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劉淑美被 上訴 人 劉慧婺
劉介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邦慧
巷22號4樓訴訟代理人 劉邦儀複 代理 人 吳美津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邦儀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追加 被 告 陳玉美
二巷28弄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慧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於民國93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劉邦慧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
㈣被上訴人劉慧婺、劉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7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劉邦儀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繼承人劉賢忍之遺產20萬元,應按照繼承人7人之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均分。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之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玉美應與被上訴人劉慧婺、劉介華連帶給付上訴人18
0萬元,及自7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美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劉賢忍於93年4月1日去世,兩造為兄弟
姐妹,連同訴外人劉邦繁、劉月玲均為劉賢忍之繼承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劉賢忍所有,在劉賢忍過世前,被過戶移轉至被上訴人劉慧婺名下,系爭不動產應為遺產。劉賢忍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劉慧婺卻趁劉賢忍住加護病房、肝腎昏迷、敗血症、肺積水、發高燒、休克、吐血、口鼻插呼吸管、無法自行呼吸、重度昏迷期間,於93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和劉介華、劉邦儀、劉邦慧共謀,欲以假買賣方式偷辦過戶,嗣因印鑑不符,有13個位置蓋錯印鑑章而遭退辦,隔日3月31日劉介華偽造委託書代簽名,至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劉賢忍之印鑑證明,再去辦過戶,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慧婺。劉慧婺固辯稱父親當著眾多子女面前口述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伊,但父親子女有7人,其所說眾多實僅指被上訴人而已,又無合法口述遺囑,且劉賢忍之印鑑章只有1顆,劉慧婺和劉介華不知道亦不清楚,證明印鑑是偷的,不是劉賢忍給的。又依劉賢忍93年3月16日病歷紀錄,其昏迷指數是2,足證劉慧婺稱劉賢忍是在去世前一天(3月31日)才病情加重,臥病住院期間意識皆很清醒云云,實屬無據。劉慧婺其後教唆其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月玲(一度追加為被告,嗣後撤回追加)等人作偽證。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者,由下列證據可證系爭不動產在劉賢忍93年4月1日死亡前,尚未完成買賣,故系爭不動產應仍屬劉賢忍之遺產: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93年4月27日,劉賢忍業已死亡。
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93年4月12日辦理,劉賢忍業已死亡。
⒊契稅繳款書於93年4月12日辦理,劉賢忍業已死亡。
⒋劉慧婺所簽立給訴外人林鳳嬌代為領取書狀之委託書,並非
劉賢忍所簽,且該委託書沒有日期,應屬無效,且土地登記申請書旁邊所蓋案件已領回日期是93年4月29日,劉賢忍業已死亡。
⒌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立契約日期,應屬無效。
㈢父親劉賢忍年逾78歲高齡,生病獨居彰化行動不便,兩造母
親生病時,劉介華於79年3月24日向劉賢忍騙稱要幫忙出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房屋(這是上訴人要孝敬父母而賣掉的,下稱新莊房屋)供其生活,然房屋賣出所得價金270萬元,卻只匯給劉賢忍90萬元,將其餘180萬元拿去買房子,劉介華把180萬元騙走後躲起來,逃跑失蹤15年,棄年老生病父母不顧。新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是陳玉美所簽寫之筆跡,非上訴人所簽立,劉介華及陳玉美未經上訴人授權,偷賣新莊房屋,經上訴人與劉賢忍向其催討,劉介華與陳玉美僅表示要用他們另以170萬元所買房屋來償還;嗣後劉介華與訴外人即二哥劉邦繁處理賣房之180萬元時,劉介華卻將180萬元轉予劉慧婺。劉慧婺匯款給劉賢忍是還錢,不是照顧父親,且180萬元只還525,000元,尚欠1,275,000元未還。劉慧婺為了不當得利,各用10萬元收買劉邦儀、劉邦繁、劉介華。劉介華只是送瓦斯工人,而劉慧婺只是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有8名子女、其夫以販賣冬瓜為業,如何能有合理資金,在79年馬上現金和存款暴增,買好幾棟房子?於此劉介華、劉慧婺及陳玉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劉賢忍有留下110萬元,包括:彰化田尾鄉農會郵局存款、
老人生活津貼、勞健保喪葬補助、紅白包禮金、鄉公所協辦老人福利會安葬費。存款部份,劉介華於93年4月3日盜領郵局農會活存6萬元、定存40萬元,其中37萬元交給劉邦儀,劉邦慧則拿走9萬元。至於110萬元扣除上開46萬元之餘款64萬元部分,因健保喪葬補助費應該有10萬元,彰化縣政府所發敬老津貼每月3千元至6千元,父親沒有花掉,應該有60萬元;還有一些父親去世時,親友包的白包,由三叔劉森政負責收付登記,有記錄帳目,但劉邦儀不肯給上訴人看,且父親生前曾告知上訴人,母親過世時之白包有20幾萬元,皆被劉邦儀拿去,故父親去世時之白包比照下,應該也有20幾萬元;所以上訴人認為餘款應有64萬元。母親之白包和父親之白包禮金,父親沒有要給劉邦儀,卻全被劉邦儀拿去,劉邦儀教唆劉慧婺、劉介華、劉邦慧及訴外人劉月玲作偽證(母親死亡時,劉介華沒有回來奔喪,父親死亡,劉月玲沒有回來奔喪),4人串通聯合說家裡所有事都是劉邦儀在處理。若其確實有處理家中之所有事,何以讓父母住在台北市○○街○○○巷○○弄○號由他人出借小小暗暗之5坪小倉庫?也因父母沒地方住,上訴人才會買前述新莊房屋給父母住。父親之喪禮過程是請師公團誦經辦事,行情價為5萬至5萬5千元,然後就簡單載去火化,被上訴人卻強推稱46萬元已用於醫藥費和喪葬費,僅剩下21,000元,但都沒有拿出收據和證明,僅交給上訴人7,000元,說是父親要留給上訴人的。劉邦儀又稱父親所繳之老人會喪葬準備金只是有人員幫忙料理後事,但上訴人卻曾接到鄉公所表示要撥款之電話,當時劉邦儀則趕快去接電話,要求撥款到其妻張秀梅之帳戶,被上訴人劉邦慧、劉邦儀於此共分得利。
㈤上訴人於93年提告行追訴程序,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㈥爰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及追加起訴訴之聲明所示。
四、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例、急診專用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
㈡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㈢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
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
㈤門牌證明書影本1紙。
㈥戶口名簿影本2紙。
㈦臺灣省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紙。
㈧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㈨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
㈩委託書影本1紙。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各1紙。
田尾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影本、儲金人紀要各1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
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影本1紙。
秀傳醫療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病危治療志願書各1紙。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各1紙。
並聲請傳喚證人劉邦繁、黃文山到庭作證及調查劉賢忍93年3月31日委託書之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一切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等依法均表示不同意: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次按同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⑵經查本件原審歷次言詞辯論庭,承辦法官均請上訴人明確確
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上訴人更於原審99年7月21日開庭時明白確認:「我要告的就這4項聲明,就請求的訴之聲明,我不會再變更了。」等語,亦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一審之訴,其訴之聲明有4項(參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確認訴訟標係爰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⒈、⒉、⒋所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⒊所示(參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
⑶然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3項追加被告
陳玉美及新的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鄭重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又本件起訴原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歸屬為爭執要項,上訴人起訴後迄至第二審上訴再追加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顯已逾原起訴之範圍,該部分追加起訴,顯然已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⑷又本件兩造於99年7月21日原審開庭時,業已同意就本案限
縮爭點並集中審理,故兩造爭執之處,應僅限於當次開庭筆錄所記載之3點,惟上訴人迄至第二審上訴所提出新爭點,顯已逾原審爭點限縮之範圍,依上揭規定,亦不應准許。
⒉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
⑴上訴人起訴時,既未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亦未將之列入為上訴人,僅認自身為唯一繼承權受侵奪之人,就此部分,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42號判例)。
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
③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
或妨害人以外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第1715號判例可參)。亦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同共有應繼財產為被上訴人4人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依前開判例意旨,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本件當事人才屬適格。
④本件劉賢忍之繼承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共有7位合
法之繼承人。故本件如上訴人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即應以被侵害之全部繼承人為上訴人,而以侵害其等繼承權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之合法。然上訴人起訴時,其餘繼承人均存在,且事實上並無不能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存在,既未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將之列入為上訴人,僅認自身為唯一繼承權受侵奪之人,欲單獨取得繼承土地上之全部所有權為其主張,就此部分,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⑵上訴人並未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或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故不合法。
①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之共同繼承關係為目的,須共
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共同繼承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②上訴人起訴後,僅就遺產之一部,訴請應塗銷登記,並未主
張將系爭不動產或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本件顯非合法。
㈡實體方面:
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賢忍之遺產,劉賢忍生前為無
行為能力人,劉慧婺於劉賢忍住加護病房期間,趁其重病昏迷,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謀由劉介華偽造委託書及簽名,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到劉慧婺名下云云,然查:
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54號不起訴處
分業已調查清楚,並認定劉慧婺、劉介華就此部分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亦即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於鈞院再聲請鑑定劉賢忍筆跡,顯屬重複調查而無必要。
⑵況縱然上開犯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
請求權亦均成立(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則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時(99年2月4日),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此主張無理由。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146條亦有明文。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其中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按諸上揭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2年而消滅。因此本件姑不論以「93年4月1日」被繼承人劉賢忍死亡之時起算,或93年8、9月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告訴之時起算,然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時(99年2月4日),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⑶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亦即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②經查上訴人既主張劉慧婺於其父親劉賢忍住加護病房期間,
趁其重病昏迷,由劉介華偽造委託書及簽名,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到劉慧婺名下云云。果爾(假設語氣),劉介華、劉慧婺於繼承開始時,顯未自命為單獨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兩造間固然對於劉介華、劉慧婺是否係基於劉賢忍之贈與而為移轉有所爭執,然縱認劉介華、劉慧婺係私自轉移劉賢忍之財產等情非虛,惟其2人僅生侵害劉賢忍之財產權,尚不生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問題,況劉介華、劉慧婺並未否認上訴人為劉賢忍繼承人之資格地位,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
③另劉賢忍生前既已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劉慧婺,並於
其生前委託劉介華申辦過戶手續,劉慧婺即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賢忍之財產,且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亦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均承認上訴人亦為劉賢忍之繼承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命為繼承人而排斥上訴人之繼承權,難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自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不符。
⑷對上訴人主張之抗辯:
①上訴人所述「父親劉賢忍因重病自93年3月15日住進加護病
房」乙節,與事實完全不符,因為劉賢忍是在台大醫院一樓等待住院病房,並未住進加護病房,且其臥病期間從未口鼻插管、更未靠呼吸器來幫助呼吸。上訴人知情的,只有劉賢忍臨終前1天因病情加重才戴上呼吸器而已,這是因為上訴人在劉賢忍臥病住院期間從未到醫院探視、照顧父親,之前也不曾打電話關心父親近況,是劉賢忍已住院多時,由嬸婆通知,才在劉賢忍病危前1天趕到台大醫院。從頭到尾,只有在父親病逝前1天才到醫院1次,上訴人從未盡其為人子女應到醫院照顧父親之孝道。親友皆知,上訴人一直和父親劉賢忍不和,常常辱罵父親是個「吃軟飯」的男人,還曾罵父親是要靠母親包扁食養活的沒用的人,甚至連跟父親見面都不打招呼、不說話。
②又劉賢忍臥病住院期間,意識都還是很清醒,雖行動不便,
但還是有與人對話之能力,上訴人根本對劉賢忍病況一概不知。而劉賢忍是住院期間在意識清醒狀態下,當著眾多子女面前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劉慧婺,是「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由於劉賢忍住院行動不便,才請劉介華回彰化老家拿取印鑑要辦理房屋過戶,但劉賢忍印鑑不只1枚,劉介華不清楚拿錯,又於隔日回彰化老家拿正確印鑑補上,才會導致上訴人所言之「印鑑不符」乙事,但印鑑不符,也已由劉賢忍親自蓋上手印和簽名證明無誤,劉介華倘有任何私心,亦應係辦理過戶給自己,始符社會常理,豈可能「損人不利己」,冒簽他人姓名又過戶給第三人?故劉介華實是受父親所託,代辦花蓮系爭房地過戶手續給劉慧婺。
③再者,劉賢忍並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經原審依職權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9年5月18日覆函可參(原審卷㈡第46頁),是上訴人謂劉賢忍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而上訴人所舉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給藥治療病歷單,固有劉賢忍於93年3月15日由台北忠孝醫院轉入台大醫院起至93年4月1日死亡止之病症與治療方式記載,然上開病歷資料中,在93年3月28日劉賢忍轉出急診部而住入一般住院病房時之護理評估中,於「意識」一欄勾選「清楚」(原審卷㈠第40頁),93年3月15日至3月27日是在急診室等待病房,93年3月28日轉出急診室住入一般住院病房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加護病房。是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劉慧婺係趁劉賢忍於重病昏迷之際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
④另證人即劉賢忍之女劉月玲亦在原審證稱:「(法官問:你
父親生前有決定要把系爭不動產做何處理嗎?)我父親生前有說過,要把花蓮的房子給我大姐劉慧婺。(法官問:是什麼時後表示的?)生前就有在講了,我母親在00年0生重病的時候,我有回去照顧1個月,我父親又提到這件事,他說他虧欠我大姐劉慧婺,說如果沒有我大姐劉慧婺的話,他們兩人不知道怎麼生活,就是我父親的生活都是由我大姐來負擔,我大姐劉慧婺經常拿錢給我爸爸,花蓮的房子也是我大姐拿錢出來買給我爸爸住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02、103頁),益證劉賢忍生前既已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劉慧婺並於其生前申辦過戶手續,劉慧婺即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賢忍之財產,且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亦非不當得利。⑤此外,花蓮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劉賢忍名下,上訴人有何資格
取得所有權?請舉證證明劉賢忍有立遺囑或口述說要將花蓮系爭房屋贈與給上訴人之證據,否則上訴人有何權利可以請求將系爭花蓮房屋歸還給她自己?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劉慧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介華於93年4月3日盜領劉賢忍郵局農會活存
6萬元、定存40萬元,其中37萬元交給劉邦儀,劉邦慧則拿走9萬元,及劉賢忍尚留下敬老津貼、健保喪葬補助、白包禮金、老人合會喪葬準備金約64萬元,為被上訴人朋分云云,然查:
⑴就上訴人所主張敬老津貼、健保喪葬補助、白包禮金、老人
合會喪葬準備金約64萬元一節及劉邦慧拿走9萬元等情,自原審迄今,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於99年12月15日書狀記載並陳稱:「我父親健保的喪葬補助費,應該有10萬元,我嬸婆(姓名不知,他已經80幾歲了)還說我父親的彰化縣政府發的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至6,000元,我嬸婆說我父親沒有花掉,應該有60萬元,還有一些我父親去世時親友包的白包,我認為應該有20幾萬元,所以我認為有餘款64萬元。」云云,顯係出自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實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⑵敬老津貼、健保喪葬補助、白包禮金、老人合會喪葬準備金約64萬元,不是劉賢忍之遺產:
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
為準,已如前述,而奠儀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親友所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之無償贈與;且奠儀既非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其親友贈與,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
②依我國之喪葬禮俗,守喪及喪禮期間有許多繁複之禮數與儀
式,零星支出之費用繁多,其相關單據本極易散失,實難期被上訴人劉邦儀能將喪葬相關單據仔細保存。
③況劉賢忍已死亡逾7年之久,在父親出殯後當天於兄弟姐妹
全部在場時便已結算清楚,均公款公用,當天兄弟姐妹亦都贊同,無其他異議,實難期其尚有多餘心力於喪葬之初即仔細檢出全部相關單據。上訴人徒以上開單據被上訴人劉邦儀未提出,一概否認無喪葬費支出,難認有據。
④劉賢忍雖年逾78歲高齡,獨自1人生活住在彰化鄉下老家,
但劉慧婺還是會定期匯款給劉賢忍花用,並無棄而不顧,此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劉賢忍死後留下之40餘萬元是各兄弟姐妹商量協議下,做為劉賢忍醫療費和喪葬費使用,剩下之金額是由劉家女性子女包括劉慧婺、劉淑美、劉月玲及劉邦慧4人各分得7千元,並無上訴人所言盜領侵占之事。
⑤另上訴人又主張劉邦慧、劉邦儀於父親劉賢忍死亡後,分別
取走劉賢忍之遺產9萬元及81萬元等節,假設果真如此,被上訴人劉邦慧、劉邦儀於繼承開始時,顯未自命為單獨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渠等侵害者,並非上訴人之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況查被上訴人等4人從未否認上訴人為劉賢忍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兩造間對於上訴人繼承權之有無從無爭議,自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以上開事實,其訴訟標的係爰依繼承、民法
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⒉、⒋所示。按諸上揭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2年而消滅。因此本件以「93年4月1日」被繼承人劉賢忍死亡之時起算,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時(99年2月4日),顯亦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花蓮房屋及請求之180萬元(新莊
房屋),均係劉賢忍死亡前之移轉行為,與白包(奠儀)、老人津貼均非屬劉賢忍之遺產。上訴人據上開事實,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利,即屬請求無依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劉介華於79年3月24日向父親劉賢忍騙稱
要幫忙出售原告(即上訴人)所有新莊房屋,供其生活,然房屋賣出所得價金270萬元,卻只匯給父親劉賢忍90萬元,將其餘180萬元拿去買房子,把180萬元騙走後躲起來,逃跑失蹤15年,棄年老生病父母不顧。經原告(即上訴人)與父親向其催討…」、還主張「清償日從79年3月24日」(參99年12月14日上訴狀)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先是主張劉介華將餘款180萬元騙走;然後又說劉介
華與其妻陳玉美已將180萬元存入自己新莊後港郵局帳戶;嗣又主張劉介華與其妻陳玉美將餘款180萬元拿去買房子,故與其妻陳玉美僅表示要用他們另以170萬元所買房屋來償還;嗣後改稱劉介華和劉邦繁處理賣房之180萬元時,劉介華卻將180萬元轉予劉慧婺云云,前後反反覆覆不一致,至少4種以上說法,且從無證據提出供參酌,足證係上訴人自行臆測之意見,不足採信。
⑵就此部份,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然於100年4月25日具狀向鈞院就訴之聲明第3項追加被告陳玉美及新的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等鄭重依民事訴法第446條、第447條等規定,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況陳玉美與被上訴人劉介華2人離婚已久,多年不曾來往,素有嫌隙,顯然就本案有偏頗及利害關係,自有可能將全部責任推卸給被上訴人一方,故陳玉美究竟是上訴人找來之共犯?還是被告?實難得知,但依法應有其他證據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否則難憑其臨訟卸責之言來斷定全部事證均如上訴人所述。
⑶況查,不論上訴人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然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時(99年2月4日),顯已罹於2年、10年、15年之時效而消滅,故此主張無理由。
⑷此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新莊房屋,如非經上訴人同意,
出賣人如何能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何能偷賣掉上訴人房子?上訴人二哥劉邦繁究竟是共犯?還是證人?上訴人主張,顯然與社會常理大相違背。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6紙(共41件)。
㈡劉邦儀所提見證書1紙。
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
㈣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花蓮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各1紙。
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1紙。
㈥臺灣土地銀行借據1紙。
㈦買賣契約書1紙。
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丙、追加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新莊房屋出售後,錢給大姊劉慧婺是他們兄弟姊妹間的事情。
㈡被告沒有分到錢,而且亦未經手該款項,當時是因為他們父
母親身體不好且沒有工作,所以就將新莊房屋賣掉,並且經過他們兄弟姊妹商量後,因為大姊劉慧婺比較孝順,所以才將賣房子之款項交給劉慧婺,且劉賢忍也同意。
㈢新莊房屋賣掉後,就整理南部舊房子給父母親住,並且籌錢
給父母親生活用。因為兩造在爭執到底何人要照顧父母親,所以兩造要被告將證件拿出來,其後被告就不再過問。
㈣被告記得劉慧婺有拿15萬元給上訴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追加被告陳玉美於100年9月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100年9月2日具狀稱因工作忙碌,身體不好,無法前往長遠旅途,希望以後勿再通知云云,難認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再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84號判例)。故有認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本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最高法院著上揭判例之時,尚無此項規定,自未論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倘經審查關於: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無共同性;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是否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是否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否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有無促進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之功能等項後,認該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僅未受侵害,甚至更受保障之情形,焉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被告陳玉美為當事人,並聲明被告陳玉美應與被上訴人劉慧婺、劉介華連帶給付1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被告陳玉美(陳玉美本身則未為反對,並逕予答辯)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核其主要爭點皆為被告陳玉美與被上訴人劉介華,是否於79年間向劉賢忍佯稱要幫其出售上訴人所有之新莊房屋,於賣屋得款270萬元後,卻僅匯款予劉賢忍90萬元,而將180萬元拿去購屋,嗣後再以賣屋所得180萬元轉予劉慧婺?爭點間顯然具有共通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得一次解決紛爭,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暨追加被告陳玉美之審級利益並無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上訴後,將原審訴之聲明「劉邦儀另應給付兩造及劉邦繁、劉月玲20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上訴聲明為「被繼承人劉賢忍之遺產20萬元,應按照繼承人7人之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均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之父劉賢忍病重期間,共謀以假買賣方式,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過戶予劉慧婺;另劉介華於79年9月23日向劉賢忍騙稱要幫其出售上訴人所有之新莊房屋,於賣屋得款270萬元後,卻僅匯款予劉賢忍90萬元,而將180萬元拿去購屋,嗣後再以賣屋所得180萬元轉予劉慧婺;又劉介華於93年4月3日盜領劉賢忍存款共46萬元,其中37萬元交給劉邦儀,劉邦慧則受有9萬元,劉邦儀另取走劉賢忍去世時之白包20幾萬元及老人會喪葬準備金之撥款等情;乃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劉慧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邦慧應給付9萬元、劉慧婺及劉介華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遲延利息、劉邦儀應給付81萬元及遲延利息、劉邦儀另應給付兩造及劉邦繁、劉月玲2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均非實情,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並追加被告陳玉美為當事人,請求被告陳玉美應與被上訴人劉慧婺、劉介華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及訴外人劉邦繁、劉月玲均為劉賢忍(於93年4月1日死亡)之子女,為劉賢忍之繼承人。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劉慧婺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劉慧婺趁劉賢忍住加護病房期間,於93年3月30日將原屬劉賢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辦過戶至其名下,是否屬實?劉慧婺辯稱劉賢忍住院期間意識清醒,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劉慧婺,並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屬實?㈡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㈢、㈤是否有理?被
上訴人辯稱劉賢忍去世後留下之40餘萬元經繼承人協議作為劉賢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使用後之剩餘款21,000元由上訴人、劉慧婺、劉邦慧各分得7,000元,是否屬實?㈢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㈣及追加起訴
訴之聲明㈠,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劉介華於79年間向劉賢忍騙稱要幫其賣屋,賣屋款會匯款給劉賢忍,卻於賣屋後得款270萬元只匯款予劉賢忍90萬元,將180萬元拿去購屋,是否屬實?㈣本件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賢忍之遺產,劉賢忍生前為無行
為能力人,劉慧婺於劉賢忍住加護病房期間,趁其重病昏迷,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謀由劉介華偽造委託書及簽名,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到劉慧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給藥治療病歷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18、36至107、115、116頁),惟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其中委託書係劉介華用於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為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慧婺時依法提出之文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稅捐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核定免納贈與稅後依法發給之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則係記載系爭不動產權利狀態之文件,核上開事證之內容,均僅能證明劉賢忍與劉慧婺申辦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提戶口名簿,其上雖分別蓋有劉賢忍兩個不同之章,而其中1個與印鑑章相符,另1個與印鑑章不符之章,則與上開劉介華用於代辦印鑑證明所出具委託書上劉賢忍所蓋之章相同,然此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再者,劉賢忍並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9年5月18日彰院賢家儒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46頁),是上訴人謂劉賢忍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另稱劉賢忍住院期間乃重度昏迷,93年3月16日昏迷指數為2云云,並舉臺大醫院急診專用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給藥治療病歷單為證,然查上開病歷資料固有劉賢忍於93年3月15日由忠孝醫院轉入臺大醫院起至93年4月1日死亡止之病症與治療方式記載,然93年3月16日劉賢忍之昏迷指數實則為9(GCS:E3、M4、V2),有上開臺大醫院急診專用護理記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且93年3月28日劉賢忍轉出急診部時之護理評估,於「意識」一欄乃勾選「清楚」(原審卷㈠第40頁),是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劉慧婺係趁劉賢忍於重病昏迷之際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另證人即劉賢忍之女劉月玲亦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妳父親生前有決定要把系爭不動產做何處理嗎?)我父親生前有說過,要把花蓮的房子給我大姐劉慧婺。(法官問:是什麼時後表示的?)生前就有在講了,我母親在00年0生重病的時候,我有回去照顧一個月,我父親又提到這件事,他說他虧欠我大姐劉慧婺,說如果沒有我大姐劉慧婺的話,他們兩人不知道怎麼生活,就是我父親的生活都是由我大姐來負擔,我大姐劉慧婺經常拿錢給我爸爸,花蓮的房子也是我大姐拿錢出來買給我爸爸住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益證劉慧婺所辯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復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劉賢忍93年4月1日死亡之前尚未完成,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劉賢忍之遺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劉賢忍於生前意識清楚之際,即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劉慧婺,並於其生前以買賣契約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申辦過戶手續,再參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所記載之立約日期皆為93年3月30日,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於劉賢忍死亡前即已成立,核劉賢忍乃生前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顯非劉賢忍之遺產,自難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受有侵害,且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顯然不符,亦與劉賢忍是否立有合法之口述遺囑無關。又劉慧婺受讓系爭不動產既具有上開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更難謂劉慧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賢忍之財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慧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劉介華於兩造母親生病時,向劉賢忍騙稱要幫忙
出售上訴人所有新莊房屋,將所得價金供其生活,卻於賣得270萬元後,只匯給劉賢忍90萬元,另將餘款180萬元拿去買房子(嗣後改稱將180萬元轉予劉慧婺)云云,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黃文山(買受人)及上訴人之戶口名簿等為證(原審卷㈠第20至35頁),並舉證人紀麗美為憑。然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係申辦新莊房屋買賣過戶予訴外人黃文山時,依法提供地政機關之文件,顯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空言指摘「劉介華只是送瓦斯工人,而劉慧婺只是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有8名子女、其夫以販賣冬瓜為業,如何能有合理資金,在79年馬上現金和存款暴增,買好幾棟房子。」云云,欠缺佐證,全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證人紀麗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法官問:原告說她父母曾經沒有房子住,由她提供房子住,妳知道嗎?)我知道,我第1次去她家時,就走進去昏昏暗暗,就這樣子,我覺得很奇怪,妳們家怎麼會住這裡。(法官問:原告說她父母曾經沒有房子住,這件事情妳知道嗎?)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說她父母沒有房子住,由她提供房子住,這件事妳知道嗎?)我只知道我去吳興街她父母就是住這麼小,黑黑暗暗的房子,後來原告去買房子買到新莊,後來我就比較沒去了,因為新莊比較遠。(法官問:新莊的房子是原告出錢買的嗎?)我只知道房子是原告買的,因為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我沒有看到原告拿錢去買房子。」等語(原審卷㈡第104、105頁),證人紀麗美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至上訴人父母居住處,及上訴人後來買新莊的房子等情,亦不足據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佐證。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故其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㈣、追加起訴訴之聲明㈠所示,自不應准許。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本文、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新莊房屋之買賣契約於79年2月26日即已成立,有該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2至35頁),縱設上開上訴人主張劉介華、陳玉美未經其授權,向劉賢忍騙稱幫忙出售房屋,並將後續款項180萬元轉予劉慧婺乙事為真,惟上訴人於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已逾越前開民法所定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主張為有理由。另上訴人雖謂其於93年間曾提告行追訴程序,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惟遍查上訴人訴訟紀錄,其僅曾於93年對劉慧婺及劉介華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5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觀諸上訴人告訴理由,乃針對劉慧婺及劉介華以買賣為由,將劉賢忍位於花蓮之房地產過戶予劉慧婺乙事(即上訴人陳述㈠部分),顯未涉及新莊房屋買賣之事實,更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未盡相符,從而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自不生中斷關於新莊房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云云,亦嫌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劉介華於93年4月3日盜領劉賢忍郵局農會活存
6萬元、定存40萬元,其中37萬元交給劉邦儀,劉邦慧則拿走9萬元,及劉賢忍尚留下敬老津貼、健保喪葬補助、白包禮金(奠儀)、老人合會喪葬準備金約64萬元,為劉邦慧、劉邦儀朋分云云,固提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原審卷㈠第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㈡第107頁),並舉證人紀麗美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記載:戶名劉賢忍、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3年4月3日交易金額6萬元(即提領6萬元),僅能證明劉賢忍去世後該帳戶為人提領6萬元,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該帳戶交易狀況證明,均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之直接證明。本院審認劉賢忍於93年4月1日去世時有多位子女為繼承人,為辦理劉賢忍身後事宜,依我國民間習俗,均需有若干金錢花費,應由遺產支付。劉介華雖自承其領取劉賢忍戶頭內之款項,已交給劉邦儀作為劉賢忍之喪葬費使用,與劉邦儀所述互核相符,故顯然不能僅憑提領之事實遽認劉介華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就上訴人所主張敬老津貼等64萬元方面,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於書狀記載並陳稱「我父親健保的喪葬補助費,應該有10萬元,我嬸婆(姓名不知,她已經80幾歲了)還說我父親之彰化縣政府發的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至6,000元,我嬸婆說我父親沒有花掉,應該有60 萬元,還有一些我父親去世時親友包的白包,我認為應該有20幾萬元,所以我認為有餘款64萬元。」(原審卷㈡第79頁)、「告劉邦儀,101萬元是父親劉賢忍所留下來的,定存活存的46萬元,劉邦儀和劉介華已承認有拿這錢(答辯狀)+(46萬元+老人津貼=60萬元),60萬元父親有告訴李浚叔公的阿蕊嬸婆+父親所準備的喪葬費所跟的老人會13萬多元(父親有告訴叔叔劉澤原和劉淑美)+父親的白包禮金20幾萬(三叔劉森政登記收付)+勞健保喪葬費補助是全民都有的。…」(本院卷第124頁上訴狀所載)云云,顯均出自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殊不足採。再上訴人所舉證人紀麗美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自70、71年認識上訴人起曾去過上訴人父母之居所(原審卷㈡第104、105頁證詞參照),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關聯亦無證明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㈢、㈤、㈥部分,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民法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及追加起訴訴之聲明所示,均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又其中上訴聲明㈣部分,依其理由與本院前開論述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追加起訴陳玉美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邦繁、黃文山到庭作證及調查劉賢忍93年3月31日委託書之筆跡,經核已無必要,況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提出數量足夠之劉賢忍筆跡原件以供鑑定,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