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黃牡丹訴訟代理人 高立人被 上訴 人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兩週之內,在更生日報頭版以5公分乘9公分、字體為標楷體或新細明體、字體大小為14點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同為花蓮市○○路00館00班學員,於民國98年2月22日在花蓮市00國小禮堂內參加餐會時,被上訴人因欠繳學費等細故,竟以不堪之言詞公然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欲趨前理論時,被上訴人更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傷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971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時之過錯,本不願追究,但被上訴人犯後毫無悔意,在一審刑事判決後,對上訴人仍持續以流言惡意攻訐。被上訴人以惡意言詞辱罵或公然以暴力肢體攻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及人格尊嚴傷害,非金錢賠償所能衡平,如以刊登「判決全文」回復受害者之名譽,無異將使上訴人再度蒙受名譽上之二次傷害,殊非適當方式,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侵害他人人格尊嚴,如大街罵人者,絕無僅於小巷道歉之理,故請求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兩週內,連續三日於更生日報頭版以5公分乘9公分規格,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向上訴人道歉。又上訴人年逾七旬已為人祖母,在子女成長後即投身社會公益志工行列回饋社會,遭逢此次傷害,上訴人臉部受有唇瘀挫傷3公分乘2公分,雖屬輕微,但傷害上訴人一生名譽及人格尊嚴深鉅。上訴人始終不曾以言語或動作挑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犯行如此蠻橫,犯後態度又毫無悔意,且仍在誹謗詆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望被上訴人能有所警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後兩週之內,連續三日在更生日報頭版以5公分乘9公分規格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主張補充略以:
1.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曾任花蓮縣00志工隊副隊長、花蓮縣000000中心志工隊副隊長,目前擔任花蓮市00會常務理事、花蓮市00會常務理事、生活00姐妹會常務理事等社團法人之職務;投身社會公益近二十年獲獎無數。更曾於民國94年獲得全國好人好事代表之殊榮,受到社會各界肯定與敬重。然被上訴人犯後毫無悛悔,於庭訊時仍態度蠻橫、託詞狡辯,至今仍對上訴人持續以流言蜚語惡意攻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身體、健康、名譽權受損,除身體、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外,更時刻陷於遭被上訴人再度傷害的恐懼。
2.回復名譽部分:原審以「本院以為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而認定登報道歉並非上訴人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然依內政部戶政司統計資料,截至96年11月底,花蓮縣老年人口(65歲以上)比例高達12.03%,遠超過全國平均值10.18%,就人口結構、城鄉差距、生活水平、數位落後等項目衡量,花蓮在地民眾對於資訊取得相當程度仍以報紙、電視等傳統媒體為主,原審所謂「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一語似嫌率斷,殊難理解。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法院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不僅以不堪之言詞公然侮辱,更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公眾場合毆打上訴人成傷,其行為非文明社會所得容許,平心而論,除損害賠償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並非過分。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更生日報登報規格為5x9公分之排版尺寸(即一般名片尺寸)、字體為標楷體或新細明體、字體大小為14點之規格。
3.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2日被打的隔天,即同年2月23日才至00醫院看診,有病歷紀錄可以證明,電腦記載不會有錯誤,至於診斷證明書係人工開立,醫生日期誤植實有可能。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犯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然業經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97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有傷害犯行足資可證。
4.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整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後兩週之內,連續三日在更生日報頭版以5公分乘9公分規格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二項給付金額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1.上訴人是誣告,事情發生與驗傷時間相差近2個月,是為了詐領罰金不擇手段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還公然在茶會上侮辱被上訴人說:「妳不要臉,這樣還吃得下,我替妳羞恥。
」證人張0里事發時不在現場,而且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打上訴人,證人如何看到?是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的背部,當時現場約有50人圍過來,呂0華理事長緊緊抓住被上訴人說:「不管怎樣打人就是錯。」很多人抓住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靠近上訴人身邊,如何打她?可見張0里是作偽證,上訴人是惡人先告狀。被上訴人是國小畢業,現已70幾歲了,沒有在工作。
2.上訴人所述皆不實在,上訴人不僅偽造文書亦找他人作偽證,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事實上係上訴人先打被上訴人。
3.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有關上訴人98年2月23日的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係臉、頭皮、頸部有受傷,但診斷證明書日期卻載為98年2月22日,與事實有出入,且事件發生係在98年2月22日,為何上訴人在隔日才去驗傷,且證人作證稱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之臉頰,但上訴人係嘴唇受傷,因此懷疑上訴人受傷根本不是被上訴人造成的。
4.對於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及證人張0里、朱0亭作偽證部分,被上訴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
5.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於98年2月22日在花蓮市00國小禮堂內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
1.兩造同為花蓮市○○路0000館00班學員,於98年2月22日
12 時許,2人參加在花蓮市○○○街00國小禮堂內舉行之國民黨黨慶餐會,見同為日語會話班之班長朱0亭在與被上訴人聊天,上訴人便端1碗麵上前欲交予朱0亭食用,被上訴人見狀便大聲罵道「不要跟髒女人在一起」等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詞,隨即離去,上訴人不甘受辱,隨即追上前與之理論,被上訴人竟回頭揮拳毆打上訴人臉部,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唇瘀挫傷3乘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之花蓮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且證人朱0亭於該案偵查中結證:「(問:黃牡丹拿麵給你吃時,林秀英有無跟你說不要和髒女人在一起?)有;(問:你有無看到黃牡丹打林秀英的背後?)我聽到她們在吵架,我離開了,我沒有看到黃牡丹打林秀英的背後。(問:你有無看到林秀英出拳打黃牡丹?)有。」證人張0里於該案警詢時證稱:我有看見林秀英打黃牡丹的臉頰2下,有看見黃牡丹的嘴唇有流一點點血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結證;「他們兩個人有什麼前因後果我不知道,我當時在找我一件風衣,轉過頭來,剛好看到林秀英出手打黃牡丹。(問:你有無看到黃牡丹打林秀英的背後?)沒有。」(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2號卷第18、47、4 8頁),又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98年2月23日到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LOWER LIP ECCHYMOSIS 3X2CM、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嗣98年4月13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有本院函調之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按,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以採信。
2.被上訴人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何以是二個月後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98年4月13日」之日期,乃該院依據病歷資料製作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而上訴人驗傷之正確日期應為病歷資料上所載之「98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98年2月22日門診治療」等語應屬誤載,而應以病歷資料所載門診日期為正確。又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唇瘀挫傷3乘2公分,核與前述病歷記載及證人張敏里之證詞相符,而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受傷害後,於翌日始至醫院就診以保存事證,核與常情相符,足見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餐會中出拳毆打至下唇受到瘀挫傷,確屬實情。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既稱其打上訴人臉頰,何以是嘴唇受傷云云,顯不足採。
3.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上訴人先打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卷中則稱:「...我就跟在她後面要問清楚,我就撥她的背後,問她說...,她就回過頭來打我兩巴掌」等語,且證人朱玉亭、張敏里等人均證稱並未見到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並未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先遭上訴人毆打一節,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4.此外,被上訴人亦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經花蓮地院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足憑,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辯詞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公然侮辱、傷害),致身體、健康、名譽權受損,受有下唇瘀挫傷3乘2公分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均為70歲高齡之人,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全職義工,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投資4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原審卷第24-2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核無不合,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2.又名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名譽受侵害之人雖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在00國小禮堂內舉行之國民黨黨慶餐會上對上訴人為上開侵害,當時圍觀之人據被上訴人所述即有約50人圍過來,足見當時在場之人數甚多,而上訴人積極參與社團活動,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有其提出之全國性及地區性獲獎資料可按。另以被上訴人實施侵害行為當場之情狀觀之,登報道歉確可澄清圍觀者之疑慮,再參酌兩造均為70歲之年齡,彼等社交活動之相關人士使用網路媒體之情形未必普遍,認原審以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上訴人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認登報道歉非上訴人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等語,尚嫌率斷,並綜合上開各項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之內容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規格於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另連續登報2日部分,衡諸本件侵權行為之全部情狀,登報1日即足以公告週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無須另連續登報2日,故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00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之內容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1日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件:本人林秀英因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業經花蓮地方法院
民、刑事判決在案。對於因此造成黃牡丹女士身體傷害及名譽受損,特此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