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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民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簡燦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 許進木

薛文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童艷齡被 上訴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峰益訴訟代理人 林清祥

蔡文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民宗於起訴狀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間與許進木及薛文夫訂立合夥契約後,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投標,並由上訴人陳民宗等人之合夥事業給付借牌費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投標並順利得標進行施作完成後,該工程已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6,942,887元,加上上訴人陳民宗等人之合夥事業先行墊付之款項12,904,550元後,扣除相關支出費用,上訴人陳民宗等人之合夥事業尚可得14,833,263元,此為上訴人陳民宗等人合夥事業之盈餘,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爰依據借牌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然同為合夥人之許進木及薛文夫於原審拒絕同為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業主撥款明細表、收支彙總表等件為證,並經許進木;薛文夫之訴訟代理人童艷齡到庭陳述與上訴人陳民宗確有合夥關係,但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前述工程剩餘款項之請求依上訴人陳民宗主張本為合夥事業之盈餘,為上訴人陳民宗及許進木、薛文夫因合夥而公同共有,本件即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上訴人陳民宗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其因合夥關係所取得之權利,原審依前開規定及上訴人陳民宗之聲請,於97年2月25日裁定命未起訴且拒絕同為原告之許進木、薛文夫追加為原告,並無不當,核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據借牌契約及合夥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3人14,833,26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述聲明擴張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3人14,833,263元。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3人3,133,703元,並自98年9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等3人,關於請求14,833,263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民宗部分:

㈠、緣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及薛文夫等3人,於88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以上訴人陳民宗出資、上訴人許進木負責工程施工(勞務出資)及上訴人薛文夫負責行政工作(勞務出資)之方式成立合夥,並與被上訴人繼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借牌契約。於一般借牌關係中,實際施工者(即借牌者,為本案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所得工程款扣除俗稱之借牌費用、稅捐及工程成本後(如下包之工程款)之數額。又,本事件中因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資金之往來,是以必須同時加以列計,方能計算上訴人所能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為若干,先予敘明。由被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並由上訴人等3人給付3%之借牌費予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投標並順利得標,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於89年間完成,自施工起至該工程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公司計取得106,942,887元之工程款,此有「東華大學8K+000~13K+000道路新建工程」業主撥款明細表乙式可參。另上揭工程,國立東華大學尚有工程尾款7,880,805元遭假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及執孝107字第11086號執行命令可憑,故總工程款可得金額為114,823,692元。

㈡、本案借牌工程已經完工,並已經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剩餘款可以請求,本已可會算及請求。又本案除尾款之外,其餘款項兩造間已提出主張及防禦,且上訴人等3人基於借牌契約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上訴人陳民宗原審起訴狀所載之計算方式僅係說明借牌契約之兩造權利義務應如何會算,並無任何先後之關係,並非必嗣被上訴人取得業主之款項後,上訴人方有此一請求權。倘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則在雙方會算意見分歧,非得進行訴訟一途,而假若被借牌之公司僅有該筆工程款可以保全,則借牌者豈不僅能選擇其一(起訴或保全),此情顯不合理!且查,於本案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計入尾款,縱判決之結果有利於上訴人,亦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換言之,上訴人僅需依據借牌契約之會算結果向被上訴人主張剩餘款項,至於被上訴人係以何項金錢來源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何有置喙餘地。上訴人主張因尾款遭上訴人陳民宗假扣押則不生請求權之主張,顯然與法理未合。

㈢、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代為處理系爭工程支款項支付,準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而計算利息部分:

1、「代墊」各項工程款並非在「借牌」之法律關係範疇,請上訴人證明借牌契約包含「代墊工程款」,否則不應準用委任關係。

2、再因本案借牌關係由上訴人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乃多數主體之債之範圍,非經全體同意不生債之拘束效力,亦請被上訴人證明經上訴人等三人之委任而始墊付工程款,否則豈可依委任關係向上訴人等三人主張?

3、縱被上訴人確實有代墊如其所述金額之工程款(假設語),其應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任何利息,上訴人主張以利息抵銷,顯屬無據!

㈣、有關營業稅部分:

1、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已領之工程款106,942,887元部分之營業稅為948,750元部分:

⑴、上訴人即證人許進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均證述是實支實付。

⑵、上訴人即證人許進木亦證述「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

部的發票都補足……」(見原審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本件工程最終係有補足發票。

⑶、又證人蘇元盛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依90年營業稅法之規定,如果當期營業稅所需之發票未補足,可不可以補報?其補報有無期限之限制?)依90年營業稅法之規定,進項發票可以跨期申報,也沒有期限限制,但是93年頒布,從94年1月1日施行,5年以內之進項發票還可以跨其申報,但是超過5年的發票,就不能跨期申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7年7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審卷第184頁),你在計算借牌費過程中,有無看過管理費、營業稅、履約保證手續費等金額?)答:沒有。」(見本院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⑷、茲並檢附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號函所示

意旨:「自94年1月1日起,逾期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逾期期間逾五年以上者,不得再提出扣抵,未逾越五年者,則仍可提出扣抵。」(上證三)。故依據上訴人即證人許進木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工程完竣時(約民國90年間),已補足全數之發票,縱未於當期補足,亦可跨期申報,何以能再向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代墊營業稅之情事,顯係浮誇,不足採信。

2、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已領之工程款7,880,805元部分之營業稅為394,040元部分:承前之理由,既可跨期申報且亦補足發票,何以能再向上訴人等主張。

㈤、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部分:

1、「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容先敘明。

2、查上訴人究竟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為42,139,710元或為52,516,353元?

⑴、有關上訴人前曾主張於88年4月8日分別匯款2,000,000與8,0

00,000予繼正公司,為上證一「股東匯款至繼正林清祥42,139,710」部分有所漏列,故再主張應加列「上訴人陳民宗匯予繼正公司」之10,000,000元(見98年5月6日之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匯入款項明細表」,第一列即載「日期88.04.08,姓名謝月鐘,金額10,000,000」,足徵上訴人確實有匯入此一款項,除上訴人於原審確實提出匯款單(此部分上訴人亦已舉證)外,被上訴人亦提出上開單據,顯已生自認之效果,應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所庭呈之「個人匯入款項明細表」中,89.01.04由

蔣筱瑩匯入156,643元、89.02.21由薛文夫匯入220,000元,為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所漏載,併此陳明,此乃被上訴人所自認,於法應將上開二筆匯款列入。

⑶、綜上所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稱之「二造

同意變更」(被上訴人自行主動提出上開單據並稱該單據方係正確之數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遲至本審級方提出其所持有之匯款明細,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系爭爭執之差距高達10,000,000元以上,且上訴人亦無任何原始憑證可考),應可變更為適。

3、有關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部分:原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列有繼正林清祥匯款至各股東35,182,698元,雙方應受拘束。今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匯出之金額為44,182,698元(增加約9百萬元,對上訴人不利,對被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不同意此變更。亦請被上訴人舉證,其增額之部分為何,其證據有何,實不容被上訴人片面以自己所載之文件,即證有匯出44,182,698元之款項(上訴人將匯入款項增加,所憑乃提出匯款單及被上訴人之自認,與被上訴人片面增加所匯出之金額,情形顯然有別,不可相提並論灼然)。

4、有關「花企營業甲」部分:被上訴人所庭呈之「花企營業甲」(應係指匯入被上訴人花蓮企銀甲存帳戶)之金額,88年度為42,092,960元,89年度為53,391,228元,二者合計95,484,188元。然查,此與被上訴人所庭呈「轉入甲存帳戶明細表(共二頁)」之總額109,565,739元,相差約14,000,000元許,鑒其原因乃「轉入甲存帳戶明細表(共二頁)」之

⑴、日期88.05.21,匯入金額160,000元;

⑵、日期88.07.14,匯入金額3,000,000元;

⑶、日期88.08.16,匯入金額3,403,500元;

⑷、日期88.08.31,匯入金額1,440,793元;

⑸、日期88.09.15,匯入金額6,077,258元等五筆金額並非在該手寫之「花企營業甲」紀錄中,因此,被上訴人究有無前述⑴-⑸之匯款,容有可疑,故有關被上訴人匯款至繼正花蓮企銀甲存帳戶內之數額不爭執部分原為109,565,739元應更正為95,484,188元。

㈤、證人許進木於前次準備期日作證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⑴、查證人許進木一再證稱:「……後來出車禍,股東陳民宗都

不管事情,……」;「車禍事件之後謝月鐘(為原告陳民宗之妻,現改名為謝淑鈴)他們就不管事,而且已沒有出半毛錢」(見鈞院100年3月3日筆錄第3、5頁)。然查,該工地車禍係在89年6月17日發生,而上訴人仍在89年6月29日匯款4,202,340元至被上訴人之戶頭(見),證人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許進木關於「共億機械款」及「固道瀝青款」等費用,

其證稱:「我們都是依照公司一般請款程序來辦理,就是會附上憑證(發票或相關證明)、請款單,這是先前就請款」(見100年3月3日筆錄第3頁);「……相關的憑證明細都在合夥公司會計,固道有開發票給繼正公司,當時所開立任何付款都有憑證……」(見100年3月3日筆錄第5頁),是以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憑證以為證明。

⑶、證人許進木關於為何要直接匯款予共億機械有限公司,其證

稱:「我的印象中,共億來請款,如果是開發票來的時候,我們沒有錢給他們,後來工程款進來之後,所以才會直接付款,我們印象中同意書簽好,他們都不管,我才會直接付款」(見100年3月3日筆錄第4頁);「……當時開不開立支票要問陳民宗,因為陳民宗當時是管財務,開不開立支票是由陳民宗管的」(見100年3月3日筆錄第4-5頁)。然依據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所示,上訴人陳民宗亦同意要將共億之款項匯出,何不依據證人所述一般之請款方式開立支票即可?且證人一再證稱該支票之小章由上訴人陳民宗保管,開不開立支票是陳民宗決定等語,然既然上訴人陳民宗已同意要付款,豈會有不同意開立支票之可能?證人所述要與常理迥不相符!顯見該同意書之內容或證人所述之內容必有一者為非真!

⑷、依據該同意書上所載:「以後款項均撥入000-000-00-00000

0謝月鐘帳戶」,經詢問證人許進木,其竟稱我忘記了,這要問謝月鐘,該同意書上亦記載:「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詰諸證人許進木其亦證稱我不記得等語。然前述二事項之約定,牽涉證人許進木之權益及與被上訴人繼正公司之關係以及工程款項資金之流向及來源,豈係一句「我不記得」可以忽略?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不足堪採甚明。

⑸、再者,依據該同意書上所示「以後款項均撥入000-000-00-0

00000謝月鐘帳戶,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且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屬知情無疑,然:

①、業主東華大學於89年10月19日尚匯款予被上訴人1,597,96

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約定將款項匯予謝月鐘前開之帳戶內。

②、依據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上訴人陳民宗、薛文夫、許

進木已將原先之付款模式由繼正公司開票給付下包廠商之方式改由「由謝月鐘之帳戶支出」之事實,顯見繼正公司已不需要再以其公司之票據或金錢給付本工程款之小包款項,而繼正公司在89年10月3日所開立之支票或付款之行為,則已不得以其有代墊之事實對抗上訴人陳民宗。

㈥、對其他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之主張及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花蓮企銀帳戶是由童艷齡及上訴人許進木二人管理 。

2、被上訴人公司借牌給上訴人等三人,約定借牌費是總工程款未稅前的3%,營業稅5%的部分是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支付營業稅,上訴人才要給付,並不是當然用總工程款的5%來計算,而是要實支實付。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從而共同上訴人許進木及薛文夫對於借牌費之計算係以「含稅之工程款之3%」之主張,顯較上訴人陳民宗主張之「未稅之工程款之3%」,更為不利,依法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3、上訴人陳民宗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106,942,887元之工程款已繳納營業稅948,750元。

二、上訴人許進木與薛文夫部分:

㈠、上訴人許進木與薛文夫均主張:

1、因上訴人陳民宗於96年間濫行誣告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林清祥等人共同詐欺,並將系爭工程之尾款實施假扣押,而系爭工程之尾款既遭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如何給付剩餘工程款?

2、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帳目與借牌之合夥人間均清清楚楚,且89年間工地發生車禍而造成賠償事宜,上訴人陳民宗撒手不管,故請被上訴人公司先為墊付有關之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墊,俾利系爭工程順利完工。

㈡、上訴人許進木另主張:

1、因營業稅2個月要報繳一次,所以假設這2個月我們估驗的工程款金額是100萬元,被告就必須開出105萬元(含5%的營業稅)的發票給公路局,公路局會撥款105萬元給我們後,我們會先給被告105萬元的3%即33,075元的借牌費,這樣我們還有101.85萬元,我們就會盡量補足101.85萬元的發票給被上訴人去沖抵,這樣就不用真的繳5萬元的營業稅,萬一提不出足額的發票,那被上訴人需就不足額的部分繳付5%的營業稅。

2、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發票都補足,但因為營業稅是每二個月繳付一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足額抵沖發票所已支付的營業稅不會退回所以不能以最後提出的發票來計算被告已繳付的營業稅。至於究竟哪幾個月上訴人沒有提出足額的發票要問上訴人陳民宗,因為是上訴人陳民宗之妻謝月鐘負責管帳的。

㈢、上訴人薛文夫另主張:上訴人三人合夥,由上訴人陳民宗及其妻謝月鐘負責管帳、上訴人許進木負責工程、上訴人薛文夫負責行政,而系爭工程已經結束,但帳目未清。就借牌費與營業稅之計算,上訴人許進木上述說的才對,上訴人陳民宗的計算方式不正確。

三、是上訴人陳民宗等人依據借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及薛文夫等三人14,833,263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及薛文夫等三人14,833,263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3人3,133,703元,並自98年9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等3人,關於請求14,833,263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剩餘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兩造間雖無書面契約可資證明,然查:

㈠、系爭工程末期款(即尾款)7,880,805元,業主即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以90年6月11日(九十)四工花字第3780號函(被上證二號)通知:

請速繳下列扣款金額,俾利結案。

1、鋼筋及安全措施下腳料335,127元整。

2、AC試驗不合格扣款72,027元整。

3、鋼筋溢領扣款548,653元整。

4、工程保固金1,722,355元整。有關退還屢約金乙案,需俟貴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續辦。詎上訴人迄未據以繳納,俟被上訴人無已於91年3月15日代為繳納,並代繳保固款,始得將系爭工程結案,上訴人不僅無理蠻橫,於90年4月6日即實施假扣押,是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領得工程款,何來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給付義務。

㈡、是以,被上訴人需代墊上開款項後,始能領取所謂之工程尾款,況系爭工程於90年5月8日驗收,而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既未領得尾款7,880,805元,如何能給付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

㈢、末查系爭工程係陳民宗、薛文夫、許進木三人合夥向上訴人公司借牌得標所承作,業已完工驗收完畢,結算總額為114,823,692元,上訴人公司已領工程款為106,942,887元,尾款為7,880,805元,遭上訴人假扣押在案,職是,被上訴人公司何來剩餘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之提起本訴,顯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按系爭工程開工以來施工非常順利,進度尚有超前,直至89年底工地發生死亡車禍,上訴人陳民宗夫婦便棄而不管,善後工程均由上訴人公司與許進木負責處理,總算順利完工,上訴人陳民宗夫婦有何立場請求剩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公司與另二名合夥人,因陳民宗夫婦之濫訴,尾款遭假扣押,本就協議俟訴訟結束,雙方會算方得給付,況尾款遭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從給付。

二、至借牌費、營業稅之計算,更經列為上訴人之一之許進木於原審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按被上訴人公司是具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公司,相關之帳目均嚴格控管,當初應如何扣抵亦均與上訴人之合夥確認無誤後,始撥款簽發支票,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之註五,被上訴人公司自合夥收受之金額為1項公路局工程款匯至繼正加3項股東匯款至繼正林清祥減2項繼正匯至花企甲存(即合夥專戶)減4項繼正林清祥匯款至各股東,所得為借牌費(計算式:106,942,887+42,139,710-109,565,739-35,182,698=4,334,160,詳如原審附表)帳目即符合,且以第1項業主撥付之工程款為106,942,887+尾款7,880,805=114,823,692即為系爭工程結算總額114,823,692元,益證兩造間帳目清楚,並無剩餘款未予給付之情事。

三、同列為上訴人之許進木及薛文夫均主張: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是由被上訴人2個月報繳一次,先由被上訴人開出含5%營業稅之發票給公路局,公路局撥款後,被上訴人領取含稅工程款的3%作為借牌費,再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等同於剩餘工程款數額之發票讓被上訴人抵充,上訴人會盡量補足發票給被上訴人去抵充,這樣就不用真的繳5%的營業稅,萬一上訴人提不出足額的發票,那被上訴人需就不足額的部分繳付5%的營業稅,縱事後補齊發票,仍無法退回被上訴人已繳交之營業稅,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發票都補足,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於每2個月提供足額抵充發票所已支付的營業稅不會退回,所以不能以最後提出的發票來計算被告已繳付的營業稅等語,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相符,故上訴人許進木稱:其發票不足抵充時,被上訴人會先墊付營業稅,再從下次公路局撥款時,連同借牌費一併扣除,餘款再匯入花蓮企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足證上訴人並未於每次報繳營業稅時均已提出同額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提供足額發票予被上訴人不應再另付營業稅額之部分,加以舉證證明之。

四、被上訴人將兩造資金往來暨工程尾款收入與支出(代墊款)明細、證據方法綜合整理,詳如99年12月3日之陳報狀(如下列附表一至四),請 鈞院卓參,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代墊款部分自得依法主張抵銷,析述如后:

㈠、按履約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尋得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函,工程處後於88年4月29日以(八八)四工工字第08676號函(被上證五)同意辦理東華大學8k+000-13k+000道路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壹萬元擬以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履約保證案,再佐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被上證六)、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0年6月18日(九O)僑銀板業字第39號函(被上訴人98年6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即可推知履約保證之起迄日期約為88年4月29日至90年12月8日繳至91年1月18日。

㈡、次查,89年6月17日系爭土地車禍事件發生時,係委請簡燦賢律師處理,林清祥因當時身為繼正公司之負責人,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許進木同列為被告,林清祥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證七),民事部分則由許進木代理調解成立,有許進木交付之調解書可稽(被上證八),被上訴人爰於90年3月19日交付二紙支票予王阿燈有收據可稽(被上證九),此觀上訴人對附表序號34之代付工地車禍意外律師費不為異議,即足證明,益見上訴人根本無誠信可言,為異議而異議。

㈢、查上訴人98年9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相關資金流向與證明之方法,整理如附表,其證明之方法均依據被上訴人庭呈整理之帳目表,然查該表係為系爭借牌工程而製作,款項均於每次結算工程款時即已結清,該項帳目均屬渠等之合夥帳,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該五紙帳目表僅在證明借牌費之計算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符,並非該等帳目即為實質收付之款項,因該帳目係調整過的會計帳,並非現金帳,是以上訴人如以該帳目表為證據方法即應全體適用,不得單獨就其中款項再為爭執,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式即為:106,942,887+42,139,710-109,565,739-35,182,698=4,334,160(借牌費),其差異即在個人匯入之金額增加10,000,000元,匯出部分金額亦增加9,000,000元,是以如上訴人同意以該帳目表為證據方法即應以上開原審所主張之計算式。

㈣、次查,就廣義之借牌費為4,334,160元,兩造於原審中已無爭執,為上訴人自己之主張,不容其再行翻異前詞(原審卷第102頁原訴代:4,334,160元是指106,942,887之工程款的借牌費),而所謂之擔保金1,000萬元因已退還9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代墊款附表序號29應退謝月鐘等三人借牌保證金100萬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足證保證金1000萬元部分不應列入上開計算式中,故被上訴人就帳目表之證據方法,主張個人匯入之金額應刪除10,000,000元,匯出部分金額亦應刪除9,000,000元,始與事實相符。

㈤、廣義之借牌費應包括借牌管理費、營業稅、履約保證手續費等,並就已付、未付分別列表如附表一至四。

1、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日期90年4月19日,面額3,800,000元支票應更正為90年3月19日面額,2,000,000元暨90年4月19日,面額1,800,000元二紙支票,90年8月15日面額131,800元應更正為90年6月15日100,000元暨90年8月15日31,800元支票二紙,特此更正。

2、附表一序號3代墊中華電信扣款(安家)43,545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89年12月26日花建設字第89BD600023號函可稽(被上證一)。

3、序號17、18,應付借牌管理費7,980,805元X3%=236,424,借牌營業稅7,890,805X5%=394,040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告於96年4月3日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三行載明:再加上原告等就東華大學8~13k之7,880,805元工程尾款部分,尚可得7,250,341元(按東華大學所支付之工程尾款7,880,805元,尚須扣除依原告與被告間借牌契約借牌費用3%及營業稅5%後,方為原告等可得之數額,即7,880,805-7,880,805X8%=7,250,341),則依禁反言之法則暨訴訟恆定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4、序號31,業主扣鋼筋、下腳料、瀝青混凝土工程款,共計代墊883,780元,有業主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90年6月11日(九十)四工花字第3780號函可稽(被上證二),原附表一誤載為832,579元,併此更正。

5、序號35,退勝利營造溢領鋼筋款141,347元,有業主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90年4月6日(九十)四工花字第02113號函(被上證三)可稽。

6、系爭工程為借牌關係,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之款項支付,準用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定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7、上訴人合夥發生歧異後,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會帳,於89年10月3日三人共同簽訂同意書(謝月鐘代表陳民宗─被上證四),將結算金額匯予渠等指定帳戶,以後款項即均撥入謝月鐘0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於是日即已會算清楚,而營業稅係2個月申報1次,當期均結算清楚,至89年10月3日會算時,雙方均無異議,足證管理費、營業稅之計算式,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違誤。

五、查被上訴人所提呈之所謂帳冊5紙,係根據系爭借牌工程,為上訴人所作之帳目管理,無從分割適用,上訴人不得就主張其有利部分都不爭執,不利部分即排除不予適用,顯違證據法則。

六、上訴人所提上證三顯然上訴人故意曲解林清祥之真意,按當日係法官問:一共得到多少淨利?林清祥答:沒有3百萬那麼多,我們是按照工程分期,預算撥下來後,我每期依比例取得約百分之3的款項作為支付我們行政管理費用以及我支付押標及履約保證金的利息。所謂沒有那麼多係指要扣除3%之行政管理費用及支付押標、履約保證金利息等,並非訊問借牌費用若干?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反之,更足以證明除3%之管理費外尚有其他費用,否則林清祥只要答稱要扣除3%之行政管理費用,簡單、明確。足證,林清祥之真意非如上訴人所曲解之意。

七、查上訴人民事準備㈥狀中所提之「89年10月3日以後匯款至謝淑玲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被上訴人已詳述於99年12月3日陳報狀之附件五,請參閱,並再說明如后:

按上訴人之三位合夥人於89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會算,簽訂同意書,同意撥款7,072,817元,至下列帳戶:

1、台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共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40,000元。

2、台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許進木,金額6,832,817元。

該二筆匯款均已匯入,有上開附件之匯款委託書可證,足證至其下又載明:以後款項均撥入000-000-00-000000謝月鐘帳戶,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即聲請查明謝月鐘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89年10月3日至89年12月間之匯入款項明細,請謝月鐘提供其銀行名稱向該銀行函查。

八、依被上訴人整理之陳報狀會算金額計算:

㈠、假扣押前之款項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284,647元(109,565,739+34,898,051+4,334,160-106,942,887-42,139,710=-284,647詳附表四之綜合整理)。

㈡、假扣押後之款項,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390,083元(7,880,805+4,956,017-13,226,905=-390,083詳附表五之綜合整理)。

㈢、綜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5,436元。

九、並聲明:不同意對於上訴人所提在第二審擴張之訴,如鈞院認擴張之訴有理由,答辯聲明如下。

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3人合夥於88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牌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領有106,942,887元之工程款,於89年間完工驗收,計共可領得114,823,692元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實際只領得106,942,887元,並尚有7,880,805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而為上訴人陳民宗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㈢、被上訴人已匯款109,565,739元至上訴人3人於原花蓮企銀(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之合夥帳戶內。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管理費為含稅總工程款之3%,即3,444,711元。

㈤、對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7;附表二編號2至17;附表三編號2至39;附表四編號1至12、23所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丁、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剩餘款之義務是否發生?

二、被上訴人因本案借牌關係得向上訴人主張代墊之營業稅5%,究為多少?

三、關於被上訴人基於借牌關係所得主張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可否抵銷系爭工程款?

四、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林清祥之款項究為多少?

五、被上訴人匯至花企甲存帳戶及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究為多少?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如附表一10、13所示之金額,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8至23所示之金額,或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或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3至22、24至41所列載之款項?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15條、第334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營造業法、營造業管理規則設有禁止借牌之規定,若廖學楨係向聖堡公司借牌承攬,則該項借牌承攬契約是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㈠、按法律上之強行規定按其性質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復有對違反之行為課以制裁之「取締規定」,及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之「效力規定」之不同,即其以禁止一定行為為對象,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者,性質上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換言之,法律規範所「不得」為之行為,有所謂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區別,所謂取締規定僅主管機關得依法裁罰之行政處分,非謂該等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8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與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3人合夥於88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牌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由上訴人給付3%之借牌費及5%之營業稅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借牌行為固為特別法處罰之對象或行政法規所禁止,乃為達行政機關在公法上管理營造業之行政上規範之效果,不在否定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亦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有別,應無民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以之為無效之契約,此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剩餘款之義務是否發生?

㈠、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後即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而交由上訴人負責施工,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含稅總工程款3%之借牌費及5%之營業稅,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領得114,823,692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實際只領得106,942,887元,尾款7,880,805元業經上訴人陳民宗聲請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已匯款109,565,739元至上訴人3人於原花蓮企銀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述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工程實務中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競標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乃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倘如願得標者,對外固係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而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是於借牌工程中,負責審核各該下包廠商估驗請款事宜,以確實掌握工程收支者,當為上開借牌之人。

㈡、兩造間基於系爭借牌契約,被上訴人負具名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於扣除借牌費用、稅捐、代墊款項等必要費用後將工程餘款匯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實際上從事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工程之帳目管理及盈虧等,應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且上訴人合夥內部就系爭工程如何出資、分工及分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本案借牌工程已經完工,並已經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而上訴人3人間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剩餘款可以請求,本已可會算及請求。又本案除尾款之外,其餘款項兩造間已提出主張及防禦,且上訴人3人基於借牌契約既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款項,是上訴人基於借牌契約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因本案借牌關係得向上訴人主張代墊之營業稅5%,究為多少?

㈠、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之上訴人許進木及薛文夫均主張: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是由被告2個月報繳一次,先由被上訴人開出含5%營業稅之發票給花蓮工務段,花蓮工務段撥款後,被上訴人領取含稅工程款的3%作為借牌費,再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等同於剩餘工程款數額之發票讓被上訴人抵充,上訴人會盡量補足發票給被上訴人去抵充,這樣就不用真的繳5%的營業稅,萬一上訴人提不出足額的發票,那被上訴人需就不足額的部分繳付5%的營業稅,縱事後補齊發票,仍無法退回被上訴人已繳交之營業稅,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發票都補足,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於每2個月提供足額抵充發票所已支付的營業稅不會退回,所以不能以最後提出的發票來計算被上訴人已繳付的營業稅等語,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劉正君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的發票不足抵充時,被上訴人會先墊付營業稅,再從下次公路局撥款時,連同借牌費一併扣除,餘款再匯入花蓮企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3人就系爭工程合夥負責管帳之人應為上訴人陳民宗之妻謝淑鈴,此可從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以及本院96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卷的結果,上訴人陳民宗曾於90年3月1日與其妻謝淑鈴共同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正本收件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副本收件人):「我們夫妻於88年4月8日與你們合夥承包繼正公司標得東華大學道路工程,言明工地由許進木負責、行政由薛文夫負責、『金錢由我夫妻負責』,工程於89年9月15日完工,至今為止為清算合夥關係,訂於90年3月6日下午2點在薛文夫處會帳……」(見90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57頁),以及該案中之證人即謝淑鈴僱用之會計林燕萱、蔣筱瑩具結證述:(法官問:依照實際帳冊及合夥人分擔金額,你認為是由何人掌控財務?)我接的時候都是謝月鐘管的‧‧‧」、「‧‧‧所有的請款都有附發票,‧‧‧還會將資料送給謝月鐘審核,送給謝(月鐘)的資料包括估價單、支票、發票、明細表。謝月鐘要在支票上蓋章,應該也要負責審核估價單的明細內容正確性,因為印章是由謝月鐘保管,‧‧‧」、「(法官問:真正小包的請款對象是謝月鐘?)是的。」等語在卷(見90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03至20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言相符,且衡之上訴人許進木及薛文夫亦稱系爭工程帳目係由謝月鐘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91頁)等全辯論意旨,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帳目資料均為上訴人陳民宗之妻謝淑鈴管理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提供足額發票予被告不應再另付營業稅額之部分,加以舉證證明,惟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工程借牌費、營業稅及其他墊付工程款項之明細表等見以實其說,復經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實已即時提出發票供被上訴人於報繳營業稅時予以抵充,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無所據。

㈣、另上訴人引用證人即會計師蘇源勝於本院之證詞,及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號函,認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代墊營業稅5%之實際金額為何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於89年度完工,被上訴人年度營業稅亦已於90年間依法繳清,此外又未據舉證證實已依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號函意旨,本於借牌契約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106,942,887元部分之營業稅948,750元及工程尾款7,880,805元部分之營業稅394,040元均可抵銷尚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基於借牌關係所得主張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可否抵銷?

㈠、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作之收支彙總表註五,借牌費係4,334,160元,該費用屬工程款106,942,887元部分3%之借牌費3,208,2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該工程款之營業稅948,750元暨履約保證手續費177,123元之總和,足見上訴人陳民宗之認知,履約保證手續費177,123元應係不包含於工程款3%之借牌費中。

㈡、復按工程實務中所稱之借牌,是指有意競標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乃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倘如願得標者,對外固係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而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是以履約保證手續費依照借牌慣例,本係借牌之人應自行負擔。

㈢、依照上訴人許進木及薛文夫在原審簽認,由被上訴人提出東華大學道路工程代墊款項明細表2紙(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履約保證手續費係分開計算,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劉正君於本院證述:借牌費3%不包括履約保證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自堪採信,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函,工程處於

88 年4月29日以(八八)四工工字第08676號函同意辦理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7591萬元,擬以華僑銀行板橋分行履約保證案,再佐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華僑銀行板橋分行90年6月18 日(九O)僑銀板業字第39號函(見本院卷一199至201頁),即可推知履約保證金之起訖日期約為88年4月29日至90年1 2月8日繳至91年1月18日。

㈣、是以尚難徒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詐欺一案中之答辯內容,即可斷章取義認為履約保證手續費包含於借牌費(管理費)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手續費(含177,123元及附表四編號13至21之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均可抵銷系爭工程款尚屬可採。

六、就附表一上訴人(即股東)匯款至被上訴人(含林清祥)金額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應加入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陳民宗1000萬元匯款)、編號10蔣筱瑩156,643元以及編號13上訴人薛文夫匯入之22萬元,然查,上訴人陳民宗所謂擔保金1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於88年11月5日匯還9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1),又林清祥於88年11月15日華僑銀行匯款8,634,029元,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88年日記帳登載88年11月15日付款不足365,971元及91年3月15日退謝月鐘等3人借牌保證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合計業已匯還上訴人1000萬元。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0及13金額部分,係上訴人借牌專用帳戶即花企甲存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再由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可由上訴人個人匯入繼正明細表中並無該2筆匯款可知,即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以及本院96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卷中,亦坦認有甲存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代墊補足情事,是以有關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股東匯款至繼正林清祥42,139,710」部分有所漏列,應加列編號1「上訴人陳民宗匯予繼正公司」之10,000,000元及編號10、13之金額,並認為被上訴人已提出單據,已生自認之效果云云,尚有誤會。

㈢、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7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可採。

七、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至各股東(即上訴人):34,898,051元部分

㈠、關於88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匯款900萬元予陳民宗一事(即編號1),此部分業具證人劉正君於本院證述確已匯還上訴人陳民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關於89年10月4日被上訴人匯款(即編號18):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4日匯款6,832,737元予許進木之事實無意見,並有89年10月4日華僑銀行匯款單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73頁)。

2、89年10月3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確係因上訴人等3人因合夥事項,至被上訴人公司會帳,其中謝月鐘係代表上訴人陳民宗,將結算金額匯予渠等指定帳戶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復據證人許進木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131頁),並有該份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觀該份同意書內容,書寫平整,各行間距相當,難認是先簽名,再事後補上同意書之內容,參酌證人林燕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以及本院96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卷中,具結證述:同意書是大家討論出來的等語(見90年度自字第15號第207頁),因此證人謝淑鈴空言主張伊是在空白紙上簽名,難以採信,是以該同意書內容對上訴人等應已發生效力。

㈢、編號19至23,日期分別是89年10月4日、89年10月15日,金額為24萬元、133,855元、610,613元、500,000元、32,097元等五筆款項,分別有同意書、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74頁)及被上訴人89年度向國稅局報稅憑證登載(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憑,自堪信實。

㈣、上訴人爭執附表二編號1、18、19部分之理由,尚難採信。

八、附表三:被上訴人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匯款至花企甲存(含花企甲存與直接付於廠商)部分

㈠、編號1關於16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入甲存帳戶明細表2紙,復據證人劉正君於本院證述:上開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所製作,該內容原則上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且因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5月前之交易名係並未電腦化,因此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專供借牌而由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繼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091號函可徵(見原審卷第170頁),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上訴人迄至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該帳戶協助釐清事實,基於全辯論意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堪採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予舉證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於編號2至39部分之金額,兩造並不爭執,堪以採信,是以附表三部分之總金額即為109,565,739元。

九、附表四工程尾款7,880,805元部分之收入與支出之說明如下:

㈠、關於編號13至21之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詳見上開第五點之說明,此部分當可抵銷系爭工程款。

㈡、編號22代墊支票到期不足款部分,業據上訴人許進木及薛文夫在原審簽認,由被上訴人提出東華大學道路工程代墊款項明細表2紙(見原審卷第209、210頁),且89年10月15日當時確實有到期票要支付,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自堪採信,自可抵銷系爭工程款。

㈢、編號24至30、32、33、35、36代墊技師出差費、代墊雜項清理、代墊水溝清除、代墊技師出差費、代墊除草費用、代墊驗收費用、代墊瀝青費用、代墊款-安家、代墊款-固道、代墊業主扣鋼筋、下腳料、退勝利營造溢領鋼筋款部分:

1、依照借牌契約之特性,出借借牌者只是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而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實際負責工程本係借牌者,若非被上訴人受委任代為處理工程事務,依照借牌契約工程慣例,難認技師出差費(編號24、27)應包含在借牌費中。

2、至於編號25、26、29、30、32部分之支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支付之事實為證,自足信實。

3、編號28部分之支出,業據證人許進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4、編號35、36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90年6月11日四工字第3780號函為證,自足信實,自可抵銷系爭工程款。

㈣、編號34關於代墊合約印花稅部分:依借牌契約工程慣例,借牌者本應負責付清因該工程產生之所有稅賦,且此部分之金額復據上訴人許進木及薛文夫在原審簽認,有被上訴人提出東華大學道路工程代墊款項明細表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9、210頁),難認合約印花稅應包含在借牌費中,上訴人之主張,自無法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足信實,自可抵銷系爭工程款。

㈤、編號37至41之利息請求部分:

1、查,借牌屬無名契約,雖實質上之工程均由借牌者施作,然法律上與業主簽約之當事人仍為出名之牌主,契約上之義務,即由牌主受借牌者之委任代為處理事務,於法律性質上,自應準用委任之規定,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證五)第7條付款辦法之規定: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百分之5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足證每期工程款均於當次會算結清,至保固款依合約書第17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發包費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限期內負責無價修復,逾期不修,甲方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乙方不得異議。而系爭保固款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代付保固款1,722,555元,業主於95年6月10日退還保固款1,722,555元在案,益證被上訴人係依約履行,自得準用委任之規定,依法請求利息。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核與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同,上訴人認應適用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2、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編號37至41必要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償還之,而上開利息之計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之依據,復據上訴人許進木及薛文夫在原審簽認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東華大學道路工程代墊款項明細表2紙(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信實,自可抵銷系爭工程款。而上訴人主張代墊款之利息之起算,以催告時起算,而被上訴人自始未催告上訴人等返還上開代墊款,其利息依法不得起算,所有利息之請求均應駁回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3、另依據民法第337條之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案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於92年7月3日時效消滅之前,已適於抵銷,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2年7月3日之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有誤解。

十、綜上所述,經抵銷結果,其中109,565,739元(附表三)+34,898,051元(附表二)+4,334,160元0000000000(業主撥款之金額)-42,139,710元(附表一)=-284,647元(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不足之款)。另外尾款7,880,805元部分,7,880,805元(尾款)+4,956,017元-13,226,905元=-390,083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足之款)。390,083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足之款)-284,647元(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不足之款)=105,436元,即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5,436元。

、從而,上訴人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款14,833,263元,及3,133,703元,並自98年9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關於請求14,833,263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一:

┌────────────────────────────────────────┐│一、股東(即上訴人)匯款至繼正(含林清祥):42,139,710元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上訴人證 │上訴人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是否││ │(民國)│(新台幣)│ │明之方法 │ │爭執及其證明│├──┼────┼─────┼────┼─────┼────────┼──────┤│1 │88.04.08│10,000,000│謝月鐘(│1、被上訴 │1、非原第一審不 │不爭執 ││ │ │ │即謝淑鈴│人98年6月 │爭執事項。(參 │88.11.15華僑││ │ │ │,下稱謝│3日庭呈之 │上證1)。 │銀行匯款8,63││ │ │ │淑鈴) │「個人匯 │2、依據原審原證 │4,029元88年 ││ │ │ │ │入款項明 │7、8之匯款紀錄,│日記帳登載88││ │ │ │ │細表」。 │上訴人確實有匯此│.11.15付款不││ │ │ │ │2、原證7 │筆款項之事實,且│足365,971元 ││ │ │ │ │、原證8。 │依據被上訴人98年│及91.3.15退 ││ │ │ │ │ │6月3日庭呈之「個│謝月鐘等3人 ││ │ │ │ │ │人匯入款項明細表│借牌保證金1,││ │ │ │ │ │」亦有該款項之記│000,000元, ││ │ │ │ │ │載,足徵為真實。│合10,000,000││ │ │ │ │ │3、依據被上訴人 │元。 ││ │ │ │ │ │所提出之「個人匯│ ││ │ │ │ │ │入款項明細表」,│ ││ │ │ │ │ │其並不爭執形式及│ ││ │ │ │ │ │實質真正,應生自│ ││ │ │ │ │ │認之效果,應依民│ ││ │ │ │ │ │事訴訟法第279條 │ ││ │ │ │ │ │第1項之規定,而 │ ││ │ │ │ │ │認為無庸舉證。 │ │├──┼────┼─────┼────┼─────┼────────┼──────┤│2 │88.05.27│ 100,000│ 薛文夫│被上訴人98│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事項(參上證1) │ ││ │ │ │ │呈之「個人│。 │ ││ │ │ │ │匯入款項明│ │ ││ │ │ │ │細表」。 │ │ ││ │ │ │ │ │ │ │├──┼────┼─────┼────┼─────┼────────┼──────┤│3 │88.07.13│ 3,000,000│ 陳民宗│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 │ │ │├──┼────┼─────┼────┼─────┼────────┼──────┤│4 │88.08.13│ 3,400,000│ 謝淑鈴│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 │ │ │├──┼────┼─────┼────┼─────┼────────┼──────┤│5 │88.09.16│ 351,421│ 薛文夫│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 │ │ │├──┼────┼─────┼────┼─────┼────────┼──────┤│6 │88.09.30│ 3,900,000│童艷齡(│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實際上為│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謝淑玲出│3日庭呈之 │。 │ ││ │ │ │資)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 │ │ │├──┼────┼─────┼────┼─────┼────────┼──────┤│7 │88.11.29│ 7,109,000│ 謝淑鈴│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2、原證25 │ │ ││ │ │ │ │。 │ │ │├──┼────┼─────┼────┼─────┼────────┼──────┤│8 │88.12.15│ 72,563│ 謝淑鈴│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 │ │ │├──┼────┼─────┼────┼─────┼────────┼──────┤│9 │88.12.21│ 1,082,302│ 陳民宗│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2、原證26 │ │ ││ │ │ │ │。 │ │ │├──┼────┼─────┼────┼─────┼────────┼──────┤│10 │89.01.04│ 156,643│ 蔣筱瑩│1、被上訴 │1、非原第一審不 │1、爭執(因 ││ │ │ │ │人98年6月 │爭執事項(參上 │上訴人花企甲││ │ │ │ │3日庭呈之 │證1)。 │存存款不足,││ │ │ │ │「個人匯 │2、依據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先││ │ │ │ │入款項明 │所提出之「個人匯│行代墊,再由││ │ │ │ │細表」。 │入款項明細表」,│上訴人匯還被││ │ │ │ │ │其並不爭執形式及│上訴人,可由││ │ │ │ │ │實質真正,應生自│上訴人個人匯││ │ │ │ │ │認之效果,應依民│入繼正明細表││ │ │ │ │ │事訴訟法第279條 │可知並無該筆││ │ │ │ │ │第1項之規定,而 │匯款。) ││ │ │ │ │ │認為無庸舉證。 │2、本行為0元│├──┼────┼─────┼────┼─────┼────────┼──────┤│11 │89.01.31│ 2,400,000│ 謝淑鈴│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2、原證27 │ │ ││ │ │ │ │。 │ │ │├──┼────┼─────┼────┼─────┼────────┼──────┤│12 │89.01.31│ 2,400,000│ 許進木│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 │ │ │├──┼────┼─────┼────┼─────┼────────┼──────┤│13 │89.02.21│ 220,000│ 薛文夫│1、被上訴 │1、非原第一審不 │1、爭執(因 ││ │ │ │ │人98年6月 │爭執事項(參上 │上訴人花企甲││ │ │ │ │3日庭呈之 │證1)。 │存存款不足,││ │ │ │ │「個人匯 │2、依據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先││ │ │ │ │入款項明 │所提出之「個人 │行代墊,再由││ │ │ │ │細表」。 │匯入款項明細表」│上訴人匯還被││ │ │ │ │ │,其並不爭執形式│上訴人,可由││ │ │ │ │ │及實質真正,應生│上訴人個人匯││ │ │ │ │ │自認之效果,應依│入繼正明細表││ │ │ │ │ │民事訴訟法第279 │可知並無該筆││ │ │ │ │ │條第1項之規定, │匯款。) ││ │ │ │ │ │而認為無庸舉證。│2、本行為0元│├──┼────┼─────┼────┼─────┼────────┼──────┤│14 │89.02.29│ 416,183│ 薛文夫│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 │ │ │├──┼────┼─────┼────┼─────┼────────┼──────┤│15 │89.03.01│ 1,999,200│薛文夫(│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實際上為│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陳民宗出│3日庭呈之 │。 │ ││ │ │ │資)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2、原證28 │ │ ││ │ │ │ │。 │ │ │├──┼────┼─────┼────┼─────┼────────┼──────┤│16 │89.04.29│ 1,323,437│ 謝淑鈴│1、被上訴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 不爭執 ││ │ │ │ │人98年6月 │事項(參上證1) │ ││ │ │ │ │3日庭呈之 │。 │ ││ │ │ │ │「個人匯 │ │ ││ │ │ │ │入款項明 │ │ ││ │ │ │ │細表」。 │ │ ││ │ │ │ │2、原證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89.05.12│ 1,139,497│薛文夫(│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其中764,│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748元為 │「個人匯入款項│。 │ ││ │ │ │陳民宗出│明細表」。 │ │ ││ │ │ │資) │ │ │ │├──┼────┼─────┼────┼───────┼────────┼────┤│18 │89.05.30│ 2,000,000│ 謝淑鈴│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 │ │ │ │2、原證30 │ │ │├──┼────┼─────┼────┼───────┼────────┼────┤│19 │89.05.30│ 524,741│ 許進木│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20 │89.06.14│ 3,000,000│ 謝淑鈴│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 │ │ │ │2、原證31。 │ │ ││ │ │ │ │ │ │ ││ │ │ │ │ │ │ │├──┼────┼─────┼────┼───────┼────────┼────┤│21 │89.06.14│ 1,261,112│ 謝淑鈴│一、被上訴人98│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 │ │ │ │二、原證三十二│ │ ││ │ │ │ │。 │ │ ││ │ │ │ │ │ │ │├──┼────┼─────┼────┼───────┼────────┼────┤│22 │89.06.29│ 4,202,340│ 謝淑鈴│一、被上訴人98│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 │ │ │ │二、原證三十三│ │ ││ │ │ │ │。 │ │ ││ │ │ │ │ │ │ │├──┼────┼─────┼────┼───────┼────────┼────┤│23 │89.07.14│ 1,092,219│東鈺營造│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24 │89.07.29│ 210,829│東鈺營造│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25 │89.08.14│ 453,736│東鈺營造│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26 │89.08.30│ 26,000│東鈺營造│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27 │89.08.30│ 675,130│東鈺營造│1、被上訴人98 │為原第一審不爭執│不爭執 ││ │ │ │ │年6月3日庭呈之│事項(參上證1) │ ││ │ │ │ │「個人匯入款項│。 │ ││ │ │ │ │明細表」。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至各股東(即上訴人):34,898,051元┌──┬────┬─────┬────┬────┬─────────┬────┐│編號│日期 │ 金額 │匯往對象│上訴人是│ 上訴人備註 │被上訴人││ │ │ │ │否爭執 │ │是否爭執│├──┼────┼─────┼────┼────┼─────────┼────┤│1 │88.11.05│9,000,000 │陳民宗 │爭執 │1、非包含於原審「 │不爭執 ││ │ │ │ │ │ 繼正匯款至個人 │ ││ │ │ │ │ │ 帳戶」之不爭執 │ ││ │ │ │ │ │ 事項35,182,698 │ ││ │ │ │ │ │ 元中。 │ ││ │ │ │ │ │2、依據被上訴人就 │ ││ │ │ │ │ │ 該匯款之主張, │ ││ │ │ │ │ │ 應由被上訴人負 │ ││ │ │ │ │ │ 舉證責任。而被 │ ││ │ │ │ │ │ 上訴人並未提出 │ ││ │ │ │ │ │ 任何單據(如匯 │ ││ │ │ │ │ │ 款證明)證明上 │ ││ │ │ │ │ │ 訴人陳民宗有收 │ ││ │ │ │ │ │ 迄該筆款項,依 │ ││ │ │ │ │ │ 舉證責任法則, │ ││ │ │ │ │ │ 應不值堪採。 │ │├──┼────┼─────┼────┼────┼─────────┼────┤│2 │88.08.19│6,454,713 │陳民宗 │不爭執 │ │不爭執 │├──┼────┼─────┼────┼────┼─────────┼────┤│3 │88.10.3 │4,251,421 │謝月鐘(│ │ │ ││ │ │ │即謝淑鈴│ │ │ ││ │ │ │,下稱謝│不爭執 │ │ ││ │ │ │淑玲) │ │ │ │├──┼────┼─────┼────┼────┼─────────┼────┤│4 │88.11.15│8,634,029 │謝淑鈴 │不爭執 │ │不爭執(││ │ │ │ │ │ │此款項應││ │ │ │ │ │ │移至股東││ │ │ │ │ │ │匯款至繼││ │ │ │ │ │ │正部分。││ │ │ │ │ │ │本行應為││ │ │ │ │ │ │0元) │├──┼────┼─────┼────┼────┼─────────┼────┤│5 │89.01.21│1,265,704 │謝淑鈴 │不爭執 │ │不爭執 │├──┼────┼─────┼────┼────┼─────────┼────┤│6 │89.02.15│172,532 │謝淑鈴 │不爭執 │ │不爭執 │├──┼────┼─────┼────┼────┼─────────┼────┤│7 │89.05.06│1,350,000 │陳民宗 │不爭執 │ │不爭執 │├──┼────┼─────┼────┼────┼─────────┼────┤│8 │89.05.31│374,749 │童艷齡 │不爭執 │ │不爭執 │├──┼────┼─────┼────┼────┼─────────┼────┤│9 │89.05.31│524,741 │許進木 │不爭執 │ │不爭執 │├──┼────┼─────┼────┼────┼─────────┼────┤│10 │89.05.31│3,196,488 │陳民宗 │不爭執 │ │不爭執 │├──┼────┼─────┼────┼────┼─────────┼────┤│11 │89.06.23│3,178,320 │陳民宗 │不爭執 │ │不爭執 │├──┼────┼─────┼────┼────┼─────────┼────┤│12 │89.08.24│420,000 │許進木 │不爭執 │ │不爭執 │├──┼────┼─────┼────┼────┼─────────┼────┤│13 │89.08.24│1,092,219 │東鈺營造│不爭執 │ │不爭執 │├──┼────┼─────┼────┼────┼─────────┼────┤│14 │89.08.24│453,736 │東鈺營造│不爭執 │ │不爭執 │├──┼────┼─────┼────┼────┼─────────┼────┤│15 │89.08.24│154,026 │東鈺營造│不爭執 │ │不爭執 │├──┼────┼─────┼────┼────┼─────────┼────┤│16 │89.09.05│3,099,562 │許進木 │不爭執 │ │不爭執 │├──┼────┼─────┼────┼────┼─────────┼────┤│17 │89.09.05│560,458 │東鈺營造│不爭執 │ │不爭執 │├──┼────┼─────┼────┼────┼─────────┼────┤│18 │89.10.04│6,832,737 │許進木 │爭執 │1、關於被上訴人於 │ ││ │ │ │ │ │ 89年10月4日匯款│ ││ │ │ │ │ │ 6,832,737元予許│ ││ │ │ │ │ │ 進木之事實,上 │ ││ │ │ │ │ │ 訴人無意見。 │ ││ │ │ │ │ │2、有關該筆匯款之 │ ││ │ │ │ │ │ 事實,並未對上 │ ││ │ │ │ │ │ 訴人等發生效力 │ ││ │ │ │ │ │ ,理由如次: │ ││ │ │ │ │ │⑴否認「同意書」 │ ││ │ │ │ │ │ (本院卷第141頁 │ ││ │ │ │ │ │ )之實質真正。 │ ││ │ │ │ │ │⑵依據證人謝淑玲 │ ││ │ │ │ │ │ (即謝月鐘)於 │ ││ │ │ │ │ │ 98年7月29日即證 │ ││ │ │ │ │ │ 稱是在「空白的 │ ││ │ │ │ │ │ 紙上簽名的」等語│ ││ │ │ │ │ │ 。 │ ││ │ │ │ │ │⑶依據該協議書之內│ ││ │ │ │ │ │ 容,被上訴人係為│ ││ │ │ │ │ │ 支付固道AC及模板│ ││ │ │ │ │ │ 之費用,且據證人│ ││ │ │ │ │ │ 許進木證稱,所有│ ││ │ │ │ │ │ 款項均會有「核銷│ ││ │ │ │ │ │ 之單據」等等,惟│ ││ │ │ │ │ │ 此部分被上訴人並│ ││ │ │ │ │ │ 未提出,與本案之│ ││ │ │ │ │ │ 借牌關係工程就有│ ││ │ │ │ │ │ 無關係,無法得知│ ││ │ │ │ │ │ 。 │ │├──┼────┼─────┼────┼────┼─────────┼────┤│19 │89.10.4 │240,000 │共億機械│未表示 │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不爭執(││ │ │ │工業(股│ │,是要給付共億機械│見同意書││ │ │ │)公司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及匯款單││ │ │ │ │ │工程款,然證人許進│,詳附件││ │ │ │ │ │木證稱所有工程款項│5) ││ │ │ │ │ │均會有「核銷之單據│ ││ │ │ │ │ │」,惟此部分被上訴│ ││ │ │ │ │ │人並未提出,與本案│ ││ │ │ │ │ │之借牌工程有無關係│ ││ │ │ │ │ │無從得知。 │ │├──┼────┼─────┼────┼────┼─────────┼────┤│20 │89.10.15│133,855 │華毅 │未表示 │未表示 │不爭執(││ │ │ │ │ │ │同上) │├──┼────┼─────┼────┼────┼─────────┼────┤│21 │89.10.15│610,613 │三謝 │未表示 │未表示 │不爭執(││ │ │ │ │ │ │被上訴人││ │ │ │ │ │ │89年度向││ │ │ │ │ │ │國稅局報││ │ │ │ │ │ │稅憑證登││ │ │ │ │ │ │載) │├──┼────┼─────┼────┼────┼─────────┼────┤│22 │89.10.15│500,000 │安家 │未表示 │未表示 │不爭執(││ │ │ │ │ │ │同上) │├──┼────┼─────┼────┼────┼─────────┼────┤│23 │89.10.15│32,097 │許進木 │未表示 │未表示 │不爭執(││ │ │ │ │ │ │同上) │├──┼────┼─────┼────┼────┼─────────┼────┤│ │合計 │ │ │35,182,6│ │34,898,0││ │ │ │ │98(上訴│ │51(被上││ │ │ │ │人不爭執│ │訴人不爭││ │ │ │ │部分) │ │執部分)│└──┴────┴─────┴────┴────┴─────────┴────┘附表三:被上訴人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匯款至花企甲存(含花企甲存與直接付於廠商)(109,565,739元)┌──┬────┬─────┬──────┬────┬────┬─────┐│編號│ 日 期 │ 金額 │ 匯往對象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備 註││ │ │ │ │否爭執 │是否爭執│ │├──┼────┼─────┼──────┼────┼────┼─────┤│1 │88.05.21│ 160,000│花企甲存帳號│ 爭執│不爭執,│ ││ │ │ │ │ │該款係開│ ││ │ │ │ │ │戶款,可│ ││ │ │ │ │ │由花企甲│ ││ │ │ │ │ │存查知 │ │├──┼────┼─────┼──────┼────┼────┼─────┤│2 │88.07.14│ 3,000,00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 │88.08.16│ 3,403,50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4 │88.08.31│ 1,440,793│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5 │88.09.15│ 6,077,258│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6 │88.09.30│ 3,752,75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7 │88.10.05│ 1,475,578│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8 │88.10.05│ 54,738│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9 │88.10.15│ 4,384,887│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0 │88.10.30│ 8,711,752│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1 │88.11.09│ 5,869,62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2 │88.11.15│ 386,174│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3 │88.11.15│11,926,971│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4 │88.11.30│ 84,195│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5 │88.12.21│ 1,082,302│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6 │88.12.23│ 4,207,35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7 │88.12.30│ 156,643│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8 │89.01.15│ 239,82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19 │89.01.20│ 1,909,774│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0 │89.01.30│ 5,887,083│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1 │89.02.09│ 2,891,582│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2 │89.02.10│ 1,579,409│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3 │89.02.15│ 849,842│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4 │89.02.21│ 221,809│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5 │89.02.29│ 2,411,765│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6 │89.03.15│ 1,822,529│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7 │89.03.31│ 3,362,671│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8 │89.04.15│ 1,902,51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29 │89.05.02│ 7,444,074│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0 │89.05.15│ 2,608,028│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1 │89.05.30│ 2,524,741│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2 │89.06.15│ 4,261,112│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3 │89.06.30│ 4,202,34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4 │89.07.15│ 1,862,649│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5 │89.07.15│ 1,706,18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6 │89.07.31│ 3,005,40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7 │89.08.15│ 453,736│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8 │89.08.30│ 675,130│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39 │89.11.15│ 1,569,062│花企甲存帳號│ 不爭執│不爭執 │ │└──┴────┴─────┴──────┴────┴────┴─────┘附表四:工程尾款7,880,805元部分之收入與支出┌────────────────────────────────────────┐│工程尾款部份之收入與支出 │├─┬────┬─────┬─────┬─────┬────┬─────┬────┤│ │ 日期 │項目 │收入 │支 │上訴人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 │ │ │ │ │是否爭執│理 由│是否爭執│├─┼────┼─────┼─────┼─────┼────┼─────┼────┤│1 │ │剩餘未領之│ │ │ │ │ ││ │ │工程款 │ 7,880,805│ │不爭執 │ │不爭執 │├─┼────┼─────┼─────┼─────┼────┼─────┼────┤│2 │90.05.10│三通吊車未│ │ │ │ │不爭執 ││ │ │領款(原表│ │ │ │ │ ││ │ │序號) │ 168,000│ │不爭執 │ │ │├─┼────┼─────┼─────┼─────┼────┼─────┼────┤│3 │90.06.06│工地車禍保│ │ │ │ │不爭執 ││ │ │險理賠(原│ │ │ │ │ ││ │ │表序號) │ 2,000,000│ │不爭執 │ │ │├─┼────┼─────┼─────┼─────┼────┼─────┼────┤│4 │90.06.28│銀行結清 │ 65,462│ │不爭執 │ │不爭執 │├─┼────┼─────┼─────┼─────┼────┼─────┼────┤│5 │91.03.15│應退謝月鐘│ │ │ │ │不爭執 ││ │ │等三人借牌│ │ │ │ │ ││ │ │保證金(原│ │ │ │ │ ││ │ │表序號) │ 1,000,000│ │不爭執 │ │ │├─┼────┼─────┼─────┼─────┼────┼─────┼────┤│6 │95.06.10│業主退還保│ │ │ │ │不爭執 ││ │ │固款(原表│ │ │ │ │ ││ │ │序號) │ 1,722,555│ │不爭執 │ │ │├─┼────┼─────┼─────┼─────┼────┼─────┼────┤│7 │ │借牌費(原│ │ │ │ │不爭執 ││ │ │表序號17)│ │ 236,424│不爭執 │ │ │├─┼────┼─────┼─────┼─────┼────┼─────┼────┤│8 │91.03.15│代付保固款│ │ │ │ │不爭執 ││ │ │(原表序號│ │ │ │ │ ││ │ │32) │ │ 1,722,555│不爭執 │ │ │├─┼────┼─────┼─────┼─────┼────┼─────┼────┤│9 │91.03.20│代付工地車│ │ │ │ │不爭執 ││ │ │禍意外律師│ │ │ │ │ ││ │ │費(原表序│ │ │ │ │ ││ │ │號34) │ │ 40,000│不爭執 │ │ │├─┼────┼─────┼─────┼─────┼────┼─────┼────┤│10│90.03.19│代墊車禍賠│ │ │ │ │不爭執 ││ │ │償(原表序│ │ │ │ │ ││ │ │號4) │ │ 3,800,000│不爭執 │ │ │├─┼────┼─────┼─────┼─────┼────┼─────┼────┤│11│91.03.15│代墊款-華 │ │ │ │ │不爭執 ││ │ │毅(原表序│ │ │ │ │ ││ │ │號26) │ │ 487,058│不爭執 │ │ │├─┼────┼─────┼─────┼─────┼────┼─────┼────┤│12│91.03.15│代墊款-建 │ │ │ │ │不爭執 ││ │ │安(原表序│ │ │ │ │ ││ │ │號27) │ │ 1,016,335│不爭執 │ │ │├─┼────┼─────┼─────┼─────┼────┼─────┼────┤│13│89.04.08│履約保證手│ │ │ │已包含在借│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牌費中,理│ ││ │ │序號1) │ │ 200,000│ 爭執 │由同前六、│ │├─┼────┼─────┼─────┼─────┼────┤(三) ├────┤│14│90.04.08│履約保證手│ │ │ │ │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 │ ││ │ │序號6) │ │ 33,333│ 爭執 │ │ │├─┼────┼─────┼─────┼─────┼────┤ ├────┤│15│90.06.08│履約保證手│ │ │ │ │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 │ ││ │ │序號12) │ │ 18,454│ 爭執 │ │ │├─┼────┼─────┼─────┼─────┼────┤ ├────┤│16│90.07.08│履約保證手│ │ │ │ │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 │ ││ │ │序號19) │ │ 18,454│ 爭執 │ │ │├─┼────┼─────┼─────┼─────┼────┤ ├────┤│17│90.08.08│履約保證手│ │ │ │ │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 │ ││ │ │序號20) │ │ 18,454│ 爭執 │ │ │├─┼────┼─────┼─────┼─────┼────┤ ├────┤│18│90.09.08│履約保證手│ │ │ │ │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 │ ││ │ │序號21) │ │ 18,454│ 爭執 │ │ │├─┼────┼─────┼─────┼─────┼────┤ ├────┤│19│90.10.08│履約保證手│ │ │ │ │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 │ ││ │ │序號22) │ │ 18,454│ 爭執 │ │ │├─┼────┼─────┼─────┼─────┼────┤ ├────┤│20│90.11.08│履約保證手│ │ │ │ │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 │ ││ │ │序號23) │ │ 18,454│ 爭執 │ │ │├─┼────┼─────┼─────┼─────┼────┤ ├────┤│21│90.12.08│履約保證手│ │ │ │ │不爭執 ││ │ │續費(原表│ │ │ │ │ ││ │ │序號24) │ │ 18,454│ 爭執 │ │ │├─┼────┼─────┼─────┼─────┼────┼─────┼────┤│22│89.10.15│代墊支票到│ │ │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 │期不足款(│ │ │ │提出之附件│(確有到││ │ │原表序號2 │ │ 53,928│ 爭執 │八,無法證│期票要支││ │ │) │ │ │ │明有代墊53│付) ││ │ │ │ │ │ │,92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23│90.01.19│代墊中華電│ │ │不爭執 │ │不爭執 ││ │ │信扣款(原│ │ │ │ │ ││ │ │表序號3) │ │ 43,545│ │ │ │├─┼────┼─────┼─────┼─────┼────┼─────┼────┤│24│90.03.28│代墊技師出│ │ │ │此為行政費│不爭執(││ │ │差費(原表│ │ │ │用,已包含│金額減縮││ │ │序號5) │ │ 3,480│ 爭執 │在借牌費中│為3,480 ││ │ │ │ │ │ │。 │元) ││ │ │ │ │ │ │ │ │├─┼────┼─────┼─────┼─────┼────┼─────┼────┤│25│90.04.30│代墊雜項清│ │ │ │雖有支付之│不爭執 ││ │ │理(原表序│ │ │ │支票之事實│ ││ │ │號7) │ │ 95,238│ 爭執 │,然並無法│ ││ │ │ │ │ │ │證明與本工│ ││ │ │ │ │ │ │程相關。 │ ││ │ │ │ │ │ │ │ │├─┼────┼─────┼─────┼─────┼────┼─────┼────┤│26│90.04.30│代墊水溝清│ │ │ │雖有支付之│不爭執 ││ │ │除(原表序│ │ │ │支票之事實│ ││ │ │號8) │ │ 76,190│ 爭執 │,然並無法│ ││ │ │ │ │ │ │證明與本工│ ││ │ │ │ │ │ │程相關。 │ ││ │ │ │ │ │ │ │ │├─┼────┼─────┼─────┼─────┼────┼─────┼────┤│27│90.05.15│代墊技師出│ │ │ │此為行政費│不爭執 ││ │ │差費(原表│ │ │ │用,應包含│ ││ │ │序號10) │ │ 4,860│ 爭執 │於借牌費中│ ││ │ │ │ │ │ │。 │ ││ │ │ │ │ │ │ │ │├─┼────┼─────┼─────┼─────┼────┼─────┼────┤│28│90.06.15│代墊除草費│ │ │ │本款項無任│不爭執(││ │ │用(原表序│ │ │ │何之核銷單│許金木作││ │ │號13) │ │ 28,571│ 爭執 │據,證人許│證) ││ │ │ │ │ │ │進木亦未明│ ││ │ │ │ │ │ │確證述金額│ ││ │ │ │ │ │ │若干,由何│ ││ │ │ │ │ │ │人施作,支│ ││ │ │ │ │ │ │付予何人,│ ││ │ │ │ │ │ │舉證顯有未│ ││ │ │ │ │ │ │逮,不應加│ ││ │ │ │ │ │ │以採計。 │ ││ │ │ │ │ │ │ │ │├─┼────┼─────┼─────┼─────┼────┼─────┼────┤│29│90.06.15│代墊驗收費│ │ │ │本款項無任│不爭執(││ │ │用(原表序│ │ │ │何核銷之單│許金木90││ │ │號14) │ │ 131,800│ 爭執 │據,證人許│.8.15支 ││ │ │ │ │ │ │進木亦未證│票31,000││ │ │ │ │ │ │明該明確之│元;90.6││ │ │ │ │ │ │數額為何,│.15支票 ││ │ │ │ │ │ │由何人施作│100,800 ││ │ │ │ │ │ │,支付予何│元) ││ │ │ │ │ │ │人,其舉證│ ││ │ │ │ │ │ │顯有未逮,│ ││ │ │ │ │ │ │不應採計。│ ││ │ │ │ │ │ │ │ ││ │ │ │ │ │ │ │ │├─┼────┼─────┼─────┼─────┼────┼─────┼────┤│30│90.06.15│代墊瀝青費│ │ │ │雖有支票支│不爭執 ││ │ │用(原表序│ │ │ │付之事實,│(有支票││ │ │號) │ │ 22,400│ 爭執 │但無法證明│) ││ │ │ │ │ │ │與本工程相│ ││ │ │ │ │ │ │關。 │ ││ │ │ │ │ │ │ │ │├─┼────┼─────┼─────┼─────┼────┼─────┼────┤│31│90.06.28│代墊營業稅│ │ │ │已包含在借│不爭執 ││ │ │(原表序號│ │ │ │牌費中,理│(上訴人││ │ │18) │ │ 394,040│ 爭執 │由同六(二│於原審自││ │ │ │ │ │ │)部分。 │認) ││ │ │ │ │ │ │ │ ││ │ │ │ │ │ │ │ │├─┼────┼─────┼─────┼─────┼────┼─────┼────┤│32│91.01.09│ 代墊款-安│ │ │ │雖有支票支│不爭執 ││ │ │家(原表序│ │ │ │付之事實,│【花旗││ │ │號25) │ │ 429,948│ 爭執 │但無法證明│(台灣)││ │ │ │ │ │ │與本案相關│銀板新字││ │ │ │ │ │ │。 │第67號】││ │ │ │ │ │ │ │ │├─┼────┼─────┼─────┼─────┼────┼─────┼────┤│33│91.03.15│ 代墊款-固│ │ │ │雖有支票支│不爭執 ││ │ │道(原表序│ │ │ │付之事實,│【花旗││ │ │號28) │ │ 314,594│ 爭執 │但無法證明│(台灣)││ │ │ │ │ │ │與本案工程│銀板新字││ │ │ │ │ │ │相關。 │第67號】││ │ │ │ │ │ │ │ │├─┼────┼─────┼─────┼─────┼────┼─────┼────┤│34│91.03.15│合約印花稅│ │ │ │此為行政費│不爭執(││ │ │(原表序號│ │ │ │用,應包含│依工程慣││ │ │30) │ │ 129,660│ 爭執 │於借牌費中│例借牌人││ │ │ │ │ │ │。 │依法應負││ │ │ │ │ │ │ │責付清因││ │ │ │ │ │ │ │該工程產││ │ │ │ │ │ │ │生之所有││ │ │ │ │ │ │ │稅賦,諸││ │ │ │ │ │ │ │如營業稅││ │ │ │ │ │ │ │、營利事││ │ │ │ │ │ │ │業所得稅││ │ │ │ │ │ │ │等) │├─┼────┼─────┼─────┼─────┼────┼─────┼────┤│35│91.03.15│代墊業主扣│ │ │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 │ │鋼筋、下腳│ │ │ │提出公文為│(交通部││ │ │料(原表序│ │ │ │證,但並無│公路局第││ │ │號31) │ │ 832,579│ 爭執 │證據證明其│四區工程││ │ │ │ │ │ │確實有支付│處花蓮工││ │ │ │ │ │ │事實。 │務段90年││ │ │ │ │ │ │ │6月11日 ││ │ │ │ │ │ │ │四工字││ │ │ │ │ │ │ │第3780號││ │ │ │ │ │ │ │函)(金││ │ │ │ │ │ │ │額更正為││ │ │ │ │ │ │ │995,807 ││ │ │ │ │ │ │ │元) │├─┼────┼─────┼─────┼─────┼────┼─────┼────┤│36│91.09.30│退勝利營造│ │ │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 │ │溢領鋼筋款│ │ │ │提出公文為│(交通部││ │ │(原表序號│ │ │ │證,但並無│公路局第││ │ │35) │ │ 141,347│ 爭執 │證據證明其│四區工程││ │ │ │ │ │ │確實有支付│處花蓮工││ │ │ │ │ │ │事實。 │務段90年││ │ │ │ │ │ │ │6月11日 ││ │ │ │ │ │ │ │四工字││ │ │ │ │ │ │ │第3780號││ │ │ │ │ │ │ │函) │├─┼────┼─────┼─────┼─────┼────┼─────┼────┤│37│ │應付利息(│ │44,343元(│ │上開利息之│不爭執。││ │ │原表序號37│ │4,097,473 │ │計算為被上│依據民法││ │ │) │ │元×5%× │ 爭執 │訴人主張代│第546條 ││ │ │ │ │79/365)(│ │墊款之利息│第1項之 ││ │ │ │ │期間: │ │,而代墊款│規定請求││ │ │ │ │90.03.19~ │ │之請求返還│。 ││ │ │ │ │90.06.05)│ │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 ││38│ │應付利息(│ │64,638元(│ │務,其遲延│ ││ │ │原表序號38│ │2,174,445 │ │利息之起算│ ││ │ │) │ │×5%×217/│ 爭執 │,以催告時│ ││ │ │ │ │365)(期 │ │起算(民 │ ││ │ │ │ │間: │ │法第229條 │ ││ │ │ │ │90.06.06~ │ │第2項), │ ││ │ │ │ │91.01.08)│ │而被上訴人│ │├─┼────┼─────┼─────┼─────┼────┤自始未催告│ ││39│ │應付利息(│ │30,744元(│ │上訴人等返│ ││ │ │原表序號39│ │3,452,809 │ │還上開代墊│ ││ │ │) │ │元×5%×65│ 爭執 │款,其利息│ ││ │ │ │ │/365)(期│ │依法不得起│ ││ │ │ │ │間: │ │算,所有利│ ││ │ │ │ │91.01.09~ │ │息之請求均│ ││ │ │ │ │91.03.14)│ │應駁回。 │ │├─┼────┼─────┼─────┼─────┼────┤ │ ││40│ │應付利息(│ │1,474,013 │ │ │ ││ │ │原表序號40│ │元(6,955,│ │ │ ││ │ │) │ │590元×5% │ 爭執 │ │ ││ │ │ │ │×{4+87 │ │ │ ││ │ │ │ │/365})(│ │ │ ││ │ │ │ │期間: │ │ │ ││ │ │ │ │91.03.15~ │ │ │ ││ │ │ │ │95.06.09)│ │ │ │├─┼────┼─────┼─────┼─────┼────┤ │ ││41│ │應付利息(│ │541,438元 │ │ │ ││ │ │原表序號41│ │(5,414,38│ │ │ ││ │ │) │ │2元×5%×2│ 爭執 │ │ ││ │ │ │ │)(期間:│ │ │ ││ │ │ │ │95.06.10~ │ │ │ ││ │ │ │ │97.06.09)│ │ │ │└─┴────┴─────┴─────┴─────┴────┴─────┴────┘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