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羅天川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理監事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應係屬財產權訴訟,且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均為26,002元,惟原告即被上訴人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補繳14,335元;上訴人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時均僅繳納裁判費4,500元,均應補繳21,502元,共計43,0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