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黃誌瀚(原名黃錦宏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98年度全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3號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嗣以兩造間本案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業已提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763號、97年度執全字第366號等卷宗查核無訛,爰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97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雖然敗訴,但針對系爭標的即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已另外於原審提起98年度訴字第1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仍待釐清,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為確保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1.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略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95年起相對人不斷游說要抗告人暫將名下2筆不動產(即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其上同段第14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藉以增加相對人名下資產,以利相對人向銀行借貸,嗣貸款完成,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不疑有他,即將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即陸續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嗣後抗告人再再詢問相對人貸款事宜如何,相對人即百般推諉,抗告人嗣後多次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來,相對人則加以拒絕,抗告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上開假扣押案卷查核無訛。抗告人於原審雖提起97年度訴字第374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相同,但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尚無法證明抗告人被詐欺而判決其敗訴,有上開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敗訴後,另於原審提起98年度訴字第199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雖仍與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相同,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中段,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裁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宗及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按。是以抗告人先後提起之97年度訴字第374號、98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既不相同,且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亦未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87條之情形為審酌,抗告人自非不得另行起訴,則抗告人嗣後提起之98年度訴字第199號訴訟仍屬「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則相對人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即非有理,原審未詳予斟酌,而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