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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區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於98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㈡原審以證人就系爭土地於何時、何價額、買賣土地確切範圍

均表示不清楚,或係聽聞自再審原告之配偶王心雨所口述,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惟查,依證人李林玉妹、馮秀英、王金妹於原審之證詞,不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57年間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曾向教會神父購買土地等情,更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神父表示欲購買之土地為95地號之土地,且證人李林玉妹係親自向再審被告之神父詢問再審原告購地事宜,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原審判決所認之傳聞證據,同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再審原告主觀上欲購買之土地為95地號土地,亦即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客觀上亦是以95地號為房屋之座落使用,而非房屋前方之道路及邊坡土地(即95-3、95-7地號),且證人亦瞭解再審原告所欲購買之土地為95地號土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㈢再審原告當時係先興建系爭房屋再購買房屋基地,當不至向

再審被告承購非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而使該房屋可能陷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且95-3地號、95-7地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有道路及邊坡,已有數十年之久,該通行事實甚且存在於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及購買土地之前,復有三位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且95-3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10日即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所有,並於65年5月18日再分割新增95-7地號土地,衡諸一般常情,再審原告豈有明知上開情事仍願出資承購95-3及95-7地號土地,任令現供居住之建物存在於他人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上,而甘冒將來遭受他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益證再審原告主觀上係購買供己使用之系爭土地,而非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95-3、95-7地號土地;客觀上所占有使用者,亦為系爭土地,而非上開95-3、95-7地號土地無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兩造未實施鑑界,致誤為移轉登記,而兩造買賣者實為系爭土地,而非95-3、95-7地號土地等情,原值採信。原審判決僅以原95地號土地之分割歷程觀之,及95-2、95-3、95-4地號土地分割時間為61年6月26日,且95-3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情事為據,即認兩造未就系爭建物座落之95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而未詳查卷內履勘筆錄、95-3、95-7土地使用現狀、證人王金妹、馮秀英供述,有違經驗法則,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就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以及究係以哪幾號地號作為

買賣標的物等事實上之判決理由,核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嫌:

1.再審原告於原審以證人之證述,證明再審原告於57年時已於系爭95地號上建屋居住、房屋前已有道路供人使用、再審原告曾向神父或牧師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惟原審以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57年間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曾向教會神父購買土地等情,尚不能證明就系爭95地號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存在云云,否認再審原告曾向教會神父購買系爭95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亦以土地分割之歷程證明係於分割前便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要約,惟原審又以:實際自原95地號土地之分割歷程觀之,實難僅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蓋在上訴人系爭95地號土地之上,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95地號土地商談購地事宜云云,亦否認再審原告未曾就系爭95地號土地與教會神父成立買賣契約。原審於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中,認為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僅得證明曾向教會神父購買土地;卻又於自土地分割歷程觀察,否認再審原告曾就系爭95地號土地商談購地事宜。

是以,就再審原告是否曾就系爭95地號土地與教會神父成立買賣契約乙事,原審仍未詳於審酌,同時,對於判決理由之敘述及論證,亦與判決主文有所矛盾。

2.再者,再審原告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土地之要約,係以系爭95地號土地作為買賣標的物,本件訴訟之兩造亦係以系爭95地號土地作為爭執之爭點。是以,原審若肯認再審原告曾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土地之要約,則應該就兩造是否就系爭95地號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以及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移轉登記錯誤之情況為判斷及調查。惟原審捨此不為,反而認定再審被告於民國61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95-3地號土地予再審原告,即認為再審原告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土地要約之標的物為95-3地號土地;又自訴訟開始,再審原告均指出其係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系爭95地號土地之要約,更未曾於61年6月26日自95-1地號土地分割出95-2、95-3及95-4地號土地後,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95-3地號土地之要約。今原審於認定再審原告於58年8月11日第一次分割前,曾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95地號土地之要約後,教會並未於當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而於61年6月26日第二次分割時,即認為再審原告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土地要約之標的物為95-3地號土地,其論理及推論上,亦容有矛盾之嫌。

3.又查,原審認為再審原告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土地要約之標的物為95-3地號土地,且再審被告亦係如此認為,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亦係買賣。惟此亦經再審原告所否認,則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購買95-3地號土地乙事,必須由再審被告提出證明,否則,如何能因將95-3地號土地登記予再審原告即認再審原告係向教會神父購買95-3地號土地。再者,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再審被告亦主張再審原告係購買95-3地號土地,惟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教會、神父提出購買95-3地號土地之要約,故合理的推論應係再審原告向神父及牧師提出購買系爭95地號土地之要約,惟於再審被告內部討論及處理程序上發生錯誤,導致再審被告將95-3地號土地登記予再審原告,而非兩造合意之95地號土地。是以原審於此部分之推論,難謂無矛盾之嫌。

4.再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謂神父僅負責傳教,不能由神父私自出售土地予民眾云云。惟就當地居民而言,神父為村民最常接觸之對象,而非教會之行政人員,故再審原告向神父提出購買土地要約,再由神父向教會報備或指示,對土地買賣與否、買賣價金等內容進行討論及決議,係正常之現象;再者,自回報至做成決定、辦理簽約及土地過戶手續,於當時之時空環境,歷經兩年至三年,亦係合理之作業時間。應質疑者係,何以再審原告於向神父提出購買土地要約之後,教會未由專責負責土地買賣事宜之行政人員與再審原告洽談買賣事宜,仍係由神父來處理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嗣後,於系爭土地產生糾紛時,始主張神父僅負責傳教,不包括土地買賣等行政工作,進而否認再審原告曾向神父成立買賣契約乙事。就此,原審未詳加查證及論述,即作成再審原告因無法提出與神父成立買賣契約依據,率然認定再審原告與教會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推論上容有矛盾之嫌。

5.原審另以縱認雙方實際上係就系爭之95地號土地達成合意,惟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為95-3地號土地,固可能有物權行為錯誤之問題,然而既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即已不得主張撤銷該錯誤之物權行為,並認再審原告具有具體輕過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向神父提出購買土地要約,依其智識程度上必定是向神父告知欲購買房屋現座落之土地,而非告知欲購買之地號。其次,再審原告智識程度不及一般受過教育之人,又信任神職人員之智識程度較其為高,故並未對交易相關之內容為確認,此乃人之常情,亦無法以一般人之標準來看待。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作成書面,當無保存之可能,縱有其他相關資料,因歷經40年,故遺失相關文件及資料,亦不足為奇。是以,原審對此不察,即認定再審原告因無法提出買賣系爭土地契約率然認定再審原告與教會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推論上容有矛盾之嫌。

6.又再審被告亦自承其多年未鑑界,故無法知悉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向神父提出購買95地號土地之要約,並成立買賣合意後,教會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因其多年未曾鑑界,將合意買賣之95地號土地,誤以95-3地號土地登記予再審原告,又如何能將此等登記錯誤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審捨此不察,即認再審原告與教會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難謂其推論無矛盾之嫌。

㈤原審並未考量再審原告已建屋居住長達40年,且再審被告40

年來並未積極維護其所有權,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房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9年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92年重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知,為保障房屋之有效利用,故房屋及土地不宜分離而做不同使用,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社會公益之觀點,實已成為實務上處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問題時之一致見解。於本案之情況,縱使真實情況如原審所認兩造並無就系爭95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之合意,惟再審原告建屋居住於系爭95地號土地上已達40年之久,且於此段期間,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使用乙事,均未所聞問,並稱因久未鑑界無法得知系爭95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之情事。基於「法律不保護眠於權利之上者」之法理,同時為保障房屋利用者對於房屋長久之利用,不宜使房屋與所座落之基地分離,故原審不應判決再審原告應將房屋拆除。原審對此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況未加詳查而為適當調和事實上使用土地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反而選擇有害經濟利用之方式,同意再審被告之請求,其判決與實務見解歷來避免房屋與土地分離所做之努力背道而馳,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㈥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上訴及第一審之請求均應駁回。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駁回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意旨㈡所指證人李林玉妹、王金妹、馮秀英於原審之證詞,已據原確定判決詳加敘明何以不能作為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95地號土地有買賣合意之判斷理由;再審意旨㈢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履勘筆錄、系爭95-3、95-7地號二筆土地使用現狀云云,然系爭95-3、95-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如何並非兩造爭執之重點,且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如何依系爭原95地號土地分割歷程、系爭95-3、95-7地號面積與系爭95地號面積相差甚遠等相關事證,認為難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即推論兩造是就系爭95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再審意旨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審意旨㈣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仍係就原確定判

決關於卷內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徒憑己意加以爭執,並無足採。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全盤證據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合意,再審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有理由,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此部分再審意旨,亦難採信。

㈢至於再審意旨㈤謂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再審意旨以再審被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不應加以保護、應保障房屋之長久利用不應拆除云云,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