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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將原訴變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申請合併,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花蓮中小企銀對被上訴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原審卷第69至73頁),並追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新利資產公司,分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8/10000,及其上建物同段899 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2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22日收件字第94花資登字第044910號、94年1 月27日收件字第94花資登字第027060號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分別恢復登記權利人為新利資產公司、上訴人,及撤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執廉字第474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業於96年11月22日拍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情事變更而變更原訴,改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新利資產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16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不合,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對新利資產公司之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故本案僅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新訴有無理由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家成公司)為營

建需要,前曾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955等4筆土地為擔保,供上訴人之前手花蓮中小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10,000,000元,並向上訴人前手花蓮中小企銀申貸84,000,00

0 元,用供興建集合住宅共60戶,完工後,系爭建物併為共同擔保而為花蓮中小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上開60戶之建物,其中含本案訴訟標的物共8 戶已辦妥分戶貸款,餘52戶因全家成公司無法履債,上訴人之前手花蓮中小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不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52戶債權及擔保物權以78,581,749元讓與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復於94年

1 月27日將受讓自上訴人前手花蓮中小企銀之標的物,依同一條件讓與被上訴人,且逕以讓與抵押權方式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新利資產公司自上訴人前手花蓮中小企銀購買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相關之債權,此從讓渡書及債權買賣協議書之附件均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尚文記載為擔保物提供人,可得證實,故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體權利,惟因上訴人之前手花蓮中小企銀疏未詳予查核,竟將不在讓與之列之本案標的物亦一併為變更讓與抵押權利人登記,上訴人之前手花蓮中小企銀雖經多次函告新利資產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不在附件之列並未隨同移轉,勿執意行使抵押權並配合塗銷,以免衍生紛爭,新利資產公司亦函知被上訴人上情,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仍執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2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廉字第4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61 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因而獲得利益,並導致上訴人遭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尚文求償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尚文2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支付黃尚文268萬9,754元(代扣利息所得稅款5,292元後,實際匯付268萬4,462元)完畢。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 萬元及97年4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變更)狀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請求自97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其與被上訴人間雖未有任何契

約關係,僅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上訴人對無實體權利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並取得拍賣價款,自應返還或負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利資產公司於受讓上述78,581,749元之債權時,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為該筆債權之共同擔保品,當然因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70 條規定而法定移轉與新利資產公司,不因上訴人讓與債權時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擔保品一覽表內而有異。基於同一理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新利資產公司將同一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亦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與新利資產公司契約書明確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移轉變更,特定立本契約。」,移轉之債權範圍為「全部」,土地包括系爭仁恥段955地號及899建號,均在被上訴人與新利資產公司所購買之債權擔保範圍內。又被上訴人與新利資產公司為債權契約之二造,雙方並未約定受限於附件所載之擔保品,而係「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此亦一再經新利資產公司陳述在案,系爭不動產係與其他不動產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0 0元,此觀登記謄本載之甚詳,乃連帶擔保,另新利資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亦載明「原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10,000,000元,債權範圍:全部」,按常理此連帶債務不應分開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割裂清償並減少擔保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受限於附件所列載之不動產,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遑論新利資產公司與上訴人前手花蓮中小企銀簽署之讓渡書契約文件亦載明「包含但不限於附件」之其他一切權利,故新利資產公司取得附件未列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合法有據,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爭執。再者,新利資產公司嗣後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將該證明債權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賴新利資產公司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登記公信力,並於94年2月22日以讓與為原因,在系爭不動產上為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被上訴人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74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用以擔保上述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屬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內部之分戶債權主張,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相對人,自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黃尚文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

2.訴外人全家成公司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84,000,000元,並以含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5日,債務人為李秋妹、全家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全家成公司之抵押權予花蓮中小企銀。嗣花蓮區中小企銀被併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3.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對全家成公司之債權(尚餘78,581,749元未清償)讓與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復於94年1月27日將之讓與被上訴人。

4.訴外人黃尚文曾於94年間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訴268 號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執434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該院判決駁回確定。

5.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11月22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總價261 萬元拍定,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6.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尚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261 萬元及97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黃尚文勝訴後,上訴人並於97年9月30日給付完畢。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①花蓮區中小企銀、新利資產公司於93年12月20日簽署之讓渡書(原審卷第4至6頁、62至63頁)、②新利資產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簽署之讓渡書(原審卷第7 頁)、債權買賣協議書(原審卷第64至67頁)、③新利資產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6日簽立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32頁)、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類謄本(原審卷第8 至11頁、77至80頁)、⑤新利資產公司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34、35頁)、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本院更一審卷第33至40頁)、⑦匯款收據(同上卷第42頁)等影本、⑧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54、55頁),及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45號強制執行案卷宗可憑。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新利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包括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

2.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尚文損失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利得及侵害其權利,因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3.倘上訴人上揭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對系爭不動因修繕附合行為增加之價值利益應予剔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全家成公司向上訴人之前手花蓮中小企銀借款84,000,000元,並以含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5日,債務人為李秋妹、全家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全家成公司之抵押權予花蓮中小企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均載明系爭不動產與其他數筆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設定有上述抵押權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00 元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8至11、7

7 至80頁),該等抵押品既係共同擔保該84,000,000元之貸款債權,則在全家成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前,依民法第875 條之規定,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又全家成公司並未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之前手花蓮中小企銀即原抵押權人,遂於93年間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移轉予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再於94年1月27日將之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讓渡書2份暨附件所示之出售擔保品一覽表為證(原審卷第4至7、62至63頁),且該

2 份讓渡書上均載明「下述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於本日出讓人業將其債務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未償餘額新台幣78,581,749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則依據前述說明,新利資產公司於受讓上述78,581,749元之債權時,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為該筆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其當然因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70 條規定而法定移轉與新利資產公司,不因上訴人之前手花蓮中小企銀讓與債權時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擔保品一覽表內而有異。基於同一理由,系爭抵押權於新利資產公司將同一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亦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不論是上訴人前手花蓮中小企銀與新利資產公司,或新利資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讓渡書均明確記載「包括但不限於附附件之執行名義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將附件以外因不良債權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納入讓與之標的,上訴人主張讓渡書及債權買賣協議書之附件均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尚文記載為擔保物提供人,因而否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在讓與標的範圍,除與上揭讓渡書記載「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不符,亦與土地登記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花蓮中小企銀將上述債權讓予新利資產公司時,已分戶辦理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是否已辦理分戶貸款乃該所有權人與花蓮中小企銀之內部關係,花蓮中小企銀既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條:「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94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共同擔保抵押權悉數讓與登記予新利資產公司,且交付系爭不動產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予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又將受讓自花蓮中小企銀之同一債權及包含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據新利資產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擔保品的內容,除了一覽表的列載之外,還要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依據登記簿的記載,系爭房地仍然在共同擔保的範圍之內。」(參本院前審第103 頁),可證被上訴人與新利資產公司讓渡上述債權之相關權利包含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殊無疑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依據其與利新公司間債之關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自得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被上訴人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74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款受償部分債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五)再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本件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皆登記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包括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乃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亦應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與新利資產公司之合法債權移轉契約與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自新利資產公司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行使合法之抵押權權利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款,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賠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尚文損失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就上揭爭執事項3 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因係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之前提下應予審究之爭點,本院既否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爰不為一一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