所有,嗣於80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將其印鑑、身分證、存摺交由丁○○,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繳納土地增值稅、領錢及委任代書等相關事宜。

3.兩造於87年2 月10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定書面過戶用的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丁○○委託代書戊○○持相關資料辦理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87年東地字第1684號收受土地登記申請書,嗣於87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4.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交付予上訴人。

5.被上訴人業已受領30萬元價金。

6.土地增值稅(金額68萬6,770元)、契稅(金額2萬4,547元)、代書費由被上訴人支付。

7.兩造於訴外之對話錄音譯文形式為真正。以上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簿、建物改良登記簿(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6-1 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7至10頁)、第二類謄本(同上卷第11至12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原審卷第31-32、33、36、40-41、42-43頁)、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提出之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收費收據、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原審卷第83至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何?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500萬元抑或上訴人主張之250萬元?⑴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丁○○所有,嗣被上訴人以其

土地與之交換,同時並貼補30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丁○○之配偶丙○○於原審證述:「本來系爭房子是我的,我把系爭房地家具過戶給我姊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土地讓給我,我把系爭房地家具過戶給原告,原告補貼300 萬」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80年7月間,係以300萬元以上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次查,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於87年2月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司促卷第12頁),亦即系爭土地於87年2月間之公告現值為203萬元,此適與兩造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土地價款相符,益證證人戊○○於原審所證:該契約書上是公契價額,並非真實的買賣價金乙詞(見原審卷第78頁)堪予採認。又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買賣價金250 萬元如何決定?)這個價錢是我們當初蓋房子的成本。」(見原審卷第102 頁),證人丁○○證稱:「(當初證人是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我是跟林陳月嬌買的,後來再以300 萬元貼補蓋房子」(原審卷第77頁),及證人丙○○上揭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為250萬元,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土地及300萬元為對價購買丁○○名下之系爭房地,單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已達300 萬元,兩造間既為買賣,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將系爭房地僅以250 萬元之價出售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額及土地增值稅價金由何人提出各節,先後於原審訊問時反覆不一,且與事實未合。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於原審9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311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是以公告現值加計土地增值稅72萬8,000元 得出上開價錢,除增值稅是上訴人自行繳納外,其餘價金均是分期給付予被上訴人;每期支付金額不一定,有時會以會款給付(原審卷第51、52頁)。惟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68萬6,770元,係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7日繳納乙情(見原審卷第33頁繳款書),除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全部加起來約有70幾萬元,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支付」「原告說先從原告自己的戶頭提錢去繳,之後原告再跟被告算」(見原審卷第75、76頁),證人丙○○證稱:「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契約等相關費用都是原告付的」(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外,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記載87年2月17日提領60萬0,770元(見原審卷第44頁),該百位數字以下770 元部分與稅額之百位元數字以下相當可憑。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乃更正陳述: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事後已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3頁);然依其所言,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318萬6,770元(即0000000+686770=0000000),非其先前所述之311萬5,500 元。嗣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係被上訴人81年間主動詢問是否要以250 萬元價購系爭房地;伊從81年遷入至87年辦理過戶,每年農曆年給付40萬元,共付了7次,計280萬,最後一次在87年6 月付稅金30萬元,加計婆婆支付10萬元,總共付了320 萬(原審卷第72、73頁);於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另稱:是以當初蓋房子的成本,決定買賣價金250 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02 頁)。惟查,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係於87年初向伊提起系爭買賣,伊隨即代辦相關手續(原審卷第76頁),證人丙○○亦證稱兩造係於87年2 月買賣系爭房地(原審卷第80頁),參照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87年2 月10日簽訂,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稱兩造係於81年間即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情,顯不能證明。又倘上訴人所稱兩造在81年時即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當時並未預料到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同意其無息分期支付價款等情為真,則上訴人自81年至87年間,總計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80 萬元,顯超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款250 萬元,豈不與事實相違。

⑶次查,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首要考慮因素,且不動

產買賣價金非僅有3萬元、5萬元,對於幾佰萬元之買賣價金,豈有無法記憶之理,上訴人竟無法明確陳明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顯與常情有違,則先後所辯或約250萬元或言320 萬元云云,自均不足採信。上訴人固陳稱自81年至87年間,每至農曆年前即給付40萬元,辦過戶時即87年2月知道土地增值稅,當時錢不夠,欠30萬元,乃於87年6月間最後一次給付該30萬元,上訴人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始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云云。惟就上訴人所言觀之,果其自81年至86年合計給付6 次,給付總額應為240萬元,而依其所主張250萬元之價金,尚積欠之價金應為10萬元,加計應由買方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所積欠之金額應為78萬6,770 元(000000+686770=786770元),顯非其所陳最後一次給付欠款30萬元,足證上訴人所陳之給付價款方式與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金額明顯不符,益證其陳述之250 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款之買賣價金,與事實不符。

⑷末查,在兩造提出形式不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

人二次提及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上訴人僅支付30萬元等語時,上訴人均無否認之表示,且對被上訴人要求清償時,仍應答:「我欠你人情」、「我有賺加減給你」等語,有譯文1 份在卷足稽。衡諸常理,若買賣價金果如上訴人所辯之金額,當被上訴人反於此等陳述時,上訴人應會極力否認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卻未予駁斥反加以安撫所呈現之態度,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有聽被上訴人講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原審卷第81頁),及系爭土地於87年間之公告現值為203萬,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丁○○貼補300萬元取得,總額與500萬元大致相當,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50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

2.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中約定價款俟產權登記後一次付清(見系爭契約書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否認受領30萬元以外之價金,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債務,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就清償事實,陳稱均係當面以現金交給被上訴人,除其婆婆外,無任何他人知悉,現金來源是會錢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及建物係87年2 月間始辦理過戶移轉予上訴人,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是在87年初左右提起買賣,隨後即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卷第76頁),丙○○證稱兩造係於87年2 月買賣系爭房地(原審卷第80頁),非上訴人所稱之81年即已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既然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早在81年即已存在之情無法舉證,則其主張自81年即陸續給付價金云云,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先是聲稱係以會錢支付,一會為3 萬元,且會錢係由會首親自拿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對會首為何人已不記得,其後又改稱81年的40萬元跟會錢沒有關係,陳述前後不一,且對所參與之互助會均無法具體陳述或舉證以實其說,所述真實性,尚非無疑!次查,證人丁○○證述:被上訴人係於87年初向伊提起系爭買賣,伊隨即代辦相關手續,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要先從被上訴人自己的戶頭提錢去繳,之後再跟上訴人算,但伊未曾聽被上訴人提上訴人已付錢之事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在卷足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在87年間始成立,過戶時之一切稅捐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末查,上訴人雖抗辯買賣價金僅250 萬元,且已付清全部價金,然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完整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聲稱:「我房子跟妳拿少一點錢啦…」,上訴人答稱:「我若有賺,我會加減給妳!」,又在被上訴人退讓稱:「妳給我一個,要給我一個,我賣4、5百萬元,妳給我4百,我還剩470萬,我再給妳算一算剩下給妳拿280 萬,那妳慢慢給我,妳說好嗎?」「妳慢慢還,沒關係,妳就看要每個月,妳算好,我跟妳拿280萬說有公道嗎?妳說好嗎?跟妳減少190萬,妳說好嗎?」,上訴人答稱:「我若有賺加減給妳」「我也不用說每個月啦!我若有賺加減給妳,妳不要一直說:每個月在拿那個」;又在被上訴人質問:「妳是不是拿30萬元給我,妳說是不是,我有給妳多拿嗎?有嗎,有拿過錢嗎?」,上訴人則回稱:「我知道,妳的人情啦!妳不要那個啦!」,又在被上訴人埋怨稱:「妳記得以前在舊家,我看妳住的那麼小間,我叫:秀枝啊,妳搬過來,那時候正好價格1000、1100萬元,我也超過,我跟妳商量,妳要買,妳答應我要買,妳給我500 萬元,只給30萬,對嗎?」「我過戶,是不是花了72萬8 千,我有跟妳拿過錢嗎,這是實在的啦!對不對?我有跟妳拿過錢嗎?」「我本來是存了80萬的錢,妳那時候說要買,害我去過名花了幾萬,我那時候存存存7、8拾萬,我過名時花了72萬8千,妳要跟我買時,不是說要拿100萬元給我,結果賣完時候,過名過完,才給我30萬,妳說對嗎?」等語時,上訴人均未予回應反駁。可見上訴人抗辯其已付清全部價款,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故請求上訴人支付470萬元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上訴人僅支付3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已付清全部價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賸餘價金4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振裕調查其資力狀況,惟上訴人有無資力與其是否已清償價金係屬二事,該證據之調查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帳戶定存,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林清輝間之核發保護令事件等之主張與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清償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