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錦歆實業有限公司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務金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保證債務共計1,080萬元為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之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金額僅為864,000元。原審法院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0萬元。抗告人仍以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000元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確認債務金額,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282號執行卷宗,由各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得其債權額之合計總額為1,080萬元(前述卷宗頁6附表參照),已高於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760萬元,故原審裁定以該抵押權之最高限額760萬元,採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然起訴主張債權額僅為864,000元,但抗告人因該訴訟所可獲得之利益,並非僅僅864,000元,而是債權被剔除之後,免給付義務之利益,因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760萬元核定,而非864,0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一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