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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丁○○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35年間由政府募集前往中國作戰,因負傷,且中國為共產黨所統治,無法返台,並因兩國隔絕,致無法與家人聯絡。上訴人之父温火坤於57年10月28日臨終前,曾以遺囑交代應保留上訴人應繼承之財產,倘伊未返回,則擇兄弟中男丁較多之1人繼承香火後,將應繼承財產移轉予香火繼承人。62年8月8日,上訴人之同胞弟温文清(次子)、温金水(三子)、温金彰(四子)、丙○○(五子)、乙○○(六子)、温金勝(七子)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鬮分遺產,且雖於分鬮書中將本應屬上訴人繼承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後○○○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記載為共有地,並由母親徐和妹管理收益,惟於65年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卻將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被上訴人乙○○於65年間已知悉上訴人在中國,竟違背上開遺囑,將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於70年1月間即與訴外人温金勝結婚,知悉遺產分配情形之被上訴人丁○○名下,被上訴人丁○○無償受贈,是被上訴人2人顯有共同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事實。上訴人於兩岸開放後返國,於79年3月間雖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處,惟被上訴人丁○○與乙○○利用上訴人長期居住中國,未諳法令下,誆稱願意出售上述土地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200,000元,用以拖延上訴人之追訴,而由温金勝簽立內容為:「温金勝同意出售該筆土地(期限自本調解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於處分土地取得土地款之同時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200,000元作為補償費。」之和解,惟因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並非温金勝所有,致該和解內容有瑕疵,未經法院核定,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2人有履行義務之誠意,致未及時提出訴訟求償,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2人既有前述共同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2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另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拖延其義務之履行,並阻止上訴人為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引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乃依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計算,並依前述調解內容,減縮請求之金額,而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温家土地來源,係因36年10月2日所公佈之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條規定,禁止終止租典契約,政府及鄉鎮公所乃根據前開條例,及49年所修訂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協助受徵軍人之家屬承租、放領,此由温父所有之土地係於35年向臺灣省政府承租,繼而於45年放領,因而取得所有權,故温家土地之來源與上訴人甲○○自願從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甲○○為温火坤之長子,自應有繼承權,被上訴人於62年分鬮家產時,於分鬮書中故意遺漏上訴人名字及應繼承之份額,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且上訴人為國出征離家,滯留大陸地區,因時代悲劇被認定為敵國國民,在法律上所享有訴訟權利受到限制,而於79年與被上訴人調解時,上訴人並未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不論係在返台探親停留期間、送達及提出異議等法律程序之訴訟能力均受限制,是以不能依中華民國法律進行訴訟程序,應有時效中斷之適用,故依據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繼承權事件,應自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遷入花蓮縣○○鄉○○○街○○號,取得身份證正式回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時起,回復訴訟能力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資格,故本件請求並未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又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於95年間另案對乙○○、丁○○及温金勝等提起告訴,上訴人等勾串委任律師,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96年7月2日撤回告訴,被上訴人直至98年10月15日後收到答辯狀時,方知有此不起訴書,查撤回告訴狀上並無上訴人之印章,何以温金勝知有該等撤回狀,且得據以於98年9月21日用以答辯,而終獲不起訴,是不起訴書實未合法送達,且該件訴訟之撤回係屬被上訴人與律師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詐稱有和解之誠意,故時效應中斷。

(三)再者,分割繼承須本人親自辦理,當時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甲○○依然在世,且未失蹤。而地政人員未予查證,即辦理分割繼承,應為程序不合法,屬無效得撤銷之行為。

被上訴人乙○○取得土地後,不到3個月,即捨其自己分得之土地而以系爭由其保管之土地向親族借款,當時雖無信託法,但代管之意與今日信託本旨並無差異,故如依信託法精神,被上訴人乙○○僅得就上訴人土地有管理權限,並無處分該土地權利,惟竟於65年將其所代管之系爭土地,私自向花蓮吉安鄉農會借貸40萬元,即有不合,故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責任。嗣後,另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丁○○,顯無對價關係,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四)另被上訴人乙○○既因積欠他人債務,由被上訴人丁○○代為清償債務,則應以買賣關係(75年12月)過戶登記,豈可能登記為贈與?故系爭土地移轉之舉,應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從而被上訴人2人方於79年3月20日調解時允將系爭土地出賣後,給付上訴人220萬元,被上訴人2人藉故拖延迄今,仍不依約履行,顯有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乙○○既同意出售土地給付上訴人220萬元,迄今拒不履約出售,則上訴人自得代位乙○○終止其與丁○○之借名登記,其拒不返還,顯有不法利益,故在系爭土地之市價內,請求220萬元之返還。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若未能移轉登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0萬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

(一)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縱認上訴人甲○○對系爭稻香段217段地號土地原有繼承權存在,惟該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丁○○合法取得,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不能再主張其有應繼承部分。

(二)況且,上訴人早於79年3月20日就遺產事件聲請調解,若認繼承權遭受侵害,其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惟上訴人於該無效之調解未經核定後,亦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請求權,自不能於時效消滅後再對被上訴人温金勝有所請求。再者,上訴人先前除曾於95年對被上訴人乙○○、丁○○及温金勝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4258號),亦曾對温金勝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經温金勝提出時效抗辯後,隨即於96年7月2日具狀撤回起訴。準此,上訴人甲○○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不僅自繼承登記時已逾10年,上訴人甲○○亦未於知悉時起2年間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甚至未於不起訴處分或前一民事訴訟撤回後2年內行使,自不得於時效消滅後再起訴請求返還其應繼分。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不僅被上訴人乙○○、丁○○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更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另上訴人依軍人及家屬優待條例規定主張其訴訟能力應自90年3月19日重新取得身分證後起算,而未超過民法第125條15年期限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乙○○於65年1月16日以繼承原因,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20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進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乙○○代償債務,被上訴人乙○○乃將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是被上訴人丁○○取得該土地乃有正當理由,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至上訴人主張乙○○、丁○○等人以和解方式、加以欺騙拖延時間,終於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與律師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詐稱有和解之誠意,故時效應不中斷云云,則屬無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以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顯無任何依據。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害其繼承權,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所提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兩岸分裂隔離40年,大陸地區人民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其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凡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須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項表示為法定要式單獨行為,屬非訟事件,如合於法律之規定,即生繼承表示之效力,法院於審查後,認為合法者,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在此之前繼承人尚無從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縱有繼承權被侵害,亦無權起訴請求救濟,是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聲明繼承之表示到達法院之時為其時效起算點,始屬合理,亦較合乎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等人之父温火坤係於57年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則係於78年返台,且於79年3月20日聲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9年3月26日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於79年返台聲請調解時已知有繼承權,但迄未為書面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則上訴人之父温火坤遺產之繼承雖始自57年10月29日,縱認上訴人係於79年始知悉繼承事實,並自其聲請調解之79年3月20日為時效起算點,惟上訴人係於98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均早已逾請求權時效。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規定,應自其設籍時方起算時效云云,惟上開條例並未有設籍時方起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況縱上訴人因兩岸政策因素,於78年返台時經認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惟依民法有關自然人(第6條以下)之規定,上訴人之訴訟權能並未受限制,此依上訴人於79年3月20日返台時既得聲請調解,可證明其訴訟權能並未受限制,故不論其時是否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或有無設籍,對其訴訟權能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設籍故不能依中華民國法律進行訴訟程序,應無時效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等詐騙成立和解並拖延請求云云實,惟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未依法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確係因受到被上訴人詐騙所致,故其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5

樓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被 告 乙○○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丁○○ 住同上共 同 林武順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所應繼承之應繼分返還予伊,嗣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訴訟標的為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如本院卷72頁筆錄),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上述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35年間由政府募集前往中國作戰,因作戰負傷且中國為共產黨所統治,無法返回臺灣,並因兩國隔絕,導致無法與家人聯絡。57年10月28日原告之父温火坤臨終前,曾以遺囑交代,其過世後應將原告應繼承之財產暫請原告之母徐和妹管理,但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待來日原告返國後再行移轉,倘原告未返國,則由兄弟中男丁較多者,選擇一人繼承香火,並把原告應繼承之財產移轉給原告之香火繼承人。詎至62年8月8日,原告之同胞弟温文清(次子)、温金水(三子)、温金彰(四子)、丙○○(五子)、乙○○(六子)、温金勝(七子)等人,竟罔顧原告身為長子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鬮分父親遺產,均各分配父親遺留之土地,其中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後○○○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本應屬於原告父親遺囑交代由原告繼承之遺產,雖於該分鬮書中載明:為共有地,並由母親徐和妹管理收益,惟於65年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卻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

自65年間被告乙○○早已知悉原告雖人在中國,但尚在人世,竟違背父親遺囑,將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温金勝之妻即被告丁○○名下,而被告丁○○於70年1月間即與温金勝結婚,當知遺產分配情形,竟無償受贈,是被告二人顯有共同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

(二)後臺灣與中國開放兩國人民往來,原告返回我國後,於79年3月間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處,和解內容為:「温金勝同意出售該筆土地(期限自本調解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於處分土地取得土地款之同時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200,000元作為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於調解時係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並非温金勝所有,至該和解內容有瑕疵,未經鈞院核定,嗣被告丁○○、乙○○利用原告長期居住中國,未諳我國法令之情形下,竟欺瞞誆稱願意出售上述土地後,給付原告2,200,000元,用以拖延原告追訴,原告因誤信被告二人有履行義務之誠意,致未及時提出訴訟求償。

(三)本件被告雖引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資為抗辯,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被告二人既有前述共同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7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另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詐欺之方法,拖延其義務之履行,並阻止原告為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為時效之抗辯。

(四)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苟依系爭土第9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計算,金額達11,408,600元,惟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僅依前述調解內容,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200,000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兄弟,原告於78年間由中國至臺灣探親,有關手續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及其他兄弟張羅,其後原告竟然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繼承遺產,原告之要求並無理由,然被告及其他兄弟在調解委員會威逼下,遂在調解書上簽名,惟該調解書因與法令規定不符經鈞院檢還該調解書而未核定。

(二)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20日調解當時為被告丁○○所有,並非登記在温金勝名下,是該調解書應屬無效。又該調解書雖記載温金勝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付原告2,200,000元云云,然温金勝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自不能依該調解書有所請求。況且被告丁○○非屬調解之對象,原告更無從依調解書對被告丁○○有所主張。

(三)又被告乙○○於65年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被告乙○○積欠他人債務,經鈞院75年度執字第2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嗣由被告丁○○代被告乙○○清償債務,被告乙○○遂於75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是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有正當理由,並非不當得利。

(四)縱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原有繼承權存在,惟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丁○○合法取得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其應有繼承部分。況且原告早於79年3月20日即就遺產事件聲請調解,若認為繼承權遭受侵害,其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原告於該無效之調解經鈞院未加以核定後,亦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請求權,自不能於時效消滅後,再對被告有所請求。再者,原告先前於95年間曾對被告二人及温金勝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另亦曾對温金勝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經温金勝提出抗辯後,原告隨於96年7月2日具狀撤回起訴。準此,原告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之系爭土地應繼分,不僅自繼承登記時已逾10年,原告亦未於知悉時起2年間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甚至未於不起訴處分或前一民事事件撤回後2年內行使,自不得竟於時效消滅後在起訴請求返還其應繼分。此外,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不僅被告二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更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行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表明願以和解方式,加以欺騙拖延時間,終至時效完成云云,更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146條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計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按諸上揭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無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二年,自行為時或繼承開始時起十年。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繼承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侵害其繼承權,當係指原告繼承其父温火坤遺產之權利,惟温火坤係於57年10月2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應係自57年10月28日起算。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時點並不明確,然被告丁○○係於75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人,以斯時而言,早已逾温火坤死亡十年以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時效。復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謂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言,迄原告於98年8月27日提起本件之訴,亦已逾十五年。第查,依原告之指述,被告二人以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作為被告二人獲取不當得利之時點,則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然原告迨至98年8月27日方提起本件之訴,亦已逾罹消滅時效。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法,拖延原告行使權利,因此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丙○○用以證明分鬮當時之情形,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