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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隱匿或處分,應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已成立,而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另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聲請法院管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國鑫行之負責人,國鑫行與抗告人欠繳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度綜合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及87、88年度營業稅罰鍰案件,待執行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605,143 元,逾限繳日期後仍不履行,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移送執行。抗告人於受調查時提出陳情書,陳情其於當時無工作僅係以靠剪荖葉為生,並於97年6 月26日自動至相對人行政執行官台東辦公室陳述,現無財產,真的毫無能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7年1 月23日以300 萬元現金向南山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抗告人之子林彥穎亦於97年7 月31日購得高雄市○○○路378之1號23樓之2 房屋,顯見抗告人所陳係虛偽陳述,有為避免強制執行隱匿財產之情事,有管收必要等語。

三、經查,上情雖為抗告人否認,然抗告人身為國鑫行之負責人,其於88年4 月10日間既已知悉國鑫行因稅捐債務將受強制執行,自不得為有礙強制執行之隱匿或處分財產行為。抗告人就其以現金300 萬元購買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部分,辯稱:係其父親生前給其子林彥穎之生活費與教育費,實際上為林彥穎所有,其豈敢隨意處分云云;然抗告人既為其父之繼承人,並繼承其父之遺產現金300 萬元,得以該費用清償積欠稅捐債務而不為,其猶向南山人壽以現金300 萬元購買投資型保單,復未交予已成年之子林彥穎運用,所辯與事實未合,洵不足採信。另抗告人就座落於高雄市○鎮區○○○路378之1 號23樓之2房屋部分,辯稱:抗告人將其對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建設公司)本票票款債權讓與友人褚樹群後,褚樹群將前開房屋過戶予抗告人指定之人即抗告人之子林彥穎名下,但因前開票款債權糾紛不斷,抗告人遂與褚樹群另立補充協議書,記載前開房屋日後倘因法院有拆除南王建設公司所有土地上房屋之情事發生時,抗告人須歸還前開房屋予褚樹群云云;惟前開房屋既係抗告人將其對南王建設公司本票票款債權讓與褚樹群後,褚樹群將前開房屋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即其子林彥穎名下,尚難謂抗告人無使其所獲可為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為隱匿或處分,而有意圖脫免遭強制執行財產之意,且南王建設公司土地上房屋日後有無遭法院拆除,亦屬不確定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得以此作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理由。又縱如抗告人所述,其須前開房屋歸還於褚樹群,惟依其訂立之補充協議書可知,褚樹群亦應退還所受讓債權本票正本與抗告人,如是,抗告人亦存有對南王建設公司之本票債權4,394萬元之資產可供強制執行,抗告人抗辯其名下無財產乙節,亦難脫免隱匿或處分其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嫌。從而相對人主張本件有管收抗告人以督促其清償之必要,並非無據。抗告人以上開事實辯稱,其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准許管收,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應予拘提、管收,係以其有拒絕到場對相對人為說明義務作為認定之基礎,原裁定確有不當等語云云,惟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予管收,係以其有履行稅捐義務之可能,卻為處分或隱匿財產情事而不履行,與其是否向相對人為到場說明義務無涉。其復抗辯因為案而受羈押、搜索處分,無法向稅捐機關說明,致遭稅捐機關處以10倍最高罰鍰乙節,乃抗告人應尋求行政救濟處理事宜,本件應待執行金額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又抗告人辯稱曾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給予免刑處分,啟其自新機會等情,均與抗告人隱匿或處分國鑫行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應予管收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人以前開理由置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