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管理耕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范美珠於日治期間即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水璉段392-4地號)墾荒,其後上訴人並有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給被上訴人,且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上訴人之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母死亡,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料被上訴人卻錯誤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彭阿菜,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繼承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將上訴人經繼承承租之公有荒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無償取得耕作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公有荒地,且於民國59年時已公告放領予訴外人彭阿菜,彭阿菜於74年9月9日繳清地價後,被上訴人於75年1月已將系爭土地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阿菜。另被上訴人於74年間接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委託,辦理國有耕地清理測量,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4年10月將清理成果函送被上訴人,依據清理成果記載,訴外人范美珠承租之未地號土地清理後為水璉段392-3、392-4地號土地,該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定放租,被上訴人依省政府函示辦理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宜農牧地清理放租時,誤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上訴人耕作。嗣於86年1月上訴人申請續租時,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75年已移轉予訴外人彭阿菜,乃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辦理退款手續,惟上訴人迄今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與法律要件不合。另因壽豐鄉公所之作業疏失,未將系爭土地之佃租資料註銷,致又開徵至95年,該溢繳之價款,被上訴人將另案核退,並非因此上訴人即得主張有登記耕作權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未地號之公有土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公有荒地,不符上訴人主張之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得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且訴外人彭阿菜依法已於75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放領公地通知書、臺灣省花蓮縣辦理國省有耕地放領調查表、花蓮縣放領公地地籍卡片、花蓮縣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詢以其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雖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故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確為其母范美珠所耕作乙節非虛,然系爭土地既非公有荒地,並不符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得聲請耕作權登記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聲請耕作權之登記,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訴人即無從主張依上揭土地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況系爭土地業於59年放領予訴外人彭阿菜,更早於誤將系爭土地放租予訴外人范美珠之65年,訴外人彭阿菜並依法已於75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彭阿菜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並非公有荒地,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尚屬無據。
(三)是則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證明耕作之事實及要求被上訴人說明錯誤放租之原因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