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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子○○

丙○○戊○○癸○○己○○辛○○甲○○庚○○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宣告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選舉會議,所為改選花蓮港天宮第8屆董監事之決議無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援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系爭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之與會者共有子○○、丙○○、戊○○、丁○○、甲○○、己○○、辛○○、乙○、庚○○、癸○○、丑○○等11人(謝亞述並未計入出席人數),有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17日庭呈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669 號公證書所附之系爭會議簽到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又上開系爭會議簽到單上業已載明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九十七年度第一次第七屆董監事聯席會」,顯見訴外人丑○○於會議當日係明知該會議之內容及目的而仍於簽到單上簽名後出席該會議並於會議中發言。另參諸系爭會議當日所錄製之影音光碟內容所載丑○○於會議當日針對議程內容 (即有關港天宮第8屆董監事改選事宜) 之發言可證,其確實是以參加該次會議之目的出席,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其係「前往遞送謝亞述撤銷委託之書面」,或「非以參加該次會議目的而出席。」,且直至該會議進行董監事改選領取選票為止,仍可見其待在會場(詳參原審97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蓋設若丑○○係為前往遞送謝亞述撤銷委託之書面,則其僅須將謝亞述撤銷委託之書面交予會場工作人員即可,又何須於簽到簿上簽名並進入會場針對該日議程內容發言)。

(二)又丑○○雖於原審97年12月11日庭訊時供稱其並非以出席該次會議之目的到場等云云,惟觀諸其所為有關會議當日過程之證述,不僅明顯悖於前開影音光碟所載內容,復於證述前閱覽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7年12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詳參原審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乃出於原告授意而有偏頗之虞,難以憑信。

(三)復依上開會議當日所錄製之影音光碟內容所示,其就系爭會議自開始至結束乃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另參諸證人陳俊良、許書彰、高玉璋、金淦福、林宏德等人之就系爭會議開始前,並未聽聞報到台之工作人員或上訴人子○○表示沒有簽名就不得進入會場。及會議進行中被上訴人率眾於會場外喧嘩鬧場後,上訴人子○○身為系爭會議之主席,為維持會場之秩序,除請求轄區員警到場維持秩序外,另要求出席者簽名以示負責…等情,彼此證述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會議全部完整之錄影內容予本院,而僅刻意提供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所顯示之系爭會議經過,」為由,認難僅憑上開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判定系爭會議現場經過之全貌,及認定證人丑○○「係為將謝亞述撤銷委託書拿入會場,始於報到台人員要求下於簽到簿簽名,其自始即無出席系爭會議之真意」等云云,曲解卷內客觀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難令人甘服。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其答辯理由略以:

(一)參照被上訴人壬○○於原審98年1月17日提附件四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發見上訴人子○○有賭博及妨害自由等前科,依據98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壬○○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五港天宮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根本不得被選任為下屆董監事,然上訴人子○○卻隱瞞前其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不良事實,其竟被遴選為第7、8屆董監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或因無法查明,而被詐騙核備,惟既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品性良好,無不良紀錄者,始得擔任董事,則上訴人子○○既有上開不良品性,其當選董事實已違反法令與章程,自屬當然確定無效,則上訴人子○○之資格,依民法第64條規定,自得由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宣告該當選行為為無效,再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其無權召集(即不具董事身分),而訴請會議無效,從而,原審認上訴人子○○於97年5月召集董監事聯席會議時與港天宮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而有權召開,容有誤會。

(二)依開會錄影過程觀察,上訴人子○○將會場派人在門口守著,並表示未簽名不准進會場(於影帶中有說此話),乃其為取得到場人數過半之詐術證據。此亦為何初子○○所自己寫之書狀,先排除丑○○之人而為自認係10人出席之情事,堪證丑○○確已表明非出席之本意(相片可證明證人丑○○交付子○○,申明不出席之書面,可推知)。

(三)又會議出席人員丑○○本在簽名時即已表明非出席本次會議之意,而係遞謝亞述撤銷委託而來,當其在場會議,也表示放棄選舉,會場並無表決同意與否,雖有人表示很高興他到場此舉,即表示陳非羅派人員,怎麼可能是出席參加會議之本意?按其本意,本非為參與本次會議,只是其本人初在會場上不知如何表達只為送撤銷書,且嗣並再進場而持其本人聲明非出席參與本次開會之意思之書面為證,而離開後,另有丑○○所發函予子○○及港天宮之存證信函為證,並附申明書,足證證人丑○○無有「出席開會」之認知與意思,即應以少一人出席計。

(四)據上訴人庚○○陳述,謝亞述前一晚就向他表示不受委託,所以他沒有把委託書帶到會場,進而可證謝亞述之簽名是偽造(參附件三),則是日開會人數除丑○○外又少1人。至於,邱萬安的委託書乃其兒子所擅自為之,並未經邱萬安之授權,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97年5月25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聯席會議,因當日出席人數未達董監事人數過半數11人,從而,本件會議所為決議,依法自屬無效,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宣告上訴人於97年

5 月25日所召集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7屆

97 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暨選舉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事之行為無效。」嗣經本院闡明後,文字上修正為「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選舉會議,所為改選花蓮港天宮第8屆董監事之決議無效。」語意相同,上訴人當庭表示瞭解且不爭執,自無不合。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之董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之董監事出席始能開會,及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決議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子○○是否有權召集97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選舉會議、該會議是否有過半數之董監事出席及所為改選花蓮港天宮第8屆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

(三)查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於9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第7屆董監事選舉會議,依簽到簿之記載,出席人員雖有:子○○、丙○○、戊○○、丁○○、甲○○、己○○、辛○○、乙○、庚○○、癸○○、丑○○等11人。惟證人陳慶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提示97年第1次第7屆董監事聯席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當天會議是否有參加?)是的。當天會議我沒有參加,我只是送謝亞述之撤銷委任書給子○○。我要把謝亞述之撤銷委任書送進去會場,報到台的人要求我要簽名才能進入會場,如果不簽名就不讓我進去,所以我就在簽到簿上簽名。我將謝亞述之撤銷委任書送進去交給公證人,他就收下了。我在會場裡面待了不到10分鐘就走了。」、「(為何還在會場裡面待了10幾分鐘?)我是為了等公證人宣讀謝亞述之撤銷委任書,但是他後來沒有打開看,也沒有唸,我當時以為公證人會打開來唸,所以才在會場等。我一進去會場,就立刻將謝亞述之撤銷委任書交給公證人,後來才在座位上坐下,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大家就叫我坐下來聊聊,後來我看公證人沒有宣讀謝亞述之撤銷委任書,我就向公證人要回謝亞述之撤銷委任書,公證人並沒有還給我,之後我才起立向大家說,我放棄選舉,後來我就走出會場...。」、「(是否記得你在會場有無接電話?)有,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是要我去程載的客人打來,我接完電話後回到會場,原告那邊的人就來了,兩邊就開始吵架,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入會場。」、「(你是否還很詳細記得你在會場的時間以及所作事情的順序?)我順序不太記得了。」、「我當天從頭到尾就是為了要送謝亞述之撤銷委任書,不是去參加開會。」等語(原審卷二第

30 -34頁);核與會議簽到簿上謝亞述之名字事後遭黑筆刪除(原審卷一第133頁)及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上訴人戊○○、庚○○、丁○○亦供稱證人丑○○並未偏向哪一方等語,上訴人乙○復供陳證人丑○○係偏向上訴人一方等語(原審卷二第9、10頁)。足見證人丑○○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四)證人丑○○既係為將謝亞述撤銷委託書拿入會場,始於報到台人員要求下於簽到簿簽名,嗣並向其他出席人員表明伊放棄選舉,旋於會議進行中離席,足認其自始即無出席及參與上開選舉會議之意思。自不能以丑○○為將謝亞述撤銷委託書拿入會場而於報到台人員要求下簽名,遽將其計入會議之出席人數。則扣除丑○○後,上開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有10人,未有過半數之董監事出席,當不得為開會並為改選第8屆董監事之決議。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開會議所為改選花蓮港天宮第8屆董監事之決議無效,自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