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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之原告原為美世帝有限公司,並請求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返還租金並賠償損害。嗣後因為租賃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為乙○○,因此追加乙○○為原告,並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之,華聯公司雖然表示不同意 (原審卷頁194),但原審仍然允許之。並且判決駁回先位之訴(關於美世帝公司請求部分)。另判准乙○○備位聲明第1項返還支票2張及第2項命華聯公司返還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乙○○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後,美世帝公司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乙○○就其遭駁回部分,僅就其在原審第2項聲明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華聯公司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因此本案僅審理乙○○後開在第二審上訴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25,397元,其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25,397元,其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之上揭規定,上訴人之減縮上訴聲明應屬適法。

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不法行為為請求(見原審卷頁209),上訴後主張有營業權受到損害,分別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則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本院上訴審卷頁21),之後又改稱是無法在系爭建物經營85℃的損失,而不是美世帝公司的營業損失 (本院上訴審卷頁45)。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主張僅依照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不再主張侵權行為。經闡明後,並明確地主張分別依照債務不履行中之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店面遷移、裝潢期間營業損失、裝潢損失等費用(本院更一卷頁24、30-31),將訴訟標的減縮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頁53)。就上訴人減縮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伊所經營之美世帝有限公司(下稱美世帝公司)開設

85 ℃咖啡店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伊即斥資300餘萬元裝潢,並於同年7月13日開始營運,惟嗣竟接獲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通知書,指系爭房屋泰半為占用騎樓之違章建築,而該騎樓違建部分經拆除後,可合法使用部分面寬僅有1.

5 公尺左右,已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顯無法繼續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供伊使用,租賃目的無法達成,伊已依法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必須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規定,主張系爭租賃物泰半為騎樓,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436條租賃權利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1,375,678元、被拆除之裝潢費用1,600,181元及搬運、重新裝潢費用1,849,538元之損失(以上合計4,825,397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租賃物於出租前,被上訴人刻意將騎樓部分之鐵捲門封閉,表彰其所有權範圍,營造出開放空間之錯覺,系爭租賃物之鐵捲門放下後,與隔壁之中山路549-2及549-3店面,一體成形,櫛比鱗次,儼然為3間彼此獨立之店面,系爭建物臨中山路之店面前方設有騎樓,而面臨建中街之店面前方,全無騎樓設計,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根本始料未及臨建中街之店面居然是騎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置之鐵捲門為騎樓之違章,係遭被上訴人蓄意矇蔽,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該事,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每月8萬元之高價承租,更不可能斥資300萬元裝潢為店面,而置所裝潢之店面籠罩在被取締拆除之陰影中,導致血本無歸。

(二)本件履勘現場,系爭中山路549號雖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壹層」部分,及原來明利旅行社後段及二樓部分,均係被上訴人無償供上訴人使用,不在租賃物承租範圍。

(三)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時,已與被上訴人言明系爭租賃物必須得以開設美世帝公司,經營85℃咖啡店,被上訴人也提供「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花東汽車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供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辦理美世帝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見更一卷上證二),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後,上訴人才知549號之臨中山路之店面在減去騎樓3.64公尺後,店面寬度不到1.5公尺,系爭租賃物泰半為佔用騎樓之違建,遭人檢舉拆除後,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做為經營咖啡店之需求,故應賠償上訴人東山再起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店面遷移及裝潢期間2個月之營業損失1,375,6

78 元、必須拆除之設備裝潢損失1,600,181元及搬遷及店面裝潢費用1,849,538元(詳見原審卷原證10、原證12、原證18),合計4,825,397元之損害。美世帝公司每月人事成本約320,030元,每月水電費約41,053元,因系爭租賃物僅使用地下水,故無水費,僅有電費支出。

(四)補提員工薪津表、電費通知及收據、建物測量成果圖、租賃物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開部分之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5,397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已就建物標的,坐落地點、可使用坪數、租金等詳為約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之狀況,絕無可能誤認其使用部分非屬騎樓;實係上訴人自行違規使用騎樓,致遭檢舉而被勒令拆除,非伊之責任,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在本院中補陳述略以:

(一)兩造訂約時,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憑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使用執照明確記載系爭建物地面層為134.43平方公尺,第二層為

40.19平方公尺,騎樓為63.71平方公尺,上訴人指稱不知承租地之騎樓及其範圍為何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庭呈房屋未出租前之照片(見原審卷頁

84、85),系爭騎樓仍保有騎樓之外觀,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雖加裝鐵捲門,亦不造成該空間並非騎樓之誤認,故上訴人主張因不知合法坪數陷於錯誤而訂約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租賃契約並沒有載明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特別條款,被上訴人依約將租賃物交上訴人使用,並無違約,不能以被上訴人在簽約過程中可得而知上訴人將做為85℃咖啡店之用,即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額外之契約義務。

(四)依上訴人出具與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之切結書(原證7)所載,花蓮縣政府處罰違建之對象為上訴人擅自將騎樓佔用裝設櫃台部分,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又花蓮縣政府關於鐵捲門造騎樓封閉部分之處罰違章對象為原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花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見更二卷被證1),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違章處罰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鐵捲門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與事證不符。

(五)上訴人雖以花東公司曾出具同意書交給上訴人,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道上訴人準備在系爭房屋經營85℃咖啡店,然而同意書內容係記載「同意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小姐將花蓮市○○路○○○號租屋承租給乙○○先生開設美世帝有限公司」,並沒有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任何承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並無違反契約的狀況,既無物之瑕疵,也沒有租賃物面積不足的情事。上訴人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約定擔保的條款,也不發生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本件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乃因上訴人自行改變裝潢,占用騎樓興建櫃檯,致遭檢舉,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並非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微論上訴人所稱美世帝公司營業淨利、裝潢設備費用及搬運重新裝潢費用不實,縱有損害,亦屬美世帝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且與上訴人之出租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權向被上訴人求償。

(六)系爭房屋一樓及其二樓均為上訴人所使用,均屬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範圍,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無償借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補提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房屋照片、水費收據、電力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整修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世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代表公司出面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5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以每月8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供伊所設立之美世帝公司經營85℃咖啡之用,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伊即斥資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裝潢系爭房屋,並於95年7月13日開始營運。惟伊嗣接獲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通知書,指出系爭房屋泰半為占用騎樓之違章建築,上訴人為爭取被拆除緩衝時間,於96年1月16日經花蓮縣政府違建處理隊於現場劃出騎樓退3.64公尺拆除線後,上訴人出具切結同意於96年3月2日前自行拆違建,該騎樓違建部分經拆除後,可合法使用部分面寬僅有1.5公尺左右,已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顯已無法繼續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供伊使用,租賃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業於切結自動拆除違建之96年3月20日停止營業,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及裝潢明細表、系爭租賃物裝潢前後照片、花蓮縣政府違建拆除通知書、存證信函及終止租賃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第36頁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是否合於上訴人承租使用目的之需求: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出租前,被上訴人係不分晝夜將騎樓之鐵捲門封閉,表彰所有權範圍,非暢行無阻,且騎樓之天花板裝潢與隔壁「明利旅行社」內部辦公室如出一轍,蓄意營造2間店面,難以辨識係騎樓;另該處商店僅面臨中山路店面前方設有騎樓,面臨建中街部分並無騎樓,未料伊所承租面臨建中街之店面,竟泰半均屬騎樓。於伊承租系爭房屋前,該房屋之後半段,被上訴人已用強化玻璃間隔倉庫,堆放物品,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臨建中街之部分設置鐵捲門,而將鐵捲門放下後與隔壁之中山路549-2及549-3店面一體成形,儼然為3間彼此獨立之店面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2.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臨中山路之騎樓業已舖上白色人行道供路人行走,臨建中街之面則裝置有3道鐵捲門,系爭建物臨中山路之面寬為5.09公尺,臨建中街(12米路寬)之面寬長度為19.15公尺,該建物臨建中街後面之一層部分尚有作為辦公及放置冰櫃之房間,長約8.7公尺,寬約7.19公尺,另外在一樓後面尚有洗手檯及廁所1間,在該一層樓上面尚有二層小樓閣1間,上訴人在臨中山路與建中街區塊部分設置有固定式櫃檯及蛋糕櫃、工作區,詳如勘驗筆錄繪製之勘驗圖(本院卷第65頁即附件一之勘驗圖)。上訴人雖陳稱:該勘驗圖之一層及二層小樓閣部分係被上訴人無償予以借用,不在租賃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上訴人陳稱:該一樓及二樓小樓閣都是上訴人承租範圍,且租約已經明確記載租賃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在該後面一層既放置有冰櫃,且在二樓小樓閣也放置辦公桌及小金庫,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62頁),認該一層樓及二樓部分確為上訴人所租賃之範圍內,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無償予以借用乙節,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租用系爭中山路第549號建物為開設美世帝有限公司,經營85℃咖啡店,此有花蓮縣政府函所檢送「美世帝有限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251頁),上開相關資料中之使用執照係中山路549-2、549-3及549號3戶共同之使用執照,而非中山路549號單獨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19頁),而中山路549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固記載該建物一層面積134.43平方公尺,二層40.19平方公尺,騎樓63.71平方公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20頁),惟上開相關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中,並無中山路54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故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並不能由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明確知道該騎樓之位置所在,且系爭中山路549號建物在出租予上訴人之前,扣除臨中山路騎樓面寬3.64公尺後,僅餘約1.45公尺之面寬,與隔鄰之549-2號合併為明利旅行社辦公之處所,此有照片2張附於原審卷(第84、85頁)可稽。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將系爭中山路549號租賃予上訴人之時,已將中山路549號原共為明利旅行社使用之部分拆除後予以整修,與該騎樓部分合併為一獨立之空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照片),被上訴人將該中山路549號店面整修後再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承租中山路549號店面時確實不知該549號店面絕大部分為騎樓,亦不知扣除騎樓後臨中山路之店面寬僅餘1.45公尺,被上訴人於出租時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上開店面臨中山路部分之騎樓寬度以及扣掉該騎樓寬度以後僅剩餘1.45公尺之店面情事,上訴人在不知情之下,始在上開中山路549號之獨立店面空間大肆裝潢,花費裝潢及設備費用約303萬餘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乙紙及裝潢後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及86頁至91頁),倘若上訴人知悉所承租之中山路549號建物臨中山路之騎樓面寬3.64公尺,扣除騎樓後之面寬僅餘1.45公尺後,當無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及花費逾300萬元之鉅資予以裝潢營運而冒遭被檢舉為違建拆除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時,尚提出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政雄,係甲○○之配偶)所出具之同意書乙紙,其上記載「茲同意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小姐將花蓮市○○路○○○ 號租屋承租給乙○○先生開設美世帝有限公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0頁),足徵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建物時確實知道乙○○承租系爭建物係用以美世帝有限公司營運之使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審始提出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其上固明顯畫出該騎樓所在之位置及扣除騎樓後之一層面積及其上二層之面積,惟該測量成果圖係被上訴人訴訟後所提出作為其抗辯之所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出租予上訴人之時業已提出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知悉,故上開測量成果圖之提出,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於承租建物時已明確知悉該騎樓之位置而仍予花費鉅資裝潢營運之證明,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出租系爭建物臨中山路路面之面寬僅5公尺餘,扣減騎樓3.64公尺後僅餘面寬1.45公尺,不適於美世帝公司經營85℃咖啡店之所需,竟於其出租時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仍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出租該建物,致上訴人承租該建物後,因不明該建物臨中山路之路面絕大部分為騎樓之面寬,花費300餘萬元之鉅資在該騎樓位置予以裝潢營業,連同花東汽車有限公司在該騎樓臨建中街之部分所裝設之鐵捲門,造成騎樓部分封閉,經人檢舉後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5年8月22日即通知上訴人所經營之85℃咖啡店應予拆除(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延至96年

1 月1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准予96年3月20日自行拆除,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即自行拆除,此有花蓮縣政府96年5月4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頁至273頁),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前開事由,造成上訴人租賃之損失,自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經營咖啡商店之用,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系爭房屋經拆除騎樓違建之部分後,已無法繼續作商店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後,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未能保持其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1,375,678元、拆除裝潢設備損失1,600,180元暨搬遷及店面重新裝潢之費用1,849,538元,共計4,825,397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紙、85℃咖啡設備清單3紙、損失預估表1紙、85℃遷址搬運及裝潢費用明細表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37頁至40頁、第56頁至58頁、第70頁、第171頁至192頁)為證,本院審酌:1.關於營業淨利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平均營業淨利687,839元係上訴人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95年7月至96年2月止銷售金額減掉進項總金額為計算(見原審卷第7、8頁),然上訴人前開計算每月平均營業淨利並未扣減稅額、人事費用、水電費用及每月租金,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銷售額減去進項金額後,平均每月淨利687,836元,再減去稅額平均每月96,018元(計算方法:(193,789元+188,279元+197,986元+188,088元)/8(月)=96,018元)、每月員工平均薪資332,662元(計算方法:(269,941元+401,328元+336,762元+288,823元+285,111元+398,437元+333,313元+347,581元)/8月=332,662元)、每月水電費65,000元(上訴人僅提出每2月之電費收據而未提出水費收據,並不完整(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2頁),故本院以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所自承之每月水電費取中間值

6.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為扣減之基準)、每月房屋租金80,000元後,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淨利為114,156元,其請求自96年3月20日停業以後起至其另立店面營業止計2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為228,312元(114,156元×2=228,312元),在此金額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2.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租賃物扣除仍可使用之設備,例如蛋糕櫃、冷藏櫃、咖啡機等設備後,其餘1,600,181元之裝潢設備必須拆除之損失部分: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9條「房屋有改裝設備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而該租賃契約期限為1年,即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見租賃契約書第2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自行拆除店面裝潢,係於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於交還房屋之日起負責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上訴人該項請求即屬不應准許。3.關於上訴人請求搬遷及裝潢店面費用1,849,538元部分:查該部分係上訴人將85℃咖啡屋搬遷至另址花蓮市○○路○○○號之搬遷及裝潢費用,核與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系爭租賃物無關,該部分費用並非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綜上1.2.3.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8,312元,上訴人並請求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自96年11月28日在原審民事準備書狀續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審未予詳究,就上訴人所請求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至於上訴人所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該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慶 煙法 官 張 健 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