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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97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豐田小段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豐田小段9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有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4元。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上訴人為解決其所有之原95

地號土地上占用情形,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占用人訂立買賣契約、完成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情,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逾40年,期間且曾向多位鄰人表示已購得系爭土地,顯然自認有合法權源,並採取證人王金妹、馮秀英之證述稱:被上訴人屋前的道路與邊坡,是被上訴人還沒蓋房子之前就有了,其不知道是誰的地,也沒聽過被上訴人說過路面與邊坡是他們的地,或看過被上訴人把路面和邊坡當成自己的地使用等語,因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購買供己使用之系爭土地,而非移轉登記於其名下95-3、95-7地號土地。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之「過失」,雖有學者認係指抽象輕過失(即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實務上曾有見解認係指具體輕過失,亦即若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者,始算有過失,唯若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即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準,若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為準。假設依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所欲購買者即為95地號土地,但其與上訴人接洽時,因未實施鑑界而誤買95-3、9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仍係基於購買95-3地號土地之意思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如被上訴人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則於土地買賣當時,被上訴人未確認購買土地之地號及界址,不論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之見解,均難謂為無過失。且退步言之,其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應即95-3、95-7地號土地。實際上,被上訴人所佔用之土地,上訴人並未與其有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無買約存在,是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⒈上訴人既否認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應就

該買賣契約存在或有其他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因多年未實地鑑界,不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不因此即得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審採認證人林李玉妹、王金妹及馮秀英之證詞,均稱被上

訴人曾向其表示已購得系爭土地,惟此乃3位證人「轉述傳聞」,依最高法院判例認此等轉述傳聞,既非證人親自在場目睹、經歷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且由渠等3人之證詞,最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審採信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據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自有採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實則,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95-3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出95-7地號土地):

⒈95-3地號土地係自95-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民國61年5月3

0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全部。95-3地號土地後於65年5月18日分割出95-7地號土地,並於65年5月31日變更為「道路」用地。95、95-1、95-2地號土地則未出售,仍屬天主教會所有。

2.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知,95-3、95-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本為建地,而非邊坡、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稱不可能去購買道路用地來蓋系爭房屋,是誤將65年間95-7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認係在買賣土地之前即已發生。

3.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證明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係以95-3、95-7地號土地為標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㈤被上訴人稱其向上訴人池作基神父、牧師MA YAW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0萬元,實際上並不合理:

1.上訴人於46年左右向柯翠雲購買系○○○鎮○○段豐田小段95地號土地,面積1828平方公尺,該地段並非在成功鎮內,屬海邊山坡地,價值不高,6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40元(95-3地號土地甚至僅32元),總價僅73,120元。被上訴人稱其61年間即以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95地號土地181平方公尺,若依66年之公告地價計算,僅值7,240元;當時20萬元可買下好幾甲成功鎮市區土地,1、2萬元即可買下幾千平方公尺系爭八嗡嗡地區之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以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顯為杜撰之詞。

2.神父僅負責傳教,不包括土地買賣等行政工作,且上訴人教會土地之買賣均有專責之行政人員負責,並要層層回報花蓮教會,以開會方式決定,不能由神父私自出售土地予民眾,請求傳喚證人即自43年左右便在上訴人教會台東辦事處負責行政工作之徐培基證明此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9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池作基神父81年11月6日過世訃聞影本乙份、地價謄本影本3紙、上訴人繪製鑑界資料簽名示意圖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各乙份等,並請求傳訊證人徐培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後來65年間95-7地號土地變更為

道路用地之事實挪到61年間買賣土地之時點前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合,亦與事理常情顯然有悖,不足為採。

㈡復查,95-3、95-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及邊坡使用之事實既於

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5日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甚明,益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購買供自己使用之系爭土地,而非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95-3、95-7地號土地,是以本件實係因兩造未實地鑑界而致誤為移轉登記,兩造買賣者實為系爭土地無訛。

㈢原審已就認定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之理由詳予說明:

1.依證人林李玉妹、王金妹、馮秀英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以觀,上開證人固然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詳細細節無法為明確之證述,然就被上訴人確係先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其後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乙情,則互為一致之證述,衡以證人均係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周遭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自有所悉,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曾向其承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乙節,然查上開豐田小段95-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95-3地號土地均係相同時間點即61年6月26日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5-1地號分割,並於6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玉美(已歿)及被上訴人,楊玉美亦於95-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由訴外人楊永生繼承,由土地登記資料足證上訴人確於57年至61年間將其所有之豐田小段95地號土地分割,並將分後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楊玉美等人之事實甚明。上訴人僅以神父之工作不包括土地買賣等行政工作等語抗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謂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向池作基神父、MA YAW牧師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0萬元,實際上並不合理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兩造之合意即生契約關係,買賣契約因此有效成立。上訴人忽略兩造間確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確係先蓋屋後買地等客觀事實及相關證人之證述,遽以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不合理而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其主張當屬無理。

4.末查,系爭95-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多時,而9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乃相連毗鄰之地,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為上開95-3、95-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出賣人,應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存在,當時其既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何以未謀求解決,反出賣與被上訴人占用範圍不相干之土地,復歷時近40年,均未曾對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土地或要求任何使用對價?綜上情事,可證上訴人當時亦是以出賣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非以出賣道路、邊坡所在之95-3、95-7地號土地之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無疑。

㈣被上訴人在57年間已於9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設籍居住,

原95地號土地於58年8月11日分割出95-1地號(第一次分割),被上訴人之房屋正好位於第一次分割後之95地號土地中央,由分割時間、房屋座落位置、土地面積等情,可證被上訴人確於興建房屋後本於向上訴人承買系爭95地號土地之意思買受土地,而非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95-3、95-7地號土地甚明。61年6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95-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第二次分割),再分割出95-2、95-3、95-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95-4地號土地並於6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玉美(已歿),本次分割之原因應係楊玉美亦向上訴人承買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故上訴人再從95-1地號土地上分割出95-4地號土地並出賣予楊玉美;又95-3地號土地乃係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95地號土地相連毗鄰之道路及邊坡土地,係因楊玉美之買受行為而將95-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與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標的為95地號土地無涉。

㈤再從土地面積觀之,分割前之95地號土地面積為1828平方公

尺,第一次分割後,其土地面積變更為703平方公尺,且95地號土地與95-1地號土地之東南邊界線即以自4、50年間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界,此即後來分割之95-3地號土地。第二次分割時,原95-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95-2、95-3、95-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移轉登記予楊玉美之95-4地號土地面積為723平方公尺,與分割後之95地號土地面積相近,可徵當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玉美均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乃將系爭95地號土地辦理2次土地分割而劃分出2筆面積相近之土地,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楊玉美。

㈥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被上訴人係為系爭房屋可

對外聯絡而向其承買95-3、95-7地號土地,而非95地號土地,惟查:

1.倘若被上訴人於61年間向上訴人購買95-3、95-7地號土地係基於對外聯絡之目的,則上訴人自可於58年第一次分割時即逕將原95地號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自9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何須大費周章辦理二次分割程序?顯不合常理。

2.況且分割後之95-3、95-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81平方公尺,而95-4地號土地面積為723平方公尺,以當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玉美均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用,且楊玉美買受土地之位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相鄰,何以被上訴人未買受703平方公尺之95地號土地,反自甘承受181平方公尺之95-3、95-7地號邊坡及道路用地?㈦上訴人固然主張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第二次土地分割時

,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心雨、訴外人楊玉美曾於測量時到場並簽名於測量圖之上,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第二次分割出95-3、95-4地號土地之結果知悉甚詳,惟查:

1.縱使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心雨於地政測量資料上簽名,亦僅得證明王心雨曾於土地測量時以關係人身分在場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嗣後土地分割之情形,甚至同意上訴人將其中分割後之95-3、9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況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於57年即已在系爭95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之事實,被上訴人或其配偶焉可能於61年地政機關實施土地測量時,表明其願意買受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且已供公眾通行逾數十年之95-3地號土地?顯與常情有違。

2.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心雨於地政機關測量時以關係人身分在場,應係其當時已向上訴人表明願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系爭95地號土地,而經上訴人通知到場,顯與95-1地號土地是否分割成95-2、95-3、95-4地號土地或被上訴人係買受95-3、95-7地號土地無關。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請鈞院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豐田小段9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46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柯翠雲買受,因上訴人一直未實地鑑界,不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無權占有,並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嗣上訴人於96年5月間準備興建教會,委託地政機關複丈始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遂於96年5月25日、96年7月6日及97年4月3日,數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參照土地法第10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最近5年,每年按系爭土地面積7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該租金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57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里○○鄰○○路○○號(於72年7月4日整編為同路75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59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配偶王心雨之名義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登記。因當時在分割前之臺東縣○○鎮○○段豐田小段95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與被上訴人相同建造房屋之人,於61年間,負責上訴人臺東地區教務之池作基神父乃與各房屋所有人達成協議,由各房屋所有人向上訴人承購各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土地,被上訴人當時係以20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兩造訂約後,即於58年6月4日將原9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95-1地號土地,再由95-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95-2、95-3、95-4等地號土地,分割程序完成後,上訴人將95-3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61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其後95-3地號土地則於65年5月18日分割出9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而認定95-

3、95-7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詎料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申請地政機關丈量鑑界,發現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非95-3、95-7地號土地上,遂於95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得知95-3、95-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非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購之標的土地,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應屬當年辦理土地分割暨登記程序所發生之錯誤,本於當年雙方土地買賣之合意內容,上訴人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願將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95-3、95-7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以符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爭點為:㈠買賣契約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對於95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是否為有權佔用?㈢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經兩造確認並同意以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95地號土地,既已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即負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權占有使用該地之責。

㈡原審依證人林李玉妹、王金妹及馮秀英等人之證述,及被上

訴人與原95地號土地上另1占有使用人楊玉美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同段95-4地號土地予楊玉美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自57年起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設籍居住、95-3、95-7地號土地早於被上訴人建屋之前即已屬道路及邊坡用地,因而採信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之後再向上訴人購買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供己使用等情,固有所據;惟查上開3名證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一致證稱被上訴人係先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其後再向上訴人教會神父或牧師,原住民名字是MA YAW洽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但對於被上訴人何時、何價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均表示不清楚,對於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確切範圍為何、是否即系爭土地亦表示不清楚,或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心雨所口述,即證人林李玉妹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何人的?)是王先生說和牧師買的。(問:是何時買的?蓋之前還是蓋之後?)他說蓋之後才買的。(問:為何蓋之後才買?)我不曉得。(問:為何要買地?)我不知道。(問:當時賣地給他的是誰?牧師還是教會?)牧師。(問:是哪一個教會?)我不知道。(問:多少錢和教會買的?)不知道。」;證人王金妹證稱:「(問:你清楚被告現在住的房子和土地是何時購買的嗎?)我知道先蓋房子,再買土地。(問:房子是誰蓋的?土地是向誰買的?)我不清楚。土地我知道是天主教會的。(問:是否知道買賣之經過?大概多久前買的?價格、範圍為何?和誰購買?)被告有向一位外籍人士,他的原住民名字是MA YAW買的,我不清楚是被告本人,還是她先生買的。至於多少錢買的,我不清楚,範圍我也不清楚。(問:為何你會知道被告是蓋房子再買地?)因為常經過那條路,有一天閒聊就問起來了,我想不起為何會特別問先蓋房子再買地之事。」及證人馮秀英證稱:伊住豐田路61號,跟被告鄰居40多年,伊不清楚系爭房屋和土地是何時購買的,但伊知道系爭土地是蓋完系爭房屋後,跟天主教會的神父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8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57年間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曾向教會神父購買土地等情,但無從認定所購買之土地即係系爭之95地號土地,亦即其等證詞,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就系爭95地號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存在,況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系爭95地號土地買賣之物權契約及曾支付20萬元買地價金之任何證明到院,以實其說。

㈢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原95地號土地分割之歷程推論被

上訴人當初確係向上訴人購買95地號土地,而非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95-3、95-7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在57年間已於9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設籍居住,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正好位於58年間分割後之95地號土地中央,更明確可知由此第1次分割之時間(58年8月11日)及分割後95地號、95-1地號兩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土地面積等情形,可證被上訴人確於興建房屋後向上訴人承買系爭95地號土地,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買受意思始將原95地號再行分割出95-1地號,倘非有上開買受行為,上訴人實無須將系爭95地號土地分割出95地號及95-1地號2筆」等語,意指被上訴人係於58年8月11日第1次分割土地前即向上訴人表示買受系爭95地號土地,上訴人亦因而辦理前開第1次土地分割程序;然實際自原95地號土地之分割歷程觀之,58年8月11日第1次分割完成後,上訴人並未移轉系爭9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而是於3年後即61年6月26日95-1地號分割為95-2、95-3、95-4地號(第2次分割),並於6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95-3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95-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楊玉美,足見第2次分割與被上訴人買受95-3地號土地之關係,相較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第1次分割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購地事宜」更為密切,實難僅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蓋在上訴人系爭95地號土地之上,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95地號土地商談購地事宜,更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地號土地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稱:「(法官問:何時

購買?)太久了。(問:買賣經過可否敘述一下?)我先蓋房子,再向他買的,價錢以20萬元向神父買的,錢給MA YAW神父,錢是我給的。(問:為何會先蓋房子之後才買土地?)是我跟MA YAW神父講好的,先蓋房子再買土地。(問:你是跟MA YAW神父個人買的?還是跟教會買的?或者MA YAW神父是代表教會賣土地給你?你如何確認他有權代表教會賣土地?)是我親手交給神父的,至於他是不是代表教會,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我認為神父是教會的人,所以我很放心把錢交給他,他應該就是代表教會。(問:當初有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我想不起來了,或許是跟我先生訂的,我不清楚。(問:交20萬元有無收據或切結?)有,當時有立收據,但經過幾次搬家,收據已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而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5地號土地於66年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40元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地價謄本影本),20萬元足以買下5000平方公尺等值之土地,雖被上訴人辯稱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兩造合意即生契約關係,況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蓋之房屋,有非買不可之理由,故20萬元並非不合理之價格云云;惟衡諸常理,61年間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95地號靠近海邊之土地,非但交通不便,又無發達產業,僅因被上訴人之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即願出如此離譜高價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實與經驗法則有悖,不能信為真實。況且,細稽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分割後之95-3、95-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亦不過181平方公尺,分割後之95地號土地面積則尚有703平方公尺,兩地面積著實相差甚遠,果若被上訴人所欲購買者係703平方公尺之95地號土地,當上訴人或地政機關交給其面積合計僅181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所有權狀,寧有不出面爭執之理。

㈤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假設如被上訴人所言,其當初向上訴人教會買受土地,實際上係就系爭之95地號土地達成合意,惟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為95-3地號土地,固可能有物權行為錯誤之問題,然而被上訴人接受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錯誤物權行為,竟然逾30餘年未發現錯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既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已不得主張撤銷該錯誤之物權行為。此依一般社會常情,買賣不動產恆屬影響自己權利義務重大之事,諸如價金若干、標的物位置及面積等買賣契約之內容,鮮有事前不詳加確認、事後不妥為保存交易紀錄之理,然被上訴人非但未保存土地買賣書面契約,連其買受並受移轉登記之土地為何也未加以確認,難認為被上訴人於此錯誤之發生並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注意程度之具體輕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登記錯誤縱為實情,也因不符前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已逾同法第90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受領95-3地號土地之物權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述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95地號土地,由於無法證明雙方曾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原因而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後,返還該地予上訴人;同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最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面積703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240元即16萬8,720元,再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於不超過百分之8之範圍即13,497元(平均每月1,124元),1年以此數額,請求最近5年即67,485元之不當得利價額,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且本件事證既已明朗,即無再予傳訊證人徐培基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