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追加起訴 戊○○原 告法定代理人 丁○○追加起訴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追加起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起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於原審原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年保險意外傷害給付附約所約定意外殘廢部分之20萬元理賠,雖於原審尚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應理賠該項保險金之完整資料,故撤回此部分請求,然原審判決理由內已載明得於2審為追加或被告上訴時為附帶上訴,故據此追加起訴。
(二)依加保當時新光意外傷害給付之商品簡介(一年一約),可得知簽約當時,即有理賠殘廢等級第1級第7項目,亦可由簡介上保險費推算,此商品加保當時合約就有給付第1級第7項目。
(三)被告否認此簡介存在,或因廣告不實,欺騙消費者,故不承認簡介之存在,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2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保險期間1年以下保險商品⑴有效契約: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有效契約應即適用辦理。即自95年10月1日後有效契約,保險期間1年以下之保險商品,是依據新殘廢等級表11級75項辦理。且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及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⑵金管會既已為前開函示,則自95年10月1日起,保險期間1年以下保險商品,即應適用新殘廢等級表11級75項辦理理賠,意外傷害給付為1年1約之保險商品,故適用新殘廢等級表辦理理賠。被告明知應給付保險金,卻拒不給付。故依法於被告上訴時追加此部分請求。
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同意原告追加此部分起訴,且未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按第二審程序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雖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具備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情形,得例外予以准許。本件原告依原審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其於原審撤回起訴部分即本件追加部分之事實,與其獲得勝訴之判決基礎事實難認係同一,亦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實,並未能利用原審認定之基礎事實予以審判,本件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情形,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以補正,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