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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訴人 林詠權即懋得砂石行(更名前為林國良)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砂石予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貨款,兩造經協商後另於97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補充附件(下稱系爭補充附件),被上訴人始繼續出貨砂石予上訴人,並自97年4月17日起代墊運費將砂石載運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前後共計交付砂石10134.78噸(其中砂5362.97噸、3分及6分石4771.81噸),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987,226元,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025,000元,尚欠962,226元貨款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62,226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3,819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為順利進行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配合乙方(即上訴人)作業,並依乙方指定時間及數量,由懋得砂石行派車運送上述(或指定)材料至友正預拌混凝廠(花蓮廠),並於友正混凝廠(花蓮廠)過磅後,以過磅單據重量確認交貨數量及請款額。」另兩造另訂之買賣合約書補充附件第5條,除有與上述相同之文字記載外,另增加『數量經送乙方請款核實確認後,乙方應於兩日內付款』均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認數量後始行付款,至於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所給付被上訴人96年12月3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依被上訴人所簽收之『領款證明單』上所載係屬『砂石款訂金』,而訂金之意,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及民法第249條第1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可知訂金僅作證明契約成立之用,並非一部先付,故契約一旦履行,則定金即應返還,但定金如與付定金人應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則亦得抵作給付之一部,而免彼此交換給付之勞費,上訴人嗣後交付被上訴人97年4月18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6日,面額各475,000元之支票3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記載,亦均為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後始為給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始負出貨之責任,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砂石總數量為10104.78噸(3分石及6分石為4777.81噸、粗砂石為5326.97噸),上訴人另向友正砂石公司、昆錦砂石行購買之砂石數量分別為18

16.933立方公尺、砂231.56噸、3分石及6分石400.33噸,共計上訴人購買之砂石數量固為約12553.603噸,原審因上開數量較接近被上訴人主張之12,000噸,而遠低於上訴人主張之需求量22,000噸,而認系爭補充附件之約定僅係就尚未履行之10,000噸砂石日後應如何履行,對系爭合約內容之補充,並非上訴人於12,000噸砂石外再向被上訴人購買10,000噸砂石。惟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補充附件之買賣期間不同,一為『97年1月10日至97年3月15日』,一為『97年4月17日至97年5月5日』,且嗣後所簽之『補充附件』完全無任何就前所簽之『買賣合約書』予以增添修正或刪減買賣數量之記載,顯係二份各自獨立之契約,且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另行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之『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有砂石之需求,始會再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補充附件』,再者,本件第一份『買賣合約書』契約數量為砂石12,000噸,兩造於簽立『買賣合約書補充附件』前,被上訴人已交付2564.84噸砂石,上訴人於該期間又另向友正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數量1816.933立方公尺(換算為1816.933m3×0.903噸砂/m3=1640.7噸砂子,1816.933m3×1.055噸砂/m3=191

6.9噸石子,共計3557.6噸),向昆錦砂石行購買砂231.5噸、3分石及6分石400.33噸,總計已購買砂石共計6754.33噸,若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砂石需求量約為12,000噸,第二份『補充附件』所購數量10,000噸,僅係就第一份買賣合約書尚未履行之10,000噸砂石日後應如何履行,對系爭合約內容之補充,則簽立『補充附件』前,上訴人已分別自被上訴人、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昆錦砂石行取得砂石6754.33噸,則上訴人僅需再購砂石5245.67噸即已足(12000噸-6754.33噸=5245.67噸),上訴人何需再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附件』,再向被上訴人購買10,000噸砂石,足證該『補充附件』確係另一獨立之契約,而係原買賣合約書之數量12,000噸外,另行向被上訴人購買10,000噸之砂石,有關上情,亦有證人張登憶證稱:「問:何以合約書買受砂石數量12000噸,補充附件10000噸?到底被告共向原告買受多少砂石?答:一共是22,000噸,因為兩約的買賣期間不一樣,所以數量是要加計的,兩約是獨立的,但因原告未依第一份合約備足砂石量,故第二約用補充附件方式,避免被告違約。」可得證明,原審判決前開認定,亦有不當。

(三)按本件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因無砂石可交付,自97年1月14日起始零星交貨,至97年2月以後,甚至已無貨可交,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進貨明細表』,自97年2月5日以後,被上訴人即無任何之出貨紀錄可証,且觀證人邱茂勝之證詞:「問:是否曾有砂石不足的問題?原因是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沒辦法提供砂石還是因為被告願意給付的運費太低,而拒絕至原告處載運砂石?答:一開始是因為原告那裡只有石頭沒有砂子,而石頭又不合的要求,所以去的時候沒有載到被告所需要的量,後來因為油價太高,載運的運費成本增加所以沒有出車。問:砂石不夠如何處理?答:從一開始在原告那載運不夠即另外再買。後來油價高不出車時,被告的砂石應該是由友正砂石公司載到預拌廠。因為混凝土每天都要出一定的量所以每天都要出砂石。問:是否清楚97年2月至4月16日前為何原告出貨量為何這麼少?答:砂子量不夠,石頭品質不符,所以沒有收貨。」及證人張登憶證稱:「問:你是否常因為原告缺料而常常找原告溝通?答:有,我會以電話或親自現場溝通,想瞭解為何缺料。」益證上情,上訴人斯時工程正在趕工,急需砂石用料,迫於無奈始會以高於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金額另向友正砂石有限公司及昆錦砂石行購買砂石,若非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貨,上訴人豈有另以較高價格向他人訂貨之理,又因被上訴人有未能如期交貨之紀錄,上訴人於嗣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附件』時,始會加重被上訴人之違約罰則,另行增加第6條約定:「為『再』確保雙方誠信履約,交易期間若甲方未依雙方約定期間交付指定砂石數量於乙方指定處所,甲方願履行原合約規定外,亦自願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外並願依本附件數量按每噸100元賠償,以作為懲罰性罰款。」並將原合約第6條『或乙方於收到材料後無給付貨款』之違約罰則刪除,以上均足證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違約未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否則,兩造當於該『補充附件』加重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貨款之罰則,而非僅加重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之罰則,甚至將原合約約定『上訴人收到材料後未給付貨款』之違約罰則刪除之理。

(四)另證人邱勝茂於原審固證稱:「問:是否97年5月間曾向原告表示被告需要的砂石已經足夠不用再交付砂石?答:應該有講,但確切時間忘記。因為混凝土的工程已經要結束了,所以已經不需要再交付材料。問:此部份有向被告確認過嗎?答:應該有。不過友正只負責代工的部份,他們其他部份的約定我不清楚。」惟證人所證僅係針對兩造間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木瓜溪初英二號堤段復建工程」所需砂石數量為証明,並未針對兩造間第二份『補充附件』之「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所需之砂石為證,自不能僅以其上開證詞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之砂石僅12,000噸已足;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妻吳芳瑜擔任負責人之筍山砂石行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配發砂石級配之證明,惟筍山砂石行與被上訴人係二家不同之行號,何能證明筍山砂石行獲配之砂石即提供給被上訴人出貨,何況上開證明亦無從得知筍山砂石行獲配數量若干,有無另行出賣予其他廠商,顯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足夠之砂石出貨予上訴人。

(五)按依兩造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為確保雙方誠信履約,交易期間若甲方未依乙方指定期間交付指定數量砂石於乙方指定處所,或乙方於收到材料後無給付貨款,而造成對方損失者,除無條件同意賠償對方損失外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買賣合約書補充附件第6條約定:「為再確保雙方誠信履約,交易期間若甲方未依雙方約定期間交付指定砂石數量於乙方指定處所,甲方願履行原合約規定外,亦自願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外並願依本附件數量按每噸100元賠償,以作為懲罰性罰款。」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致上訴人另向友正砂石有限公司及昆錦砂石行購買砂石,另『補充附件』所需之砂石,則係向錦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造成上訴人支付較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為高之價金,及運費之損失共計1,502,159元(詳如上證四計算式),又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補充附件所約定之砂石,依上開補充附件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另應以該約數量按每噸100元賠償,為1百萬元(10000噸×100元=0000000元),共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502,159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相抵銷,被上訴人非僅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之價金,尚應另行賠償上訴人,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上情,遽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73,819元,實有不當。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補充附件均係以分期給付預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此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補充附件第4條均規定契約簽立同時(被上訴人交付砂石之前)上訴人即須給付「第一期」之買賣價金即明。又設若兩造並非約定以分期給付預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而係以上訴人所辯稱之「先交付砂石,再採月結的方式以過磅單據重量確認交貨數量及請款」方式付款,則每次付款前上訴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交付砂石之數量,並依據確認之數量付款,核情自已無再「確認數量」及扣留「保留款」之必要。又何須於系爭補充附件第4條載稱:「…(各期保留款定為百分之五,由乙方確認交完所需數量後,無息一次退還)」足認上訴人上開辯解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二)次按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補充附件第5條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需以過磅單據重量請款及數量經送乙方請款核實確認後,乙方應於兩日內付款等語,然觀諸兩造間實際付款及交貨之情形,上訴人係分期於96年12月31日簽發6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4月18日、29日及5月6日分別簽發3紙47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支票影本4紙及上訴人提出之領款證明單1紙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60萬元支票為依約交付之第一期砂石款無訛,上訴人辯稱上述6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支或僅係訂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簽訂系爭補充附件後,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18日、29日及5月6日以支票支付原告475,000元,核與系爭補充附件第4條約定之每期預付款金額50萬元扣除5%保留款後之金額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出貨明細表所示,上訴人確係於取得貨款後始出貨相當於貨款之砂石數量,足見本件上訴人確有分期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收受各期貨款後始負出貨之責,是上訴人辯稱其係根據過磅單及其確認後之數量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實與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三)又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第一次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迄97年2月5日為止,業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砂石共計2564.84噸(砂1199.94噸,6分石及6分石共計1364.9噸),價金合計共608963.2元,業已超出上訴人96年12月31日預付之第一期款6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貨款,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加以拒絕,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砂石。又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一日間即賣予訴外人亞東公司砂石共計3439噸,及被上訴人之妻吳芳瑜擔任負責人之筍山砂石行參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樂樂溪匯流口疏濬工程兼供土石申購抽籤作業(收入)」案,自97年1月7日起獲配砂石級配3萬噸,有原審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7年1月8日水九管字第09702000330號函及發票影本可資佐證,均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履約過程確已準備足夠砂石供履約所需,絕無上訴人所稱之砂石貨源不足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依證人邱茂勝、李文元、黃淑雲、陳里勝及張登憶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砂石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而拒絕收受,是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砂石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而拒絕收受,而嗣後竟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交付鉅量砂石後方才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貨款,所為亦背於誠信,令人難以苟同。

(四)再以雙方於97年4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附件之際,因上訴人預估其實際僅須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約10,000噸之砂石,故雙方方才於系爭補充附件第3條(數量)載明:

「甲方保證於買賣期間共計提供乙方砂石成品1萬噸…」,此觀諸證人張登憶於原審證稱系爭補充附件係於97年4月17日左右簽訂,當時業已超過96年12月2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原買賣期間,設若雙方所約定之砂石買賣數量為二份合約書之總合即22,000噸,依常情必將於系爭補充附件內加以載明被上訴人尚應提供砂石約20,000噸,而非僅記載10,000噸。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載運砂石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友正砂石有限公司及東憶公司),全部數量經核計為10104.78噸(砂5326.97噸,3分及6分石4777.81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於簽訂系爭補充附件前,被上訴人已交付2564.84噸砂石,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補充附件後迄97年5月間再交付上訴人砂石計7539.94噸,又迄97年5月間因上訴人所需之砂石數量已足故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再交付砂石等情,亦經證人邱茂勝於原審證述綦詳,故縱或加計上訴人另行向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昆錦砂石行購買之砂石,總數量亦僅為12553.603噸,益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補充附件之際估計其尚需砂石砂數量僅約10,000噸而非其所主張之20,000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補充附件,交付共計22,000噸之砂石等語,自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五)再按對照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補充附件第2條所載及上訴人於鈞院98年11月27日之陳述可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履約期間所指示之砂石交貨地點僅為友正預拌場及東憶預拌場,雙方並據此約定運費每噸55元,上訴人從未指示被上訴人將砂石運送至「玉里」之預拌場。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另行承攬之樂樂溪工程亦顯然與本件買賣合約無涉,故其另行向錦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所支付之款項本應自行負擔,而不得轉而要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

(六)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充:

(一)兩造砂石買賣係先付款後付砂石:⒈兩造對於本案砂石買賣付款及出貨先後順序各執一詞,上

訴人主張先出貨後付款,被上訴人主張先付款後出貨,並各舉有利於己一方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張登憶、筍山砂石廠廠長陳里勝為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為順利進行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配合乙方(即上訴人)作業,並依乙方指定時間及數量,由懋得砂石行派車運送上述(或指定)材料至友正預拌混凝廠(花蓮廠),並於友正混凝廠(花蓮廠)過磅後,以過磅單據重量確認交貨數量及請款額。」,兩造另訂之買賣合約書補充附件第5條,除有與上述相同之文字記載外,另約定『數量經送乙方請款核實確認後,乙方應於兩日內付款』,似為被上訴人有先行供貨義務。然據系爭合約書與補充附件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第一期繳交數量60萬元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爾後再依約定,乙方分別支付貨款金額與甲方」、「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支付第一期繳交數量50萬元與甲方,爾後數量再依乙方指定,乙方分別支付貨款金額與甲方(各期保留款定為5%,由乙方確認交完所需數量後,無息一次退還)」之內容,上訴人於契約簽立之同時,即須給付第一期之買賣價金,似又與第5條約定相衝突,是本案尚無從依系爭買賣合約及補充附件約定內容認定付款及出貨順序,本案自應以兩造實際付款及交貨情形為斷。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時,即交付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面額6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於系爭補充附件簽訂後分別簽發97年4月18日、29日及5月6日,面額475,000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支票影本4紙及上訴人提出之領款證明單1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記載97年4月10日供砂72.42噸、11日砂233.65噸、17日砂23.89噸、3分石

49.84噸,總計379.8噸,根本未達50萬元2500噸貨量,上訴人卻還交付發票日97年4月18日、面額475,000元之貨款,且由補充附件所載各期應付款50萬元預扣保留款5%恰為475,000元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確係分期付款,且在被上訴人未完全出貨前即為付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始負出貨之責任等語,較為信實,上訴人辯稱係根據過磅單及其確認後之數量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實與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不符,而無從遽予採信。再從上訴人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砂石原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向友正砂石有限公司購料每立方米650元(含運費),向昆錦砂石行購買砂料之價格為每立方米390元、購買石料價格每立方米290元,與本案兩造約定交易價格:砂每噸280元、石每噸200元,有明顯差價,及上訴人與友正砂石有限公司在同一時期之交易亦採行預付款買賣之模式,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付款後始有供料義務乙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款之先行義務,而拒絕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第二期貨料,並無可歸責事由。

⒉再從96年12月26日買賣合約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下欄併蓋

用懋得砂石行及筍山砂石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料源為其妻吳芳瑜擔任負責人之筍山砂石行,應屬可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7年1月8日水九管字第09702000330號函可知,筍山砂石行自97年1月7日起獲配樂樂溪匯流口疏濬工程兼供土石申購抽籤作業(收入)案,砂石級配3萬噸,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準備足夠砂石供本件契約履約所需,應屬可採。至證人邱茂勝於原審固證稱:「一開始是因為原告那裡只有石頭沒有砂子,而石頭又不合我的要求,所以去的時候沒有載到被告所需要的量…」「(是否清楚97年2月至4月16日前為何原告出貨量為何怎麼少?)砂子量不夠,石頭品質不符,所以沒有收貨」(原審卷第164、165頁),然依前開證詞,未足說明被上訴人一直處於未備料之狀態,且截97年2月5日為止交付予上訴人砂石共計2564.84噸,價金608,96

3.2元,已逾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第一期之數量及預付價款,被上訴人在未受領上訴人預付第二期款前拒絕出料,直至兩造簽訂補充附件方恢復供料,該段期間內無出貨之事實,乃屬當然。

(二)系爭補充附件乃系爭買賣合約以外之獨立契約:查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係96年12月26日簽訂,約定交易期間97年1月10日至97年3月15日,砂石數量12,000噸,分5期繳交,每期繳交數量約2,400噸;系爭補充附件則係在97年4月簽訂,約定交易期間在97年4月17日至97年5月5日,數量10,000噸,分4期繳交,每期繳交數量2,500噸,二份契約簽立之時間及交易數量不同,分屬不同契約,且遍觀契約全文,並無相互遞補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補充附件乃因其承攬「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需要砂石始再增訂,總需要量為22,000噸。惟查,補充附件係在原買賣合約期滿後方行簽訂,則上訴人主張補充附件乃因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需要砂石始再增訂,總需要量為22,000噸,何不於補充附件中載明?又何以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將砂石原料運至友正預拌混凝廠(花蓮廠),而該混凝廠人員復向被上訴人表示「木瓜溪工程」已經結束,被上訴人無庸再出料(參原審卷第163頁證人邱茂勝證詞)?又倘若被上訴人係承攬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所需砂石,與上訴人另簽訂補充附件,稽以工地遠在花蓮縣南端之玉里鎮,證人甲○○證述運至木瓜溪工地之費用尚由40元調漲至60元,則運至樂樂溪客城工地之費用亦絕不只每噸55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準此以解,兩造另行簽訂補充附件,乃因於原買賣合約所定交易期間經過,另合意變更給付之範圍及供給時間,故給付之內容,悉依補充附件約定,不該累計原買賣合約記載之12,000噸,謂總量為22,000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下一期之預付款前,拒絕出貨,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縱因此受有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砂石及運費支出之損失,亦無從向被上訴人為何主張,及主張補充附件第6條之違約罰款,是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於扣除兩造與友正預拌混凝廠三方協商扣除3%含水量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87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