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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693、2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693、2021地號、花蓮市○○段○○○號(應有部份為一萬分之二三六)之土地暨其上花蓮市○○段2558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花蓮市○○段2557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之建物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花蓮房地所有權,皆有所憑;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吳銘傳證稱:「(問:本案系爭之銘星大樓在民國76年完工並發給使用執照,民國80 年公司出資額仍然是2千5百萬元,當時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出資完成銘星大樓。)我們是家族企業,2千5 百萬元資本額的一家公司根本無法興建大樓,這些錢是我父親去調度出資的,這棟大樓興建費用可以說都是我父親籌措的,我負責去執行,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分好幾個階段去增資,有增資的話會在資本額上面顯現。當時興建的時候是沒有增資的。」、「(問:銘星公司有無將銘星大樓的出資返還給丙○?)就我所知,是沒有的。我們是家族企業,所有資金都是我父親去調度的,要看當初的執行者要去執行而已。」、「(問:既然你認為當時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錢都是丙○的,那為何要把丙○5百25萬股的銘星證券,做那些動作?)我確定是純粹作帳,因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把錢拿給丙○,也沒有研究何時要還錢,是後來蔣雪菲開的股東會時,要把爸爸趕出去公司時,我爸爸才知道事態嚴重。那時候我才幫我爸爸找出那些股權債務。」證人吳銘傳證稱銘星公司當初能夠投資興建銘星大樓,幾乎是上訴人另外籌資讓銘星公司去興建,否則以當時銘星公司之資本額根本不足,且銘星公司後來亦遲遲無法償還給上訴人,最後銘星公司才會以系爭花蓮房地作為償還,而經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或信託)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二、銘星企業出資成立者均為上訴人1人,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均只是掛名,並無實質決定權,亦與其等掛名者自身之權益無涉,此包括本案被上訴人甲○○、銘星企業公司董事乙○○、銘星企業監察人蔣雪菲亦均如此證稱,而條文禁止雙方代表,旨在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故縱使銘星企業將花蓮房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時,未以監察人為代表人,因實質上並不會損害公益,也無損害其他董事或股東權益之問題,並不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所欲保護之目的。更何況,監察人亦僅是掛名,真正決定者為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幾可認定監察人亦會同意,則原審判決認為屬無權代理,發生效力未定之情形,顯然無據。

三、又即使信託物非先由信託人先取得所有權,再移轉所有權給受託人,亦無礙彼此間信託關係成立,且信託人自得於嗣後依雙方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本件情形亦復如此,系爭花蓮房地在土地登記名義上雖非先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對銘星公司享有債權,依其債權請求權指示銘星公司直接將系爭花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屬適法,自不會有原審判決所稱「系爭花蓮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既為銘星公司,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發生。更且原審不爭執事項第3點記載:「上述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均未曾出資。」系爭花蓮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登記原因固記載「買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取得系爭花蓮房地從未出資,更見系爭花蓮房地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僅係借名或受信託而已。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更表示願將系爭花蓮房地交還,從此亦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花蓮房地非其所有一事,心知肚明。甚且,系爭花蓮房地所有權狀、繳稅及實質管理(出租與他人營收)均為上訴人所保管、掌控(相關證物請參見原審書狀),而非由銘星公司,原審判決竟反此認定銘星公司始為真正所有權人,顯然誤會。

四、就雲林土地而言,依照原審不爭執事項第3點:「上述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均未曾出資。」,而被上訴人固否認信託或借名等情,惟卻無法說明得收受如此龐大利益之原因,其抗辯顯屬無據。且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狀,即使辦理過戶登記後,仍長期為上訴人所持有,並為上訴人有實質管理權限,此有證人吳挽於原審之證詞可稽。倘若真意要贈與予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又何以被上訴人肯讓上訴人繼續持有所有權狀?是反益證兩造間確存有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權狀,乃所有權人表彰其權利之重要文件,豈會輕易交由他人保管?又上訴人提土地所有權狀長期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用意並非在於否認土地法第43條之公示或民法第758條之登記,而係在於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上訴人得憑此雙方債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標的。

參、證據:補充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審判筆錄、銘星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蔣雪菲等人警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本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花蓮房地以及雲林土地為其所有,但並未舉證證明確實為其所有,只是空言托辭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惟查上訴人自原審提起訴訟以來,都只是信口開河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返還信託登記等事件之房產確實為其所有,且其主張從原審至鈞院都是如出一轍,並無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反而被上訴人從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以證明,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取得與上訴人無關,如果勉強想說有點關係的話,只能說訴外人銘星公司取得花蓮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上訴人是銘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已,但是訴外人銘星公司是法人,與上訴人不能混為一談,況且銘星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訴訟爭議已經經三審定讞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訴外人銘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就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82年7月13日收件,民國82年7月15日登記,由藍慶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吳銘傳,再由他項權利部記載82年7月13日收件,82年7月15日登記,債務人乙○○、吳銘傳、林麗敏、池明典,由以上可以證明,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和他項權利設定是採「連結送件」,也就是用買賣標的物即自強段14地號土地向花蓮二信質押貸款,所貸得的款項必定是轉帳給原所有權人藍慶昌執收。83年6月7日收件,83年6月9日登記之他項權利,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新臺幣168,600,000元,債務人是銘星公司、吳銘傳,可以證明債務人是銘星公司,並且所貸得的款項必定是清償花蓮二信之原有貸款。且原來向藍慶昌購買時總金額為新臺幣107,000,000元,83年6月9日以銘星公司之名義貸得設定新臺幣168,600,000元,上訴人聲稱銘星公司尚積欠其巨額借款顯非事實,且從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自強段14地號土地之買賣借貸都與上訴人無關,最多只能說82年至92年8月19日上訴人是銘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已。另外85年6月30日由訴外人吳銘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丁○○,原因是買賣,移轉登記時自強段14地號土地尚有巨額之借款,訴外人丁○○於85年8月16日即全部將貸款清償,再於86年7月2日以原因是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銘星公司名下。

三、綜合以上所述,花蓮市○○段○○○號之土地都與上訴人無關,且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41號判決書,都已詳細調查過本案,銘星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

參、證據: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調閱借款以及抵押權設定資料。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下稱花蓮房地)是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銘星公司)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經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甲○○之名義登記,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上訴人另外也將雲林縣○○鄉○○段693、2021地號(以下稱雲林土地)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自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兩筆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並不存在信託關係。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信託關係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丙○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在85年8月31日之前,銘星公司出售花蓮房屋之價金均由銘星公司取得。

(二)85年8月31日花蓮土地持分為萬分之2664並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三)雲林土地在移轉登記之前為上訴人丙○所有。

(四)雲林土地部分,上訴人丙○將系爭雲林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本案爭點:由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花蓮房地以及雲林土地所有權,係主張上訴人為該房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且當初買下房屋土地都是上訴人所出資,因此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即應以下列事項為爭點:

(一)花蓮土地之購買資金是否為上訴人丙○所出資。

(二)丁○○購買花蓮房地部分,是否由其自行出資。

(三)雲林土地部分究係借名、信託、贈與。

貳、得心證之理由(花蓮房地部分)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花蓮土地之購買資金為上訴人所出資。

(一)系爭花蓮市○○段○○○號即花蓮房地土地,係82年7月15日,以吳銘傳為名向訴外人藍慶昌、呂建昌等2人購買,並登記在吳銘傳名下。嗣後,該筆土地由銘星公司興建銘星學園(當時銘星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土地仍保持登記為吳銘傳所有,待其上建物興建完畢後,建物所有權則登記為銘星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因配合建物之區分所有而劃分持分10000分之10000。其後,銘星公司陸續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款均由銘星公司取得,入銘星公司帳款。直到85年8月31日以前,自強段14地號土地只剩下10000分之2664(約133.4坪)以及對等比例之建物尚未出售,此際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吳銘傳,建物所有權則為銘星公司。於85年8月31日自強段14地號土地剩下之10000分之2664(約

133.4坪)尚未出售部分,全數移轉登記給丁○○。上述事實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從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的記載,可知上訴人從來沒有出現在所有權人的行列中。

(二)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購買土地的資金是上訴人所準備,然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金往來的文件以資證明。則如果購買土地所需要的龐大資金的確是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理應留有若干文件資料或者是資金調借存放憑證,但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而如果土地是由上訴人所投資銘星公司之資金所購買,縱然銘星公司是家族公司,並由上訴人所掌控經營,但銘星公司既然與上訴人分別具有不同法律上人格,銘星公司以其資金所購買的土地在法律即屬於銘星公司所有,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是銘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則上訴人也應該提出資金流向作為當時借款給銘星公司的證明。

(三)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給付介紹費事件,以資證明土地確實是上訴人所出資。在該卷證中,丙○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你用你小孩名義買地,由賴桃香介紹?)對。」(本院卷三頁7)。在同案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原土地所有權人證人藍慶昌則證稱:「(法官問:你們於簽約(正式)之前有無與丙○見過面。)我與丙○見面確定是在簽定書面契約當天,是在丙○的家,至於乙○○則不敢確定,這契約的成立完全是由賴桃香撮合而成的。我確定是在簽訂契約後,在徐中慶建築師事務所談監造費的問題。」(本院卷三頁9)。證人林水車證稱:「(法官問:賴桃香有無找你表示要中人錢或什麼事?)在很久以前,賴桃香曾和詹森泉來找我2次,第1次說要向丙○拿紅包錢,第2次我說丙○要包給他1萬元他不接受,我向丙○說包10萬元給他,他…」。賴桃香則陳稱:「我與詹森泉至林水車處,是因其與上訴人認識,要其向丙○要的介紹費後,林先生打電話來說丙○要給我10萬元,我說就免談了。」。證人詹森泉又證稱:「(法官問:是否你陪賴桃香到林水車家?所為何事?)是的,日期很久了,經我查證是82.9.21在這之前,賴桃香有告訴我,為了介紹費受到委屈,問我認識林水車否?要請林某當和事佬。我就陪賴桃香同去,至林水車家,我聽其和林水車說和丙○間之介紹費未拿到,欲請他當和事佬。」(本院卷三頁10以下)。從以上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在土地買賣過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是這些證言也僅能證明此等事實而已。以上訴人掌握銘星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土地買賣的事宜,應屬交易常情,並不能以上訴人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即行認定購買土地之款項都是上訴人所出資。

(四)另外銘星公司之監察人蔣雪菲於另案93年3月27日警訊筆錄中證稱:「(問:妳於85年至90年間有無參與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銘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或管理?)我並無參與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僅有丙○交待我對公司所做的事情我才有去做。(問:85年至90年間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銘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誰?)實際上負責人均是丙○。」。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稱:「(問:85年至90年間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銘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均是我父親丙○在操作。」(本院卷一頁27以下)。此外再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吳銘傳證稱:「(問:在85年間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股東?)是的,有我爸爸、我阿姨、我太太、我,當時我實際上有股份,當時我的股份應該有上壹萬張,那個股份是我爸爸拿出來的錢,都是我爸爸拿出來的錢,看誰登記多少股而已,那時我們很年輕,哪有可能那麼多錢。」、「在我經營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我是沒有開股東會賣房子,所以我沒有在開什麼股東會、董事會的,而且我們是家族企業,所以也沒有行使形式上的會議。」(本院卷一頁19以下)。以上證詞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投資銘星公司,而且實際上掌握公司的營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拿錢出來直接購買花蓮房地。

(五)雖然根據銘星企業81年至83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中(本院卷三頁37以下),均未發現重大資產變動之記載,按諸情理,銘星公司如果有該筆資金支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記載,既然在資產負債表中沒有記載,似乎表示銘星公司沒有該筆款項支出。然查資產負債表僅係記載公司資產包含動產、不動產、現金流動情形,並不能表彰具體項目的資金流動狀況。而上訴人既然是銘星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非但掌握多數股權,而且依照上訴人所述,還可以決定公司董事長人選,甚至可以將公司名下土地的權狀交給乙○○,顯見上訴人確實能掌控銘星公司。既是如此,則事關公司經營命脈的會計簿冊,也應該在上訴人的保管之中,但上訴人始終不願意提出該簿冊,以致事實不清。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原審卷頁265)命上訴人返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簿、日記帳、傳票等文件給銘星公司,但上訴人仍遲遲不願履行,反而一再聲稱所有的帳冊都在乙○○的保管之中。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主張土地款項係由其出資之事實並不可信。

二、花蓮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然不是上訴人,上訴人也提不出證據證明房地為其所購買,而房地款項既然不是上訴人所出資,也無從認定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更無從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照上開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即無理由。而由於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存在,就此已足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因此就本案另列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吳銘傳以證明房地資金確實由上訴人所籌措一事,本院認為上開事實的證明已經依照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前開給付仲介費以及偽造文書卷宗,該等卷宗已經有多位證人陳述在卷,而吳銘傳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兄弟,上訴人復因為公司經營權究竟該交給何人經營,屢生訴訟,則吳銘傳之證詞難免猶疑不定,更何況資金籌措均有客觀資料可為證據,殊無捨棄客觀記載的證物,反而依憑可能錯誤認知或故為出入證人證詞之必要,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雲林土地部分

一、上述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曾出資。而且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的記載(原審卷頁128以下),土地確實原本是上訴人所有,之後才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移轉登記的原因記載是贈與。然而如果當時上訴人確實將土地移轉讓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按理被上訴人應一併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表徵所有權人地位的文件,事後也應該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保管收益該筆土地。但被上訴人既遲遲無法說明收受系爭土地之其他原因。且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狀,即使辦理過戶登記後,仍長期為上訴人所持有,顯見在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身為之被上訴人所有,並不是贈與的契約關係。

二、更何況,證人吳挽於原審證稱:「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在雲林有土地,,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請我照顧,都是我在經營,地點在四湖鄉,我現在在經營向日葵。收益都有交給我哥哥丙○。」(原審卷頁282以下)。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土地移轉之經過情形陳稱:「(法官問被告(即被上訴人):何時知道雲林的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妳名下?)大概也是在民國89、90年間,有一次我和我姐姐吳素緣去銘星大樓8樓找原告(即上訴人)時,他說要將雲林的土地給我,我就說好,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何時移轉登記給我。(法官問被告:原告(即上訴人)有無告訴你要將土地給妳的原因?)沒有。」(原審卷頁284)。是以,從系爭雲林土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後,土地權狀正本仍為上訴人持有,土地使用仍由上訴人指揮管理,土地收益仍由上訴人收取,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情況,再參以該段期間陸陸續續有多筆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益證被上訴人只是上訴人之人頭,作為上訴人調動財產之用,自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為贈與關係,即屬有誤。

三、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且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所謂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之漏洞,並斟酌契約內容、締約目的與締約過程等其他情事,參考交易習慣,依據誠信原則,予以填補,俾解決爭議。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已經普遍被運用於我國司法實務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系爭雲林土地部分,既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有律師函(原審卷頁37)為證,即屬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之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雲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花蓮房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