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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甲○○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05號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82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故尚未確定,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8年3月26日駁回異議,理由略以:相對人異議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未確定一事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而強制執行程序僅就形式事項加以審查,不探究實體爭議,相對人應逕向臺中地院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等語,相對人不服,仍向原審聲明異議,求予廢棄。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既爭執系爭民事判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並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為佐,則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為實質審查,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相對人異議意旨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所持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無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相對人就系爭民事判決主張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其應當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而非聲明異議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答辯略以:㈠查相對人業於81年11月26日遷出南投縣○○鎮○○鄰○○路○

號之戶籍(下稱南投縣舊址),旋於同年12月1日遷入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之戶籍(下稱花蓮縣新址),足證相對人在82年間之住居所均不在南投縣舊址,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即花蓮縣新址為送達,已有違誤,該院以南投縣舊址未能送達為由而准公示送達,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85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民事判決迄今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即花蓮縣新址為送達,所為公示送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無判決之確定力和執行力,相對人自無從對於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形式上並無不合。而相對人異議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則予以否認,惟系爭民事判決之臺中地院82年度訴字第872 號民事事件全卷,業於9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以院信資審字第0960000227號函准銷燬,有臺中地院97年1月4日函可參(見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59頁),足認已無相關卷證資料可以審查系爭民事判決是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於82年間已經遷移戶籍至花蓮縣新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上開執行卷),而抗告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中則以:系爭民事事件前後開庭6次,第1次開庭通知送南投縣舊址,有收受但未到庭,第2次則未收受亦未到庭,嗣後即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並將開庭通知送花蓮縣新址,第3、4次開庭通知送南投縣舊址及花蓮縣新址均無人收受,第5次開庭再命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嗣後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通知等情置辯,並提出臺中地院8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函、報紙等影本為佐(參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75頁起),揆諸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確實有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資料及命補郵票280元之記載,足見臺中地院於審理時應已注意到相對人送達住址是否正確一節,且實務上判決書地址沿用起訴狀上最初之記載而未予更改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法院就上開事件依法審理判決並審核卷內資料認定已經合法送達而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民事判決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自難僅因判決書上記載之相對人地址非其戶籍住址,即認送達不合法而認定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至於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雖說明依現存之資料認為系爭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惟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

六、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