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3日簽定委託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向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承租並參與政府全民獎勵造林計畫之玉里19林班地後,交由被上訴人承包負責造林工作。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以6年間每公頃單價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由被上訴人承包管理。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未依約施作,其中租地編號18-1號2.88公頃之林班地僅種植143棵樹,短少約2,700棵,其所為給付顯有瑕疵且致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除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給付委任報酬一案(下稱兩造前案)中主張扣減413,500元之報酬並獲勝訴判決外,尚受有1,486,680元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6,68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於系爭林地上種樹,兩造前案係因承辦法官未深入系爭林地履勘且雜草未砍除,始誤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種樹,被上訴人造林期間均獲花蓮林管處檢驗合格,上訴人並均已領取獎勵金,未受有損害。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承攬造林之工作縱有瑕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除引用原審所提外,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1、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理由如下:⑴依民法第490條至514條、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委任以
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承攬基本上有工作自主權,著因於他方必須完成工作,方才給予報酬。不管在工程上、業務上,承攬者只需把工作完美完成,即可領取報酬,除工作品質要求外,完全不聽定作人指揮,只問成果,不問過程。但定作人若對承攬工作者,有指揮、督導、管理、考核等行為,即不能認係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依花蓮林管處之需求要求被上訴人造林,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雖具有獨立裁量之權,惟仍須聽從上訴人之指示,故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
⑵上訴人向花蓮林管處承租玉里19林班地後,因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為造林專家,上訴人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負責造林及管理事務,雙方定有「委託造林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花蓮林管處間所訂定為林地承租契約,花蓮林管處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屬獎勵金性質,並非承攬報酬,且從兩造契約名稱及內容觀之,上訴人乃將造林事務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而非係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契約,其理由之如下:
①兩造所簽訂契約名稱為「委託造林契約書」,並無承攬文字,故係委任契約。
②從契約第三條:「甲方參與政府全民獎勵造林後需將合
約書、地籍圖、林地所有權狀或承租地契約書之影本及私章一枚,交乙方申請苗木及相關造林事宜,雙方應視造林季節訂定開工實行日期或遵照有關機關指示之。…第七條:苗木若由乙方提供,則政府撥發之苗木費用每公頃二萬歸乙方領取。」,第八條:「工寮由乙方自行申請搭蓋,甲方不另支費用。」,第九條:「造林工作各項檢驗及測量,若需由甲乙雙方共同引導,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第十條:「甲方應設專用帳戶,並將印鑑存簿,交由乙方領取本契約造林費用,另附委託書乙份。」,第十一條:「若獎勵金在承包期間內有調整,應同意歸乙方,按承包年間調整金額領取之,甲方不得異議。」第十二條:「檢驗標準依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或縣鄉鎮公所,成活率達七成以上,為檢驗合格標準。
」,第十三條:「施肥、修枝、除伐、中耕或開闢林道,應由雙方另行商議,不在此契約經費範圍內,甲方若中途將土地轉移或變賣時,甲方應同意將本委託契約書之權力及義務一併轉移,並由乙方按本契約繼續履行之。」第十四條:「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毋庸催告,乙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得加倍賠償當年如契約訂立,第五條款實施日期之造林獎勵金。」,第十五條:「乙方在承包期間內不得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或處分並應盡維護造林地之責。」,第十六條:「委託造林期間如因颱風、水患、乾旱、天然災害、虫害而造成之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若因此向政府申請補助或救濟,均歸乙方領取。」等規定,足見上訴人將向花蓮林管處承租之林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造林並管理,並將所需文件印章亦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保管,應屬民法第52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而與定作人定作承攬之工作物性質有間。
③且前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第14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兩造間之合約屬「委任契約」,此從上開判決書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文字可審認,而原審判決既已認為「…揆諸上引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原審判決又認兩造為承攬關係,無異與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之意旨不符,且判決理由互相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④況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頁第6行亦
自書「…且有95年9月21日花玉政字第0958612009號函在卷可稽,對該具體事證已足證明被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直至98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方才翻異其見解,顯見承攬關係乃被上訴人臨訟脫免其責之主張,不足採據。
2、退步言之,系爭合約縱同時具有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就違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
⑴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
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
⑵承攬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
處,但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倘被上訴人不只單純受上訴人委託造林,除其應為造林勞務之給付外,尚包含所有造林檢驗、測量,並將印章、存簿交由被上訴人領取本契約造林費用等等約定,此有系爭契約書乙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乙份可據,似難謂該勞務之給付僅止於被上訴人種植林木僅須依林區管理處之檢驗標準即可,原審未說明何以認定本件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之造林為承攬契約,否定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亦欠斟酌。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造林事務書立之「委託
造林契約書」內容,上訴人乃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負責有關上訴人承租林班地之造林業務,上訴人並將花蓮林管處所支付予上訴人之獎勵金作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承攬關係,應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已逾請求權時效消滅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顯然與法不合。
(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法律依據:
1、上訴人為響應政府全民獎勵造林,林務局核准上訴人32.69公頃造林獎勵,每公頃分20年可領39萬元整,第1年10萬,第2年到第6年每年3萬,第7年到20年每年1萬元。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方委託被上訴人6年,每公頃22萬元造林,共領719萬1千8百元,惟到期,32.69公頃中,仍有2.88公頃未種植樹林,此業經證人江文賓、那春德、林區人員及法官親自上山到現場勘查,並經台灣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植林。且上訴人委託之
32.69公頃林地中,其中有2.88公頃只種143棵樹(每公頃存活率要1,000棵)扣0.18公頃,仍有2.7公頃未種樹,以每公頃22萬元計算,共59萬4千元應退還上訴人自行補植,上訴人將第5年獎勵金保留了41萬3千5百元未付被上訴人,兩相抵扣,仍差18萬5百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
2、且依委託契約第6條規定,違約時應負責加倍賠償,故2.7公頃全未種植樹木,上訴人損失重大,以每棵市價5百元計算,2.7公頃就有135萬元價值,故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上訴人59萬4千元。
3、林務局獎勵造林,樹苗是政府提供,被上訴人已領走全部獎勵金,惟仍有2.7公頃未種植樹木,依契約第7條,以每公頃苗木費2萬元正,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5萬7千元。
4、被上訴人因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第6條內容,經林管處來函告知,在95年11月前,應再度進行割草除蔓,否則要追回所領獎勵金,經上訴人再三函告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遵照履行,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僱請江文賓等工人上山割草,工資共計2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上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5、因被上訴人委託造林地,6年中未盡責任,不到現場督導,又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中經林區人員、法官勘查確實沒有種植,致今年撫育檢驗不合格,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22日完成補植,補植樹苗1萬2千棵,工資及運費共支出25萬元,剛新植1年中需割草2次,共需20萬元,共計4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86,680元,及自民國9
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外,另補稱:
(一)本件系爭契約由契約之文字內容、契約之目的及被上訴人係依其專業獨立完成造林工作等情,可知確屬承攬之性質,上訴人僅以契約名稱逕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實屬無據,原審依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理由分敘如下:
1、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文字內容觀之,應認系爭契約係為承攬契約:
⑴系爭契約書第一段之文字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乙○○以
下簡稱乙方,以議價方式獲得甲○○以下簡稱甲方造林地承包工作,雙方訂定條件如左,並互相遵守之。」等語,開宗明義表明本契約確為承攬契約。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及第15條之約定:「六、甲
方同意以六年間每公頃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單價由乙方承包管理,即六年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全數限五日內交付乙方領取,…」、「十一、若獎勵金在承包期間內有調整,應同意歸乙方,按承包年間調整金額領取之,甲方不得異議。」、「十五、乙方在承包期間不得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或處分,並應盡維護造林之責。」,由上開約定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實為承攬契約,一般委託契約內容當不會使用承包期間等字語。
⑶故系爭契約依約定內容之文字可知為承攬契約,應屬無疑
,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名為「委託造林契約書」,而逕認系爭契約為委託契約,顯屬無據。
2、依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觀之,係以完成造林工作後,其成活率達七成以上,方得由被上訴人領取報酬(即造林獎勵金),顯見系爭契約以提供勞務並有一定結果為目的,核屬承攬之性質: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
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此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此可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裁判要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衡諸上開裁判要旨,「承攬」係重視提供勞務所生之結果,而「委任」則係重於提供勞務之本身,兩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究屬「承攬」抑或「委任」,應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而決定之。
⑶本件兩造當事人於88年7月31簽訂委託造林契約,雙方約
定由上訴人向花蓮林管處承租並參與政府全民獎勵造林計畫之玉里19林班地,並以每公頃單價22萬元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上開林班地之造林。其給付報酬條件及方式分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二條:「五、約定造林獎勵金及其他事項如下表:第一年新植含刈草二次,80,000元;第二年刈草三次,28,000元;第三年刈草三次,28,000元;第四年刈草二次,28,000元;第五年刈草一次,28,000元;第六年刈草一次,28,000元」、「十二、檢驗標準依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或縣鄉鎮公所,成活率達七成以上,為檢驗合格標準。」等約定,足見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以造林後之成果即存活率為領取報酬(即上訴人向政府所領取之獎勵金)之條件,並分成6年及在完成刈草等約定之工作後,由上訴人陸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申言之,系爭契約所重視被上訴人造林後之結果,其種植存活率若未達成此項標準,被上訴人即無法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物為目的,並非單純提供造林之服務,故應為承攬之性質。⑷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十六、委託造林期間如
因颱風、水患、乾旱、天然災害、虫害而造成之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若因此向政府申請補助或救濟,均歸乙方領取。」等語,足以顯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論造林期間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仍應以造林後之成果七成存活率為目標,則若單純提供造林之服務,雙方何須約定造林期間之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吸收?益證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單純提供造林之勞務,而係具有相當之勞務結果。
3、本件系爭契約之造林工作,均由被上訴人按其專業自行雇工完成,未曾受上訴人之指示,顯然與委任之性質相悖,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⑴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因此,如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實施造林時即應受上訴人之指示,但綜觀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造林之過程,均可認為係被上訴人依其專業完成林班地之造林,並未曾受有上訴人之指示。易言之,系爭契約在未受有上訴人指示下,由被上訴人獨自僱工完成造林工作,顯然不符委任之性質,故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當屬無疑。
⑵縱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其將所向林管處承租之林地全權委
託被上訴人造林並管理,並將所需文件印章亦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保管,應屬民法第52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而與定作人定作承攬之工作務性質有間」等語,誠如前述,造林工作之成果方為雙方當事人所欲求之目的,上訴人即使將相關文件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其目的係為求契約之履行更為便利,而與系爭契約係重視造林成果之目的全然無涉。
4、準此,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造林工作,上訴人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造林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按年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造林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造林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爰依民法第514條特別短期時效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至屬正確。
(二)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造林工作,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1,486,680萬元,自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承租由被上訴人負責造林之造林地,經林管處派員辦理95年度撫育檢驗竣事,存活率達規定標準,依規定核發撫育獎勵金980,700元之事實,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因此,在林管處認定被上訴人造林成果已合乎檢驗標準之情況下,上訴人復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造林工作,而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領取之獎勵金,此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且被上訴人之造林成果既經花蓮林管處認定合格,並發放造林獎勵金在案,即表示被上訴人之造林工作無須補植,且有無必要補植亦須由花蓮林管處認定,非上訴人空言主張已自行補植,而無故扣押應按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造林獎勵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18萬5百元,應無理由。
3、至上訴人主張應加倍賠償59萬4千元部分,觀諸上訴人之請求依據,實無法知悉上訴人計算之基礎,況被上訴人已確實完成造林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4、本件造林樹苗係由花蓮林管處所提供,上訴人已自認在卷,故上訴人應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苗木費,縱須退還苗木費,其退還之對象亦為花蓮林管處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退還5萬7千元之苗木費,顯無理由。
5、依花蓮林管處95年9月21日花玉政字第0958612009號函主旨所示:「台端承租玉里業區第19林班租地造林地,奉准辦理90年度獎勵造林面積32.96公頃,經派員辦理95年度撫育檢驗竣事,成活率達規定標準,依規核發撫育獎勵金980,700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依該函說明二所載:「本案仍請台端依規於95年11月再度進行刈草、除蔓等各項撫育工作…」等語,係好意提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莫忘依規進行撫育工作,並非指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撫育工作,且花蓮林管處亦未向上訴人追回獎勵金,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進行撫育工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撫育工作,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6、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後所支出之撫育費用45萬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95年度完成結束,因此,自95年度以後之撫育工作已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所支出之撫育費用作已逾被上訴人承攬期間,則該45萬元之撫育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實為承攬契約,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造林工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未完成造林工作,亦應提出95年度當時之資料,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主張請求之金額非但與訴之聲明不符,亦未提出實質證據以實其說。
(四)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本院認兩造間就向花蓮林管處承租玉里19林班地造林所訂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理由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此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即「承攬」重視提供勞務所生之結果,而「委任」則著重於提供勞務之本身,兩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究屬「承攬」抑或「委任」,應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而決定之。
2、依系爭契約書首揭文字內容,其記載「立契約書人乙○○以下簡稱乙方,以議價方式獲得甲○○以下簡稱甲方造林地承包工作,雙方訂定條件如左,並互相遵守之。」,顯係為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造林工作所訂之契約,故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造林。再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及第
15 條之約定,顯然被上訴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方可獲得報酬,此與雇用工人造林工作,係以其付出勞力而以日工計算,而不以種植面積計算報酬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需完成一定工作,且該工作內約需經檢驗合格,符合一定要求後,方得領取報酬,由上開約定內容及目的,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確實為承攬契約。
3、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12條關於給付報酬條件及方式,係約定依新植及刈草次數,並輔以花蓮林管處檢驗苗木存活率之標準給付報酬,足見雙方於簽訂系爭造林契約時,係約定以造林後之成果即存活率為領取報酬(即上訴人向政府所領取之獎勵金)之條件,並分成6年及在完成刈草等約定之工作後,由上訴人陸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故而系爭契約所重視者為被上訴人造林後之結果,其種植存活率若未達成此項標準,被上訴人即無法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即系爭契約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並非單純提供造林之服務,此種契約之內函顯為承攬之性質。
4、則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造林工作,上訴人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造林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按年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造林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造林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5、況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需自行負擔天災等結果,即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論造林期間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仍應以造林後之成果七成存活率為目標,此顯非僅係單純提供造林之服務,足證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單純提供造林之勞務,而係具有相當之勞務結果,核與承攬之性質相當。
6、且依本件兩造訂立契約後,被上訴人造林之過程僅需完成種植存活率即足,如何種植、種植何物及刈草之期間、方式,及其過程,均未曾受有上訴人之指示,亦即系爭契約在未受有上訴人指示下,由被上訴人獨自僱工完成造林工作,顯然不符委任之性質,故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當屬無疑。
7、至依契約第3條約定依有關機關指示,與承攬人要求工作物內容有關,並非如此即認定委任之指示。又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第7、8、9、11、12、13、14、15條之內容均無法得出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之性質,尚不能以部分文字或內容與委任契約使用之文字相當,即棄契約整體內容及目的不論,而認係屬委任契約。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名為「委託造林契約書」,逕認系爭契約為委託契約,尚屬無據。
(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前案第一審程序中,即於96年7月30日提出答辯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32頁),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並未種樹之事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30日即已發現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造林工作有瑕疵存在,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須於97年7月30日前行使,否則即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之97年2月4日、97年3月24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頁、第21頁),除扣減報酬外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其仍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按諸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應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於97年7月30日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乃上訴人遲至98年1月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至上訴人雖另於97年10月24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再為賠償之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訴,惟此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審就此已詳敘在卷,其認定並無違誤。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並未曾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故該判決雖延用契約名稱,稱委任契約,然既未就契約性質列為爭點,亦非為主文判斷之事項,該判決所使用契約之文字並不能拘束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減少報酬等請求,均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均已逾時效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均係經斟酌後,認為皆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