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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壬○○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上 訴 人 戊○○ 住臺東縣○○鎮○○路○○○號被 上訴 人 丁○○ 住臺東縣○○鎮○○路○○○號被 上訴 人 丙○○ 住臺東縣○○鎮○○路○○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夏玉葉所有之系爭高台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美山小段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上訴人時,因夏玉葉之意思表示無效,故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㈡第68頁),嗣於本院明確陳明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夏玉葉之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權利於夏玉葉死亡後,由上訴人等繼承等語。參酌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上訴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戊○○對於原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業據上訴人庚○○及證人即戊○○之妻甲○○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99年2月23日筆錄第1頁、99年4月21日筆錄第10頁),惟上訴人庚○○等既已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戊○○,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原因而不到庭,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理由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夏玉葉於97年1月6日至8日,因腦栓塞(

俗稱中風)住院治療,於4月9日安裝鼻胃管、導尿管,由此可知在97年1月至4月間,夏玉葉之身體狀況甚為不佳,縱然未達完全無意識之情形,但其意識能否達於清楚了解自己、他人意思表示之狀態甚為可疑。又己○○亦證稱,夏玉葉雖有言語但不甚清楚,更可證夏玉葉之意思表示確有問題。

㈡證人劉淑美證稱其前往居家護理時,未曾看見夏玉葉以言語

回應,只有眼神回應。依此證言,足見夏玉葉表達能力有問題,雖然夏玉葉尚未達完全無意識狀態,但一般而言病人對於護理人員,都會表達自己之病痛狀況,而夏玉葉卻無法以言語表達,可見其意識狀態大有問題。此外,證人劉淑美亦稱:如果滿分是15分,夏玉葉有10分,更可證其意識他人的意思表示,並表達自己的意思表示均受到嚴重影響,而劉淑美曾擔任護理長,有長期醫護經驗,又經常與夏玉葉直接接觸,當然有資格對夏玉葉精神狀態為專業判斷,然原審僅因夏玉葉尚未喪失意識,就認為意思表示沒問題,與實情不符。

㈢證人子○○受託處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項,與本件有利害

關係,且若登記程序有瑕疵,甚至有刑事牽連之可能,固難免有偏頗之情,何況其證稱,夏玉葉只以點頭表示,並未以言語表達,相同情形,在法院庭訊時,應訊者以點頭方式回答,法官會要求以言語表達其意思,同理夏玉葉只有點頭,如何能認意思表示正確無誤,原審對此不察令人不服。

㈣夏玉葉到成功戶政事務所時,僅在車上並未下車,雖然戶政

事務所人找來寅○○,但寅○○係民意代表,臨時被召喚到場,依寅○○於準備程序證述,其到場僅是為確認是否為夏玉葉本人,但無法確認夏玉葉能否了解寅○○所述辦理印鑑證明之用意,原審僅憑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就認為夏玉葉當時意識清楚,實不足為憑。

㈤由於夏玉葉之其中一名子女夏金花較早去世,夏玉葉生前表

示要將所有財產分給所有子女,當然包括夏金花之子女,因此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僅因不願己○○、庚○○繼承,就連夏金花之子女也不顧。此外,夏玉葉不僅與丁○○、丙○○同住,原告戊○○、己○○也同住,原告庚○○也住在附近不遠,所有兄弟姐妹皆有照顧夏玉葉,因此,以移轉不動產作為照顧生活之對價,並不合理。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丁○○應將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13日,就臺東縣○○鎮○○段1149、1

151、1152、1153、1154、115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97年3月27日,就臺東縣○○鎮○○段○○○號土地與其上58建號即門牌號臺東縣○○鎮○○路○○○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3.被上訴人丙○○應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I3日,就臺東縣○○鎮○○段美山小段267、27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臺東縣○○鎮○○段美山小段267地號返還與上訴人庚○○。4.第二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夏玉葉於97年2月13日與丁○○訂定買賣

與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7年3月13日、3月27日。夏玉葉與丙○○訂定贈與契約之時間為9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7年3月13日。

㈡夏玉葉於97年2月13日至成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

鑑證明,當日有鎮民代表、熟悉阿美族語之寅○○進行翻譯,並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註記:經在場鎮民代表寅○○先生詢問後,證實夏玉葉意識清楚且同意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五份,並有寅○○簽名蓋印以為確認,且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就其確認夏玉葉要不要辦印鑑證明一事來看,夏玉葉當時是有意思能力之人。

㈢由上開成功戶政事務所檢送夏玉葉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照片,可知夏玉葉於97年2月當時雖身體狀況不佳,語言及行動能力受限,但其意識清楚,而夏玉葉由丁○○及夏玉妹陪同,至證人子○○之事務所委託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開辦理印鑑證明時間相去不遠,核與證人子○○所述於斯時曾問夏玉葉是否同意過戶,夏玉葉點頭表意,顯示夏玉葉當時意識清楚,尚能以點頭方式表達其意思,自無喪失意識之情形。證人子○○是受夏玉葉委託辦理本件移轉過戶之代書,其業已依法具結為事實之證述,所證述之內容又與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過程之記載ㄧ致,上訴人任意指摘,自非妥適。

㈣上訴人援引證人劉淑美之證述,稱夏玉葉之意識狀態已受到

嚴重影響云云,然劉淑美並非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醫生,乃係居家護理人員,且其每次為夏玉葉換鼻胃管,僅一個月一次,一次只待數十分鐘,如何判斷夏玉葉其他時間之精神狀況。又劉淑美到家中居家護理的時間是97年4月9日才開始,早已是本件申請印鑑證明,委請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後一、二個月之事,豈能以事後之護理情形,逕而否定夏玉葉數月前之正常精神狀態?㈤上訴人己○○自己亦證稱夏玉葉於中風後,仍可認識其子女

;己○○平常和夏玉葉講話但夏玉葉講話不清楚等語,可知夏玉葉於中風後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

㈥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訴外人夏玉葉確實於97年2月13日親自到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而成功鎮戶政事務所於辦理時為求慎重並由成功鎮鎮民代表寅○○到場以原住民語詢問夏玉葉並音譯後,確認夏玉葉欲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有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東成戶字第0980000601號函及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當日夏玉葉到戶政事務所時在車內之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0頁起)。觀諸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均以手寫註記:「經在場鎮民代表寅○○先生詢問並音譯後,證實夏玉葉女士意識清楚且同意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五份」等語,並由寅○○簽名蓋章緊接於註記之後,足認戶政事務所為確認夏玉葉之真意及求慎重,確實找來證人寅○○協助確認夏玉葉是否有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之意思無訛。

2.證人寅○○於99年4月21日於本院證稱:此事我有一點印象,我有證明到戶政事務所的人是夏玉葉本人,戶政事務所的人說夏玉葉本人不懂國語,請我用原住民(阿美族)的語言講給夏玉葉聽,我跟夏玉葉說印鑑證明的圖章改了,要他自己本人改圖章,我問他是不是,夏玉葉就點個頭,我不是很確信他清楚我的意思,但夏玉葉看起來沒有很虛弱的樣子等語(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惟其作證時距離97年2月13日其到戶政事務所見證時已逾2年,本難期其對於當時詢問的內容、過程仍能記憶清晰,然其仍就夏玉葉本人確有點頭要改圖章之主要情節仍證述明確,足認夏玉葉當時對於寅○○之詢問確有回應,堪認夏玉葉應有辦理印鑑登記之意思。上訴人雖以寅○○到場僅是證明是否為夏玉葉本人云云,然寅○○已明確證稱其有詢問圖章之事甚為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函查結果,夏玉葉於97年2月2日出院時,能與醫師溝通,並回答問題,但需使用母語;且當時可正確回答問題,有該院99年5月3日、99年5月31日基門醫盛字第99-0822號、第99-1050號函附卷可按,足見夏玉葉雖因中風而住院,但其出院時已經能夠溝通問題,絕非毫無意識之人。而夏玉葉出院不久後即於97年2月17日前往辦理印鑑登記,並於同年3月間辦理系爭高台段及美山小段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對照前開戶政事務所函文、其檢送之夏玉葉照片及證人寅○○之證詞,堪認夏玉葉於辦理印鑑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時,應仍確實能夠與外界溝通,正確回答問題,則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時應確能了解寅○○所詢問之事項,而欲辦理印鑑登記無訛。上訴人徒以夏玉葉中風、於4月9日安裝鼻胃管、導尿管,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能否了解他意思甚為可疑云云,尚非可採。

4.至於證人劉淑美雖稱其前往居家護理時跟夏玉葉問候,夏玉葉沒有回應,只是看著我等語(原審卷㈡第130頁),然其亦證稱:其約從3月20幾號快接近4月開始作居家護理,原則上1個月作1次等情,換言之,證人劉淑美與夏玉葉之接觸並非頻繁,其上開證詞尚難作為夏玉葉意識不清之證明。況且,證人劉淑美仍證稱:插鼻胃管可以講話,但講話會有困難,如果滿分15分,夏玉葉有10分,其睜眼反射項目滿分、肢體活動5分(滿分6分)、語言反射1分,因為她沒有辦法發出聲音等情(原審卷㈡第131、132頁),足見夏玉葉主要在語言部分表現較差,此與其因中風影響說話能力及插鼻胃管說話不便有關,尚難因此即認夏玉葉有何無意識或無從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5.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子○○(業已死亡)雖為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其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等情,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辦理印鑑登記多與財產取得、移轉等變動有重要關連,故均慎重為之,而夏玉葉既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且當時其意識清楚,已如前述,則依常情而言,可認其申請登記與處分其名下財產有關,則其對於辦理印鑑登記目的在處分財產等情,應有認識,則被上訴人主張夏玉葉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另舉證人甲○○即戊○○之妻、成功鎮調解委員丑○○以證明夏玉葉之精神狀況如何,然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夏玉葉在門諾醫院住院時、出院時已經不認識我及其兒子女兒,跟他講話時,眼睛就一直看而已,也不會點頭等語(本院99年4月21日筆錄第10頁)、證人丑○○則證稱:

夏玉葉中風後約30天我有去臺東署立醫院加護病房看她,我向她問候,當時夏玉葉沒有反應;出院後只要庚○○去看夏玉葉,我都會去,因為庚○○當時懷孕,怕庚○○搬不動夏玉葉,一個月大約去20幾次,夏玉葉完全沒有反應等語(本院99年4月21日筆錄第13頁起)。惟甲○○係戊○○之妻,丑○○是庚○○好友,彼等證詞均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況且,甲○○、丑○○上開證詞與前述門諾醫院函查結果相左,徵諸上訴人己○○於原審亦稱:(問:中風之後,夏玉葉的意識是否清楚?是否知道兄弟姐妹何人是誰?)認識。(問:平常會不會跟夏玉葉講話?)會,但是她講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134頁),足見夏玉葉並非不認識子女或無意識,而夏玉葉既插著鼻胃管等說話困難,其對於他人的問候未一一加以反應,亦屬合理,尚難因而遽認其為意識不清。

7.又夏玉葉中風出院後雖與被上訴人丁○○同居,其他子女丙○○、戊○○、己○○、庚○○亦會前往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夏玉葉中風後,其子女均有照顧夏玉葉之事實,但對於夏玉葉而言,如何分配財產乃與其個人的想法及決定有關,而處分的既是夏玉葉個人的財產,其主觀上未必認為需明白將其最後的決定告知全部子女,上訴人雖主張夏玉葉曾經表示欲將所有財產分給所有子女、所有兄弟姐妹均有照顧夏玉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退步言之,縱使夏玉葉曾有將財產分給所有子女之表示,但時移事變,加上其健康欠佳,事後亦可能改變心意,倘為避免子女爭執而不於生前告知子女其決定,亦無悖於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夏玉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給被上訴人時已意識不清,無從為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和建物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