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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辛○○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癸○○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丁○○

樓之1法定代理人 己○○

戊○○送達代收人 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上訴人 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振賢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742,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金良(即上訴人壬○○之父、上訴人辛○○及丁○○之祖父)於71年11月23日向陳蒼林購買臺東縣○○鄉○○段第102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嗣陳金良過世,系爭土地於80年8月

19 日由其配偶陳李玉花(即上訴人壬○○之母、上訴人辛○○及丁○○之祖母)繼承。其後陳李玉花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三人,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始查得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一致,地籍圖面積為33,624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45,283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1,659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曾於60 年、75年間分割地號,均未曾發現面積有誤,足見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錯誤,致陳金良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溢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依贈與取得亦導致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縱認本件非屬上開登記錯誤情形,亦因被上訴人屬公務員之疏失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

(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1,659平方公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之鑑估報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值為1,000元,是上訴人共受有11,659,000元之損害,惟因上訴人另筆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17方公尺,扣除該增加部分價額後,故請求10,742,000元(計算式:11,659 ×1,000-917×1,000=10,742,000)。從而上訴人即於97年1月3日以系爭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為由,對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確實有錯誤的情形,而且該項錯誤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能以53年時土地登記測量工具的粗略作為卸責的理由。

(四)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因為土地面積記載登載有錯誤,依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縱使上訴人沒有轉賣土地,上訴人還是受到損害。

(五)有關土地法第68條之消滅時效規定,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所示意見,只要是在70年7月1日以前發生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而由於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土地登記機關有疏失為要件,因此不能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而應適用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且時效起算應從被害人知悉之時起算,被上訴人機關於53年間、60年間或75年間辦理登記,上訴人均不知情,自不能從當時起算時效期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於53年5月3日辦○○○鄉○○段未登錄地測量,依實地界址測繪地籍圖,並以當時技術就該地籍圖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據此作為第1次登記6.1490公頃即45, 283平方公尺。嗣因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實施土地複丈,經調閱第1次登記之測量原圖及登記相關資料,並派員實地檢測核對,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本件登記面積誤差,係因早期面積求算技術及器材設備粗略所致,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有間。而該事實發生於00年間,顯為國家賠償法生效前,自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倘認有所適用,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造成。再者,上訴人係基於無償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況受贈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與鄰地之界址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大小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是其亦無任何損害。

(二)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是指,登記時登記資料與登記的原始文件不符而言,如果是計算上的錯誤,並不能適用土地法第68條。而且系爭土地經列為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到場協助指定設定界標,重測後計算的面積為33,627.36平方公尺,與97年更正後的土地面積相符,並沒有登記錯誤的情形。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於民國97年1月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作成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前揭函文各1件可證,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81,57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所請求之金額為10,74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並更正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權依據分別是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並為選擇之訴的聲明(原審卷二第27頁)。然查土地法第68條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業經最高法院98年7月7日決議在案,因而兩項法條,不是請求權競合,不生選擇合併之問題,本院應就特別法所規定之請求權即土地法第68條為審理。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辛○○等人起訴請求關山地政事務所因為登記錯誤,土地面積減少的損失。關山地政事務所以面積記載不同,是因為測量技術之不同所致,而且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之理由。原審判決駁回辛○○等人之訴,辛○○等人提起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金良(即上訴人辛○○、丁○○之祖父,上訴人壬○○之父親)於71年11月23日向陳蒼林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80年4月27日,陳金良過世,同年8月19日由陳李玉花繼承系爭土地。96年3月30日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辛○○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之25283;上訴人壬○○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之17090;上訴人丁○○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之2910。

(二)系爭土地於53年5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復於53年6月1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 平方公尺。嗣於60年間依實地使用分割出1025-60地號、75年間因開闢通行道路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

(三)96年5月24日,因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規定檢校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後,始發現土地登記簿面積45,28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經界之實量面積為33,624平方公尺不合,相差11,659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範圍一致,上訴人於96年6 月7日以東關地測字第0960002319號函告知上訴人檢附土地所有權、印鑑證明、同意更正書書狀後,辦理更正。

三、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53年第一次登記造成圖簿不一致是否該當「登記錯誤」

?⒉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⒊如受有損害,受損害之時間為何?損害賠償之標準為何

(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的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的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相差11,659平方公尺的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3頁以下)。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是於53年間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此次登記土地面積即與土地實際面積不符,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60年、75年、83年分割土地,並將土地面積再度轉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有前揭謄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經被上訴人告知土地面積登載有誤,上訴人雖不同意辦理更正,被上訴人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准後,於97年5月6日逕於更正登記,分別有謄本以及書函為證(原審卷一第98頁以下)。

二、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最高法院98年7月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因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與本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與上開決議意旨不符部分,自不得再予引用。至於發生在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以前之事件,雖然土地法第68條早在國家賠償法之前施行,但該條所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既屬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自應從國家賠償法施行起,適用該法之規定。又賠償請求權自損害時起,已經逾五年,縱使受害人尚不知有損害發生,則該請求權依然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受害人不知受有損害,而無法起算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十五年時效期間,並不可採。

三、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效的起算點是「損害發生時」,並不是「請求權可行使」,與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不同。因此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發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應以登記錯誤時為損害發生時,並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即明示「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依地籍正圖核算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係於64年間土地分割時,即已發生,其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罹於五年時效期間」。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的情形,是發生在53年,業經兩造確認在案,則損害發生時即應為53年時,計至58年間,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且縱然從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起計算時效,也已經超過五年。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60年、75年、83年因為辦理分割登記,而有轉載土地面積的事實,仍有登記錯誤的情形。但查該三次登記都是依照53年土地登記測量的結果辦理,土地登記錯誤的損害是在53年間就已經造成,不應以轉載為重新起算之時點。況且即從83年起算,也已經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更正登記,既然是符合真實土地使用現況的登記,即無登記錯誤之情形,與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要件不合,也不生從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

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然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即應駁回。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他實體事實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土地法第6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