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弘模
號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 訴 人 甲○○
蔡東霖被上訴人 賀永信
1號薛恒威
1號賀愛心
樓之2薛安柔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弘模、甲○○、蔡東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之金額超過參拾貳萬伍仟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薛恆威之金額超過陸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各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薛恆威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李弘模與視同上訴人甲○○、蔡東霖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李弘模係以其毋須就行為人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慰撫金、喪葬費過高、被害人薛銀英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理由上訴,其中毋須負侵權責任雖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對於慰撫金、喪葬費過高、被害人薛銀英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之抗辯,則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抗辯,並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本件屬連帶債務,對於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故有民事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共同被告甲○○、蔡東霖雖未據上訴,然依前揭規定,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同為本件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於本院減縮為七十三萬零六百元,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甲○○(現已成年)、蔡東霖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賀永信為被害人薛銀英之夫,其餘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鄉○○村○○路與志昌街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闖越紅燈,以逾市區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在現場留有刮地痕十六.九公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仍因該傷害而死亡。甲○○因上開疏失致被害人死亡,其確有過失,且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甲○○有過失,而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足認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李弘模明知甲○○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無駕駛執照,仍於事發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甲○○騎用,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應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東霖負連帶賠償之責。致被上訴人等受有下列之損失:
⑴喪葬費用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於本院縮減為七十三萬零六百元)。⑵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然上訴人已各領得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賀安柔各一百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薛恒威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賀安柔各六十二萬五千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薛恒威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因被上訴人對於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對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判決疏未審酌,難以折服:
1、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查駕駛執照取得之管理,與領取該證照後實際駕駛所負之注意義務及行為無關;何況現行輕型機車駕照之取得,無庸經過路考。本件車禍肇事者甲○○在九十六年間要升三年級時休學,並曾騎乘機車在家樂福上班,上訴人不清楚其有無駕照等情,業據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足見甲○○並非初學者,亦非酒後借車,其騎乘機車之嫻熟度令人無從懷疑。殊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及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明。何況闖紅燈係違規行為乃屬一般常識,並非有領得駕駛執照之人方得知悉之規定,亦非出借機車時所必要確認使用機車之人已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害人因與甲○○車禍死亡,核與上訴人出借機車予甲○○間無因果關係,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憑,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
2、關於上訴人指訴因借車予甲○○乙節涉有過失致死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號處分略以:上訴人雖將機車借予甲○○,惟甲○○並非初學者,亦非酒後借車,是其騎車肇事與上訴人之出借機車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由,因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號處分意旨,卻為原判決所未注意及之,難昭信服。
(二)縱認上訴人有賠償之責任,亦有過失相抵,及上訴人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之認定,卻均未據原審加以審酌,難昭信服:
1、徵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六、傷亡情形:甲○○受傷;薛銀英死亡,附載人周永佑、周愛琳受傷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薛銀英此部分,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據附載人周愛琳於警訊供稱:伊坐在最後面、兒子(即附載人周永佑)坐在母親(即被害人)和伊中間等語(參上開鑑定書第二頁)以觀,一部機車騎乘三人,最後又屬大人乘坐,致使機車重心不穩,影響行車安全至鉅。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陸、其他:薛銀英血液酒濃度測試值為<二.八三MG/DL、其與附載人均未配戴安全帽違反規定等情觀之(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害人顯然又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被害人酒後騎機車、超載、未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應極明確。以上被害人違反各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僅是維護他人之安全,亦以兼顧騎、載者之安全,從而被害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違規超載,應屬「與有過失」,原判決未加審酌即有違誤,而被上訴人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超載暨酒精含量微乎其微,與本件肇事原因及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視於前開規定,認被害人並無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2、是,鈞院縱認定上訴人有責任,其責任程度之範圍,亦與騎乘機車者,已然有所不同,並應審酌上訴人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以符公允。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縱認上訴人有賠償之責,亦應審酌以下各項情節。
1、喪葬費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狀陳,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之喪葬費明細表所列各項(編號共計一至四十二),其中編號一至四、
六、八至十一、十八、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一至三十七、三十九等項無意見之外,其餘項目,被上訴人僅就編號五、七、十二之費用,有所爭執,卻未就其有無分別與編號三、六、十一之費用重疊情事,予以說明,應認分別有重疊情形,應刪除重疊之其中一項,以免重複請求;至於編號十三棺木費用十六萬八千元乙節,參酌法務部頒布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免浮誇不合行情;編號十七訃聞、十九文具部分,均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況另有奠儀收入,供其支付,應由喪家自行吸收;編號二十一禮生、二十五鮮花,並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刪除;編號二十八、二十九部分,不但重複,且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刪除;至於編號三十大鼓部分,上訴人主張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刪除,被上訴人無意見,自應予刪除無疑;編號三十八部分,與編號三十七重疊,被上訴人未予說明,上訴人主張刪除,應屬正確;編號四十至四十二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四十與編號二十七重疊,故編號四十應予刪除,以免重複請求。毛巾部分,原判決未准許判決確定,自屬已予刪除在案;墓地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檢具購買該墓地之收據,且該墓地在萬榮鄉公所所轄之公墓內,該公所僅收取規費五千元,被上訴人並未支出墓地費用,故應予刪除。
2、慰藉金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適當云云,其顯然未審酌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及上訴人出借機車之責任程度之範圍至明,原判決殊有違誤,至為明確。
四、上訴人甲○○、蔡東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明知甲○○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將機車出借與甲○○,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薛銀英不幸過世,顯然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東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加害人即受幫助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之結果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幫助者能證明無過失者外,否則自應與受幫助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無須審究幫助行為與受幫助者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將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甲○○,嗣因甲○○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因而撞擊當時正為綠燈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不幸過世。申言之,上訴人將機車出借予甲○○之行為,與甲○○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之重大過失,二者均為被害人發生車禍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訴人自應與肇事者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末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揭示甚明。是民事審理之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事件或法院裁判之拘束。因此,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而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即屬無誤。
(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甲○○違規闖越紅燈,高速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頭部著地顱內出血,因而不治過世,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因甲○○之重大過失所致,縱被害人未違反相關行政責任,仍無法避免發生死亡結果之發生,因此,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茲就理由說明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之重大過失行為如為損害發生之主因,縱被害人具有與法不合之行為或過失行為,仍無法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則加害人即不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2、又現今交通發達之時代,仍常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縱戴妥安全帽,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在遭受強大外力撞擊下,依然發生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可見安全帽之功效有限,僅在發生低速碰撞下,方能發揮保護頭部之功能。且按一般使用之安全帽可吸收衝擊能(力)之負載值,大約在車速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因此,一般安全帽如遭受超過時速二十五公里之撞擊,該安全帽即喪失其原有之保護功效。經查,本件肇事者甲○○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四十公里,顯然大幅超過一般安全帽所能承受之衝擊值,此有甲○○於原審卷內之警訊筆錄可稽。易言之,本件車禍事故中,縱使被害人戴妥安全帽,依當時甲○○之車速仍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高度危險。職是,本件駕駛甲○○未遵守路口行車號誌闖紅燈之重大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況且,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戴妥安全帽即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僅空言抗辯主張過失相抵,足見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實屬無據。
3、至被害人體內血液雖遺留酒精反應(血液酒精濃度值小於
二.八三MG/DL),惟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僅為0.0一四一五MG/L,可見被害人體內血液所含有之酒精微乎其微,實不足影響被害人之精神意識,而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毫無關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同屬無據。
4、另有關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超載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甲○○違規闖越紅燈所致,無論被害人有無超載之情事,任何第三人遭受強大之外力衝擊,均會發生倒地之情況,因此被害人有無超載,應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超載而與有過失,洵屬無據。
5、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甲○○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之重大過失所致,肇事原因係全歸咎於甲○○,縱使被害人戴妥安全帽、未酒後駕車、超載等,仍無法避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超載、血液酒精濃度等情事與法不合之行為,即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害人自無與有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應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件被害人喪葬費用為七十三萬零六百元。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喪葬費仍應斟酌當地風俗民情,並以實際支出為主,方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意旨。經查:
⑴附表編號五部分:該費用為遺體冷凍櫃之承租基本費。
⑵附表編號七部分:三寶佛靈堂係為被害人供人祭拜之靈堂
,倘無設置靈堂,則前來悼念之人即無法上香祭拜,故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
⑶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所謂放板人員即為運送棺木(
俗稱大厝)至喪家之人員,運抵後再由家屬為接板之儀式,按習俗該等費用係屬必要支出費用。至棺木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是否過高乙節,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⑷附表編號十七部分:訃聞係家屬往生後,本會印製訃聞告
知親朋好友,此為社會大眾一般之觀念,亦屬喪葬事宜之必要事項。
⑸附表編號十九部分:文具用品係家屬於治喪期間,為紀錄、收訃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
⑹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禮生人員係為告別式協助前來悼念
之人接香、獻花獻果之人,乃為告別式所必要編設之人員,故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必要。
⑺附表編號二十五部分:鮮花設場費用,依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要旨:「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⑻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部分:被上訴人係按照一般習俗
由葬儀社所委請國樂隊前來現場伴奏哀樂,故被上訴人乃認為係屬必要費用,至法律上是否為必要支出費用,請依法認定。
⑼附表編號三十八部分:所謂移靈人員係為葬儀社協助將棺
木送上靈車之人員,故被上訴人認為此部分應屬必要費用。而抬棺人員係指將被害人之遺體由告別式現場移置於靈車上,故兩組人員係屬不同之性質功用,其費用自應分別計算。
⑽附表編號四十至四十二部分:關於毛巾費用原審並未准許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故應無爭執之必要。而經用人員費用,乃為葬儀社為協助喪家辦理喪事之人員費用,此部分應屬必要。至於編號四十二「墓地」費用,應係施作建築整個墳墓(墓園)的費用,此乃埋葬亡者之墓園費用,且被上訴人業已實際支出,應不得刪除。
2、據此,本件被害人殯葬費除編號四十一答禮毛巾及菸酒費用外,其他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不應刪除,故本件殯葬費應為七十三萬零六百元,倘上訴人抗辯殯葬費用過高,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賀永信為被害人薛銀英之夫,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薛銀英之子女。
(二)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台九線二一七公里處)與志昌街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薛銀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至被害人薛銀英傷重死亡,視同上訴人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
(三)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甲○○無照駕駛並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薛銀英無肇事原因。
(四)被上訴人薛恆威已支出公墓費用五千元,另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四至十
六、十八、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至三十七、三十九均為喪葬費用。
(五)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共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並由被上訴人四人均分。
(六)附表編號四十一毛巾(六萬元)、原證五估價單(一千六百七十元)、壽豐鄉公所規費四百元,被上訴人同意刪除不予請求。
七、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第五、七、十二至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一、
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八、四十、四十二號之支出,是否為必要之喪葬費用?
(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三)被害人薛銀英駕駛機車無戴安全帽、超載、飲酒是否與有過失?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台九線二一七公里處)與志昌街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至被害人傷重死亡,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八五號少年審理卷查明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查本件車禍事故為甲○○違規闖紅燈所致,而甲○○於肇事時未滿十八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上訴人雖以其不知甲○○未滿十八歲等語置辯。然其亦陳稱:甲○○在九十六年間要升三年級時休學等語,是其辯稱不知甲○○未滿十八歲云云,自無可採。其明知此情仍出借機車予甲○○,致甲○○騎乘該機車並違規闖紅燈而撞及被害人致死,上訴人出借機車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又倘無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甲○○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知悉甲○○為自謀生計已騎乘機車多年,並多次出借機車予甲○○,縱屬實在,然上訴人明知甲○○未滿十八歲,不能考領駕駛執照,其仍將機車借予騎乘,仍不影響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其將機車借予甲○○,致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妻、母致死,甲○○並因其過失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東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蔡東霖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⑴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查死者家屬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且已成為社會習俗的一部分,其支出在適當之範圍內,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薛恒威主張其為被害人出支公墓費用五千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十八、二
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至三十七、三十九之喪葬費用計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5000+3000+4800+1800+4800+6000+3600+1800+6000+7200+10000+3000+800+2500+3600+18000+15000+38000+10000+65000+2000+2000+2000+3000+1000+7500+14400+1000=242800),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規費繳款書及宗巖禮儀公司禮儀包辦明細表各一份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薛恒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五冷凍櫃基本費用與編號三遺體冷凍
櫃係重疊編列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五係指租用冷凍櫃之基本費用,而附表編號三之遺體冷藏櫃係指每日使用之租金,二者核屬不同性質項目,應非重疊計算,且亦屬必要費用,故附表編號五之費用五千元,仍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准許。
③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七三寶佛靈堂費用與編號六喪家佈置
費用係重疊編列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七之三寶佛靈堂係為被害人供人祭拜之靈堂,倘無設置,則前來悼念之人即無法上香祭拜。而附表編號六之喪家佈置係指除三寶佛靈堂外之喪家擺設之其他佈置,二者並不相同,亦無重疊計算之虞,應屬必要費用,故附表編號七之費用一萬二千元,亦應列入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④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十二放板人員費用與附表編號十一入
殮人員費用係重疊編列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放板人員為運棺至喪家之人員,運抵後再由家屬接板,按習俗為喪葬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習俗上入殮係指「將死者屍首放入棺木內」,而放板則指「運送棺材到喪家」,該等人員之職務確係不同,故上開人員之費用並非重疊計算,亦屬必要費用,故附表編號十二之費用七千二百元,亦應列入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⑤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十三棺木費用十六萬八千元,參酌法
務部頒布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應予酌減合理數額以免浮誇不符行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金額過高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棺木確為收殮、埋葬之喪葬費必要費用,雖法務部頒布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編號十七棺本之費用,列計四萬元,然此僅為最低標準,且法務部該標準係在九十年三月一日經法務部保護司會議後所訂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已有近七年之時間,且現今原木取得不易,價格大漲,上開標準已有不合時宜之處。然參酌當地之喪禮習俗,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八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十七訃聞一百張三千元、編號十九文
具用品二百元之費用,計三千二百元,並非收殮、埋葬之費用,況另有奠儀供其支付,應由喪家自行吸收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家屬往生後本來就會印製訃聞告知親朋好友,並於治喪期間有紀錄、收訃之必要,此為社會上之一般觀念。經查,訃聞並非屬於喪家回贈祭者奠儀之禮儀,而治喪期間收其支出及收訃亦需文具用品紀錄,而奠儀乃喪家親友表示哀悼之意,此等奠儀不能解為係為加害者之利益,是上訴人抗辯有奠儀之收入供被上訴人支用,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容有誤會。是本院斟酌當地喪禮習俗確有必要,且與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非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上開三千二百元之支出均應列入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⑦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二十一禮生二名共四千元之費用,並
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云云。按禮生人員係為告別式協助前來悼念之人接香、獻花獻果之人,為告別式所必要編設之人員,本院認為禮生人員確為喪禮習俗上有必要,且與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非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上開支出均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准許。
⑧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二十五鮮花設場費用共計四萬元,並
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云云。惟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上訴人薛恆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⑨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二十八國樂費用一萬八千元、編號二
十九樂隊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編號三十大鼓費用一萬元,均非屬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刪除等語。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樂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仍列為其中之一(該表編號二十),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樂隊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支出應屬必要,而應准許。另國樂及大鼓部分,既已有樂隊之支出即無必要,應予剔除。
⑩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三十八移靈人員費用四千元與編號三
十七抬棺人員一萬四千四百元係重疊編列云云。經查,「移靈」係指將亡者之遺體由家中移至告別式現場,而「抬棺」係指將亡者之遺體由告別式現場移至靈車,及由靈車移至火化場或墓地,該等人員之職務確係不同,故上開人員之費用並非重疊計算,且屬所必要費用,故附表編號三十八之費用四千元,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准許。
⑪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四十經用人員費用二千元與編號二十
七功德誦經費用六萬五千元係重疊編列云云。然經用人員乃葬儀社為協助喪家處理喪事雜務之人員,與功德誦經係誦經之用,並不相同,應認係當地喪禮習俗所必要,且與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非顯不相當,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准許。
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四十二墓地費用二十萬元偏高,且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以示其確有支出該筆項目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附表編號四十二之「墓地」費用應係建築整個墳墓(墓園)的費用,而非買地之費用,此乃埋葬亡者之墓園費用,且被上訴人業已實際支出,不得刪除等語。查被害人之墳墓(墓園)長三.二五公尺、寬一.四四公尺,合計四.六八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墓園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提出宗巖禮儀商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主張其已支出建墓費用二十萬元。上訴人則以法務部頒布「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金額過高。惟上開標準係在九十年三月一日所訂定,距本件事故已有七年之久,且本件係屬車禍案件,應參考行政院金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表」列計較為合理,而該表編號第二十八營造墳墓列計為六萬元,故本院認應將此部分之金額酌減為六萬元,逾此部分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⑬綜上所述,本件喪葬費用所請求之金額,在上開應准許金
額合計之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000000+5000+12000+7200+80000+3200+4000+40000+14400+4000+2000+60000=4746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被上訴人賀永信之妻及其餘三名被上訴人之母,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自令被上訴人等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言,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又被上訴人賀永信為初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二筆、田賦一筆、汽車兩輛;被上訴人薛恒威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職業領隊,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被上訴人賀愛心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上訴人薛安柔為商專畢業,現任雲林科技大學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而上訴人李弘模為國中畢業,現剛退役,當兵前在超商打工,九十七年度全年所得為十六萬六千兩百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甲○○現剛退役,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蔡東霖業工,九十七年度全年所得為十萬八千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計,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薛恆威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
十七萬四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一百萬元。
(五)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超載、飲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上訴人甲○○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薛銀英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花東鑑字第0九七一00三六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然上開鑑定係對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而非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為鑑定。而本件被害人於肇事時確有未戴安全帽、超載、飲酒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探求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超載、飲酒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⑴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部分:
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並未戴安全帽,顯有違前開規定,又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致死,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雖被上訴人主張安全帽在超過時速二十五公里之衝擊,即喪失其原有可吸收衝擊能力之保護功效,而謂縱算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與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依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長庚院北字第四○五號函,駕駛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其怠於保護自己頭部之安全,曝露其頭部於高度之危險狀態,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時,頭部撞及地面,腦部因而嚴重受創,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可採,故本院認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
⑵被害人飲酒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體內血液雖遺有酒精反應,然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小於二.八三MG/DL,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出具之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十頁),其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僅為0.0一四一五MG/DL(血液酒精濃度除以二00等於呼氣酒精濃度)。雖上訴人以被害人係於死亡後才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其肇事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不只於此云云。然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採樣申請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肇事時為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收件時間為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有上開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前開辯解應屬誤會。又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後不得駕車,尚有一段距離。足見被害人體內血液所含有之酒精微乎其微,不足以影響被害人駕車之精神狀態,是被害人縱有飲酒,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無因果關係。
⑶被害人超載部分:
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在防止騎乘機車發生重心不穩,致肇事故,本件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竟附載二人,實有違前開規定,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載三人將導致其操控機車不穩,造成發生交通事故後,應變能力下降,較易擴大損害,實與本件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其超載部分就損害之擴大應負百分之十之責任。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既因其未戴安全帽及超載,而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上開過失,本院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經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各七十萬元(0000000×0.7=7 00000),賠償被上訴人薛恆威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7=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等各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三十七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各受領之三十七萬五千元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薛恆威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扣除其等各領取之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尚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00000=325000),被上訴人薛恆威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65722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蔡東霖各給付被上訴人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三十二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薛恆威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項目 │品名 │單位 │數量│金額:新臺幣││ │ │ │ │單位:元 │├───┼───────┼───┼──┼──────┤│1 │遺體接送 │次 │1 │ 3000 │├───┼───────┼───┼──┼──────┤│2 │沐浴、更衣 │人 │4 │ 4800 │├───┼───────┼───┼──┼──────┤│3 │遺體冷藏櫃 │天 │18 │ 1800 │├───┼───────┼───┼──┼──────┤│4 │行政驗屍 │人 │4 │ 4800 │├───┼───────┼───┼──┼──────┤│5 │冷凍櫃基本費用│櫃 │1 │ 5000 │├───┼───────┼───┼──┼──────┤│6 │喪家佈置 │組 │1 │ 6000 │├───┼───────┼───┼──┼──────┤│7 │三寶佛靈堂 │組 │1 │ 12000 │├───┼───────┼───┼──┼──────┤│8 │豎靈用品 │組 │1 │ 3600 │├───┼───────┼───┼──┼──────┤│9 │香燭、銀紙 │組 │1 │ 1800 │├───┼───────┼───┼──┼──────┤│10 │壽衣 │套 │1 │ 6000 │├───┼───────┼───┼──┼──────┤│11 │入殮人員 │名 │6 │ 7200 │├───┼───────┼───┼──┼──────┤│12 │放板人員 │名 │6 │ 7200 │├───┼───────┼───┼──┼──────┤│13 │棺木 │具 │1 │ 168000 │├───┼───────┼───┼──┼──────┤│14 │庫錢 │包 │100 │ 10000 │├───┼───────┼───┼──┼──────┤│15 │蓮花被、往生被│件 │3 │ 3000 │├───┼───────┼───┼──┼──────┤│16 │棺內物 │付 │1 │ 800 │├───┼───────┼───┼──┼──────┤│17 │訃聞(一份) │張 │100 │ 3000 │├───┼───────┼───┼──┼──────┤│18 │15吋放大(彩)│張 │1 │ 2500 │├───┼───────┼───┼──┼──────┤│19 │文具用品 │組 │1 │ 200 │├───┼───────┼───┼──┼──────┤│20 │司儀 │名 │1 │ 3600 │├───┼───────┼───┼──┼──────┤│21 │禮生 │名 │2 │ 4000 │├───┼───────┼───┼──┼──────┤│22 │十字墓碑 │個 │1 │ 18000 │├───┼───────┼───┼──┼──────┤│23 │靈屋、金童玉女│ │ │ ││ │、金山、銀山 │套 │1 │ 15000 │├───┼───────┼───┼──┼──────┤│24 │排樓 │組 │1 │ 38000 │├───┼───────┼───┼──┼──────┤│25 │鮮花設場 │組 │1 │ 40000 │├───┼───────┼───┼──┼──────┤│26 │設場布幔 │格 │4 │ 10000 │├───┼───────┼───┼──┼──────┤│27 │功德誦經 │團 │1 │ 65000 │├───┼───────┼───┼──┼──────┤│28 │國樂 │團 │12 │ 18000 │├───┼───────┼───┼──┼──────┤│29 │樂隊 │團 │12 │ 14400 │├───┼───────┼───┼──┼──────┤│30 │大鼓 │團 │10 │ 10000 │├───┼───────┼───┼──┼──────┤│31 │桶圈、乞水罐 │組 │1 │ 2000 │├───┼───────┼───┼──┼──────┤│32 │掃把、米斗 │組 │1 │ 2000 │├───┼───────┼───┼──┼──────┤│33 │謝籃、斧頭 │組 │1 │ 2000 │├───┼───────┼───┼──┼──────┤│34 │孝服(麻、苧)│件 │30 │ 3000 │├───┼───────┼───┼──┼──────┤│35 │靈旌 │支 │1 │ 1000 │├───┼───────┼───┼──┼──────┤│36 │西式靈車 │台 │1 │ 7500 │├───┼───────┼───┼──┼──────┤│37 │抬棺人員 │名 │12 │ 14400 │├───┼───────┼───┼──┼──────┤│38 │移靈人員 │名 │2 │ 4000 │├───┼───────┼───┼──┼──────┤│39 │封棺人員 │名 │2 │ 1000 │├───┼───────┼───┼──┼──────┤│40 │經用人員 │名 │2 │ 2000 │├───┼───────┼───┼──┼──────┤│41 │毛巾 │打 │40 │ 60000 │├───┼───────┼───┼──┼──────┤│42 │墓地 │ │1 │ 2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