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判決,雖為準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準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銀應給付準再審原告新台幣689,774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然中國信託商銀前自甲○○任職之東逸公司收取之薪資債權,並非準再審被告原先於97年12月30日答辯狀中抗辯之689,774元,而是上揭更(一)審判決於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準再審被告確認對於甲○○強制執行金額是否為76萬2千170元之後,嗣由準再審被告分別於(一)98年2月20日爭點整理狀第16 頁(二)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三)準再審被告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前後三度確認無訛,且準再審原告主張金額完全吻合之762,170元,上揭更(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項下記載之準再審被告應給付準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誤寫、誤算,彰彰明甚。準再審原告遂具狀聲請更正判決,無奈上揭民事裁定竟仍認上揭更(一)審確定判決並無誤寫、誤算,駁回準再審原告更正判決之聲請。本件根據上揭更(一)審卷證內記載,準再審被告應給付準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762,170元,並非上揭更(一)審判決記載之689,774元,上揭民事裁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判決,乃上揭民事裁定竟消極不適用法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判決,復對於上揭足以影響於裁定之爭點整理狀、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有未洽。爰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準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所定事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以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者為限。
三、查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主文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689,774元,該判決已於理由欄論列「上訴人甲○○雖主張為76萬2千1百70元,惟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僅承認68萬9千7百74元,其餘部分上訴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上開判決書頁9第1-3行),足認該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皆出自法院之事實認定及判斷,並無誤寫、誤算等表現上錯誤。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即不得依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