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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鍾昇遠即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上訴狀誤植為第3項)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1,

319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原審被告利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吉

公司)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屬的論;惟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甲○○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酬金部分,卻予敗訴判決,容有違誤:

⒈按民法第2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8節承攬,第10節委任,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而系爭承攬設計案為上訴人年輕創業首件作品,委任人甲○○又是上訴人之父(即訴訟代理人)好友蘇仲達好意介紹,開業之初閱歷不足,對台東縣內之建商信譽資訊缺乏,故書面契約僅將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人利吉公司列為委任人,漏將實際委任之甲○○、乙○○併列為委任人,疏未請其等在契約上簽章。

⒉上訴人事務所於94年11月22日成立之初,設於臺東市○○路

○○號,首次由蘇仲達帶被上訴人甲○○、乙○○父子到事務所介紹認識,之後被上訴人等不只3次至上訴人事務所接洽建物設計案,均由上訴人父子接待。其間上訴人之父曾為感謝被上訴人等之委任,尚在台東市○○路福春羊肉爐小吃部宴請其2人,客觀上,已足使人信被上訴人2人為委任人。⒊原判決謂本件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父子2人並未

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94年11月22日執業至今,對已簽立相關之規畫、設計、監造等契約,應不計其數等情,漏未審酌上訴人已陳明本件為上訴人首宗承攬設計案,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不無違誤。

㈡由以下事證,可資證明本件風之花汽車旅館興建案,實際委任人確係被上訴人2人:

⒈被上訴人甲○○以其子乙○○為利吉公司之代表人,於93年

2月16日(95年1月3日變更登記)在台東縣○○鄉○○村○○路○○巷○號1樓設立空殼公司,對外商業行為則另以台東市○○路○段○○號、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據點,甲○○為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73頁甲○○之名片影本)。

⒉座落台東市○○段171-3、171-27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甲○○於94年10月19日以利吉公司名義用1,500萬元購入後,於95年1月5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1,800萬元,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160萬元,邀時任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第2組組長,現任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長黃麒福為連帶保證人。

⒊旋於95年1月間,被上訴人2人經蘇仲達介紹帶至上訴人設於

台東市○○路○○號之建築師事務所,佯稱欲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汽車旅館,委任上訴人規劃設計,上訴人因甫執業,不疑有他,乃規劃設計草圖完成,被上訴人等認為滿意,於95年3月8日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進一步細部規劃設計,於95年7月1日依約設計全部完成。

⒋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持上訴人設計之3D透視圖等相關資

料,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台東合庫)申請貸款1億2千萬元,其中建築融資8,500萬元分10期撥貸,系爭2筆土地則貸款3,500萬。台東合庫審查認為上開土地若核准申貸,須先清償土地銀行前貸款1,800萬元。設若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部份貸款後,食言不興建汽車旅館,雖建築融資8,500萬元,合庫銀行可拒絕分期撥貸。但已貸放之土地款項3,500萬元,豈不泡湯,可見被上訴人存心不良,因而斷然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貸放案件,要非無因。

⒌被上訴人2人於95年4月10日向台東合庫超貸或詐貸不遂,理

應向上訴人言明終止規劃設計風之花汽車旅館興建案,竟隱瞞事實,繼於96年1月30日向訴外人許文雄借款150萬,就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復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衍麟,脫手後,就前向土地銀行貸款1,800萬元不繳本息,致連帶保證人黃麒福背負龐大債務,情何以堪。被上訴人父子2人數次到上訴人事務所商討設計案時,曾與合署之張政衡律師打招呼,張律師提醒上訴人,甲○○為人不夠誠實,最好能訂立書面契約,雙方始於95年3月8日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標準契約書訂立。復查被上訴人2人以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相關資料欲向台東合庫超貸或詐貸1億2千萬元不遂,已無資金興建汽車旅館,先則以介紹人蘇仲達欠其錢,要上訴人向蘇仲達收取抵充本件委任報酬;繼以上開合約書之利吉公司大小印章係蘇仲達盜蓋;復以設計車庫坪數太大,要求變更設計等詞置辯,旨在推拖,不足採信。

⒍關於丙○○土木技師受任為被上訴人2人就汽車旅館興建案

地質鑽探乙事,雖非本件委任關係範圍,然查被上訴人等經蘇仲達介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委任丙○○就系爭土地進行鑽探,嗣鑽探完成報告,其等不付錢也罷,竟對丙○○誆稱:僅鑽探1次不夠週詳,須再第2次鑽探始願付款,丙○○不疑有他,又將已運走之鑽探機具,用拖車拉回原址重新鑽探,其等卻又藉詞推拖,不付鑽探費7萬元。

㈢本件純屬被上訴人父子2人欲利用上訴人建築師專業規劃設

計汽車旅館圖樣相關資料為餌,向合庫銀行超貸或詐貸不遂,乃藉詞不付上訴人委任報酬,誠有可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事理之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並請求傳喚證人丙○○、丁○○、蘇仲達到庭作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㈠利吉公司並未委任上訴人設計,系爭契約書上大小章是上訴人他們所盜蓋。

㈡被上訴人乙○○是利吉公司負責人,目前利吉公司已被上訴

人搞垮,故未上訴。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95年1月間,被上訴人父子經由訴外人蘇仲達之介紹,洽商由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利吉公司所有座落台東段171-3、171-27地號之系爭2筆土地,規劃設計「風之花汽車旅館新建工程」。待上訴人依臺東縣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圖說後,由利吉公司於95年3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之委託契約書,委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被上訴人乙○○僅為利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且系爭契約均係與被上訴人父子接洽,故併列其2人為被告。嗣上訴人將系爭設計圖說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持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系爭旅館設置,並經該府於95年3月30日准予設置在案。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時,業已完備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利吉公司及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報酬之條件即已生效,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利吉公司及被上訴人2人給付共961,319元之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書上利吉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但係遭蘇仲達所盜蓋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被告為利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及其父甲○○3人,原判決已就利吉公司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利吉公司就其敗訴判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茲上訴人僅就伊起訴甲○○、乙○○卻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亦僅就此部分整理限縮爭點後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不爭執事項:援用原判決第3至8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參點、第一至六項之記載,不再贅述。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父子2人是否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書上所留利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

經查均為真正,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不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該印章係遭訴外人蘇仲達盜蓋云云,經查:

⒈證人蘇仲達於原審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結稱:「(你從

事之行業?)於87年間設立冠東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項項目包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土木、環境工程顧問業,水處理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原審卷第234頁)、「(與兩造是否認識?)只是認識。」、「(是否由你介紹利吉公司之法代乙○○、甲○○洽商原告設計「風之花汽車旅館」?)有。」、「(介紹利吉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提示原審卷第11至14頁系爭契約書)前,是否曾陪同利吉公司之法代乙○○、被告甲○○至原告之事務所?)有去過。」、「(究竟是委託你還是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我是介紹兩造而已,我並無委託原告來設計監造系爭旅館。」等語(原審卷第232頁)。據此可知,既利吉公司負責人乙○○曾親赴上訴人事務所,並親自在系爭契約上核蓋利吉公司及其印章,顯見前揭印章非遭盜蓋,應屬昭然。

⒉另利吉公司於93年2月16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住

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餐館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一般旅館業等項(原審卷第149頁),均為不動產相關之業務,應得推知該公司自設立至今,所從事或承攬與其業務相關之工程應不在少數,此由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陳:「(你從事建築業有多久了?)好幾年了,約3、4年,我建過4批房子,本件風之花是第4批。」等語(原審卷第121頁),顯見利吉公司對旅館工程之興建與相關契約之簽立,均具相當經驗,故對系爭契約條文,堪可信其係在詳閱之後始為簽立,殊非處於錯誤或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為,是系爭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生效,自無疑義。

⒊再參諸利吉公司曾於95年3月8日依前揭旅館設置辦法之規定

,檢附由上訴人所提供,包括如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卷所附完整系爭建築設計圖說、系爭工程計劃書、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旅館,並經該府許予設置在案(原審卷第16頁);復在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被告既然拿系爭設計圖送件,即表示已同意該設計,何以現在主張要變更?)我只是要變更一小部分設計。」(原審卷第120頁)、「(本件是否未申請建築執照?)因為圖樣還沒有畫出來,之前畫的不符合我們的要求,車庫太大,我們要求變更。」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由利吉公司既已檢附由上訴人所出具前揭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為設置系爭旅館之許可,復在事後提出變更設計等情,益證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利吉公司之間無訛。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僅係利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被上訴人甲○○,且系爭契約均係與被上訴人父子接洽,該2人亦應負責云云。經查:⒈上訴人為建築師,具建築專業知識,係高級知識份子,且自

承與張政衡律師合署辦公,理當知悉於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時,應力求慎重;而上訴人之父,既係其訴訟代理人,且自撰書狀,當亦通曉法律,衡情應知通常以在契約書上簽章者,始負契約之法律責任。若要認為口頭約定者,便為當事人時,在該人事後否認為契約當事人時,即應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

⒉細稽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契約書有關立約人之記載,載明

利吉公司為甲方,上訴人事務所為乙方,被上訴人乙○○、甲○○均未曾出現於該契約立約人欄或任何條款中,甚至亦無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而在約末亦僅有利吉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公司大小章)暨上訴人事務所及其負責人簽章其上,未見被上訴人父子以私人名義簽章於其上,且本件業經其父子2人否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此亦有證人蘇仲達所述:「(系爭契約上當事人之簽章,是原告與利吉公司?)是的。」、「(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是否為利吉公司?)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父子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其2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綜上所析,本件系爭契約顯僅存在於上訴人及利吉公司之間,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乙○○、甲○○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向其2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揭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因而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仲達、丁○○及丙○○到庭作證,經查其等或於原審已作證或與待證事項無關,且本院既認事證已明,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