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世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仁被上訴人 王桂秀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台東市○○段418之3地號(面積6333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419地號(面積232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625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三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⑵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4,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其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如下:
㈠民國82、3年間因訴外人穆椿松、王桂霜、謝宏忠共同投資
承買台東市○○段12筆土地,嗣由上訴人向王桂霜購買全部合夥百分之10之權利。餘王桂霜、謝宏忠所有之權利,均由穆椿松承買,是以,於89年間就所有合夥承買之土地,穆椿松有百分之90之權利,上訴人則有百分之10之權利。上揭合夥購買之土地共有12筆,其中建地3筆即臺東市○○段418之
3、419、425地號(現地號變更為625號)之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此,上訴人於89年間曾就出讓權利之王桂霜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該判決中就上訴人出資數額、上訴人合夥股份所應占之比例均有詳細記載,上揭判決理由於理由欄
四、2、載有「如果依照同樣比例,原告(即上訴人)也該擁有臺東市○○段418之3、419、425地號(現地號為同地段625號)等三筆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於理由欄四、3、載有「...。所以可以確定王桂霜之權利是信託登記於王桂秀、謝宏忠名下,進而將部分權利轉讓給原告,所以原告受讓權利轉讓,只要將債權轉讓通知王桂秀及謝宏忠,自得主張其權利。」。為此,上訴人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王桂霜將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將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為信託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兩造信託登記業因上訴人之通知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上揭信託登記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另查系爭土地,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執88年執全字第70
號假扣押事件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憑。由於被上訴人土地經法院查封登記,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假扣押執行登記,倘未辦理塗銷,勢必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自應就其無法回復登記,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義務。依計算①418之3地號面積6,3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現值為6,966,300元,十分之一為696,630元。②419地號面積2,3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現值為2,559,700元,十分之一為255,970元。③625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現值為315,700元,十分之一為31, 570元。上揭合計為984,170元。是系爭土地苟不能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984,170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略以:㈠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屬於全體合夥人出資之合夥財產,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蓋本件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穆樁松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核其所主張之權利應屬與合夥人全體利益有關之事務,亦屬合夥事務涉訟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與王桂霜間合夥權利之讓
與,上訴人所取得之合夥財產,應為當時雙方協議上訴人所支付價金占全部合夥財產之比例,而非特定之系爭土地。易言之,上訴人就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若欲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僅有合夥或全體合夥人始得為之,上訴人或任一合夥人均不得請求返還或移轉屬於其各自比例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先位聲明,應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並無權片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出名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期間,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何來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
⑵再查,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擔任雙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雙聯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公司名義借款,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所託擔任保證人,嗣因該債務未獲清償,致系爭土地併同被上訴人名下個人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究竟取得
何種利益,或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負說明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僅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為基礎,並未就上述疑點為必要之說明及舉證,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⑷況查,就系爭土地而言,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就系
爭債務而言,被上訴人亦僅為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甚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0多年來均係被上訴人所繳納,如今名下財產更無端遭法院查封,實為無辜受害人,反觀上訴人當時為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儘速清償借款,竟反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僅於法無理,更有悖於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認其受讓訴外人王桂霜之合夥權利,而表彰該合夥權利之系爭土地乃由王桂霜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合夥財產經結算而應分派剩餘財產(依上訴人引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即明),且因上訴人所受讓之合夥權利為10分之1,被上訴人並已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表彰該合夥權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1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如不能辦理移轉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義務等,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因合夥事務涉訟者無關,要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即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其當事人尚屬適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有據。
二、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因台開公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70號受理後,以(88)任民執全天70字第11669號函台東地政事務於88年3月29日辦竣查封登記,迄仍未撤銷假扣押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70號民事假扣押卷核閱無訛。是於假扣押撤銷前,被上訴人實無從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1回復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⒈查本件合夥關係,起緣於82年間訴外人穆樁松、王桂霜、謝
宏忠三人合夥共同投資承買系爭土地及另9筆農牧用地,其比例為穆樁松30%、王桂霜50%、謝宏忠20%;而當時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予穆樁松30%,其餘70%,則均信託登記在謝宏忠名下(其中50%屬王桂霜信託登記者)。嗣合夥權利經多次輾轉讓與,至87年間,由上訴人取得全體合夥權利10%,另餘部分則由訴外人穆椿松取得90%之比例。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登記為穆椿松,另應有部分10%則由王桂霜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桂霜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部分係屬信託契約,上訴人受讓訴外人王桂霜合夥權利,就此合夥權利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為信託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信託登記業因上訴人之通知而終止等事實,尚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詳原審卷第69頁),然該部分因台開公司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迄今並未撤銷,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給付不能之事實,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否有理?均待研求。
⒉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訴外人王桂霜於87年即依約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將移轉契約書送至台東地政事務所,然於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因上訴人遲未繳納,始未辦理移轉登記等節,經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桂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51號偵查中一致供明在卷,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顯見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已有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舉,而不論該土地增值稅究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王桂霜繳納,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該次無法辦竣移轉登記,已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者,觀諸台開公司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所附具之借款暨約定書影本,可知於83年12月30日之共同借款人為雙聯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桂霜)、王桂霜、蔡鋼煌、及穆樁松,連帶保證人則係王志傳及王桂秀(即被上訴人),而於85年11月19日除約定延展融資期限外,並將共同借款人雙聯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世華(即上訴人),林世華並增列為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仍未更異等,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外(附於原審卷第54、55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70號民事假扣押卷無誤。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遭查封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擔任雙聯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公司名義借款,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所託擔任保證人,嗣因該債務未獲清償,系爭土地始遭法院查封扣押,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遭假扣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乃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⒉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之名義,並因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此並非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者,均如上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後,究獲取何利益,亦迄未為必要之說明、陳述與舉證,故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更非的論,礙難准許。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既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