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號抗 告 人 丙○○

戊○丁○○己○○乙○○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聲請更正裁判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等於98年 7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惟其真意為何尚有不明,經本院函詢結果,抗告人等於98年 8月17日提出陳報狀,觀之其等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裁定廢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等之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茲限抗告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