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更(二)字第1號再審原告 戊○○○
乙○○丙○○甲○○○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雖經法院公證,惟原確定判決徒以公證人許正次之陳報狀,並參酌贈與契約代筆人黃正芳證詞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未通知許正次到庭命為始末連續之陳述,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若以法院外該公證人之陳報狀為陳述,亦未依同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而有不合程序之可議,何況本件公證人雖已踐行公證程序,但其只能就外觀探得訴外人黃崇福當時意識清楚之表象,並無法了解黃崇福實際之精神狀態。查訴外人黃崇福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肺病,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住院,顯已無意思能力,再審原告戊○○○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依卷附黃崇福之病歷資料顯示,游清堅醫師係黃崇福中風後住院及出院後進入護理之家期間之主治醫師,可證黃崇福自中風後,已有具體之精神耗弱現象。僅因法院調查過程耗時甚久,迄至89年5 月10日始裁定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惟黃崇福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至少於聲請時即已存在,乃屬無庸置疑。本件於公證時為89年
3 月24日,係前開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調查期間,當時黃崇福乃處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而公證時公證人並非具醫學專業,又無具醫學專業鑑定人在旁具結鑑定前來公證人士之精神狀態,故公證行為至多僅具形式上之推定效力,並未具實質之效力。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亦檢附張俊祥醫師於89年4 月28日所立診斷書,上載醫囑:「須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可證明黃崇福於該期間內確實具有身心障礙問題甚明。況且黃崇福於89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該禁治產事件89年助字第9 號囑託訊問事件中,經法官諭令鑑定人劉紹輝醫師具結後,法官經鑑定人劉紹輝醫師訊問:「黃崇福之精神狀況?」,鑑定人劉紹輝答稱:「黃崇福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億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可稽。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8 號民事裁定,即於89年5月1日依據該鑑定意見,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由此可見,黃崇福自中風後住院期間,以及自再審原告具狀聲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起,迄至法院裁定宣告為止,其精神狀態確實均屬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則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應屬無效不疑。次依原審89年6 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訊問筆錄第3行,法官問被告:「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黃崇福先生答:「是我簽名,我不知裡面內容」云云,可見公證當時,公證人並未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向黃崇福探求事實真相,又未向黃崇福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以致黃崇福根本不知公證書之內容,則黃崇福既不知公證書內容所為之公證行為,對黃崇福本人自難生任何效力。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公證書之實質公證力加以為詳實之判斷,僅執其形式上證據力遽為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聲請本件再審。
(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著有判例可稽。依卷附法院函詢行政院署立花蓮醫院內容可知,黃崇福先生本人於89年3月24日是否曾外出與丁○○至公證處辦理公證,亦有疑問。又依卷附護理記錄所載:「89.3 .23左側肢體乏力,雙下肢乏力,常以輪椅下床活動看護陪伴中注意其安全」,故黃崇福合併身體功能性心智障礙,已無獨立維持其自身權益之能力。再由黃崇福於腦中風之前往來書信資料內容觀之,信中一直規勸二子乙○○回國處理分產事宜,並談及長子丙○○忤逆老人惡毒霸佔財產等情,從未提及欲將土地贈與丁○○之事,而乙○○亦確實分別於82年12月、88年8 月委任邱垂木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土地分配事宜,惟丙○○均藉故拖延,自黃崇福88年8 月19日中風後,丙○○一方面向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請領資料,進行將黃崇福所有土地過戶與丁○○名下,一方面先寫信給乙○○誆稱兄弟二人平分家產,即一連串有計劃性謀取財產。又再審原告戊○○○於89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事先告知丙○○父子正聲請黃崇福禁治產宣告中,而大溪地政事務所亦通知駁回丙○○聲請62地號等4 筆土地書狀補給案,有存證信函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資佐證,而乙○○亦於89年1 月10日授權戊○○○向法院申請黃崇福為禁治產人,亦有授權書可資為證。且在90年11月10日乙○○之妻(名惠美)自美回台到花蓮護理之家探望父親,當時黃崇福仍表示土地應由阿魁、阿灝、玉美、阿姐4 人分,有譯文及錄音帶乙捲在卷可資佐證。並未表示欲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1人所有,可見黃崇福對於89年3月2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公證行為,根本毫無印象,益證公證時黃崇福係處於無意識狀態。黃崇福雖名下有30筆土地持分,但丁○○則將其中最值錢之7 筆土地佔為己有,系爭土地價值如以市價計,高過上億元,豈有被繼承人僅以往後(92高齡以後)生活為條件,即將之全部贈與再審被告,而置其他子女無分於繼承不顧之理?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該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攻擊防禦方法均恝置不理,但憑乙紙公證書竟置各該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各證據資料罔聞,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斷,顯違背論理暨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
(三)被繼承人黃崇福雖於民國88年8月19 日因中風住院,惟其於之前即88年5 月10日(亦即中風前,意識狀態清楚時)即自書遺囑,明載「本人所○○○鎮○里○○○段○○○○號土地六分之三持分產權『暫時辦理移轉』給予丁○○,但本人過世後,應從其父丙○○繼承人所得持分內扣除右計移轉之面積,以示後代繼承祖先遺產之公平,為免子孫糾紛,特此之言為據」、「大孫分花蓮養樂多可以」(再證二),顯見被繼承人黃崇福先生預料將來可能會有遺產分配之糾紛,親筆立下此一遺囑以杜絕爭議,並可證明其分配意旨係由子女公平繼承,而非使丁○○1 人獨得絕大部分財產之意。又證人邱垂木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2度上訴字第1779號偽造文書刑事乙案所為之證詞(再證三),已然可見黃崇福絕無贈與再審被告之意思。再者,邱垂木於88年12月20日寄予丙○○之存證信函中所言「你向家父(黃崇福)說:若是咱們兄弟各分兩甲地剩餘要如何處理,他說自保備需」等語(再證四),亦可印證其情。而證人邱垂木於授權辦理黃崇福不動產事宜期間,曾受丙○○、丁○○父子威嚇不得插手,此由乙○○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可知(再證五),邱垂木並寄交丙○○存證信函,提到:「你們兄弟姊妹才是利益關係人,沒有理由懷恨別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分丁○○打電話來我家確認我在家,即說:『你甭走,等下你全家會死光光我馬上就到』等極恐嚇之言語,致本人全家身心深感不安」等情(同再證四),在在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及其父為奪取家產之野心,已超乎一般人所能想像,黃崇福始終無將所有價值上億財產贈與再審被告1 人之本意,彰彰甚明。另查公證書上黃崇福之筆跡經前開另案承審法院送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本案待鑑之『黃崇福』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顫抖,筆劃欠自然,且又缺乏足夠參對字跡可供比對,故歉難進行鑑定」(再證六),顯見其腦中風後,受到重創,對於事物之判斷,難求正確,意願之有無,亦不克伸縮,足證黃崇福所為公證,即屬有之,實非可認其出自內心之真正。又黃崇福於未中風前,寄去美國給乙○○之田產應分明細載有:「乙○○一五六1/6、五四-一1/6、六二1/6、六二-一1/6...
」(再證七),及書有「食春用春,以後二人再分」(再證八),甚至辦理公證時,黃裕源謂被繼承人交予其紙條仍載「乙○○一五六1/6 、五四-一1/6、六二1/6、六二-一1/6 ...」之分產明細(再證九),可見被繼承人黃崇福始終未無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就此公證書是否具備實質效力,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義務而未為之,取捨之間可謂未依證據法則,委難期公平,判決內復俱未說明論述,上開各項何以不採之理由誠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496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而再證二至九乃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前未提出經斟酌,現始發現,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因而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對第一審之上訴。(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遺囑、訊問筆錄、存證信函、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函、黃崇福寄給乙○○之分產明細、黃崇福便條紙及紙條影本等各乙份為據。
二、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戊○○○、乙○○與該程序之共同訴訟人丙○○、甲○○○
4 人係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共同承受被繼承人黃崇福之訴訟,關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於戊○○○、乙○○、丙○○及甲○○○等4 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共同訴訟人中之戊○○○及乙○○2 人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此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其效力及於全體,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即本件起訴效力應及於丙○○及甲○○○2 人,本院援將上開2人並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公證書僅於形式上調查,並未為實質上之認定,未傳訊公證人許正次,及未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系爭公證書之實質效力,已於理由欄貳、二、(一)至(四)翔實說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悉甚詳,其所為之認定,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縱認定有誤,揆諸首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再審原告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則係法院於無法獲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始進行職權調查,並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縱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亦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判例參照)。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書具備實質效力,除以公證人許正次出具之陳報狀外;復依代擬本件贈與契約書之黃玉方代書於原審證詞,認定原系爭贈與契約於辦理公證之際,黃崇福具有相當程度之意思及自由陳述能力,並確於當場表明贈與丁○○之旨。再徵黃崇福於原審89年6 月21日就原審法官之訊問中亦表明同意將土地過戶到丁○○名下,另參卷存「行政院花蓮醫院護理記錄」記載89年3 月25日即辦理公證之次日,黃崇福係「意識清醒,情緒穩定」等情,足證黃崇福確屬意識清楚並親表贈與之意,殆無疑義。
本案爭點在於黃崇福簽立贈與契約並予公證時之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無虞,該贈與契約嗣後亦未被撤銷而仍有效力。縱再審原告所提邱垂木致丙○○存證信函、黃崇福所書分產明細表、紙條、便條紙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案中乙○○、邱垂木證詞等均為真實(見本院94年度重再字第1 號第49至90頁),亦因該等證據僅能說明黃崇福對於其財產分配曾有之想法及態度,另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同上卷第91頁),亦僅證明待鑑之黃崇福簽名缺乏足夠參對字跡可供比對,無法進行鑑定之結論,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公證書具備實質效力及贈與契約有效之事實,再審原告顯不因上開證物之提出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提黃崇福自書遺囑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非不得使用(附於本院重上字第41號卷一第191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証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據以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