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座落花蓮縣○里鎮○○段434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即764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已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興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為何有權利拆除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占用並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此乃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之權能,與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無關,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係依法繳稅及為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且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據,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故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被上訴人無理由拆屋等語。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若無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無論是否係合法建物或有無繳稅,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縱係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及依法繳稅,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佔用系爭建物之權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其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上訴人係於81年9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90年10月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原名呂冠德)為擔保債務而設定抵押予訴外人管碧琴,其後因無法清償債務,並與訴外人管碧琴達成和解,優先拍賣系爭土地以償債,此有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設定契約書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足證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同一人所有,此尚與民法第87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自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