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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I、J、K、L、M、N地上設施交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交還地上設施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I、J、K、L、M、N之設施(G:為休息室坐落於635地號面積約為91.56平方公尺;H:為蓄水池坐落於635地號面積約為463.52平方公尺;I:為三樓建物坐落於635地號面積約為212.79平方公尺;J:為階梯坐落於635地號面積約為88.10平方公尺;K:為品管室坐落於635地號面積約為23.78平方公尺;L:為庫房坐落於635地號面積約為115.07平方公尺;M:為車棚坐落於635地號面積約為324.52平方公尺;N:為機械室坐落於635地號面積約為30.94平方公尺),交還予上訴人(經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地上設施均在635地號上,聲明中原載坐落625、626、627、646、647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前述設施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補稱:㈠本件原判決准許上訴人部分起訴請求,認事用法固屬正確,

惟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屬違誤。蓋上訴人係連同土地上全部設施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該等設施早已存在,且原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若無該設施,即無從在該土地上經營砂石場業務。詎本件原判決竟認如附圖G至N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交付,據以駁回上訴人此一部分之請求,殊與事實違背,並違常情。

㈡又依兩造簽訂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提供5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意之辦公室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待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需,乙方自行處理。」,查此一約定所稱之宿舍及辦公室,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I之建築物。再者,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承認該辦公室為上訴人交付其使用。

㈢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各項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

訴人,至於系爭房屋(花蓮縣○○鄉○○路○段○號、2號)之稅籍資料,雖已遭被上訴人方面擅予變更(上訴人將另行依法追訴),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被上訴人方面之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方面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況且,上訴人係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㈣又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上訴人一開始就在此設立登記公司

,建物是上訴人原始股東蓋的,房屋的稅籍就登記在原始股東名下,後來原始股東將其股份及建物全部轉讓給上訴人現在的股東承受,建物則未變更名義。而該中山路1段1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為馮秋湄,乃上訴人公司先前股東之親屬,由上訴人公司信託登記為其名義,其後登記名義人范榮富則為上訴人公司先前股東,則係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合作協議書取得占有使用該房屋後,再勾串變更稅籍名義。另該中山路1段2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林國權,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房屋時擅行設立稅籍。嗣該二房屋之稅籍名義,均再變為被上訴人員工甲○○名義。惟系爭地上物迄至目前為止,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方面企圖以迂迴之違法或脫法行為,將上訴人因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交付之房屋侵吞入己,法院自不能令其技倆得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因該設備、建物非上訴人所有,另有屋主來找被上訴人,說為何使用他們的建物、設施,因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確認所有權,所以才請上訴人或自稱屋主的人提出資料,現僅有自稱屋主的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亦有去國稅局查證,但上訴人迄未提出,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交還給上訴人。現在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物(編號:I、J、G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有些東西並沒有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如何返還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必須提供符合混凝土所需之砂石成品(品質符合CNS之規範),進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規定之進料筒或指定車輛,其粗細骨材之比例必須符合甲方之要求。並配合甲方拌合場進出料時間。若有加班時,乙方不得有異議。」、第4條約定:「乙方每個月必須生產第3條協議規定之砂石成品預拌混凝土出口方3,500立方,其數量不得低於每月4,700立方(砂、石比例4:6),其每月繳交數量並依甲方要求指示配合。」、第6條約定:「合作期限自94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為期捌年。」、第12條約定:「乙方若不遵守以上合作協議,則視同違反契約。一切已增修設備均立即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上訴人迄95年7月底止,僅供給上訴人28,779立方,不足37,021立方,其後亦未依約供料,顯然嚴重違約,影響上訴人正常營運,造成鉅大損害。被上訴人既有嚴重違約之行為,上訴人自得解除上開協議書,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625、626、627、6

35、646、647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O之土地連同設備交還上訴人。案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625、626、627、635、646、647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O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現在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物(編號:I、J、G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但有些東西並未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如何返還等語置辯。

二、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I、J、K、L、M、N之地上設施請求交還,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就上開爭點分析如下:㈠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他方依該條規定行使之權利,為債權的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故請求返還受領物之人,非必為該物之原所有人,祇須該物係因其履行給付而受領者即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設施,係因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而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嗣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2條:「乙方若不遵從以上合作協議則視同違反契約。一切已增修設備均立即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由,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設施之所有權人,只須系爭地上設施係因上訴人履行其給付而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即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地上設施。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2紙(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抗辯因該設備、建物非上訴人所有,因其無法確認所有權,故未交還給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

㈡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上訴人已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I、J、K、L、M、N之地上設施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甲方提供5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

意之辦公室給乙方使用,待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需,乙方自行處理。」,該約定所稱之宿舍及辦公室,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I之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20頁下方圖示之三層樓建物)。且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承認該辦公室確為上訴人交付其使用。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確有將系爭地上設施中之編號I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地上物是林國良交給我的;有屋頂的建物是林國良賣給我的;於96年12月之後,我們已經與林國良訂立買賣房子的草約,但是到98年年初才辦理過戶完畢;當時我只是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件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原始股東蓋的,房屋的稅籍就登記在原始股東名下,後來原始股東將其股份及建物全部轉讓給上訴人現在的股東承受,建物則未變更名義等語。然依本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地上物中編號G、I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1、2號)之最初原始納稅義務人及歷年移轉登記資料,經該局就其歷年移轉登記明細函復:⑴中山路一段1號:80年7月由馮秋湄女士設立房屋稅籍,於96年7月先後分別由范榮富先生、林國權(更名林詠權)先生分別以買賣取得,繼於98年4月甲○○女士買賣取得迄今。⑵中山路一段2號:

97年11月由林國權先生申請自中山路1段1號房屋分割,另設立稅籍,於98年4月由甲○○女士買賣取得迄今等語,有該局98年7月30日花稅密財字第098000043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惟稅籍登記資料係課稅之憑據,尚難以之作為認定所有權有無之唯一證據,況上訴人係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設施,亦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證稱:只有I、J

,就是那棟三樓建物及階梯有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其他設施沒有;所謂其他設施沒有是指上訴人自己還在使用,他們只有交付三樓的建物;協議書簽立後,我們偶而有使用車棚(即編號M)及蓄水池(即編號H)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明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訂定後,亦有將系爭地上設施中之編號H、I、J、M等地上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甚明。

⒊又依兩造締結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係由上訴人提供場地

及相關設備供被上訴人生產砂石成品,以利經營砂石場,且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甲方同意乙方增修砂石場部分。甲方無條件將原有砂石場機械及挖土機一台、鏟土機二台及廠區使用土地無償借乙方使用。乙方負責維修、保管責任。待合作期間到期,甲方再以收回。」,由其中所指之上訴人無條件將原有砂石場機械及挖土機、鏟土機及廠區使用土地等供被上訴人使用及上揭被上訴人自承確有使用於簽約當時廠區內早已存在之編號H、I、J、M等地上設施等節觀之,應可得知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經營砂石生產,而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者,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明載之廠區土地及機具設備外,尚包含籠統以廠區設備稱之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設施G至N部分,否則單純移交廠區土地及機具設備,根本無法使砂石場順利運作進行生產,再參以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附表G至N之設施;因為我於90年大約11月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這些建築物都是當時就已經存在;我知道兩造有簽訂協議書,將全部砂石場交給被上訴人;移交後,我大約在被上訴人那裡作1個月左右;G至N之設施有無交接我不知道,但是簽約後建物、設施應該是被上訴人使用,交接以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增建新的建築物,只有增建洗砂石的輸送帶;休息室、機械室、品管室、庫房應該是被上訴人有在使用;車棚部分,他們有使用,機械室也有在使用,因被上訴人當時的老闆陳明通有叫我去修繕。休息室有在使用,因陳明通有叫我去重新粉刷裡面的油漆、品管室跟庫房我就不清楚有無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上訴人確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I、J、K、L、M、N等地上設施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I、J、K、L、M、N地上設施交還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及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