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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管理耕作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該未地號土地確為再審原告之母范美珠於日治時期尚無招墾即已自行墾竣耕作之土地,殊為再審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地權相符;次再審原告之母因死亡之法定事由,得依法律關係繼承,該未地號土地放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迄今仍續受耕作管理使用中,再審原告所主張請求更正登記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並非無理由,應許聲明不服。且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行記載;「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確為其母范美珠所耕作乙節非虛」,殊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相符合,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率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上訴駁回,自顯已矛盾,不能甘服。又再審被告架空原耕人范美珠自行墾竣該未地號之事實,而放領予不曾於該未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他人,違反耕者有其田之要件違法放領外,又故意後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自顯違法,又經原耕人及繼承人依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通知繳納地租金如物證詳卷,而再審被告仍固執辯稱:「他人已繳清地價稅」,顯明已發生違法情事甚明,任令發生一地兩爭、一地兩稅之違法結果;又對證物有否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判決內容未備斟酌之結果,原審判決未審及此,自難無違誤,再審原告不能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確為其母范美珠所耕作乙節非虛,然系爭土地既非公有荒地,並不符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得聲請耕作權登記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聲請耕作權之登記,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訴人即無從主張依上揭土地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在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裁判,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取。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對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予斟酌;復未提出任何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純係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問題,應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記載「(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則前訴訟程序中應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