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案件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98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政府供養榮民,每月給與勉強維持生計餬口,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兩筆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臺灣臺北監獄典獄長朱武成先生贈給朱恩廷、朱恩台之教育費,命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有無財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向財政部國稅局、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多次,抗告人沒有財產,就養資格沒有取消,依法符合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96年度所得為15,862元;退輔會花蓮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顯示每月支領就養金12,444元及眷補費600元(附本院卷第7-8頁),而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縱如抗告人所稱係朱武成先生委託抗告人保管者,惟抗告人每月尚支領就養金及眷補費共13,044元,足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