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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濱鄉農會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附圖BCD部分之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戊○○所有。上訴人甲○○則以建物為其所有資為抗辯之理由。原審判決確認建物為戊○○所有。甲○○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本件長濱鄉農會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座○○○鄉○○段694、698、698之1、699、700、712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東縣○○鄉○○段○○號加強磚造及蓋鐵皮屋住宅面積140.65平方公尺屬戊○○所有」(原審卷第4頁)。嗣經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甲○○在現場主張只爭執房屋後半後即鐵皮屋頂廁所部分為其所有,至於房屋前半段則屬戊○○所有,甲○○並不爭執,有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9頁),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甲○○所爭執之鐵皮屋頂以及廁所部分即為複丈成果圖中BCD部分,其面積共計為90.98平方公尺(含C部分8.61平方公尺、D部分8.83平方公尺)。原審因而就兩造於原審爭執之BCD部分連同原起訴聲明之140.65平方公尺部分一併判決確認面積共計231.63平方公尺(90.98+140.65)建物部分為戊○○所有。嗣經甲○○就所爭執之BCD 部分提起上訴,長濱鄉農會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53頁)請求確認BCD部分亦屬戊○○所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三、甲○○雖然一再主張系爭BCD建物為其興建,建物應歸屬其所有。然查:該建物與戊○○所有之A建物無法分割使用,業經原審勘驗確認在卷,原審並於判決中詳述認定之理由。而根據長濱鄉農會所提出之照片,戊○○所有之A建物屋後有一扇門,連接廚房,廚房所建的水泥磁磚流離台與無屋頂之浴廁即附圖D部分相連接,廚房與浴廁上方為鐵架涼棚,浴廁後方原本是開放的通道,與甲○○所有之35之1號建物以水泥地面通道相隔,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101、114頁)。足證BCD建物與戊○○所有之A建物相連,已經屬於A建物之一部分,為A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台上字第807號、92年台抗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BCD建物既與A建物相連,無獨立之出入口,浴廁也無單獨使用之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屬於A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戊○○所有。則雖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鐵架涼棚為甲○○委託興建(本院卷第83頁以下),仍無礙鐵架涼棚已經成為A建物之重要成分,同屬戊○○所有之認定。至於甲○○因為興建建物所受之損害得否向戊○○依照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補償,則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長濱鄉農會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甲○○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因此訴請確認所有權屬於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所有權歸戊○○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設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58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戊○○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甲○○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中興29之1號李慧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對於如附圖所示面積二百三十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加強磚造併鐵皮加蓋房屋一棟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李慧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提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乃被告戊○○對於如主文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4年1 月10日提供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甲)為擔保,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 元內設定抵押權;嗣原告於87年間第2 次聲請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始然發現被告戊○○因系爭建物甲滅失,已另興建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且系爭建物乙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與被告戊○○遂又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上開被告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縮減為僅有系爭土地而已;原告末於97年間第6 次聲請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遭被告甲○○以系爭建物乙係渠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以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系爭建物乙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慧娟,判認系爭建物乙並非被告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原始興建之建築物後,由原告撤回將系爭建物乙併付拍賣之聲請;惟系爭建物乙若非被告戊○○所有,被告戊○○當無可能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又系爭建物乙如是被告甲○○於83年間所興建,被告甲○○亦無遲於97年6月27日即上開第6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始行聲明異議之道理;從而,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房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戊○○對於系爭建物乙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建物甲滅失以後,渠即到處以打零工之方式維持生活,並未興建系爭建物乙,亦不知悉系爭建物乙為誰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另以: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6日成地建字10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逕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非伊所有,伊係因為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35之1號房屋亦為上開第6次強制執行之標的,才會聲明異議;惟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則係伊原始興建之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於84年1 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甲為擔保,在最高限額3,360,000元內設定抵押權。

㈡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8號執行案件第6 次聲請對被告

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遭被告甲○○以系爭建物乙係渠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以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系爭建物乙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慧娟,判認系爭建物乙並非被告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原始興建之建築物後,由原告撤回將系爭建物乙併付拍賣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⒈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㈡⒈查被告戊○○本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甲為擔保,在最高

限額3,360,000 元內設定抵押權,嗣被告戊○○因系爭建物甲滅失而另建系爭建物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法官於98年9 月21日當場履勘,且囑託成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履勘筆錄及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5日東成功地測量字第09800 0425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

⒉被告戊○○則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伊出資建築完

成,被告甲○○則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伊83年間出資建築完成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依臺東縣稅務局98.10.29東稅財字第0980038952 號函(本卷第101頁)所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歷次變更資料,據該局函覆:「依本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旨揭房屋於69年2月由納稅義務人陳葉彩申報設立房屋稅籍,80年8月由陳世雄申報贈與契稅取得,再於90年5 月10日由李慧娟申報買賣契稅取得迄今」等語。顯非被告甲○○或被告戊○○,惟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僅名義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不能僅憑該繳納房屋稅之證明認定被告李慧娟有所有權,再者,證人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非系爭建物乙所有權人,係當初之代書辦理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0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調取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查知被告李慧娟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通知被告李慧娟於94年5 月12日到院說明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被告李慧娟到院自陳「對系爭建物長濱路37號房屋坐落地點並不清楚,但願放棄主張權利」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33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綜上,顯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即為所有權人,仍須視本院迭次強制執行查封現況及鑑測與鑑價等相關事證以明瞭所有權人誰屬。

⒊查系爭建物執行程序茲分敘如后:

①債權人蕭李秀妹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人長濱農會)

,經本院86執1365號於86年6 月25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筆錄記載「本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建號80之建物已於83年間因颱風吹襲倒塌滅失不存在,現有債務人重建如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建物,且為債務人自住。」,被告戊○○親自在場並簽名於查封筆錄,並經送請成功地政事務所鑑測,就系爭建物暫編101 建號,地面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105.96㎡,附屬建物含空心磚造廚房及鐵架蓋鐵皮涼棚合計143.4㎡ ,經送請台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鑑價,所拍之照片有長城餐廳招牌,拍賣公告上載明債務人自住(並註明原建號80之原建物滅失,拍賣範圍如上述,見該卷第39頁,拍賣公告並載明本件之建物尚占用仰光段698、701、702 地號他人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拍賣程序中被告曾自行到院請求提高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價格(見該第36頁),顯見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建築完成並供其自行使用。嗣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

②債權人長濱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7執3314號,債

權人即原告於87年11月4 日查封,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建物現為債務人自行使用,開設長城餐廳。查封物品清單:a.坐○○○鄉○○段○○○○號建地面積155.81㎡,b.坐落694 地號建地面積6.53㎡,c.80建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號竹木造蓋鐵皮平房住宅地面層22.96 ㎡,d.空心磚造鐵皮頂住宅乙間(未保存登記),並據債務人戊○○在場親自簽名(見該執行卷第29頁),後發現該80建號建物已滅失,嗣經台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鑑測暫編建號○○○鄉○○段107建號(見執行卷第52頁),鑑測結果基層店鋪105.96㎡,廚房43.80㎡(此部分測量顯有誤),經送請台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鑑價,所拍之照片有長城餐廳招牌,拍賣公告上載明債務人自住(拍賣範圍如上述,見該卷第86頁),嗣執行無實益,撤回強制執行。

③債權人長濱農會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執1899號於

89年06月28日查封,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建物現為債務人自用開設長城餐廳。查封物品清單:記載a.坐○○○鄉○○段○○○○號建地面積155.81㎡,b.坐落694地號建地面積6.53㎡,c.坐落右地號上建物即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37號加強磚造平房店鋪一棟及屋後鐵皮鐵架造及磚造浴廁、倉庫、涼棚(未辦保存登記),債務人戊○○在場親自簽名(見執行卷第29頁),並經送請成功地政事務所鑑測,就系爭建物暫編112 建號,地面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108.7㎡ ,附屬建物含空心磚造廚房及鐵架蓋鐵皮涼棚及鐵架造鐵皮倉庫合計89.78㎡ (前後測量面積不一,但標的物均屬一致,坐落於 694、698、698-1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及700、701、702 土地上之浴廁及涼棚及鐵架造鐵皮倉庫均屬一致,顯見系爭建物自始為債務人所有且經營長城餐廳),經送請台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鑑價,所拍之照片有長城餐廳招牌(見該卷第23頁),拍賣公告上載明債務人自行使用(拍賣範圍如上述,見該卷第39頁),且拍賣程序中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下稱國產局)函查被告使用系爭698 地號土地使用權源,據該局函覆「..698 號土地係出租予黃君使用,同段698-1、701、702 等三筆國有土地,黃君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有該局89年11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該卷第47頁),依上開執行卷內事證顯見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建築完成並供其自行使用。嗣拍賣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

④嗣本院91執3769號、94執2020號、97執3708號執行系爭

建物時,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戊○○不在場,查封範圍實均包括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及附屬建物含空心磚造廚房及鐵架蓋鐵皮涼棚及鐵架造鐵皮倉庫,並經送請成功地政事務所鑑測,就系爭建物暫編(105,見91執3769 號)、118為94執2020號(124建號為97執3708號)建號,地面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140.65㎡,附屬建物含空心磚造廚房及鐵架蓋鐵皮涼棚及鐵架造鐵皮倉庫,但因稅籍因素(如上所述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李慧娟),故拍賣公告僅列a6946.53㎡,b700 155.81㎡,c118地面層,140.65㎡等(見上開91執3769號第89頁、94執2020號第130頁、97執3708號執行卷),且被告甲○○及李慧娟於97年執3708號執行系爭建物均聲明異議主張渠等為所有權人云云(見執行卷第132,154頁),致原告不得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

⑤依上開執行程序迭次進行之相關事證相佐,顯見系爭建

物乙早於86年間即興建,且為債務人即被告戊○○建築完成並供其使用。本院言詞辯論中核與如附表四所示查封筆錄內容相符,復參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B) 部分建物均為相連,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鐵架蓋鐵皮頂之涼棚,該涼棚以及棚下之浴廁及倉庫就功能與結構上觀察應屬建物之一部,而非另一可獨立使用之構造物等情(參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90頁之勘測筆錄與複丈成果圖;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65號第29頁至第30頁之勘測筆錄與測量成果圖;本院87年度執字第3314號執行卷宗第49頁、第52頁之勘測筆錄與測量成果圖;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99號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7頁之勘測筆錄與測量成果圖);本院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B)、(C)、(D)部分建物均屬系爭建物乙之一部,且系爭建物乙應係被告戊○○於系爭建物甲滅失後另行興建並陸續改建而成,當由被告戊○○原始取得所有權。

⒋①再者,依抵押權設立情況而言,被告戊○○於84年1月1

0 日為設定抵押權時,80建號竹木造建物早已因颱風因素而毀損滅失,依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註明「借戶因颱風將其房屋損毀,需資金整修房屋,授信用途為整修房屋」等語,且當時原告農會總幹事為被告甲○○,且經其批示核准系爭抵押貸款(見本院卷161頁)可證(長濱鄉農會信用部核貸轉帳章日期為84.01.17) ,同時亦可證被告戊○○申請將整建後房屋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被告甲○○為當時總幹事,豈能諉為不知。顯見被告戊○○既貸款用以整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建築完成於抵押權設定後,應得確認;況被告戊○○於辦理抵押貸款後,旋自86年間為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建物,業如上述,被告戊○○迭於本院執行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乙均伊所有,足見被告等所辯顯難舉證。

②況被告戊○○及甲○○雖然分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

○替被告戊○○於95年4月27日及96年9月28日提出如本院卷第30頁及第31頁所示之申請書,向原告表明系爭建物乙被告戊○○所有,請求原告撤銷查封並塗銷設定登記,以利被告戊○○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乙俾供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戊○○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苟若被告戊○○及甲○○上開辯詞為真,衡情應無連續於95年至96年間均稱系爭建物乙為被告戊○○所有之理;茲被告戊○○於86、87、89、95、96年間均稱系爭建物乙為渠所有,復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渠係想徵得原告同意後,再尋找系爭建物乙之所有權人出來解決云云,被告甲○○則另稱渠可能寫錯云云,顯有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及甲○○迄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渠等抗辯事實為真之證據,自無可採。

⒌①另者,本院依職權向國產局函查台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國有土地)勘查紀錄,據該局98年1

2 月17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80009055號函覆,意旨略為國有土地前由被告戊○○與該局簽(86)國基租字第013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698 號國有土地(即附表二與附圖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中一筆),租期自86年7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租約即終止,被告戊○○逾期未續約,業據該局於91年1 月22日依租約規定終止租約在案,另檢附被告戊○○85年勘查表及被告戊○○及訴外人林慧玲(即被告甲○○之女)97年申請承租698 號國有土地之勘查紀錄,依其函件內容略以系爭694及700地號土地係林慧玲於95年7 月間由黃淑玲轉讓於林慧玲,嗣被告戊○○與甲○○均就坐落同段

701、702、710、711地號土地內磚鐵造平房、鐵架棚、雜樹等均表示為其所有,嗣國產局於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執字第3708號97年4 月25日查封後)於現場訪談,被告戊○○表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磚鐵造平房、鐵架棚及雜樹為其所有,被告甲○○表示磚鐵造平房及鐵架棚與雜樹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2 卷以下),顯見被告戊○○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間非無爭議,非如被告戊○○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言,足認被告等所言不實。

②又依上開事證,顯見林慧玲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點為95年

,即694及700地號土地係林慧玲於95年7 月間由黃淑玲轉讓於林慧玲,倘依甲○○所辯屬實,如附圖所示(B)鐵架蓋鐵皮涼棚、(C)倉庫、(D)浴廁係伊83年間出資建築完成,則彼時伊任職原告農會總幹事期間,且其女林慧玲尚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林某一面以農會總幹事身分核准被告戊○○之貸款,於其女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十餘年前,一面自行興建如附圖所示(B)鐵架蓋鐵皮涼棚、(C)倉庫、(D)浴廁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供被告戊○○經營之長城餐廳使用?此豈合於常理?⒍綜上,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等既未能舉反證證明渠等出資建築完成之事實,渠等之辯解即無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乙為被告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陳谷鴻【附表一】┌──┬─────────────┬─────────┐│編號│地 號 │面 積 │├──┼─────────────┼─────────┤│ 1 │臺東縣○○鄉○○段○○○○號 │6.53平方公尺 │├──┼─────────────┼─────────┤│ 2 │臺東縣○○鄉○○段○○○○號 │155.81平方公尺 │└──┴─────────────┴─────────┘【附表二】┌─┬────┬───────────────────┐│系│建 號│臺東縣○○鄉○○段80建號 ││爭├────┼───────────────────┤│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 ││物├────┼───────────────────┤│甲│面 積│22.96平方公尺 ││ ├────┼───────────────────┤│ │構 造│以竹木鐵皮興建之建築物 │└─┴────┴───────────────────┘【附表三】┌─┬────┬───────────────────┐│系│建 號│臺東縣○○鄉○○段118建號 ││爭├────┼───────────────────┤│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 ││物├────┼───────────────────┤│乙│面 積│231.63平方公尺 ││ ├────┼───────────────────┤│ │構 造│加強磚造及鐵架蓋鐵皮頂、涼棚之建築物 ││ ├────┼───────────────────┤│ │備 註│包含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其中(B)││ │ │部分又包含如附圖所示(C)部分倉庫及磚牆││ │ │造無蓋頂之(D)部分浴廁。 │└─┴────┴───────────────────┘【附表四】┌──────┬────────────────┬─────────────┐│ 查封日期 │內 容 概 要│備 註│├──────┼────────────────┼─────────────┤│86年6 月25日│系爭建物甲已因颱風吹襲而滅失,現│1.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65號││ │有被告戊○○重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長│ 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 ○○鄉○○路○○號加強磚造平房1 棟、│ 第29頁至第30頁。 ││ │磚造蓋鐵皮平房1 棟、鐵架蓋鐵皮涼│2.被告戊○○於86年6 月25日││ │棚1座。 │ 查封時在場並簽名確認。 │├──────┼────────────────┼─────────────┤│87年11月4 日│臺東縣○○鄉○○村○○路○○號竹木│1.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3314號││ │造蓋鐵皮平房現由被告戊○○開設長│ 執行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城餐廳使用,至於增建之空心磚造鐵│ 第49頁、第52頁。 ││ │皮頂房屋部分待測。 │2.被告戊○○於87年11月4 日││ │ │ 查封時在場並簽名確認。 │├──────┼────────────────┼─────────────┤│89年6 月28日│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37號加強磚造平│1.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99號││ │房店鋪1 棟及屋後鐵皮鐵架造、磚造│ 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之浴廁、倉庫、涼棚現由被告戊○○│ 第28頁至第37頁。 ││ │開設長城餐廳使用。 │2.被告戊○○於89年6 月28日││ │ │ 查封時在場並簽名確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