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周昭源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珍訴訟代理人 黃郁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主張按𨷺分字所示兩造現各自所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於訴訟進行中,又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以拈𨷺方式析分財產,即各自分門別戶,就系爭土地而言係分產,本件在法律上雖稱為分割共有物,而實際上係各自取回當時分家時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而非一般之共有物分割等語。且上訴原法院後,抗告人已敘明係依據𨷺分字行使履行該項家產分析契約之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分析家產契約。抗告人先後兩請求,一為履行分產協議請求權,一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然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𨷺分字之性質為何(若認定屬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若認定非屬分割協議,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同性,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分割系爭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其利益亦屬同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抗告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縱認抗告人在原法院始為訴之追加,依法自毋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具狀主張:按原協議分割契約方式為分割(見原審卷第十頁),並聲明為:「被告應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九一─三地號歸原告;一九一地號歸被告)」,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依複丈成果圖一九一─三地號歸原告;一九一地號歸被告」,並謂兩造雖有分割協議,但被告否認訂有分割協議,如認分割協議尚未成立,即請求就原未成立分割協議(原告認已成立)之方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裁判分割(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撤回先位聲明,而請求僅以備位聲明由法院依複丈成果圖圖一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再追加前揭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經查,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一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請求權,一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各異,然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分割協議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認定屬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若認定非屬分割協議,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同性,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分割系爭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其利益亦屬同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被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於本院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此訴之追加,惟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毋庸上訴人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兩造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花蓮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事項,填具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地政機關亦已完成土地複丈程序,且雙方皆於地政機關協議完成土地分割方式,經雙方簽名蓋章於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亦據已為辦理完畢且通知雙方領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上業已標示登載新地號(被上訴人一九三地號、上訴人一九一地號土地)。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兩造原約定上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後登記手續,上訴人未依約到場,嗣後並表明其欲反悔協議分割之內容方式,故改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依雙方當事人原協議方式以為分割判決,如認協議不成立則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依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提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並如兩造當時在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事宜時,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行政人員所為表示,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同意,並隨同被上訴人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辦理當中上訴人更向地政事務所行政人員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代其為之後應處理之相關事務(申請表上並有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記載)。雖兩造間就有無協議分割契約有爭議,惟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決要旨:「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茍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應肯認兩造間確係有協議分割契約之存在。
(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應以契約先行請求,故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又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依據兩造之分割協議,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即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無須上訴人之同意。
(三)又契約即便係口頭約定亦有效力,且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承辦人員呂貞蓉小姐應可為被上訴人最有利之協議契約見證第三人,因兩造確有分割協議才會按照協議內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事宜,此並曾於呂貞蓉小姐面前表明確認並同意分割方式可據。
(四)系爭土地上訴人的前手是弟弟,被上訴人的前手是哥哥,當初分配時即如原審判決之分割圖,而且上訴人是在九十年間買的,被上訴人是在九十八年間買的,買的時候上訴人就知道他使用之土地上有電塔,他的前手並有領得補償金,所以所有利益與不利益上訴人都有考量而應承擔,且上訴人自承買系爭土地後,都按照該範圍耕作,從來沒有越過這個界線,事實上上訴人很清楚購買的部分在那裡等語。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尚未成立等情,與事實不符,其上訴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電塔不應該劃給伊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有關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狀況,係依原審判決書附圖二部分之方式使用,且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上訴人就已經如此使用,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依據,顯有疑義。又系爭土地上之二個電塔都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已經無法為土地利用,且亦無法領取相關補償金,被上訴人則完全沒有電塔此種嫌惡設施且影響土地利用,此種分法原審認為對上訴人係公平,殊難令上訴人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表示反對,原審竟稱:「兩造之前初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時,亦係以如複丈成果圖圖一部分為分割方案。」,根本與事實不符。
(二)依常理分得電塔之部分,應該分得較其比例更高之土地方屬公平,或者兩造均依比例分一部分電塔於土地上,這些都是可以考慮的選項,原審將所有電塔座落之土地都分給上訴人,相信任何人都不願意且不公平,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在市場上之價值較低,按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要求以「找補」方式作為衡平,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才不願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再就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地段圖載明「原八六九一」、「原二八九七」、「八六五二李秀珍」、「二八八四周昭源」,該面積皆己分別依比例扣減計算,足見兩造當時約定若電塔直接劃入上訴人分割後所有之土地,即須依比例找補始符公平。
(三)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為先位聲明之追加,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原審提起之訴,其基礎事實並不同一,縱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法,惟兩造對系爭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分割協議契約尚未成立,詳述如下: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可稽。而土地協議分割之結果,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其分割之方式,面積以及如何之金錢補償等,皆屬重要之條件,茍僅同意分割,而未就分割內容之重要條件達成共識,則仍屬協議未成,尚不能因此而認分割之協議業已成立。
2、上訴人雖同意分割系爭共有物,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議之分割方法,蓋其方法顯然對上訴人極為不公,根本未顧及公平性,上訴人豈可能同意?此即為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主因。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事訴之追加狀中自承:「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未就協議分割契約立有書面」,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地政事務所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資料自不得作為兩造有分割協議之證明。
3、況上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其土地標示記載分割前欄位內,係針對花蓮縣○○鄉○○段○○○○號與一九一─三地號土地分割,然而根據地籍圖,根本無一九一-三地號之土地存在,則該契約書所指分割之標的究竟為何無從確定,即契約標示欲分割之標的無從確定。且從該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也無法確認究竟分割方式之內容為何,故至多僅得顯示上訴人有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則尚未於契約內載明。
4、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此部分屬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必要之點,尚無意思合致。被上訴人雖稱有請地政機關小姐向上訴人說明分割方法,惟上訴人對該說明並不瞭解也不同意,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事後承認協議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也未見上訴人在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之圖示或文件上簽名可稽,均得證明兩造對分割方法並無共識。
5、根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呂小姐說明後,若確認無誤即為簽名確認,然上訴人當時係初次聽聞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式,對於分割方式之內容不甚清楚,故未匆忙答應,當然也未在該分割圖上簽名確認,證人呂貞蓉也證明上訴人未就該分割圖簽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就兩造協議分割事項同意並簽名等情,言過其實,與事實不符。
6、證人呂貞蓉證稱:伊沒有看到兩造如何約定,只是他們在伊面前這樣說,要辦理分割,要如何辦理。伊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約定,伊當天所畫的略圖是一個大略的位置,並沒有確定,因為還要正式測量等語。由證人之證述,對於兩造是否就分割方式已達成協議,顯非無疑,事實上當時兩造尚在協商分割之方式,尚未最終定案,是證人呂貞蓉所能證明之事項,仍屬兩造尚在洽談之內容,根本尚無定案,否則兩造何以未簽立書面之契約以求確定。
7、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分割協議,應尚未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五八八平方公尺),應如原判決書附圖圖二部分所示分割方法:即D部分面積八六九一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C部分面積二八九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二、爭執之事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協議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契約是否成立?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收件人員呂貞蓉到院證稱:伊有收到系爭申請土地分割事宜,但沒有辦理,當時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來問要如何辦理土地分割,伊就告訴她要準備什麼文件,他們有劃一個草圖給伊,伊再交給樓上測量員去測量;當時兩造已經約定好要如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的略圖分割,他們才拿圖來申請分割。當時兩造本人都有到場,拿原審卷第十七頁到第十八頁這份申請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來,要求依照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的圖來分割,當時兩造都同意這樣分割;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的圖,上面的字除了幾分之幾及名字部分是伊寫的外,其餘都是測量員寫的,是經伊詢問過兩造並經過確認後,伊才在略圖上面加註,而圖上的分割線是伊同時問兩造,並經兩造確認分割線確實如該略圖後才劃的,圖上的數字是測量員依照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算出來的面積;沒有請兩造簽名是因為還是略圖,還要經過測量員的測量面積與圖形,才會請兩造簽名,伊是不會請兩造在略圖上簽名,伊雖沒有看到兩造如何約定,但是兩造到伊面前說要這樣分割的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媽媽說被上訴人要鑑界,就把伊的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說要分割,當時地政機關的小姐在劃這個圖(分割圖)的時候,伊算是迷迷糊糊的同意(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當天伊確實有去地政事務所,圖是被上訴人跟伊講說要怎麼劃,並說這樣對兩造比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由上開證人呂貞蓉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陳述觀之,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達成如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的略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2、又兩造曾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為複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後,書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訴人並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用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分割略圖、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二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且上訴人就上開申請書及分割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亦不爭執,足徵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並書立分割契約書在案。上訴人雖以「伊算是迷迷糊糊的同意」等語置辯,然其為000年0月0日生,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簽立上開分割協議契約時已年滿三十歲,非無智識之人,足認其上開抗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礙於本件分割協議之成立。
3、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及其縱有同意分割,然並未就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且未簽分割協議書云云,無非係事後反悔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依分割協議契約,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書附圖圖一之方式而為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並予准許,則其位備聲明即無庸加以調查、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云云,並不可採,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符。上訴人仍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之利益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七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11588×470×1/4=0000000),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