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3樓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鍾兆雲,雖持有上訴人所出具之「
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然實際上並未出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父鍾兆雲確已出資之事實,否則即應駁回其請求,始為合法。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舉出確切證據證明鍾兆雲出資之事實,僅就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所寄之壽豐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以斷章取義,另就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及其夫乙○○於97年4月4日談話內容錄音譯文予以曲解,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竟執以認定鍾兆雲業已給付出資款項完畢,顯有誤會。蓋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所寄之壽豐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其重點乃在於催促被上訴人丁○○出具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買賣之事實,並告稱其父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自不能予以割裂解讀。另97年4月4日之談話,不僅違法錄音取得,不得作為證據,而且未全部譯出,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予以曲解,就鍾兆雲積欠款項部分則予以忽略,殊不得曲解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按該「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係於81年7月15日出具,而
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農地(耕地),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茲該「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竟有共有之約定,而鍾兆雲亦未有自耕能力,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力,雖上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但該法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受當時有效之法律及解釋之規範,認為無效,既是無效之法律行為,即不可能因嗣後法律之修正,使之復活成為有效。再者,縱認該約定書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該約定書內容並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則其約定亦屬無效,亦不能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回復其效力。詎原判決疏未見及此,徒以禁止私人買賣農地之相關土地法令業已廢止修正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該土地所有權約定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共有,顯然違背法令。
㈢又鍾兆雲生前曾多次向上訴人方面借款未還,有單據可稽者
即達693萬元(詳見匯款明細表及電匯水單)。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中,一再提及被上訴人之父向其借款未還,確屬真實。鍾兆雲生前所以未就本件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有所請求,乃因其積欠上訴人款項之故。茲被上訴人方面迄今仍未償清上訴人欠款,自不能逕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所請求。
二、證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及電匯水單影本11紙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以為抗辯:
㈠97年4月4日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父確有土地
持分:97年4月4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及其夫乙○○曾有電話聯繫,聯絡內容如下:
丁○○:有件事想和伯父和伯母請教。我爸也走了快4年,關於這筆土地的事情:因為之前是聽其他的伯伯說,今天想和您當面確認一下,有關於黃昏市場那筆土地的事情。當初我父親是持有10分之1,那不知現在情形如何?甲○○:你問他就知道了,土地的事他比較清楚。
7分13秒丁○○:那我爸的持分還是在喔?乙○○:持分當然是在啊!但是你爸有欠我錢啊!但是証據我現在不給你看,等土地賣了,我再給你看。
甲○○:我不會要你的利息,比如說你爸向我們借300還是200來講,等我土地賣了,把本金扣掉,剩下的全都還給你。
依前開通話內容上訴人及其夫均承認被上訴人之父擁有該持分無誤,上訴人臨訟方主張被上訴人之父並未繳交款項,顯係臨訟編纂。
㈡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承認被上訴人之父有土地持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之父未繳交共同投資土地之資金,並無信託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1088號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事宜,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以壽豐郵局存證信函29號回覆陳稱「其父於93年8月間確有與本人借款250萬元整,並願以土地權利作為抵押...逾期,依當初協議土地所有權歸本人所有。」(詳原證7),顯然上訴人亦承認鍾兆雲依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擁有土地持分所有權。
㈢再查上訴人於81年7月15日始出具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予
各出資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1年7月11日即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81年7月11日移轉登記前業已給付出賣人完畢,倘鍾兆雲於81年7月15日前尚未給付出資額,上訴人豈會同意鍾兆雲按出資額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並交付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
㈣查農改條例通過後,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多次要求上訴人將系
爭持分過戶予伊或上訴人以價購方式購買持分,惟上訴人均推諉不為處理,此不僅被上訴人之父如此,由原證2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發現鍾春友亦遲至9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才登記為所有人,鍾兆富、鍾兆湧亦遲至93年12月6日(原證8)始由上訴人買回持分,均非上訴人所稱90年間均已登記予各投資人。因被上訴人之父死亡,上訴人始終拒不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其意圖侵吞之心顯然可見。
㈤信託行為非脫法行為,自屬有效: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
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可分為管理信託及擔保信託兩種。雖我國信託法至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惟實際生活中,民眾早已開始為信託行為,亦為學術及司法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此係立法行為落後社會生活之典型。易言之,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社會生活中即有信託關係之實際存在,雖非民法債編所列有名契約之類型,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絕不能因信託法至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即謂信託法成立前,當事人間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至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是否為信託行為,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定性,要非以當事人指明為信託行為為限。又所謂信託要件之一,受託人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因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是借名登記之行為,即難謂為脫法行為。經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為81年間,斯時仍受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為共同共有,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足認在外部關係上被上訴人之父將其持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授與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於內部關係中約定系爭土地乃為共同投資所有,足徵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積極之信託關係存在,而非僅是單純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且兩造上述合約書約定並未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則依上述說明,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強制規定,即難謂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非積極信託而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二、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再提出93年10月某日、97年4月4日之電話錄音全文譯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兆雲於81年7月間與其他10人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坐落花蓮縣○○鄉○○段
357、359、360、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約定出資者每人之持分比例,其中鍾兆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為10%。惟因礙於鍾兆雲當時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分割或登記予鍾兆雲,故將鍾兆雲所有持分權利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或登記予鍾兆雲之情形業已除去,惟鍾兆雲卻於96年9月5日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竟遭上訴人拒絕,為此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則以:㈠當年被上訴人之父鍾兆雲確有意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為約定當時個人之投資比例,後鍾兆雲因資金有問題而作罷,致此鍾兆雲並未將購買土地之金額繳清,故被上訴人所提信託乙事,事實上不存在。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登記人之姓名與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名冊比對,於81年7月15日當時願意投資之人與後來實際投資之人已有所不同,但影印之約定書並未請未出資之投資人將其銷毀,因而造成原告不明當時之情形提出告訴。㈢鍾兆雲於90至93年9月5日意外身亡期間,身為訴外人東進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理應比上訴人一介農婦及各投資人熟悉法令及銀行貸款、土地登記等事宜,何以這期間遲遲未曾要求登記持分,顯不合理。㈣鍾兆雲於91年至93年期間向多名親友借款超過千萬,若鍾兆雲真有出資,在其經營周轉困難時,何以不曾向上訴人要求登記持分,將其持分轉賣以供公司周轉之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之父鍾兆雲究竟有無完付土地價金?當初之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有無因違背法令而無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審93年11月27日花院廣民源93繼234字第973號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復對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雖上訴人迄本院仍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鍾兆雲未給付系爭土地
出資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81年7月11日即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完竣,上訴人迄同年月15日始出具系爭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予各出資人,載明出資者之明細、系爭土地為出資者共同投資所有及出資者之所有權持分比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份、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之父鍾兆雲所應分攤之土地買賣價金早在81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已給付出賣人完畢,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鍾兆雲按出資額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並交付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顯見鍾兆雲於81年7月15日前業已給付出資款項完畢無訛。再觀諸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寄送被上訴人丁○○壽豐郵局存證信函29號之內容(詳原審卷第81頁)及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及其夫乙○○於97年4月4日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全文所示(詳本院卷第41至55頁,因係被上訴人丁○○自己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非不法錄製,可得作為證據),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亦均未曾以鍾兆雲「未給付出資額」乙事提出爭執,是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之父鍾兆雲尚未給付所應分攤之土地出資額乙節,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且從兩造間之錄音對話內容綜合研析,上訴人一再提及鍾兆雲尚有「借款」數百萬元迄未清償,果若為真,亦屬嗣後所發生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自得另行主張請求,豈可與其已生之履行責任混為一談。
㈢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為81年間,斯時仍受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為共同共有,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足認在外部關係上被上訴人之父鍾兆雲將其持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授與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於內部關係中約定系爭土地乃為共同投資所有,足徵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積極之信託關係存在,而非僅是單純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且兩造上述合約書約定並未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法並無禁止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強制規定,即難謂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非積極信託而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甚且,該約定書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自始完全無效,則其嗣後何必又將其他土地持分過戶予亦無自耕能力之其他若干共有人,是其所持見解,亦屬自相矛盾。
㈣又鍾兆雲業於93年9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其繼承人,
繼受鍾兆雲對上訴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業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詳原審卷第23頁)。本件系爭土地既為鍾兆雲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合資共購,因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鍾兆雲死亡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即屬有據。系爭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系爭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所呈現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本其確信之見解,依據上開繼承及有效之契約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357、359、360及361地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