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民國40年間花蓮地區發生大地震,政府為安置災民,與花蓮縣商會共同出資,在自由街及明義街河邊土地即系爭622 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標售與民眾,除基地權仍歸該商會管理外,房屋產權歸承購人所有,有花蓮縣商會於40年間所立杜賣證可憑。嗣於58年間,被上訴人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水溝,需將前揭房屋全部拆除,且在無財源賠償住戶損失之情形下,同意疏濬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並由原住戶出資,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房屋,亦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及花蓮縣政府95年9月19號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可稽。既然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統一設計,並同意由原住戶自行出資修建,原住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用。
(二)另案(花蓮地院94年度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主要是針對火災戶所為之判決,無法引用為本案之資料,且上訴人等人非該案,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況依花蓮縣政府95年9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及花蓮市舊城區溝仔尾「水與文」生機規劃設計成果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已自認同意上訴人等於系爭946、622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此等證據係另案判決所未加以參酌之新證據,本案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三)依臺灣省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回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載明58年9月16日建四字第829號函已發,且函文內容載有「一、花蓮縣政府58.6.23府建土第35950號函略以該商承包花蓮市自由明義排水溝上房屋修建工程,不按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應准予處分。二、查該商承包工程不按核准附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殊不合法,應以違反建築法令一次論處」,以及依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回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令稿58年1月13日府建土第1441號函載有「所呈花蓮市○○街排水溝上房屋統一修建圖樣,經予改正為應自道路兩旁路界起各退留三台尺之走廊,不得加外柱或堵塞外,准予照圖修建,經以58.1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核復花蓮市公所...」、被上訴人57年市建字第22016號等通知函文,顯見臺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被上訴人均同意排水溝上人家依縣政府通過之圖說施工,興建系爭建物,亦可推論臺灣省政府並同意溝上人家使用其所占有之臺灣省政府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2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四)依被上訴人57年市建字第22016號和第22032號、58年市建字第11773號通知3件內容觀之,可證被上訴人在57、58年間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排水溝,曾邀集溝上房屋之住戶召開協調會,決議如何先拆除溝上房屋,以利疏浚,並呈報花蓮縣政府轉呈臺灣省政府核准後,將設計圖頒發各住戶依圖復建,故上訴人使用系爭622地號土地確經請報當時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之同意,自屬有正當之權源。
(五)臺灣省政府67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所指房屋係指遭火災燒燬重建之房屋,非指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且未通知公告上訴人等終止使用之權利。再者,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亦已經臺灣省政府同意興建,均如前述,自不得以事後不同意而擅自違反雙方間之土地使用關係。況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是事後所規劃,不能因此推翻臺灣省政府於58年間業已同意上訴人等住戶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且該計劃書是臺灣省政府與縣政府間之函文,無法看出該份計劃書業已通知上訴人等住戶,另縱被上訴人有為終止土地之使用關係之意思,亦難謂該終止即合於法律規定。
(六)依58年間系爭建物之承包工程合約書、協商條款及繳款通知書,足證當時確係上訴人等為配合政府改建溝底、溝面,而由訴外人海南義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依花蓮縣政府所報請臺灣省政府同意之房屋樣式興建房屋,足證上訴人等確係有權使用系爭622地號土地。再依另案花蓮縣58年10月3日建上字第92號函載有「本案房屋修建之監督,係本府令飭花蓮市公所負責修建完成,並經該所認可恢復水電請依該所函辦理」,亦足證被上訴人亦充分認知上訴人等係有權占有。
(七)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所述,上訴人等迄今未獲安置,則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稱中央市場改建完工後,治本計劃即行完成,上訴人應限期遷拆云云,固屬不虛,惟依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內安置計畫內容觀之,除改建中央市場予以容納外,該市場興建之詳細計劃,並須另案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市場設立,並轉省主管機關核准,主要在保障被安置之處所足供營生,然中央市場之基地是都市計劃編定為停車場之用地,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該市場興建完成之後,閒置超過10年以上,並無商家在內營生,已面臨拆除之命運,且請向相關單位函查,倘該市場並未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無法在內營生,如何能謂已為適善之安置,既未做適善之安置,又如何能謂治本計劃已屬完成?況被上訴人所稱中央市場竣工後,曾就安置措施通告周知上訴人等住戶云云,並非事實,此由被上訴人另案(97年度花簡字第40 6號案)所提出之公函及中央市場攤位分配意願調查表,受文單位係原中央市場之火災戶李克隆等35人,並未列載自由街、明義街之住戶,更未通知上訴人等參與登記(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如何能謂已予安置?上訴人等既未獲安置,上訴人等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八)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違章建築」係指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故與建築基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並無絕對之關聯。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由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均足證明臺灣省政府准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重蓋系爭房屋,故不論臺灣省政府是否僅單純容忍上訴人等暫時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仍係被容許使用系爭土地,豈能謂係無權使用?縱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意旨,亦需俟另行安置上訴人等後,始有遷拆之問題,是上訴人等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是在被安置之後,換言之,在未經另行安置之前,被上訴人仍有繼續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其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有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62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8、60號建物(下稱系爭58、60號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58、60號斜線部分,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系爭62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被上訴人原非管理機關,58年間不可能具備賦與上訴人使用權源之依據。系爭62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達成相關約定,故花蓮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62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達成使用臨時建築物之約定。上訴人於88年接管之,亦即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從出借土地。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曾於92年起訴上訴人等給付不當得利,嗣經一、二審判決,均認為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確定在案。前揭案件就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爭點,適與本案相符,依爭點效之理論,於本案中應引為判決基礎,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且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證人柯一夢就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如何興建一事,並不知情,僅事後自他人處耳聞,自屬傳聞證據,尚難信為真實」,另「復參以上訴人所提之花蓮縣政府66年6月24日函更載明、、、,顯見原花蓮縣商業所出售位於花蓮市○○街與自由街之建物,早已因火災燒毀,花蓮縣政府亦未同意當初之建物所有權人得重建永久性建築物」。是以,上訴人等以杜賣證及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影本,均不足為上訴人合法占用之依據。
(四)又依花蓮縣政府94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400931450號函文第四點顯示花蓮縣政府並無災後興建臨時建築物及使用臨時建築物之約定,且58年間系爭62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而非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亦無具備與上訴人等人間有達成使用系爭622地號土地約定的權限。
(五)臺灣省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雖可證臺灣省政府准上訴人於現址重蓋,然則允許為現址重蓋之舉措,尚未等同積極賦予占有權源,蓋系爭622地號土地屬國有用地之行水區,本不宜於溝渠上擅蓋民居,供人使用,惟為顧及上訴人生計,故臺灣省政府僅單純容忍上訴人於違章建築區內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臺灣省政府有意賦與上訴人占有權源,必屬一重大公共政策,當需詳就緣由、使用期限、使用目的及將來收回之處置作為等事項,細為明訂,並以書面為之,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茲詳明,非如上訴人所言,徒憑上開文書,即得謂雙方已達成令上訴人無限期使用該地之協議,且上開函文內容均涉及得否於原燒燬之房屋現址重蓋,並未論及系爭622地號土地如何使用之約定,自難謂雙方達成使用系爭622地號土地之協議。況依臺灣省政府67年8月31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文內容,可知臺灣省政府認自由街與明義街口之溝上人家之房屋均為違章建築,58年間臺灣省政府與花蓮縣政府同意上訴人於系爭622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非等同於使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622地號土地。
(六)上訴人等人若主張臺灣省政府與上訴人等人間確有成立有權占用系爭622地號土地之協議,上訴人等人自應舉證證明占有之法律關係。又衡以兩造所成立之協議,縱符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臺灣省政府既以67年8月31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表示拆遷自由街與明義街口之溝上所有建物(含遭火災燒燬及未遭燒燬),收回系爭622地號土地之意思,嗣後花蓮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亦依公函內容通知上訴人等人,則上訴人等人亦早無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用系爭622地號土地無訛。
(七)依臺灣省政府67年8月31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可知58年間,臺灣省政府雖同意上訴人等住戶之房屋按圖興建,但並未賦與上訴人等住戶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的權利,故仍視上訴人等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為無權占用之使用戶,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58年核准興建之行為屬使用借貸關係,但由前開證據亦可知道,其後亦將收回系爭622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已通知於上訴人等住戶。
(八)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附件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其上載有「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可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等語,可知臺灣省政府自始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函附件之計畫緣由一載有「…本所協調暫時拆除,並統一規劃,轉報花蓮縣政府以58年1月13日府建土地字144號核准照圖修建復原」,緣由二載明「該等災戶一致要求就地復建。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可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且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舖,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等語,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該函文已表明「依法無可資核准」,自難認已同意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九)又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行為,其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不及於負擔行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亦係將處分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開,與學說之見解並無二致,本案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餘地。
(十)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花蓮縣政府與臺灣省政府於民國58年間往來之公函,臺灣省政府均未就溝上人家於原地重為興建乙事,表示准駁之意見,自難解為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況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附件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省府即明確表示未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並要求縣政府拆除其等房屋,更足見省府自始至終即反對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啟塔,嗣因市長選舉由甲○○當選而變更,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二、原審核定之訴訟費用僅0000000元,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頁7)記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9500元,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因此訴訟標的價格應為0000000元,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622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精省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被上訴人於88年時接管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後附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花蓮市○○街58、60號使用,致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在花蓮市○○街58、60號之房屋,係於58年間花蓮縣政府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之水溝,將先前之房屋全部拆除,在無財源賠償住戶損失之情形下,由花蓮縣政府同意疏濬完成後,由花蓮縣政府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並由原住戶出資,依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房屋,上訴人在未獲安置前,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58年間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源,惟其於88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倘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對伊等為請求返還借貸之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8年即可請求,遲至97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經核准而興建,並非違章建築,而房屋興建之初,並無約定使用土地之年限,現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營業使用,伊等房屋使用系爭之目的迄未完成,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其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於88年8月3日因接管之原因,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為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58、60號建物使用(各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對於:(一)系爭62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58、60號斜線部分。(二) 系爭622地號土地於58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三)系爭建物係於58年間興建完成,均非68年間火災燒燬後重建之建物等事實均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政府所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88年方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作為抗辯,本案復經原審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622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否與臺灣省政府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本案應就上訴人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為斷。至於兩造在原審整理之爭點中上列有是否類推適用租賃關係,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表示不再主張該項防禦方法(本院卷第258頁),因此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不再列入本案爭點。以下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
五、按使用借貸關屬於一種契約,契約必須兩造間有要約與承諾,且就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方能成立。而無論要約或者是承諾都是一種意思表示,也是一種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表意人在客觀上有將內心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在主觀上則必須有行為意思、表示意識以及效果意思方得有效成立。而所謂效果意思係指行為人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而言,正由於意思表示必須具有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因此與沈默等事實行為不同。表意人所有之物,在他方占有中,一時之間無法取回,或者因特定時空背景關係,無法立即取回,如果表意人並沒有與他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意思,自不能單以表意人未立即取回被占用之物,而擬制表意人已因沈默而有意思表示。否則,以表意人沒有立即取回被占用之物,即認定表意人有意思表示,並使表意人負擔其所不欲發生的法律上效果,不啻剝奪表意人的意思自由,殊於民法意思自由之原則相違背。
六、經查:
(一)上訴人以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覆原審法院之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所附花蓮縣政府令稿58.1.13府建土字第1441號函,載有「二、所呈花蓮市○○○○○街排水溝上房屋統一修建圖樣,經予改正為應自道路兩旁路界起各退留三台尺之走廊,不得加外柱或堵塞外,准予照圖修建,經以58.
1.13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核復花蓮市公所…」,足證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均同意溝上人家興建系爭房屋,亦同意使用系爭之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則稱:「花蓮縣政府57年府建土字第35835號函,其事由處載有『為拆除花蓮市○○街、明義街違建攤棚一案』,另說明二處載有『拆除花蓮市○○街、明義街違建攤販搭建拆遷乙案,業經本縣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專案小組於七月二十七日集會…,希依該專案小組結論…處理。』,而專案小組結論有4點,『結論一:請警察局遵照省令及該攤販前具時拆除之切結,即予拆除。結論二:攤販中確有生活困難,賴以維生,另覓適當地點收容。結論四:由市公所邀集有關單位,尋找適當地點。』,可知溝上人家之前身為攤棚,遭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認定為違建,由縣內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負責上開違建之處置,委員會小組結論係將此處違建攤棚即予拆除,惟其中有生活困難者,則令市公所邀集有關單位,尋收容攤販之適當地點,故花蓮市公所依縣令於溝上先行拆除原有房屋,配合改善排水溝工程施工,並統一規劃於溝上重建之圖樣,經縣府改正准許後,方以上開函令該等攤販需依改正之圖樣重建,方准予溝上安置。」參以依當時之53年9月24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53443號令修正公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第35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未屆拆除或整理前,得在不改變其原形及構造之必要限度內,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自行訂定辦法,准予修繕』,可知花蓮縣政府係依當年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准予舊有違章建築於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必要限度內,於溝上現址修繕,係屬未屆拆除或處理前之管理措施,以避免遭認定為新違章建築而予取締,花蓮縣政府非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且花蓮縣政府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無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自不能以上開58.1.13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函所載之字句,即推論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即同意上訴人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花蓮市公所於
58.6.3市建創字第10135號呈花蓮縣政府乙文,其事由為承辦自由、明義排水溝上房屋之正東南營造廠等二家不法行為請嚴予處分由」,其內容略以「其上業主與承包商所辦工程大部分均未依圖施工,曾飭其改正,均未獲置理,建請縣府轉飭警局派違建拆除隊前來拆除」等詞,亦可見該溝上人家(業主)及其承包商未能依花蓮市公所呈花蓮縣政府核定之圖樣興建,應屬違建。上訴人之房屋既屬違建,政府機關豈有將土地借給違建戶使用之理。
(二)另依據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其所附之臺灣省政府於58年間與花蓮縣政府,就花蓮市○○○○○街排水溝上人家興建房屋等往來公文,該等公文包括花蓮市公所(58)6.3市建創字第10135號致花蓮縣政府之簽呈,內容略以「承辦該工程之正東南營造廠及海南義士工程公司所辦工程大部分均未依圖樣施工,曾予當場面示飭其修正,…但業主及該兩商均未予置理,故本所以…通知各業主應將不合部分自行改正,否則不准施工…」等詞,花蓮縣政府58年6月23日府建土字第35980號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其事由為「承辦花蓮市自由、明義排水溝上房屋之正東南營造廠等兩家不法行為,應依法嚴予處分乙案,函請查照由」,其內容載有「二、查本案有關不按圖施工部分,另案由本府飭花蓮市公所派員會同警察單位前往依法拆除外,茲有關於正東南營造廠及海南義士工程公司違法部分,請貴廳依營造商管理規則,以最嚴厲之處分,以儆效尤」等詞,請省政府建設廳依營造廠商管理規則對該等廠商以最嚴厲之處分,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58年9月16日建四字第71824號通知正東南營造廠、函花蓮縣政府、函台北市工務局,略以「該承包工程不按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殊屬不合,應以違反建築法令一次論處,如違反建築法令累計達三次,即予吊銷登記」,細核該些公文內容,均係關於彼時在花蓮市○○○○○街溝上人家為了興建房屋一事,函請政府機關協助督導營造商確實按圖施作,花蓮市公所與省政府間也針對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未依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經臺灣省政府對承包商以違反建築法令加以論處,往來公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可以供該等溝上人家興建使用,也可見溝上人家在當時申請的事項與土地使用無關。則同屬溝上人家的上訴人,既未在申請書上提到使用土地一事,回覆人民申請的政府機關也僅僅針對申請事項加以處理,並沒有提及任何將土地借給上訴人使用的事情,上訴人以此推論有借貸關係,自不可採。
(三)又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政府函請臺灣省政府核備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內容係關於花蓮縣政府於67年5月18日召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之店舖災後處理座談會」,擬具執行計畫,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等事項,細觀該計畫書與公函內容,其中固有暫准搭建臨時建築物等情,然均係針對花蓮市○○○○○街上火災受災戶而言,提供渠等作為臨時營業場所,要與本件未受火災燒燬之系爭建物無涉。再者,由花蓮縣政府於上開計畫書計畫緣由二中敘明:「去(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燬該排水溝上小店舖四一間(位於中華路與南京路之間部分),過後該等災戶一致要求就地復建。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且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鋪,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並經勘定後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等情,可知臺灣省政府自始即未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至為灼然,且上開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係關於花蓮市○○○○○街上火災受災戶而言,提供渠等作為臨時營業場所,要與本件上訴人系爭建物未受火災燒燬無涉,且臺灣省政府依該函尚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舖(按:應包括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在內),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等詞。是上訴人執此函辯稱渠等系爭房屋興建時,臺灣省政府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兩者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更屬無據。
(四)另就無權處分之補正而言,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為學者所採之通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亦係將處分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開,與學說上之見解並無不同。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尚未經核為判例,在未列為判例以前,其個案之法律見解,尚難就一般性事件拘束下級法院。本件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上開各函,均無法認定就系爭土地有與上訴人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就系爭土地有如何之處分行為,有如上述,自無民法第118 條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人復稱: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所述,渠等迄今未獲安置,則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渠等在未獲安置前,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係經核准而興建,並非違章建築,而房屋興建之初,兩造並無約定使用之年限,現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使用,則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之目的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其使用借貸;縱認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被上訴人於58年即可請求,遲至97年8 月29日方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而消滅,不得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各等語。然查,上開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所述,該函係針對花蓮市○○○○○街上之溝上人家於民國66、67年間之火災受災戶而言,本件上訴人等之系爭建物均係58年間所興建,且屬違章建築,已如上述,系爭建物均無於民國66、67年間受火災波及,自非該函所指之火災受災戶,且該函之計畫緣由二所載「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可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且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舖,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則上訴人係其餘未受火災之小店舖,應予拆除。上訴人援引該函指為受安置之對象,已屬無稽,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將系爭建物視為無合法占有權限之違章建築,力圖拆遷,又系爭建物係建於行水區之系爭土地上,逾40年之久,已經過相當時間,推查臺灣省政府當初考量當時之經濟水準低落,百業凋敝,百姓生活艱困,不忍上訴人等流離失所,雖花蓮縣政府呈請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建築之違章建築予以拆除,臺灣省政府迄未強制拆除,究不能以此推斷臺灣省政府已就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因隨台灣經濟之發展,位於花蓮市中心之精華地段,花蓮市公所基於公共行政之政策需要,依民法第767條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等長期無償享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對於被上訴人之訴請拆屋還地,當無違反誠信原則,且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所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之目的迄未完成,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而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著有解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援引為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其使用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並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尚存有民法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據以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99年4月26日已不再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亦不再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抗辯,是本院即無需就上訴人前開抗辯贅予論述。
八、上訴人又主張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證上記載:「基地權仍歸本會管理並製定管理規則由承購人承認外,地上建築物權自即日起歸承購人所有」,因此主張係有權占用,然查上訴人所提之花蓮縣商業會函(見本院卷第98頁),然證人花蓮縣商會柯一夢證稱:其沒有看過花蓮縣商會土地建築物杜賣證,其是之後,於四十一年才任職花蓮縣商會總幹事,不知道建築物如何核准興建,不清楚花蓮縣商會對花蓮市○○街、明義街河邊上建築物有無基地管理權,於任職花蓮縣商會總幹事期間,沒有杜賣證上所記載之基地管理權,商會也沒有制定管理規則,亦沒有管理系爭土地,復沒有收取土地之使用費或租金,當初是聽其他理監事說這個建築物可以蓋,是花蓮縣政府同意蓋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以下)。是證人柯一夢就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係如何興建一事,並不知情,僅事後自他人處耳聞,自屬傳聞證據,尚難信為真實。況依據上開杜賣證所載,花蓮縣商會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並有制定管理規則,然證人柯一夢證稱:商會就系爭土地並無基地管理權,實際上亦無管理之事實等語,足證上開杜賣證此部份所載,已非事實。更且花蓮縣商會並不是土地的管理機關,也無從將土地借給住戶,縱然花蓮縣商會借用給住戶,也因為屬於花蓮縣商會與住戶間的契約關係,並不會發生拘束土地管理機關的效力。
九、綜據上述,上訴人雖然提出各項與政府機關往來的文件,試圖證明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公文,都是談到房屋整建、暫緩拆除,核准拆遷的事情,並無隻字片語談到土地使用的問題,而當時的政經環境,上訴人等溝上人家在花蓮市區謀生不易,能在穿越花蓮舊市區心臟地置的水脈上,取得店面經營生意,讓人民有安身之所,乃當時政府的首要之務,但從上述往來公文可知,政府機關始終沒有應允房屋使用人得無償使用土地,也沒有證據證明當時承辦業務的公務員有與人民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的效果意思,則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占有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審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