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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邱柔臻(原名:邱淑貞)即米琪的店或邱柔臻個人名義所簽發,均由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5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嗣被上訴人持其中如附表編號18至25號之支票8 紙,金額合計40萬元,提示請求付款,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被上訴人遂以配偶錢興旺之名,聲請對訴外人邱柔臻及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1312號准予核發,邱柔臻及上訴人乙○○均未聲明異議。上訴人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有159 萬元之債權存在。詎上訴人乙○○竟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東段6718號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惟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已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及144萬元之抵押權,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2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乙○○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伊

係向上訴人甲○○借錢,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甲○○。附表編號1 至11號之支票及附表編號12至17號之支票金額共計119 萬元,經被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乙○○與發票人邱柔臻連帶清償,業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依票據法規定提示付款,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駁回之,有原法院97年東簡字第306號及97年東簡字第307號判決可參,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119 萬債權並不存在。另附表編號18至25號之支票雖經被上訴人之夫錢興旺提示遭退票後,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但支付命令僅具形式上確定力,錢興旺對此8 紙支票,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示,原判決並未做實質審查,令人不服。此外,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係錢興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提起本訴。加以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並不清楚,若將來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權時,更不可能清償沒有優先權的票據債權,故上訴人間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清償。況上訴人乙○○確實積欠上訴人甲○○債務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欠伊200 多萬元,故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伊,之前上訴人乙○○跟伊借錢的時候,伊都有設定抵押權,後來伊認為不要給外界乙○○有太多債務的感覺,所以改用信託。又積欠被上訴人之夫錢興旺債務的是伊前妻邱柔臻,乙○○雖在支票背書,但主觀上並不認為積欠債務,故無脫產意圖,且除附表編號18至25號之支票以外,都為原法院駁回,因此原判決認為乙○○對被上訴人負有159 萬元票據債務,豈非矛盾。原判決既認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錢興旺,被上訴人何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上訴人無資格亦無理由聲請撤銷信託行為。又伊係乙○○之姊夫,兩人所定之契約較為簡陋,並非臨訟串造,原審未加詢問,逕認借款不存在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㈡第1、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乙○○應給付票款15

9 萬元,上訴人乙○○固坦承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但否認負欠被上訴人票款債務,其與上訴人甲○○並均抗辯渠2 人間存在200多萬元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甲○○等情詞,故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有無可行使之債權存在?⑵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有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支票部分:

1.系爭25紙支票乃案外人邱柔臻即米琪的店積欠被上訴人之夫錢興旺借款債務,邱柔臻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乙○○背書,以清償其對錢興旺之欠債,是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錢興旺與邱柔臻之間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9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後錢興旺以其持有附表編號18至25號所示8紙支票、面額合計

40 萬元,聲請原法院對發票人邱柔臻及背書人即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7年8月5日97年度促字第1312號核准在案,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錢興旺固然對乙○○取得40萬元債權,並得為執行名義,惟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且亦非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自無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主張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

㈡附表編號3、6至17所示支票部分:

1.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同法第132 條更明定:「執票人不於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付款提示後而被拒絕時,始得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

2.上訴人乙○○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擔保執票人依法提示後給付票款之責。然被上訴人及錢興旺各曾執附表編號1 至11、12至17號所示支票,起訴上訴人乙○○應與邱柔臻連帶清償票款,惟因其等對附表編號6 至17所示已屆發票日之支票均未為付款提示,已喪失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乙○○之追索權,另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因均未屆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不可能為付款提示及作成拒絕證書之行為,故亦未取得對上訴人乙○○追索權利,而為原法院判決駁回,有原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07、306號判決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與發票人邱柔臻即米琪的店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即屬無據。而上訴人乙○○除於系爭支票背書外,其與被上訴人及錢興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對所執附表編號3、6至11所示支票,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踐行付款提示等,而喪失對上訴人乙○○追索之權利,即無由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而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支票執票人為錢興旺,被上訴人更無由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之訴。

㈢附表編號1、2、4、5所示支票部分:

1.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於同法第13

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拒絕付款,並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作成拒絕證書,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此與履行期限尚有不同,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遠期支票,既未經提示,即不能逕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乙○○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邱柔臻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均不可能兌付,故尚未屆期之支票自得免遵期提示逕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為追索,並不可採。

2.又縱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後為付款提示,並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得向背書人即上訴人乙○○行使追索權利,亦係將來之給付。上訴人乙○○在附表編號1、2、4、5所示支票執票人取得追索權利而得行使之前,早在97年8 月25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系爭信託行為設定時,被上訴人既無從向上訴人行使前揭票據之權利,難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又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系爭不動產原本是上訴人甲○○所有,僅是借用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參本院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則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甲○○實質所有,甲○○復與被上訴人及其夫錢興旺間不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更無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可言。

㈣準此,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3、6至25所示支票均逾期未

為提示,對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支票則因發票日未屆至而不得為付款提示,致無從對上訴人乙○○行使追索給付票款之權利,上訴人乙○○基於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自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逕以債權人自居,主張上訴人間所為信託行為顯有損及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本人或錢興旺執有上訴人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主張乙○○應負擔給付票款責任,惟因被上訴人及錢興旺均未為付款提示,而不得向乙○○行使票據追索權利,上訴人抗辯乙○○對被上訴人間並無負欠票款15 9萬元債務,尚屬可信。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判決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上訴人甲○○應將信託財產登記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對乙○○就系爭支票行使追索之權利,上訴人所提其等間存在債權債務之訴訟資料,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審酌。另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8月4日司促字第1328號命邱柔臻與乙○○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6至12、16、17所示支票票載金額及利息之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尚未屆至,乙○○是否聲明異議未明,上訴人乙○○既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非其之債權人,且未取得系爭支票追索權,自無以該未確定之裁定,拘束本院對判決結果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背 書 人││ │ │(新臺幣)│ │ │ │├──┼─────┼─────┼─────┼────┼────┤│ 01 │ 98.10.31 │ 70,000元 │RA0000000 │邱柔臻(│ 乙○○ ││ │ │ │ │原名:邱│ ││ │ │ │ │淑貞)即│ ││ │ │ │ │米琪的店│ │├──┼─────┼─────┼─────┼────┼────┤│ 02 │ 98.11.30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03 │ 98.07.31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04 │ 98.08.31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05 │ 98.09.30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06 │ 98.06.30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07 │ 98.05.31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08 │ 98.04.30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09 │ 98.03.31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10 │ 98.02.28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11 │ 98.01.31 │ 7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12 │ 97.10.31 │ 70,000元 │VAA135698 │邱柔臻(│同 上 ││ │ │ │ │原名:邱│ ││ │ │ │ │淑貞) │ │├──┼─────┼─────┼─────┼────┼────┤│ 13 │ 97.11.30 │ 70,000元 │VAA135699 │同 上│同 上 │├──┼─────┼─────┼─────┼────┼────┤│ 14 │ 97.12.31 │ 70,000元 │VAA135700 │同 上│同 上 │├──┼─────┼─────┼─────┼────┼────┤│ 15 │ 97.07.31 │ 70,000元 │VAA135695 │同 上│同 上 │├──┼─────┼─────┼─────┼────┼────┤│ 16 │ 97.08.31 │ 70,000元 │VAA135696 │同 上│同 上 │├──┼─────┼─────┼─────┼────┼────┤│ 17 │ 97.09.30 │ 70,000元 │VAA135697 │同 上│同 上 ││ │ 原判決誤 │ │ │ │ ││ │ 繕為97.09│ │ │ │ ││ │ .31 │ │ │ │ │├──┼─────┼─────┼─────┼────┼────┼─│ 18 │ 97.06.10 │ 5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同 上 │├──┼─────┼─────┼─────┼────┼────┤│ 19 │ 97.06.25 │ 5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同 上 │├──┼─────┼─────┼─────┼────┼────┤│ 20 │ 97.04.25 │ 5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同 上 │├──┼─────┼─────┼─────┼────┼────┤│ 21 │ 97.05.10 │ 5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同 上 │├──┼─────┼─────┼─────┼────┼────┤│ 22 │ 97.05.25 │ 5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同 上 │├──┼─────┼─────┼─────┼────┼────┤│ 23 │ 97.03.10 │ 5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同 上 │├──┼─────┼─────┼─────┼────┼────┤│ 24 │ 97.03.25 │ 5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同 上 │├──┼─────┼─────┼─────┼────┼────┤│ 25 │ 97.04.10 │ 50,000元 │RA0000000 │同 上│同 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