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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辛○○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庚○○、辛○○、丙○○應同意上訴人領回於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戶名: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款。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戶名: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庚○○、辛○○、丙○○應將該存戶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或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及原留印鑑配合上訴人辦理領回存款手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庚○○、辛○○、丙○○應同意上訴人領回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上訴人變更前、後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兩造就系爭存款帳戶所有權歸屬之問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另以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丙○○及被告戊○○、丁○○、己○○、乙○○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547,885元」,嗣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備位聲明,是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二、上訴人上訴雖請求廢棄原判決,惟其上訴後已經變更訴之聲明,應視為撤回原訴提起新訴,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訴,則原審之訴既經撤回,本院不必就原審之訴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僅就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81年間為辦理「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五朝祈安建醮活動」(下稱系爭建醮活動),對外籌募系爭建醮活動所需款項,並成立「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下稱系爭建醮委員會),及以系爭建醮委員會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並以被上訴人3人名義留存印鑑。系爭建醮委員會應隸屬上訴人,負責承辦系爭建醮活動之組織,而非獨立於上訴人外之獨立組織,其所募經費亦應屬上訴人所有,故於系爭建醮活動結束後,即應將系爭建醮活動結餘款項(下稱系爭建醮結餘款)移轉予上訴人,系爭建醮活動結餘款既屬上訴人所有,則存有系爭建醮活動結餘款之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亦應屬上訴人所有無訛。準此,上訴人自有起訴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所有權之必要等語。

二、系爭建醮活動乃由上訴人發起作醮,在建醮前招集地方人士,設立「建醮籌備會」,之後該籌備會在大殿開會,開會籌備建醮,建醮要有組織,當天開會就推舉委員,之後再由委員選任主任委員,再正式成立系爭建醮委員會,當為上訴人所設立臨時性組織,且系爭建醮委員會內之委員大部分是上訴人內部行政人員,且整個作醮工作(如募款、作醮壇、作燈、請法師作法會、購買供品、邀請全省寺廟來參與等)係由被上訴人主導辦理。捐款則由上訴人信徒、與上訴人有往來寺廟的信徒及地方士紳共同捐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醮活動使用,且上訴人亦開立捐款收據予捐款者,而建醮乃寺廟的習俗,是一個法會,目的是要求國泰民安,為了要酬謝各方神明,並非僅酬謝上訴人所供奉之神明。

三、依中華道教團體聯合總會回函:「⒈建醮委員會(非法人)係該寺廟法人團體,所委體制內臨時性任務編組之外圍組織。⒉建醮委員會係自然人群體並非法人團體,若非倚託依法登記之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法人團體)之下,向社會大眾募款(自行開立收據)將款項歸為建醮委員會所有,則有觸法之慮。⒊俗例參與建醮之信眾捐獻,視同喜捐於該寺廟無疑。建醮活動結束,勿論有否剩餘或欠缺應由該寺廟概括承擔無庸置疑。」(詳原審卷㈠第90、91頁),及上訴人先前歷次建醮活動結束後,現金結餘或不足部分均悉數交廟方概括承受,加上系爭結餘款有利息問題,很難退回給每個捐款者,故系爭結餘款確屬上訴人所有無誤。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雖存入銀行,但上訴人仍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擁有請求銀行返還之權利。並聲明:確認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戶名;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上訴後,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

1.原判決認定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並非上訴人所有,自有可議之處。蓋該存款既屬建醮活動之餘款,原本即屬上訴人所有,縱存入銀行帳戶內,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已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及被上訴人表明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判決以該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前,該存款仍屬台灣土地銀行所有,容有誤會。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依判決意旨,請求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將該帳戶內存款返還予上訴人,該行函復稱:「請依本行存款結清銷戶辦法,攜帶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復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2.查本件系爭款項既屬上訴人所有,惟仍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且銀行方面認為必須攜帶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返還存款手續,而被上訴人又拒絕辦理,是被上訴人顯然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除得請求確認該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外,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以除去其侵害。再者,該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存入,乃屬臨時性之委任關係,待建醮活動結束,該委任關係即結束,已無再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將其取得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

3.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辛○○、丙○○應同意上訴人領回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 00之存款。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庚○○為花蓮玉里地區士紳,且為財團法人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之信徒,81年間依地方習俗,輪流到庚○○為協天宮建醮活動之爐主,依例由庚○○以協天宮建醮活動為名,向地方殷實人士募款,以辦理搭建牌樓、購買祭品等開支之用,並由地方人士自行籌組屬未登記法人團體之系爭建醮委員會,共同任事,監管開銷及財務狀況。由於事涉繁雜遂共推派被上訴人辛○○為會計、被上訴人丙○○為總務等工作,庚○○則為系爭建醮委員會之主席,並於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設立系爭存款帳戶以儲存系爭建醮活動所募得之款項。

二、嗣於81年11月間圓滿完成系爭建醮活動後,並將系爭建醮結餘款新台幣(下同)1,600餘萬元,以系爭建醮委員之名義,暫存在玉里鎮三家銀行,該委員會曾就系爭建醮結餘款議決購買土地贈與上訴人作為購買廟地之用,並為使系爭建醮結餘款能符合購買廟地用途,遂暫以「財團法人台灣省花縣玉里鎮協天宮董事會」名義定存於銀行,但仍以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戊○○、乙○○、丁○○等人之印鑑共同監管之。

三、惟上訴人既已獲政府核准撥贈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廟地使用,上訴人自無再購買廟地之必要,該委員會遂變更原購買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決議,將系爭建醮結餘款按捐款比例,返還捐款信徒。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建醮結餘款所有人之身份,辦理銀行名義變更,將系爭建醮結餘款充作上訴人基金。為此,被上訴人庚○○乃以爐主受捐款人及實際捐款人身分,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款項屬上訴人董事會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發查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倘依民間習俗,所謂「建醮活動」是屬民間信徒之活動,並非財團法人即廟方所辦理之活動,其經費來源係由地方輪為爐主之人,負責對外募款,而非以廟方需要為由向外募款,故辦理建醮活動後之系爭建醮結餘款,理當歸還予捐款信徒。至系爭建醮委員會決議以系爭結餘款購地捐予上訴人,僅係基於對廟方之信仰及廟方有廟地之需要,嗣上訴人既無購地之需要,則系爭建醮結餘款自非上訴人所有。據此,縱上訴人董事會就系爭建醮結餘款作成決議,乃無權處分行為,而屬無效,前揭不起訴處分以上訴人董事會曾就系爭建醮結餘款有決議行為而認系爭建醮結餘款為上訴人所有,實屬不當。

四、系爭建醮委員會非上訴人所設之臨時性組織,此由組成人員均非上訴人組織內部的人即知。又建醮是民間祭祀活動,不是宗教活動,由爐主而非地方祭祀廟宇來推動,建醮後結餘款如何使用,應由地方人士討論後決定,不是由廟方決定。

五、捐款既供81年間建醮活動所使用,捐款人捐款辦理建醮活動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捐款仍屬捐款人所有,當活動結束時捐款目的已達成,上訴人管理金錢之用途已經完畢,應按捐款人之意思處理系爭建醮結餘款,捐款人倘要求退款,被上訴人即負有退款義務,故現今許多捐款人要求退款,即應依法退款。又系爭建醮委員會調金收入日報表就捐款人姓名、金額、住處及收據號碼等,均有詳細記載,當無不能退還系爭建醮結餘款之理由。

六、中華道教團體聯合總會基於同屬法人團體之地位,而作出偏頗且有利於其自身之函覆,不宜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又建醮活動之財務事宜(如募集資金、支出等)既均由系爭建醮委員會負責掌理,可知系爭結餘款應由系爭建醮委員會來決定,則系爭建醮委員會既決議退還捐款人,自應依捐款比例返還之。

八、台北保安宮、中華民國道教會、內政部書函及所附資料、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函文及所附建醮專刊、台灣宗教學會函文及所附文章均有提到,錢捐獻的對象是給「建醮委員會」,有處分權的是委員會,必須經過委員會決議是要用捐贈給公廟或撥作公益,顯然建醮委員會對於信眾所捐應建醮所需之經費,處分權仍是屬於建醮委員會,當建醮委員會尚未決議建醮之結餘如何處分,或者尚未移轉給公廟之前,公廟對於結餘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又依上開回函可知各廟宇就建醮活動人員之組成並不相同,且各廟宇建醮捐款之結餘並非自始、當然屬於公廟所有,及各廟宇建醮捐款之結餘所有權亦無定論,至訴外人財團法人保安宮認應屬公廟所有,則為其單獨之作法,其他廟宇非即得適用。

九、「玉里鎮協天宮民國八十一年祈安清醮專輯」為系爭建醮委員會秘書呂芳立編寫,並利用鄉里信眾之建醮捐款所編印,此由封面所載即明,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建醮委員會成員之組成與上訴人之董監事均不相同,足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無委任關係存在。

十、本案系爭建醮結餘款,前於系爭建醮活動結束後,所有結餘款由被上訴人庚○○、辛○○、丙○○等7人保管,鑑於系爭捐款之目的乃為建醮,故被上訴人等7人日前召開會議並決議將系爭結餘款作為「圓醮」之用,此有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

十一、上訴人另於原審提出協天宮第三、四屆董事長己○○、第三代協天宮管理人葉節梅等人開具之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四十八年1次、六十年左右1次、七十四年左右一次,每次建醮成立建醮會,醮事圓滿結束後,其現金結餘或不足部分均交予廟方概括承受。惟查,應係先行辦理捐款後,方才開支辦理建醮事宜,有多少錢辦多少事,難以想像有何不足。復且該證明書也載明:「...,財務如募集資金、支出等皆由建醮爐主會掌理...。」,足見財務均是系爭建醮委員會處理,其結餘自應由系爭建醮委員會之成員而決定,並非由廟方決定,是本案爐主會決議退還予捐款人,亦屬正當用途,況捐款人之目的,只是辦理建醮活動,並非捐款與廟方為一切無關之用途,系爭建醮活動既已結束,捐款目的已經達成,逾收之捐款,所有權勢必仍屬捐款人所有,應依比例返還捐款人。否則,捐款人認建醮活動既已結束,捐款人認有結餘要求返還,被上訴人等系爭建醮委員會之成員,將如何以對,而上訴人空有所得,對於收入、開支情形完全沒有責任,反而被上訴人等因而必須負責,並不合理,事實上亦有地方上諸多捐款人有請求退款情形,被上訴人等自有返還捐款人之義務。

十二、上訴人主張伊已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及被上訴人表明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等語。然查,與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間,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兩造間更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則上訴人何能對不存在之契約加以終止。

十三、按動產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捐款人等因建醮之需要,捐款交付81年間之爐主庚○○,再由地方殷實人士籌組「系爭建醮委員會」,掌管所有捐款之出入及使用。上訴人始終不曾持有系爭建醮結餘款,亦即系爭款項上訴人不曾因捐款人之交付而占有,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始終不曾因動產讓與交付,而取得系爭捐款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依據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之法律關係來請求,惟委任之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究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委任被上訴人等處理何事務,被上訴人於何允諾等,兩造間委任關係內容為何?上訴人始終並未說明。按建醮活動之性質為地方人士,由爐主發起,為寺廟辦理建醮活動,苟有委任關係存在,也是存在捐款人與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十四、本案各相關宗教學會及學術單位之回函,關於建醮結餘款之所有權歸屬,實無任何定論。此乃源於建醮乃民間習俗,其籌備、運作等機制,每因地方習慣、屬性不同,而有不同之方式,非可一概而論,是以系爭建醮結餘款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

十五、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為辦理「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五朝祈安清醮活動」(醮期自

8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7日),成立「建醮籌備委員會」,嗣成立系爭建醮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庚○○擔任系爭建醮委員會之總總理(即系爭建醮

活動之爐主)」、被上訴人丙○○擔任系爭建醮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辛○○未於系爭建醮委員會擔任職務;被上訴人庚○○、丙○○從未於上訴人擔任職務,被上訴人辛○○於系爭建醮活動時未在上訴人擔任職位,嗣於86年、87年、88年、89年原告第四屆董監事改選後,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兼會計人員(原審卷㈠第73、74 、94頁)。

㈢系爭建醮活動所需款項係由系爭建醮委員會對外籌募款項,

供系爭建醮活動之用,並由被上訴人庚○○於81年12月2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立戶名為「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詳原審卷㈠第41、73頁)存放前開籌募款項,存款印鑑卡留存印鑑式樣為被上訴人庚○○、丙○○、辛○○之印鑑章,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547,885元(原審卷㈠第39、40頁)。

㈣上訴人83年3月17日第3屆第2次董事大會會議記錄第4案紀錄

:「案由:本宮為促請早日完成購置廟產事宜,擬特成立專案處理委員會,俾早日完成購置案。說明:查本宮壬申年祈安清醮於民國81年底圓滿完成,經建醮委員會財務結算結果,尚有剩餘1,600餘萬元,目前暫由建醮委員會定存於銀行孳息,截至本年3月底止,連同孳息收入將可達1,720餘萬元,近日中建醮委員會擬將該筆剩餘款及孳息收入一併移轉本宮董事會作為購置面積2063平方公尺廟地專款之用。辦法:

一、為期使廟地之購置能早日完成計,特由本宮董事會及建醮委員會聯合成立『玉里鎮協天宮購置廟地專案處理委員會』,其小組成員分別由郭主任委員金水、黃總總理展東、曾董事長德昌、陳常務監事華監、蔡會計金麟5人組成,專司處理廟地購置事宜。二、購置廟地專款撥交本宮董事會定存專戶下孳息,俾以增加利息收入。... 議決:照修正案通過」。

㈤系爭建醮委員會乃係辦理系爭建醮活動之臨時性組織,系爭

建醮委員會之委員亦屬辦理建醮活動之臨時性人員(原審卷㈠第59、96頁)。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玉里鎮協天宮建醮委員會調金收入日報表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9-254頁)。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㈠系爭建醮委員會辦理建醮款項之結餘款項應屬何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辛○○、丙○○應同意上訴人

領回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1. 系爭建醮委員會係以規劃、籌辦上訴人例行舉辦之祭祀儀式(即系爭建醮活動)而組成:

㈠經查,被上訴人等人為籌辦系爭建醮活動,籌組系爭建醮委

員會之臨時性組織,被上訴人等人亦為系爭建醮委員會之臨時性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㈤);又卷附「玉里鎮協天宮民國八十一年祈安清醮專輯」,為系爭建醮委員會所編印,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詳卷㈡第9、20頁),由上開清醮專輯之內容觀之,除介紹玉里鎮外,多數篇幅,均用以介紹玉里鎮協天宮,其中包括「玉里鎮協天宮之沿革、主神略傳、建築暨神龕專介、文物及建築,以及玉里鎮協天宮之年中祭典、管理組織、第二屆董事名冊及相片」,最後才介紹系爭建醮活動之「醮典紀要、籌備與組織、工作幹部芳名錄、建醮紀錄、建醮大典日程表、清醮法會科儀」等等,且其中頁碼處均特別印刷「玉里協天宮」之字樣,另醮典紀要則記載:「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五朝祈安清醮、醮期:民國八十一年..、建醮感言:..本鎮協天宮..本宮於民國六十一年(壬子年)建醮迄今已有二十年之歲月..本屆建醮,幸獲丙○○先生擔任籌備委員,獻身努力..。..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總經理庚○○謹序」等語(詳該清醮專輯第36頁);復依調金收入日報表亦記載:「玉里鎮協天宮建醮委員會」(詳原審卷㈠第109-25 4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等人所組成之系爭建醮委員會所籌辦之「系爭建醮活動」,為上訴人自61年來所舉辦之祭典儀式之一,系爭建醮委員會僅為81年該屆負責籌辦之單位,故系爭建醮委員會所出具之文宣,均有「玉里鎮協天宮」(即上訴人)之記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醮委員會非上訴人所設之臨時性組織,系爭建醮活動非原告之活動等語,委無足採。

㈡至被上訴人固另辯稱建醮是民間祭祀活動,不是宗教活動,

由爐主而非地方祭祀廟宇來推動,建醮後餘款如何使用,應由地方人士討論後決定,不是由廟方決定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章內容記載「阿蓮鄉地方公廟之宗教儀式有過旱、過織:地方公廟例行之祭祀活動儀式,由爐主頭家所組成之祭祀組織來負責推動進行,爐主的職掌是代表全部信徒祭祀以及收集祭祀費用:頭家則協助爐主推動各項祭祀工作,頭家爐主均是信徒中經由擲筊產生,...各公廟爐主頭家人數不一...。」等語(詳原審卷㈠第66頁),可知建醮活動乃地方公廟例行祭祀活動、儀式之一,而所謂「爐主及頭家」乃地方公廟信徒中經選出代表信徒負責推動該地方公廟例行祭祀活動、儀式之祭祀組織,易言之,「爐主及頭家」僅為建醮活動祭祀組織之組成方式,並不影響建醮活動屬各地方公廟例行祭祀活動、儀式之性質。是被上訴人前開辯稱,亦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建醮活動為上訴人年度祭典儀式之一,而系爭建

醮委員會乃為籌辦上訴人系爭建醮活動所組成之臨時性組織,堪以認定。

2. 系爭建醮委員會所募集辦理系爭建醮活動之系爭結餘款,應屬上訴人所有:

㈠依各廟宇辦理建醮活動習慣,辦理建醮活動之結餘款,歸各廟宇所有:

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有關:「一、建醮是屬於一般民眾自主之民間宗教活動,或係道觀宮廟之祭典?二、建醮活動所需款項由何人出面籌募?籌募方式?三、承前所述,如係由地方民眾自由捐款方式籌募款項,民眾捐款之對象為何?又捐款之目的為何?倘捐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建醮活動,則建醮活動結束後,捐款尚有結餘,該結餘款應如何處理?歸何人所有?」等事項(詳原審卷㈠第102頁),經內政部轉由中央或地方學術機構、宗教團體之回函結果:

⑴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98年1月5日財北保董字第001號函:

「㈠建醮的目的,地方公廟為... 祈求風調雨順、國泰民安,結合了祈神酬恩和施鬼祭魂的盛大祭典,為民間之宗教活動。㈡各類型醮典中,... 其經費一般由籌辦的地方公廟籌募,對象以地方公廟所涵蓋信仰圈之信眾自由樂捐... ㈢籌募款用於建醮壇、...、醮典齋天及普渡所需...祭品等等,醮典結束後經費如有不足或有結餘,均歸該地方公廟,不屬任何人所有。」(詳原審卷㈠第260頁)。

⑵中華民國道教會98年1月16日(98)道總拾字第9810001號

函:「二、...醮是敬天祈恩之儀典,...至建醮所須費用,習慣上皆由大功德主捐助,及當地信眾之捐獻,除由廟方經營外,亦有組成籌委會專責處理者,若有結餘當轉廟方以充廟方之收入,不歸屬任何個人所有,已成民間約定俗成之慣例...。」(詳原審卷㈠第262頁)。

⑶內政部98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0980025117號函所附中國聖

賢研究會資料:「一、建醮是一種地方大眾要報上蒼的慈惠及覆育,...加倍惠予所禱的謝恩勝會,...由地方來籌備...由廟來攝理...。二、建醮活動有大小醮儀『三朝、五朝、七朝』等等不限...需要的經費由地方屬情來辦理,也當然由廟來作主體募集,由廟的負責人(或另選負責人)來擔任,並負責醮會之開支。...三、...募款情形往往由廟設定之爐主、頭家,由地方各角頭選出募款人,但募款所得則用在醮會(統收統支),列帳分明。.. 而結餘款項,應該撥於公益,發展地方或拯災濟眾,...」、財團法人道教發展基金會98年1月15日98道基三字第5號函:「三、活動經費:現由廟方及地方仕紳開籌辦事宜,按各戶丁口分擔及公司行號募捐;結餘款項捐於廟方作為地方公益回饋社會...」、中華道教中壇元帥弘道協會98年1月8日(98)中壇協天字第001號函:「二、⒈醮是屬於道教宮廟宗教活動敬天的禮儀,...由宮廟負責規劃,信眾參與活動...。⒉建醮活動所需經費,由宮廟負責籌募,大部份經費由五大首頭捐獻的,...其餘由信眾樂捐贊助方式。...⒋建醮活動結束後,其經費不足或尚有結餘,歸宮廟所有或辦理普施平民...。」(詳原審卷㈠第266-271頁)。

⑷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98年3月4日民族字第0980000029

號函:「二、..建醮是社區公廟之祭典,應當由公廟的管理委員會,或是因應建醮而組成的建醮委員會出面向社區民眾籌募費用。三、民眾捐款對象即為公廟之委員會,捐款目的是完成建醮所需費用,建醮結束若有結餘,應歸公廟所有。」(詳原審卷㈠第280頁)。

⑸則參互勾稽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所謂「建醮活動」,乃地

方廟宇為敬天祈神所舉辦之祭典活動,依醮儀之大小又可分為「三朝、五朝、七朝」等種類,一般交由地方廟宇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另選出負責人(如爐主、頭家等等或組成籌委會、建醮委員會),專門負責規劃、處理建醮活動之儀式、相關事宜及籌募建醮活動所需經費,而所募集之經費係信眾捐獻予地方廟宇籌劃、辦理建醮活動,應專供地方廟宇建醮活動之使用及支出,倘有結餘時,始得撥充作為主辦建醮活動之地方廟宇之收入或捐於地方廟宇撥用於各地方公益活動(如拯災濟眾、普施平民等),而不屬任何個人所有。是雖依負責統籌規劃建醮活動及募款之負責人名稱上之不同,受捐款對象因而有所不同,惟依習慣,該受款對象僅為所募集建醮活動經費之管理者,應按信徒捐予地方廟宇所舉辦之建醮活動使用之捐款目的,專用於建醮活動事宜之支出,結餘款項部分,則不另返還予捐款之信眾或諮詢捐款信眾之意思,視為捐款信眾同意所捐款項於建醮活動支出仍有結餘時,即歸主辦建醮活動之各地方廟宇所有,充實該廟宇收入,或供該廟宇另用於公益活動(如拯災濟眾、普施平民等),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回函可知各廟宇就建醮活動人員之組成並不相同,無法等同論之,及各廟宇建醮捐款之結餘並非自始、當然屬於公廟所有等語,均核不足採。

㈡系爭建醮委員會係以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建醮活動為由,對外募款,則系爭建醮結餘款即應歸上訴人所有:

經查:系爭建醮活動係上訴人所主辦之祭典儀式,而被上訴人等人所組成之系爭建醮委員會,乃係以籌辦上訴人所主辦之系爭建醮活動為組成之目的,已如前述,而系爭建醮委員會乃負責向外募集系爭建醮活動所需款項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被上訴人復自承:「(問:是否認為捐款是捐給建醮委員會7名委員?)是捐給建醮委員會,請他們辦理建醮事宜,並不是捐給7名委員,7名委員只是根據捐款人要為協天宮作醮之目的而設之臨時組織...。」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6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以辦理上訴人系爭建醮活動為目的,組成系爭建醮委員會,並以籌辦上訴人系爭建醮活動為由對外籌募經費,接受信眾捐款,而為系爭建醮活動之受捐款對象,負責統籌管理所募經費及系爭建醮活動相關事宜,則依前揭中央、地方學術機構及宗教團體之回函說明,系爭建醮委員會即為負責辦理原告系爭建醮活動之祭祀組織,並為其所募集經費之捐款對象及管理者,應依信眾捐款之目的,將經費優先用於辦理系爭建醮活動,如有結餘款項時,即應轉歸於上訴人所有,撥充上訴人收入或由上訴人另用於其他公益活動使用,足堪認定。又系爭建醮活動結餘款項,於系爭建醮活動結束後,系爭建醮委員會已將系爭建醮結餘款存於系爭存款帳戶,目前尚有餘額547, 885元(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醮結餘款547,885元為其所有,堪以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建醮活動經費來源係由地方輪為爐主之人,

負責對外募款,而非以廟方需要為由向外募款,且系爭建醮委員會組成人員均非上訴人組織內部的人,故系爭建醮委員會非上訴人所設之臨時性組織,系爭建醮結餘款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醮委員會仍具有處分權,得將原購買廟地之決議改為歸還予捐款信徒等語,固提出「松濤史學論壇─二十五世祖考諱圻海號登雲林大公對地方及社會之貢獻」及「通霄慈后宮媽祖起源─媽祖的前身三庄媽」二篇文章為證。

然查:

⑴依「松濤史學論壇─二十五世祖考諱圻海號登雲林大公對

地方及社會之貢獻」及「通霄慈后宮媽祖起源─媽祖的前身三庄媽」二篇文章所載(詳原審卷㈠第63-64頁),僅可知桃園縣大溪鎮福仁宮建醮盈餘資金用於購置廟地,及通霄慈后宮剩餘款項用於迎媽祖分靈乙事,並不足證明建醮委員會就建醮結餘款有處分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醮委員會就系爭建醮結餘款有處分權等語,尚難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等人於辦理系爭建醮活動期間並未於上訴人擔

任職務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無論系爭建醮委員會組成方式為何(即毋論系爭建醮委員會是否係上訴人所設之臨時性組織或其組成人員是否為上訴人內部組織之人),被上訴人庚○○身為爐主,本即負有推動上訴人例行祭典儀式之任務,則其所組成之系爭建醮委員會既為系爭建醮活動之負責組織,並以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建醮活動為名義,向外募款,而系爭建醮委員會亦僅具有系爭建醮活動所募集款項之管理權限,則就結餘款項部分,於系爭建醮活動結束後,即應交予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庚○○以爐主身份,非上訴人內部人員或上訴人所設組織等身份為系爭建醮活動進行募款,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3.被上訴人庚○○、辛○○、丙○○應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醮活動,而由被上訴人等人組成系爭建醮委員會之臨時性組織,為上訴人籌辦由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建醮活動為組成之目的,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成立系爭建醮委員會時即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籌辦系爭建醮活動。而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系爭建醮委員會將辦理系爭建醮活動所募款項存入戶名為「玉里鎮協天宮壬申年建醮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醮活動所募款項交付上訴人,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既與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約定領款時須憑被上訴人3人留存於該帳戶之印鑑章始得以領款,換言之,僅須被上訴人3人同意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即應交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醮委員會於98年9月10日已經決議系爭

存款帳戶內之結餘款要在協天宮辦理圓醮等語置辯,然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結餘款既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且一經宣示即判決確定,不待被上訴人3人提出印鑑章為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即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3人已經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即得單獨持本件確定判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領回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亦無須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額547,885元既歸屬於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變更名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