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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37條規定,會員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等會費,其中常年會費係按「會員車輛數負擔標準按月繳納之」,所謂「會員車輛數」,應指會員名下所有在監理站登記之車輛為準。系爭車號00-000、PP-173號2部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雖於民國87年2月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一二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租用,惟於87年8月31日始由被上訴人購得,並於87年9月1日在公路監理機關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則於過戶登記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一二三公司所有,自無庸計入被上訴人繳納常年會費之「會員車輛數」,又系爭車輛雖於車側標識「華聯遊覽及HOPELAND」字樣,但於前開字樣下方亦標示有「一二三通運公司」之名稱,且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車輛過戶需具備公司所在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始得為過戶移轉,自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原確屬訴外人一二三公司所有,係被上訴人取得前開證明,完成車主變動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竟將系爭車輛自87年2月即計入被上訴人之車輛數,要求補繳會費,並於88年2月19日所召開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繳納會費逾9個月,經多次通知催繳而仍不履行為由,依組織章程第14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處以停權處分之決議,依上開所述,足認系爭決議應屬無據,且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88年2月19日所召開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既係以會員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輛變動狀況,作為其對會員之管理標準,再參以各地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算「會員車輛數」之現況,及遊覽車業因業務需求,常有調度其他公司遊覽車營運之特性,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常年會費收取係以會員實際使用或所有車輛之計算標準,故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之「會員車輛數」,應以會員向監理機關登記之會員車輛數作為計算標準,則迄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之88年2月19日為止,被上訴人就系爭遊覽車未繳納會費尚未逾9個月,因認上訴人於88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顯屬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判決確認上訴人88年2月19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理由外,另補陳如下:

(一)系爭上訴人理監事會與法人總會不同,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所示,法院不得宣告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原判決援引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法不合。

(二)上訴人設立宗旨為推展遊覽車客運出租同業之振興,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又以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務為任務,此於組織章程第3條、第5條第3、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同業以所使用之遊覽車營業,形成業務上之競爭關係,如會員存心脫法,以未向監理機關登記為由拒絕繳費,與他人繳費之車輛從事業務之競爭,當不符公平原則,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於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規定會員常年會費應以會員所有在轄區內營業之車輛負擔常年會費,故令系爭2部未登記之車輛繳費,符合組織章程第37條第2項意旨。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係要求汽車運輸業者向主管機關登記車輛數應與實際所有車輛數相符,故上訴人章程第37條第2款之車輛數,係以會員所有營業之車輛數即正確登記之車輛數計算常年會費並無不當。

(三)按動產之讓與,非將動產讓與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車輛監理機關之登記,並非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被上訴人於87年4月以前,已向一二三公司受讓PP172、173號系爭2部遊覽車在花蓮地區營業,司機亦由被上訴人僱用,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車輛87年

4 月1日至豐原監理站臨檢合格照片,在車輛兩側明顯位置漆有「HOPELAND」字樣,車輛前後只漆上「華聯遊覽公司」,並無一二三公司名稱,而「HOPELAND」為被上訴人商標,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未於汽車明顯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將受罰,故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明顯標示為「華聯遊覽」,足證系爭車輛於87年2月前已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曾供稱系爭車輛一開始係向一二三公司租,後來有買,但仍掛在一二三公司名下,名義上不屬於華聯遊覽,因規定公司要增加車輛並不容易,故仍登記在一二三公司名下等語,足證系爭車輛於於87年9月1日向監理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已實際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前即應繳納會費,經催告後仍不繳,上訴人理監事會依組織章程第14條第3款作成被上訴人停權決議,並無違反章程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有誤。

(四)上訴人於87年2月間經會員反應被上訴人之遊覽車中有系爭2車漆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駕駛,在花蓮地區從事遊覽車出租之營業,損害合法業者權益,乃於87年2月27日以花遊87總字第9號函請主管機關之公路局花蓮監理站處理,花蓮監理站再轉請豐原監理站處理,據被上訴人稱一二三公司因而遭受罰鍰之處罰。上訴人自該年2月至4月起一再以言詞並曾書面向被上訴人勸告依章程繳納系爭2部車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00元之常年會費,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祇得向花蓮監理站舉發,但被上訴人仍未停止使用系爭2部車繼續營業,亦未向上訴人繳納2部車之常年會費,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函催被上訴人繳納系爭2部車之常年會費,並警告不繳將依章程第

14 條規定予以停權,有起訴狀所附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繳系爭2部車之會費後,明白表示拒繳會費,故上訴人方於88年2月19日依組織章程第14條第3款規定以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並無不當。

(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了解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對會員之停權處分前須經勸告警告之程序,惟自98年7月起訴迄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均僅以欠費未達5個月,上訴人違背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作出停權處分為詞之抗辯,從未提出上訴人有漏未踐行勸告、警告處分之情形,由此可證禮上訴人一向對停權之程序認無欠缺。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及98年6月18日之函表示經上訴人停權,欲申請再入會等語,顯然其自己之行為承認上訴人之停權有效,否則又何須再申請入會或復會?被上訴人至準備程序終結止從未指系爭決議有欠缺勸告、警告程序之抗辯,其間更經主管機關認定系爭決議之程序合法有效,上訴人基於上述情形及因保存期間屆滿而未保留上訴人所為之勸告及警告之書面資料,故雖無法提供書面資料,然以被上訴人至今才提出上訴抗辯,依經驗法則應不足採,上訴人應無違背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補充另以:

(一)系爭車輛於87年8月31日始成立讓與合意,於87年9月1日始申請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係被上訴人向一三三公司承租,此由下列證據可證: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車輛過戶、轉讓、買賣必需持該地該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始得為之。且遊覽車業欲增購車輛先決條件亦需先經各地區監理所、監理站同意增加車輛數後,始得購買,被上訴人係於87年8月3日依87北監花字第5657院同意函,方得向一二三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前是向一二三公司承租,所有權不屬於被上訴人,故在8月31日以前公會會費是由一二三公司在所在之臺中公會繳交,若未向臺中公會繳款,該公會豈可能在87年8月31日同意出具證明使被上訴人得以辦理過戶登記。

2、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係指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爾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始發生讓與之合意者而言,乃為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與經濟,法律明定只須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即生動產變動之效力,無須再為現實交付。系爭車輛於87年8月31日始成立讓與合議,87年9月1日始申請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開讓與合意前係基於租賃關係交付系爭車輛,有過戶登記書及租賃發票可稽,足證87年9月1日前一二三公司尚未基於所有權讓與之合意交付系爭車輛,是上訴人所述並無足取。至系爭車輛雖於車側標「華聯遊覽及HOPELAND」字樣,但前開字樣下方亦標示有「一二三通運公司」名稱,且按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車輛過戶需具備公司所有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始得過戶移轉之規定,自得以證明系爭遊覽車於完成車主變動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屬訴外人一二三公司所有,否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前開證明並完成過戶登記。

3、系爭遊覽車於87年8月31日始成立讓與合意,於87年9月1日始申請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於88年2月(未滿6個月)即認被上訴人已逾1年未繳會費為由,經臨時理監事會決議將之停權,其決議自應無效。

(二)依章程規定,會員3個月未繳會費,公會應予勸告,6個月未繳費予以警告,9個月仍不履行時,始能停權,上訴人並未按章程規定履行即以系爭2部車輛未繳費將被上訴人停權,其程序顯然違法,故停權之決議當屬無效。況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為之,並未對其他有類似情形之會員做相同處置,其目的係阻擾被上訴人喪失市場競爭力,且10餘年來被上訴人為尋求解決之道,透過各種管道與方法,亦曾行文要求復會,始終不得其門而入。

(三)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車號00 -000、PP-17

3 號遊覽車)之會費,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於88年2月19日召開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以上訴人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個月,依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予以停權處分。系爭車號00-000、PP-173號遊覽車自87年1月8日起原登記為設址台中之一二三公司名下,87年2月起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於同年9月1日始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組織章程之內容及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綠,均為真正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1、系爭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所指之「會員車輛數」,是否指在監理站登記之車輛或應否計入會員調借或租用等實際使用或取得所有權之遊覽車?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停權是否已履行組織章程第14條所定之程序?

(二)經查:

1、按上訴人為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法人,性質上為私法人,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則其於88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其決議內容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之規定,揆諸上揭規定,當事人對於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有爭議,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上開會議與總會決議不同,認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法院不得宣告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上開所引最高法院2判例,因與現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不符,均已於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自無從適用上開判例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本件得依確認之訴主張,亦經原判決詳敘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顯屬無據。

2、再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僅規定按會員車輛數負擔標準計費,但未明白載明會員車輛數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車輛數係指實際使用車輛數,並非以監理單位登記於會員名下車輛數為計算之依據,且依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針對各地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對其會員租用、借用其他遊覽車使用,應否計入會員車輛數收取會費乙事,亦函覆表示「遊覽車業車輛並無限定營業區域,依照消費者需要全台走透透,基於顧客需求,經常有調度其他公司遊覽車營運之行為,惟該等車輛不應因此計入而為收取會費之對象。」,此有該會97年5月2日(97)全遊聯總字第119號函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8號刑事卷第123頁),另台中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亦於原審函覆稱:「說明:..2.本會常年會費收費車輛數乃依據會員公司在主關機關豐原監理站登記之車輛數為計費單位。」,此有該公會99年1月20日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足徵他處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確有按會員向當地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數作為「會員車輛數」之計算基準,而租用或借用之車輛,則不計入「會員車輛數」之情形,此乃因各地遊覽車業者為配合旅客、行程之需求,相互間經常有調度車輛(如租用、借用等)之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若認其組織章程所定與上開情形不同,自應舉證以證實,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為不利之認定。

3、況本件上訴人固於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依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停止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惟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僅曾於88年2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該函性質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屬「警告」性質,則上訴人確僅曾於87年2月1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應繳費,惟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呈請法院強制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未繳會費會員之處分程序依時間及嚴重性,須經勸告、警告等程序均不履行後,方得為停權之處分,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為系爭停權處分之決議前,曾依上開組織章程第14條之規定於未繳費滿3個月時「勸告」被上訴人繳款,及於欠繳滿6個月時予以「警告」,僅稱被上訴人為其會員,應知悉該程序云云,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8年2月19日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前曾經對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程序,則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88年2月1日對被上訴人發函警告,然僅相隔18日,即決議對被上訴人予以停權,上訴人上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就被上訴人停權所為決議之程序顯然未完備,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亦屬有據。

4、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主張上訴人未依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之程序規定即予停權,故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未履行勸告、警告等程序為主張,僅係對其於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5、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之停權處分業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88年9月3日以八八府社行字第0九八三五三號函文核定有效等語,僅係表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個月,經催繳不履行為由,予以停權處分之決議,符合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要件,既非謂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遊覽車已逾9個月未繳納常年會費」之事實及「會員車輛數」之計算標準無誤,且未能審酌上訴人是否有依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先予以勸告、警告等程序,則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決議因違反章程規定而有無效等之原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請求函查部分均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