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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丁○○

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花蓮縣○○鄉○○村○○路○○○巷○○

號甲○○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四、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之現行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第425條於民法債篇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就89年5月5日民法債篇修正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係上訴人丁○○之祖父賴阿蘭向花蓮縣政府所承租未編地號之國有土地,並經提出繳納73年上期地租之收據為證,足證系爭土地早在73年間即由上訴人丁○○之祖父賴阿蘭所承租耕作(事實上,更早之前即已承租耕作,可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縱然系爭土地嗣經花蓮縣政府放領與訴外人王金花,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原審未注意及此,自有欠當。

(三)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國有耕地放領之對象,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丁○○之祖父賴阿蘭承租耕作,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原承領人王金花並未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而係承租使用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加里洞段1006地號(重測前為富田段623-146地號)土地,有週邊鄰地耕作人曾文明、孫玉英、蕭美玉、徐春英、吳盛發、楊阿卻、劉達雲等可資為證,詎花蓮縣政府未將王金花實際承租使用之加里洞段第1006地號土地放領與伊,而誤將上訴人承租耕作之系爭土地放領與王金花,除另行研議訴請確認放領無效外,依修正前民法425條規定,上訴人之承租權並不受影響。故上訴人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籬笆返還土地,顯非有理。

(四)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6日及94年7月5日已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7年8月18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雖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亦分別為民法第943條及第952條所規定。故即使真正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至多僅能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而不得向善意占有人主張就其無權占有期間享有之使用收益權所得利益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上訴人自始即因深信有承租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上確有承租權,業如前述),故若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並無承租權時,上訴人之前因深信有承租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仍屬善意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943條及第952條規定主張適法有此使用收益權。

(五)花蓮縣政府函所附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74年9月27日地所二字第3963號函送花蓮縣政府之「未登記國有耕地清理結果對照清冊」及光復鄉公所備存送花蓮縣政府核備之「未登記國有耕地清理換訂租約土地清冊」,究係如何編訂?尤其有關各該清冊列載換訂租約前原承租人「賴河蘭」(係賴「阿」蘭之誤載),以富田段未地號承租,換訂租約後現使用人為賴金統以富田段4642地號租地造林接耕等情,究係依據何項資料為如此之列載,有無經當事人親臨耕地現場,以衛星定位確認重測後之地號,均有一一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及光復鄉公所查明之必要,否則即難認上訴人之祖父當時承租之未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理,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光豐地區農會,依上訴人所提73年繳納單查詢賴阿蘭是否於73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鄉○○段未編地號之土地及現是否仍承租中,且該土地現地號為何。

五、被上訴人抗辯:

(一)按土地之登記有公信力及推定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乙○○之母親王金花因政府實施放領,於77年10月4日自花蓮縣政府取得所有權,並已依法為登記,而被上訴人2人乃直接或間接經由法定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僅以放領程序有錯誤抗辯,縱其登記有無效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更正登記前,被上訴人仍得以所有人名義行使所有權。故民法第759條之1增訂後,系爭土地早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言,除非有被撤銷或塗銷登記情形,所有權仍係被上訴人所有,且本件係公地放領,並非私法上之買賣,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

(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就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並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丁○○之祖父賴阿蘭向花蓮縣政府所承租未編地號之國有土地,並經提出繳納73年上期地租之收據為證,主張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不因被上訴人經放領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73年上期地租聯單並未記載地號,無從證明其祖父承租或實際耕作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且依花蓮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980169247號函,賴阿蘭於66年承租之土地標示註記○○○鄉○○段未地號土地,租金繳納至75年上期為止,且該承租土地訂租約後,現使用人賴金統以富田段4642地號租地造林接耕,而富田段4642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北邊,與系爭土地地號、坐落位置不同,為另筆土地,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丁○○祖父賴阿蘭原來承租耕作,目前與縣府仍有租約一節,顯無可採。

2、上訴人迄無舉證所謂與花蓮縣政府之租賃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既無現仍有交租約存續,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3、耕地放領乃基於公權力之行為,放領錯誤時,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耕地承領人係原始取得承領土地,與私法上之買賣尚有不同,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於系爭土地仍有租約存在,亦不得對原承領人王金花及自承領人輾轉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應屬無理。

(三)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且不當得利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或不法性為必要,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二者確有不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不得對其請求占有期間之歸屬利益等作為上訴人理由,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競合之請求,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惟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主張權利,且不當得利受益人行為之善、惡意,並不影響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無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33,515元、被上訴人甲○○24,801元及利息,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故縱上訴人辯稱其祖父曾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屬實,惟系爭土地既已於77年10月4日即由訴外人王金花因政府實施放領,依法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並於93、94年間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甲○○所有,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已登記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自無從主張權利。且縱令登記機關登記有誤,在未經塗銷或更正登記前,被上訴人仍得以所有人名義行使權利,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登記有何錯誤經塗銷或更正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光豐地區農會函查,依花蓮縣政府保存之「公有土地代金地租繳納清冊」,賴阿蘭雖於66年時有繳納地租,且繳納至75年上期為止,惟承租之土地標示註記○○○鄉○○段「未」地號。所稱「未」地號土地,係指承租時尚未辦理地籍測量登記之土地。又依據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74年9月27日地所二字第3963號函送之「未登記國有耕地清理結果對照清冊」、光復鄉公所備存送花蓮縣政府核備之「未登記國有耕地清理換訂租約土地清冊」列載換訂租約前原承租人「賴阿蘭」以富田段未地號承租,換訂租約後現使用人為賴金統,以富田段4642地號租地造林接耕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8016924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祖父原所承租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承租之土地或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甚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競合之請求,原審雖係依侵權行為認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款項,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其等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因而獲得利益,上訴人所為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上訴人如上開所述,既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作物,而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法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亦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且係分別於93年6月16日及94年7月5日方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起訴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等占有之初係基於善意或惡意均無礙其等之請求權。原審依被上訴人等使用土地,可獲得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等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認地租以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等所受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權利,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放領程序、位置及地號之爭執,而請求調查之事項,顯均與本件認定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村○○路○○○巷○○號

甲○○ 住高雄市○○區○○路○○○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威君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丁○○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住花蓮縣○○鄉○○村○鄰○○○街○○○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

林政宏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之籬笆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拾伍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丁○○為被告,惟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75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如本院卷85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為坐落花蓮縣○○鄉○里○段1004、

1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夫妻,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箭筍販售圖利,並搭建竹籬笆於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雖經原告出面交涉請其等遷出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共同侵權行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中10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02.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自被告93年6月16日占用至今,計4年又2個月,請求不當得利402,178元。1005地號土地面積為6,7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自被告94年7月5日占用至今,計3年又1個月,請求不當得利297,613元。

㈡系爭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623之147地號

)乃原告乙○○祖先耕作之土地,嗣政府於系爭土地實施放領,花蓮縣政府於77年10月4日函將該623之1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王金花,王金花將土地分割為二,並分別將1004、100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乙○○及訴外人王惠貞,王惠貞再將100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甲○○,原告自為所有權人,被告所提未載地號之地租聯單無法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⒈所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402,178元、29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7年9月24日起、被告丙○○自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係被告祖父賴阿蘭向花蓮縣政府公

有土地未編地號所承租之地,前後祖孫兩代耕地已有70年以上。被告於80年間發現地籍圖有疑問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花(77年10月4日移轉登記為王金花所有)及其丈夫為告知及請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王金花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耕作種植箭筍,王金花則係耕作原富田段623之146地號,現在○○○鄉○里○段○○○○○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長期耕作至今,因被告未諳現行土地登

記相關規定,未及時洽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或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被告自始至終均自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及公然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被告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雖未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但符合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依同法第952條規定,被告依法得為系爭土地使用及收益,當然包含種植農作物。

㈢依原告書狀記載,王金花係於77年10月4日辦竣放領登記,

按當時公地放領相關規定,王金花應承租系爭土地滿10年始得取得放領權利,即王金花應早於67年10月4日即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與被告所述使用土地時間相競合,王金花應於當時即依民法第767條或第962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卻未主張,而被告早於80幾年間及陸續要求王金花會勘鑑界確認權利卻遭多次置之不理,縱使王金花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怠忽其權利,原告雖於93、94年間由王金花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善意占有的合法權利仍應繼續受保護。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行使應有權利,非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權占有及侵奪情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004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乙○○係於93年6月

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段1005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甲○○係於94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夫妻,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箭筍,並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竹籬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竹籬笆及種植箭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籬笆返還土地,是否有理?被告辯稱其與祖先兩代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已有70年以上,系爭土地乃被告祖父賴阿蘭向花蓮縣政府承租之地,是否屬實?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402,178元、297,613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其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自為所有權人,縱被告辯稱其祖先曾向花蓮縣政府承租該地、數十年來均使用該土地等情非虛,惟系爭土地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於93、94年間各移轉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原告自為所有權人,被告對已登記之系爭土地,即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占有返還土地之權利,縱長時間不行使,但一經行使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七、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縱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承其等「自始至終均自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78頁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參照),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亦自承目前尚未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本院卷85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被告所持辯解,均不可採,其等既無法證明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自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箭筍,並在100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之籬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92至99、104、105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籬笆返還系爭1004 、1005地號土地。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額,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土地租金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無合法權源而共同占有使用,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依據前述說明,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光復鄉,附近為竹林、山谷,位於海拔約300多公尺處,地處偏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用來種植箭筍等(參勘驗筆錄、照片等),本院認地租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1004、100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702.97平方公尺、67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自原告乙○○、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即93年6月21日、94年7月25日起算4年2個月、3年1個月之期間,原告乙○○、甲○○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33,515元(6702.97×24×5/100×50/12=33515,元以下四捨五入)、24,801元(6703×24×5/100×37/12=248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