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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9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述事實及理由僅就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事實再予陳明,均未對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意旨聲明不服,關於原審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抗告人亦陳明已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未為不服之表示。是抗告人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復未表明不服原審裁定之意旨,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述關於繼承及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及理由,屬於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之審理範圍,抗告人應於該訴訟審理時主張之,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當事人實體權利事項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