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96年12月25日及97年2月19日,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被上訴人機關所發包之①米棧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95-WF-6-U17-038號,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5,417,000元,結算餘款5,411,932元;②丁仔漏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㈢契字第95S-WF-6-U17-036號),契約價金8,679,000元,結算餘款8,691,606元;③北坑溪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土六㈠契字第95-WS-6-U09-181號),契約價金9,279,000元,結算餘款8,773, 568元;④西林見晴土石防治及坡地水土保持工程(契約編號:水保陸二契字第95S-WF-6-U17-040號),契約價金5,680,000元,結算餘款5,246,000元;⑤佳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S-WF-6-U17-039號),契約價金3,317,000元,結算餘款2,201,657元;⑥東富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S-WF-6-U17-034號),契約價金6,570,000元,結算餘款6,668,834元;⑦加路蘭溪防砂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㈢契字第95S-WF-6-U14-028號),契約價金14,340,000元,結算餘款14,067,879元;⑧銅門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WS-6-U07-001號),契約價金6,494,000元,結算餘款6,823,000元;⑨中坑10鄰崩塌地穩定植生處理工程(契約編號:水土陸㈠契約字第96CR01-F18號),契約價金1,599,900元,結算餘款1,599,900元;⑩阿托莫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陸㈡契字第96S-WF-6-U34-001號),契約價金1,640,000元,結算餘款1,640,000元,共10項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依約開工、如期完工,並均經被上訴人機關驗收合格,無逾期或其他應扣工程款之情事。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各種原物料價格(含砂石、鋼筋、混凝土等)均大幅上漲,已超逾預料,而無法控制之合理範疇,造成因參與國家建設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成本大增,預期利潤縮減,甚至反陷於嚴重虧損窘境,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早於93年5月3日即發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更於95年5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通知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並於97年1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以符廠商施作公共工程之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後所增加之工程款3,053,223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系爭條款並未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以兩造之約定優先適用,上訴人援用工程會所頒物價調整原則之函文為依據,主張對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尚屬無據,且上訴人僅提出物價指數銜接表,惟對施工過程中,因物價遽烈波動、飆漲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蓋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係屬定型化契約。而上開契約使上訴人拋棄契約金1千萬元以下之物價調整,限制契約金額1千萬元以上之物價調整需在簽約後1個月內書面聲明,否則視為放棄,使上訴人放棄權利並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情形。因物價指數之調整,應係著重於物價指數是否有劇烈波動之情事,與契約之金額無關,系爭契約既限制契約金額在1千萬元以下不辦理物價調整,1千萬元以上始辦理物價調整,其限制顯不符衡平原則,又系爭契約限制契約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辦理物價調整需於簽約後,1個月內書面向機關聲明,更係毫無道理,蓋物價波動需經過相當期間始能得知是否有明顯漲幅,如何能在簽約後1個月內即預先預測物價將有劇烈飆漲而提出聲明,以上均足證系爭契約上開物調約定之限制實屬無理,應屬定型化契約而為無效,原審判決認上開約定有效,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實有違誤。
(二)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予以調整工程款:
1、原判決以當事人契約中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足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物價變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因素已有所預見,而列入考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經濟強者,對於弱勢上訴人片面限制,可認已違反工程會頒布物調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同時,物價指數上漲,致原物料費用不符成本,與訂約時兩造所為給付之約定相較,應可認非締約時可得預見,於給付時有顯失公平情事,應可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2、況「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符個案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另查,行政院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導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及廠商購料交易方式有改採現金交易之趨勢,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之規定。國內營造工程物價迅速高漲,與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情事劇變又非上訴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倘若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依系爭合約規定,按其單價辦理,不啻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風險,在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都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均將有背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是本件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允情事,各系爭工程之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3、按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標得系爭工程後,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物價係逐月調漲,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97年5月),其物價指數已有約25%之漲幅,又觀上開物價指數在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前,其指數尚無明顯漲幅,漲幅均僅約0.5%以上,其中95年7月及8月間甚至調降(102.16降至102.05),足以證明物價之暴漲情形係兩造簽訂契約後始發生,於簽約前尚無物價暴漲情事,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工程簽約時預見上開物價暴漲情事,而提前作因應,而上開物價暴漲幅度將近25%,顯已超出正常合理之物價指數漲幅,若仍以原有之約定不主張物價調整,將使上訴人遭受嚴重虧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系爭工程自簽約後至完工時,其物價指數之漲幅高達10%至20%左右,此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即明,若未能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將使廠商受有獲利遭嚴重侵蝕或虧損之不利益。工程會即知悉廠商在此物價變動迅速當下,承包公共工程將受極不利之物價上漲損失,而頒布足供物調法理基礎之文令,希冀公務機關有所憑據而參照辦理。且物價波動非一般人所可預見,於92、93年至今尤甚,否則工程會殊無多次發布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以利廠商之函令,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工程契約係長期間履行,上訴人應採物價漲跌風險之避險措施云云,容有過苛,而不足拘束上訴人。況營建工程實務除有特殊因素外,通常不可能先行囤積物料以備工程使用,蓋因實務工程均配合個案工程使用設計而屆時訂購,且原物料需大型儲存場所,又營造廠商同一時期承攬施作工程不只一處,如預先囤積物料將造成廠商資金周轉困難。依目前營建工程實務均係依工程進度訂購原物料,更遑論囤積大量機具、原物料以備工期所需。又政府單位在工程設計及成本計算本應判斷評價,諒發包機關不會故意設計不符成本之工程,不致讓廠商以低價搶標而形成品質不佳之工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因物價飛漲非人力所能控制,殆為營造界始料所未及,此為類似訴訟頻仍之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事先預防控制物價飆漲風險一說,不足採,且對上訴人亦不公平。且因上訴人為廠商,對政府機關投標承包工程若有訂約後發現物價上漲,向發包單位請求調整物價,恐受刁難,故上訴人方於施作完畢後提出本件訴訟,而工程施作期間亦無法預測施作期間之波動指數,需待工程結束後方能知悉全部物價指數波動情形。故原判決以系爭契約第6條透過私法自治,認應生契約效力縱無誤,惟如對人民有重大影響,政府部門亦無不可以公權力介入之理,本諸公共工程因幾年來之物價波動至鉅,造成廠商損失,為貼補及免除為國家作事,卻須負擔虧損之重大風險,發包工程政府部門應受上開工程會之行政函令之拘束。此再參諸兩造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5)規定,亦納入工程會如另有規定,從其規定等語,可知上級政府單位無不得拘束下級行政機關發包工程之效力。此外,依政府採購法第9至11條之規定,亦足認工程會得對發包機關之違反法令或公平或對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指導之權利,招標機關違反上開規定,即為違背法令而為無效。
(四)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略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只要契約訂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非契約訂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社會觀念,如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顯失公平,即有適用,不問當事人間是否訂物價指數款或絕對不調整工程款的契約條款。原審以契約約定廠商應於一定期間內書面向機關聲明,推認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施工期間可能有原物料物價波動之情事發生,且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認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其法理容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歧異。參酌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工程之期間,國內物價飛揚眾所週知,工程會方迭以行政命令,函示及頒布「中央機關己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令各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應顧及物價調整之補貼,以符廠商施作公共工程之公平原則。上訴人既承攬被上訴人偌多工程(共計63,015,900元),其適在物價飛漲之際,誠難預料有此風險之存在,而今受有不可預期之物價損失,是上訴人依物價補貼原則之計算式作為請求金額之依據,殊無不合法理之處,原判決以無法舉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五)又系爭契約訂立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6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公布「機關己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就物價調整之原則有另行規定自應排除契約之物調約定,而適用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物調原則,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5款已約定:「契約簽訂後,若遇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特殊情況,另行統一規定物時,從其規定。」之約定。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59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委員會所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係屬其基於政府採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中央及地方機關就採購事務有關物價調整事項所作之統一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規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有拘束各級機關之效力。況工程會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亦知各級機關,就上開物調原則轉知所屬機關照辦,及該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之物價調整原則,亦揭示「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此益証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物調原則拘束。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59號)判決,亦認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可作為衡量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原審判決認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而認本件並不適用上開物調原則,應有違誤。
(七)本件系爭工程之決標日期大都在96年12間,參諸工程會在95年11月24日公告上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即有物調之內容,其於96年3月9日函示公告略以:(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本會業於95年8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請機關爾後辦理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二)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另按工程會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就各機關適用物調原則之經費,業已有明確說明:「依本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如經估算結果不足支應者,可依本原則「壹、處理措施」,第4點「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之規定辦理。」等情,均足證明政府體恤營造廠商受物價劇漲下,恐影響廠商之生存,係以保護採購廠商為原則,而被上訴人於契約中一再限制物價調整之權利,顯然違反上級單位之行政命令。另屬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其處理方式工程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之摘錄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經費不足作為不辦理物價調整之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符工程會諭令各機關之得以物調之原則,進而上訴人依原審所呈之97年6月5日「機關己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為請求權依據之一,另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且以其計算式作為請求之準據,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未深入考量上開工程會及行政院頒布之文令,復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不當之解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53, 223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觀諸系爭10項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6.「物價指數調整」規定:(1)契約價金未達一千萬元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契約變更後達一千萬元者亦同。(2)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土木工程類指數』(以下簡稱指定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契約變更後未達一千萬元者亦同。(3)聲明物調: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之廠商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書面向機關聲明要求物價指數調整權利,逾期未聲明者,視為自動放棄,嗣後不得再申請。」。此並非僅限制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亦同遭限制,故上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又按營建工程契約之履行,通常須經長時期,而特別容易受物價漲跌之影響,而契約當事人為避免因物價漲跌所造成之風險,常於契約中限制或剝奪締約雙方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6.「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即本於上開考量所為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肯認其效力。另本件系爭10項工程均經「公開招標」程序,依相關法規所定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文件,均於公開招標前交付參與投標廠商參考審閱,經廠商評估為合理且有獲利空間後,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故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條款除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再者,自92年起,國內營建物價即迭有變動,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附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在卷為據。而上訴人公司自
87 年間即已設立,為一專業營造廠,有承包國內多項工程之經驗,對於相關工程期間所可能面對之物價波動風險自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本應於締約時即採取相關措施以控制原物料成本(如於簽約後隨即依照契約數量訂購相關營建原物料,此亦為國內營造廠避免物價波動所常見採取之避險措施),避免因工程期間物價變動所生之不利益。是故本件系爭工程簽約後至施作完畢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縱有發生若干變動,然既非上訴人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且得採取其他措施以規避風險,自無上開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又上訴人所舉案件所涉之工程係於92年5月間招標簽約,適逢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初,與本件情形迥異,自無援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無任何違反誠信之情形。
(三)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工程契約中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上訴人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上訴人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而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6.「物價指數調整」既已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特為約定,兩造間有關此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其等間契約約定內容處理。至於工程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其所發布之前揭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內容,況前揭工程會所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上未強制要求行政機關就所有工程採購案件均須依該原則辦理,就具體契約顯不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依據。工程會既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發布之處理原則,除系爭契約另有訂定外,無從直接變動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內容,況該原則乃內部行政規則,並未強制要求行政機關就所有工程採購案件均須依該原則辦理或契約相對人得逕行引為請求之依據,就具體工程契約,顯不當然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外部效力,上訴人自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依據。
(四)上訴人以系爭10項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6條(一)6.「物價指數調整」及(5)之規定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應適用工程會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 0234100號函所附「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及所附「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均開宗明義載明上開補貼原則係適用於「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之情形。然本件系爭10項工程最遲均於97年5月26日竣工,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佐證外,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亦提出其自製之「各工程申請物價指數金額總表」乙份在卷足參,是系爭10項工程於上開補貼原則發布前既均已竣工,自無上開補貼原則適用餘地甚明。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一)本件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96年12月25日及97年2月19日,共計10次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10項工程採購招標案,並均得標,兩造就系爭10項工程簽訂契約,且系爭契約均依約開工、如期完工,並均經被上訴人機關驗收合格,依約計價後均已給付工程款(工程契約款與結算款大部分有增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220頁)。則上訴人於1年多之期間內,承包被上訴人機關發包之10項工程,其中並有時間重疊及已完工後再參與投標之情形,而系爭工程項目大皆與土石災害防治、水土保持等相關之工程,有上揭契約書附卷可參,則上訴人就相類工程之估價及工程所需材料來源之掌握,應較一般僅於一固定時間曾承包一、二件工程之廠商顯然不同,其就物價起伏變化及材料來源之掌控之經驗應甚豐富, 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自87年間即已設立,為一專業營造廠,並有承包國內多項工程之經驗,則其於前後1年多先後共計10次訂約期間內,就契約需用之原物料成本變化完全諉為不知及無法預測,顯有違經驗法則。蓋依系爭10項工程分別簽約及完工時,物價既均已有上漲之趨勢,且較之先前數年其波動已甚大,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證,則上訴人各項工程於簽約、完工之時間既各不同,上訴人本即得依其經驗,參考上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變動情形,於參與投標時即仔細核算,及於締約時即就各項工程所需之原物料採取相關措施予以控制,如於簽約後隨即依照契約數量訂購相關營建原物料,以避免物料價格上漲,此均為國內一般承包工程之營造廠業者為避免物價波動所常採取之避險措施,避免因工程期間物價變動太大致生不利益,故依上訴人參與公共工程及施作之經驗,其於簽約時即應可預期系爭工程簽約後至施作完畢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發生若干變動之可能,顯非其所稱之無法預料,且實際亦得採取其他措施以規避風險,而此項預測核以上訴人事後所提簽約時已有波動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內容所示,應係符常理,此種參與投標之基本常識顯無過苛之虞,故上訴人以施作系爭工程同時,物價指數上漲,致原物料費用不符成本,與訂約時兩造所為給付之約定相較,應可認非締約時可得預見,於給付時有顯失公平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兩造所定之契約雖事先由一方擬就,系爭工程第6條亦均為相同之規定,然上訴人共計10次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就上開條件均無異議,而訂立相同之條款,則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雖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條款非當然無效,仍須按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視其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定。上訴人係參加共計10次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程序,就系爭契約內容既較之一般投標廠商應更清楚,且因對工程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考量投標之物價變動等風險及投標成本、利益均較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掌握度佳,且仍願依上開條件參與投標,故得以共計10次標得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於首度標得工程簽約後,既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其後仍願多次參與投標,顯非上訴人所稱施工期間懼遭刁難一語所得蔽之,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其後仍陸續決定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尚難認為系爭條款有何於上訴人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至兩造就物價變動調整之約定,係衡量各參與投標人之利益,且系爭契約條款雙方均受其拘束,並非僅一方受限制,既係公平約束兩造,即係契約自由之內容,縱有限制,亦係兩造自由約定,應有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應僅係兩造就私法契約避免爭議所為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訴人一再執此爭執,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固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證明物價上漲之情形,惟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各種原物料價格(含砂石、鋼筋、混凝土等)上漲如何超逾其訂約時之預料,致使無法控制系爭工程成本,及其工程成本所需各種原物料之數量,均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縱物價確有上漲,惟系爭工程10項工程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是否因此物價之上漲致生無法預期之損失,抑或僅係利潤稍不如原本預期或稍有縮減,甚或因處置得當而根本未有損失等等,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僅以上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物價上漲之事實,即要求被上訴人調漲工程價款,其舉證不足,主張自難採信。蓋依上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縱系爭10項工程自簽約至完工,物價指數之漲幅約達10%-20%左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承包之系爭10項工程確有受上開物價指數漲跌之影響,亦未提出各項工程所需之原物料占其工程比例為若干?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影本所示,其工程包含防砂工程、崩塌地穩定植生處理工程等,各該工程所需物料不同,甚且是否確有需用上漲原物料及其所占工程比例如何等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即以施工期間物料上漲即要求調整工程款,並以漲幅與其工程款核算調整後之工程款,其舉證顯有未足。
(五)又上訴人雖以公平、衡平原則主張調整工程款,惟依客觀事實而言,上訴人於短期間內承攬被上訴人共計10項工程,取得之工程款共計達63,015,900元,其契約甚或有同1日或隔1日訂立,亦有已完工後再簽立,契約期間亦有相隔時間長達1年以上者,則其主張就全部工程未能於投標時詳就當時已逐漸上漲之物價予以衡量,即冒然參與投標,甚或於完工多時後,方以上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酌以系爭工程均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基於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之公平原則,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取。
(六)且本件系爭10項工程最遲均於97年5月26日竣工,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佐證外,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亦提出其自製之「各工程申請物價指數金額總表」乙份在卷足參,是系爭10項工程於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工程會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所附「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發布前既均已竣工,依上開函文及所附「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均開宗明義載明上開補貼原則係適用於「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之情形,故系爭10項工程自均不適用上開補貼原則甚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略而不提云云,顯屬無據。
(七)系爭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簽訂者為兩造,縱依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機關就採購部分係工程會之下級機關,惟各機關辦理之業務係各自有其獨立預算,上訴人所引工程會之相關函示均僅係作為行政指導,並無強制力,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或據工程會、行政院之函文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顯均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系爭10件工程契約之內容均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工程契約中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上訴人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亦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上訴人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當適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則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6.「物價指數調整」,既已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特為約定,兩造間有關此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其等間契約約定內容處理。工程會所發布之前揭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既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10件工程契約內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內容,況前揭工程會所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上未強制要求行政機關就所有工程採購案件均須依該原則辦理,就具體契約顯不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直接引用上開函示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系爭10件契約之工程款。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訂約後無法預期之物價上漲事實,致其依約履行系爭10項工程,均受有重大不利益,如被上訴人僅依原有系爭10項契約價款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其主張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調整工程款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調整後增加之工程款3,05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街○○○號1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花蓮市○○街○○○號1樓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住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花蓮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及29日、96年12月25日及97年
2月19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機關(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所發包之下列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⒈米棧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95-WF-6-U17-038號
),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417,000元,結算餘款則為5,411,932元(卷第11、72頁)。
⒉丁仔漏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㈢契字第95
S-WF-6-U17-036號),契約價金為8,679,000元,結算餘款則為8,691,606元(卷第17、73頁)。
⒊北坑溪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土六㈠契字第95
-WS-6-U09-181號),契約價金為9,279,000元,結算餘款則為8,773,568元(卷第23、74頁)。
⒋西林見晴土石防治及坡地水土保持工程(契約編號:水保
陸二契字第95S-WF-6-U17-040號),契約價金為5,680,000元,結算餘款則為5,246,000元(卷第30、75頁)。
⒌佳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S-
WF-6-U17-039號),契約價金為3,317,000元,結算餘款則為2,201,657元(卷第35、76頁)。
⒍東富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S-
WF-6-U17-034號),契約價金為6,570,000元,結算餘款則為6,668,834元(卷第41、77頁)。
⒎加路蘭溪防砂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㈢契字第95S-WF-6
-U14-028號),契約價金為14,340,000元,結算餘款則為14,067,879元(卷第47、78頁)。
⒏銅門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六㈡契字第95
-WS-6-U07-001號),契約價金為6,494,000元,結算餘款則為6,823,000元(卷第54、79頁)。
⒐中坑10鄰崩塌地穩定植生處理工程(契約編號:水土陸㈠
契約字第96CR01-F18號),契約價金為1,599,900元,結算餘款則為1,599,900元(卷第59、80頁)。
⒑阿托莫災害防治工程(契約編號:水保陸㈡契字第96S-WF
-6-U34-001號),契約價金為1,640,000元,結算餘款則為1,640,000元(卷第65、81頁)。
㈡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即依約開工,並均如期完工,且均經
被告機關驗收合格,無任何逾期或其他應扣工程款之情事發生。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各種原物料價格(含砂石、鋼筋、混凝土等)均大幅上漲,已超逾原告之預料外,而無法控制之合理範疇,造成原告因參與國家建設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成本大增,預期利潤縮減,甚至反陷於嚴重虧損窘境;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93年5月3日即發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更於95年5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通知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並於97年1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以符廠商施作公共工程之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後所增加之工程款3,053,223元(卷第71、90-99頁)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
⒍「物價指數調整」就物價調整為約定,惟系爭工程契約乃被告片面制定之附合式定型化契約,就其約定內容,衡諸工程物價近年來劇烈波動,如此約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第1款、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而不得拘束原告。
⒉物價波動之變化,非一般人所得預見,否則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殊無可能發佈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以利廠商之函令,被告機關認工程契約為長期間履行之契約,原告應採取物價漲跌風險之避險措失,容有過苛,而不足拘束原告。原告之請求,實因物價飛猛非人力所能控制,縱原告有承攬工程經驗,亦無法防範,殆為營造界之始料所未及,被告機關認原告應事先預防控制物價飆漲風險,對原告似有不公。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⒍⑸「
契約簽訂後,若遇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特殊情況,另行統一規定物調時,從其規定」之約定,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轉知所屬照辦,自有拘束下級行政機關發包工程之效力。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⒍「物價指
數調整」約定:「⑴契約價金未達一千萬元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契約變更後達一千萬元者亦同。⑵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土木工程類指數」(以下簡稱指定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契約變更後未達一千萬元者亦同。⑶聲明物調: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之廠商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書面向機關聲明要求物價指數調整權利,逾期未聲明者,視為自動放棄,嗣後不得再申請。」。系爭工程中除加路蘭溪防砂工程外,均為契約價金未達1千萬之工程,原告自不得聲請物價指數調整,至加路蘭溪防砂工程之契約價金雖達1千萬元以上,然原告並未依前開契約約定於簽約後1個月內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聲明要求調整物價指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機關為物價指數之調整。
㈡系爭工程均經「公開招標」程序,依相關法規所定招標規範
、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文件,均於公開招標前交付參與投標廠商參考審閱,經廠商評估認為合理後,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故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再者,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機關所負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之公法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乃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故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而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既已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約定,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糾紛之處理。
㈢又營建工程契約之履行,通常須經長時期,而特別容易受物
價漲跌之影響,而契約當事人為避免因物價漲跌所造成之風險,而常於契約中限制或剝奪締約雙方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則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應肯認前開契約約定之效力,而原告自87年間已設立,為一專業營造廠,有承包國內多項工程之經驗,對於相關工程期間所可能面對之物價波動風險自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原告本應於締約時隨即依照契約數量訂購相關營建原物料等措施以控制原物料成本,避免因工程期間物價變動所生不利益,系爭工程簽約後至施作完畢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縱有發生若干變動,並非原告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且得採取其他措施以規避風險,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未強制要求所有機關就所有工程採購案件均須依該原則辦理,亦不得據以變動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亦不得以該原則作為請求被告機關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㈡原告得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求被告機關調整工程款?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㈠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6款
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⒍物價指數調整:『⑴契約價金未達一千萬元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契約變更後達一千萬元者亦同。⑵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土木工程類指數」(以下簡稱指定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契約變更後未達一千萬元者亦同。⑶聲明物調:契約價金達一千萬元以上之廠商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書面向機關聲明要求物價指數調整權利,逾期未聲明者,視為自動放棄,嗣後不得再申請。... 』」等語(詳卷第117-118頁),為被告機關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條款非當然無效,仍須按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視其有無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定。
㈢就系爭工程而言,系爭工程乃經公開招標之工程,原告於投
標前已領得投標須知、特訂條款、空白詳細價目表、空白單價分析表、契約主文及一般條款、工程圖說等投標文件,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主文及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詳卷第11-70、111-220、235、237-246頁),足徵原告於投標前,當得依其營造專業,核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考量投標之物價變動等風險及投標成本、利益,以決定是否投標,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詎其仍決定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尚難認為系爭條款有何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意旨觀之,核非屬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該約定主要目的應在敦促投標人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投標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標,於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造成原本參與投標廠商競爭力不公平情形,致影響工程品質,並避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風險之政府採購機關身上,進而減少政府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不必要之洽商、談判過程,以減少歧見、爭議等,以達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僅為兩造透過私法自治之精神,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料、勞務等之價格或匯率波動為契約風險分配,該條款尚無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有限制其權利或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機關既已將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明確記載於契約主文之中,並於投標前附於招標文件之中,即已事前告知原告,應認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為有效,而對兩造發生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求被告機關調整工程款?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為行政院下級機關,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將其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轉知所屬照辦,被告機關自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亦約定兩造應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特殊情況所規定之物價調整原則,故被告機關自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上開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㈠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記載:「壹、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等語,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文載明「主旨: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 二、依本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 」等語,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文亦載明「主旨: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點、第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上開補貼原則修正內容:「一、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詳卷第83-84、87、89、247-249頁),可知辦理工程採購機關針對於95年12月31前以前決標之工程雖得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然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應於「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應「自行籌措財源」,且必須在「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前提下,始「得」辦理工程款之調整,易言之,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於收到營建廠商調整工程款之要求後,仍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並辦理契約變更,若機關已無支應能力,或工程招標已無餘款亦已無奉核定之預算餘額足以支應時,非謂機關仍須為之;另工程採購機關就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之工程,固得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然機關依「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得判斷是否辦理補貼,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前提下,亦非謂機關絕對必須辦理補貼。是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性質上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
㈡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行政院頒物調原則僅係建
議被告機關得參酌上開物調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物調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故上揭行政院頒物調原則,除無法律之授權外,其內容亦僅規定所屬各機關,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遇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應為如何之處置,並未賦予廠商有任何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廠商並無依行政院頒物調原則而取得加給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該等物調原則於法院審理中,當僅具參考判斷之依據而已。本件原告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行政院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對其並無任何之拘束力,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又無前述物調原則所述先變更契約後所生之請求權,原告逕依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洵非有據。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雖約定「契約簽
訂後,若遇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特殊情況,另行統一規定物調時,從其規定。」,惟上開約定仍須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物價調整原則之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物價調整原則,被告機關就物價是否調整尚有裁量權限,且原告亦無法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物調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之約定,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物調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等語,核不足採。
㈣末查,原告僅係承攬被告機關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
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調原則或建議,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或建言,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示契約價金未達一定金額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及契約價金達一定金額者,廠商應於一定期間內書面向機關聲明要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原告援用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物價調整原則及函文為其基礎,主張對下級機關之被告有拘束力,請求被告機關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②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復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種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物價之波動,縱係有承攬經驗之原告,亦無
法預見及採取避險措失,否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殊無可能發布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以利廠商之函令,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⒈觀諸兩造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內
容(詳卷第117-118頁),已就物價波動之情事,於契約中明訂處理方式,即契約價金未達一定金額者,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與契約價金達一定金額者,僅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土木工程類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進行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廠商並應於一定期間內書面向機關聲明,業如前述,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為約定,可見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施工期間可能有原物料物價波動之情事發生,且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徵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即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物調原則,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工程款,尚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乃於88年間所設立之專業營造廠商,且系爭工
程總金額高達約63,015,900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且原告自承93年、94年間迄今,亦曾承攬同類被告機關之工程(詳卷第236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詳卷第88頁),亦足徵原告對於承攬被告機關工程必定受到原物料漲跌影響乙情,有所預見,則原告於標取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所需原物料,已得知悉需求數量,本應儘速訂購工程物料,規劃物價可能上漲之因應,以確保工程進行進度無虞,然原告泛以營建物料之上漲,即謂受有損失,卻未提其如何成本控制及曾採取如何規避風險之措施,仍無法減少損失等情,實難認定其究受有何具體且顯失公平之損害。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原物料、材料成本若干、如何控管風險,及其因營建物料價格波動究受有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以及被告機關因此受有何不預期之利益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徒以物價上揚後,造成成本遽增為據,而謂情事變更,自無法判斷原告所稱「施工過程中,因物價劇烈波動、飆漲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乙情是否實在,亦無法僅憑該前開物價指數銜接表即遽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再者,原告就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非全然無法預料
而預作準備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波動不調整工程款條款之拘束。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認其應採取物價漲跌風險之避
險措失,容有過苛,且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給付之原有效果已達顯失公平程度,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調整後增加之工程款3,05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