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 訴 人 乙○○(原名陳素媛)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如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 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甲○○及乙○○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共同訴訟人甲○○則已合法提起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乙○○,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略以:緣上訴人乙○○擔任合會會首,向被上訴人召集3會,然該3個合會均於民國97年9月5日開標完後即無預警宣告停會,被上訴人就該3個合會共繳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上訴人乙○○應付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乙○○卻在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於97年9月8日將其名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媳婦),並於9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條規定提起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參、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甲○○及乙○○須合一確定,經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未向上訴人乙○○之新遷戶籍地址為之,即逕准為公示送達,進而一造辯論判決,參照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752判例意旨,原審之共同被告乙○○未受合法送達,無從於辯論期日為訴訟之攻防,自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更為審理,以保障審級利益。
二、被上訴人稱其為乙○○任會首之合會會員,惟該合會是否有如期結束?或因故不能續行?何時停止開標?被上訴人僅以書狀敘明係97年9月5日開標後停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蓋其攸關被上訴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有無撤銷權。
三、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合會於97年9月5日開完標後停會,亦即97年9月5日之合會仍有進行,該合會之停止應於97年10月5日,而乙○○是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之規定意旨可知,應負連帶責任之始期應為97年10月或11月,是以系爭移轉行為時(97年9月8日),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尚未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自不許被上訴人溯及行使撤銷權。
四、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借據並非當時借貸時所簽發,認上訴人前後說詞矛盾,而認乙○○並未透過上訴人甲○○向丁○○借錢,惟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縱借據係事後補簽立,亦不得因此推論借貸行為係屬不存在。另扣除上訴人誤認丁○○花蓮一信自強分社96年4月10日匯款予他人之100萬元,亦有上百萬元之債務存在,另一方面,系爭房地上尚有抵押債權近400萬元,過戶後,均由上訴人甲○○按月繳納,是系爭移轉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依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有償行為之撤銷要件,須以受益人受益時,亦明其事,從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甲○○於移轉時明知害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答辯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案原審對於上訴人乙○○以其所在不明,准為公示送達,並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程序瑕疵可言: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起訴,並於97年12月8日具狀陳報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謄本記載乙○○住址為「花蓮市○○路○○○號」。因此,原審對於乙○○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即依上開住址為之。本案上訴人乙○○雖已於97年12月29日將戶籍遷往台北市○○路○○號10樓之13號,就刑事案件於98年8月21日接受偵訊時,其向檢察官供稱:「我把戶籍遷到台北市○○路那邊,一天都沒有住,只有戶口遷到那裡,我人都在新竹租房子,現在又將戶口遷回花蓮市○○路這邊。」等語。此外,甲○○於原審98 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陳素媛現住在何處」等語。顯見原審係在向花蓮地檢署調得上訴人乙○○所涉犯詐欺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後,已得知乙○○雖將戶籍遷往台北市○○路該處,但檢察官已對最新戶籍地址為二次合法傳喚,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法發函囑託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乙○○,嗣經拘提無著,而對乙○○發佈通緝,顯然原審法官已從上該偵查案卷內得知乙○○已逃匿無蹤,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事,而認定乙○○無法送達,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無程序瑕疵。
二、縱認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並無予以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乙○○雖未曾於原審到庭行言詞辯論,但另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在原審時,已提出諸多由乙○○事後編造不實之借據、還款協議書等證物,若該等證物非乙○○在本案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供給上訴人甲○○使用,則上訴人甲○○何以能提出相關正本作為本案在原審之攻擊防禦資料?是乙○○雖在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無故不到庭,但其仍在經由上訴人甲○○告知訴訟程度之情形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給上訴人甲○○,作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以便間接達到保護其權益之目的,顯然本案並無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乙○○即不能在原審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並無維持上訴人乙○○審級制度之必要,鈞院對於本案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發回原審。
三、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限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參加乙○○召集之合會,並繳納會款之時,被上訴人對乙○○之會款債權即已存在,至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係指在該情況下,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會首或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並非會款債權於斯時方始發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甲○○與乙○○等間就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時,被上訴人對乙○○之會款債權即已存在,故上訴人辯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對乙○○之會款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顯無理由。
四、另系爭房屋係於86年由乙○○購得,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至97年9月26日移轉過戶給上訴人甲○○之前,所有貸款均為乙○○所繳納,而其等間之移轉契約詳細登記為贈與,且乙○○亦未從上訴人甲○○獲得任何代價,顯見乙○○與上訴人林芳間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行為,乃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
五、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之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
但有急迫情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第2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起訴時,上訴人乙○○原住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嗣於97年12月29日其住址變更遷入台北市○○路○○號10樓之13號,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4頁),而原審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僅送達起訴狀上所載之花蓮市○○路○○ 號地址(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回證),並未送達花蓮市○○路○○○號住址(該址僅有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另原審98年3月17日、4月21日、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未向上訴人乙○○97年12月29日遷移後之新址送達,亦有原審卷內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而上訴人乙○○固因另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向上訴人乙○○上開遷移之新址傳拘無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拘票在卷可按,惟乙○○是在98年4月29日始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審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上訴人乙○○為公示送達,當時乙○○尚未被通緝,且原審既未曾向乙○○上開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尚難逕認乙○○當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逕對乙○○為公示送達,自嫌無據。再者,原審法院書記官於98年4月23日於法院之公告處張貼開庭通知之公告,花蓮市公所則於98年4月28日張貼上開公告,有公示送達公告2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20、123頁),而被上訴人則於98年5月1日在更生日報登載公示送達公告,有更生日報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上開公示送達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則無論自花蓮市公所張貼公告之98年4月28日或被上訴人登載於更生日報之98年5月1日起算,至原審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足公示送達生效所需之20日,該項送達亦難謂為合法,況且如再加計10日之就審期間,上訴人乙○○顯然未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前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甚明。
三、上訴人乙○○既未受合法通知,其不能到庭行言詞辯論即有正當理由,而其未能於第一審就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為攻擊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上開訴訟程序之違背自影響其審級利益。至於上訴人甲○○於原審雖已到庭提出答辯,然其亦陳明相關借款均由乙○○處理,在不清楚之狀況下接受系爭房屋等語(參原審卷第119頁),且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仍應以乙○○較為了解事件經過,則上訴人乙○○未能於第一審經合法通知到庭答辯,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乙○○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上訴人乙○○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已合法送達且無必要發回原審云云,當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